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1452,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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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理聰因與張霞有糾紛,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之前某日時,在張霞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社區大門口及周圍道路(福美路、福祥路、南山路、永和路)電線桿、牆壁等處,張貼分別載有「此人都利用廣告來推薦產品當大家把錢轉給他就不見了?人請大家小心」、「此女都色誘人上賓館再騙取錢財請大家小心及看好自己的錢包」等語之張霞照片(下稱本件海報),而以散布文字及張霞照片,足以貶損張霞之名譽以及社會評價。

二、呂理聰於110年3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不知情之張瑋玲向張嘉維經營之詠翔租車車行租賃),途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信義路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許栢榕、鄭柏濡身著警察制服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因其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案件偵查中),因心虛而隨即倒車往板橋方向行駛並沿路違反交通規則,警員許栢榕、鄭柏濡見狀遂騎車尾随其後欲加以攔查,呂理聰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快車道往土城方向時,因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陷於車陣中無法通行,許栢榕、鄭柏濡遂上前攔停,警員許栢榕並喝令呂理聰下車,詎呂理聰明知員警許栢榕、鄭柏濡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且衝撞舉動將造成警用車輛以及其自身所駕駛自小客車毀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急速往許栢榕所在位置衝撞,許栢榕即持配發警用手槍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方回射擊以阻止呂理聰駕車衝撞,呂理聰復加速駕車衝撞鄭柏濡停放該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造成該機車前方、左方、右方車殼、左後照鏡、左後警示燈等多處破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含車門飾板)、前引擎蓋、前保險桿、大牌框、水箱護罩、引擎蓋拉桿、儀表板下方飾板等處亦損壞,均致令不堪用,呂理聰趁機駕車逃逸,嗣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旁空地,經警方循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霞、張嘉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呂理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誹謗部分前揭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王德贊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張霞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下稱偵10017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

王德贊部分見偵10017卷第71至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霞指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海報翻拍照片2張、本件海報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7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9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相符。

㈡妨害公務部分前揭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攔查職務之員警許栢榕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張瑋玲、張嘉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許栢榕、鄭柏濡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嘉維指認被告)、車輛祥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小客車借用約定書、禾盛汽車鈑噴廠車輛委修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警用機車受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及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8號卷,下稱偵14898卷,第189至191頁、第23至44頁、第51至61頁、第65至90頁、第179頁、第19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以及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竟駕車朝員警許栢榕所在之位置衝撞,再加速駕車衝撞警員鄭柏濡停放該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後強行駛離,即以上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至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至起訴要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海報內容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駕車衝撞逃離現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簡字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④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105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

嗣上開①⑤案件以及②③⑥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散布文字誹謗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竊盜或施用毒品等罪,與本件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度、罪質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卻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與妨害公務相關之罪行,顯見被告惡性不輕猶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霞間有糾紛,即率爾於公眾往來得以見聞之路邊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且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規避警方欄查,竟無視警方阻止,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警用機車逃逸,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行為均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誹謗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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