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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吳廉凱
吳國樑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吳采臻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國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采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周正國與吳采臻係夫妻,吳廉凱與吳采臻係兄妹,渠等與王昭文均曾任職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擔任理賠人員、業務及行政專員等工作,傅斯瑜與吳廉凱係朋友,而吳國樑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傅斯瑜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吳廉凱與吳采臻之父吳吉原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額外費用補償險(A2額外交通費、A4額外代車費)、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客車代車費用險;
吳采臻亦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
二、緣傅斯瑜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倒車時,其車輛左後車輪處不慎擦撞由吳廉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右前車頭,吳廉凱與傅斯瑜旋即通知警方到場拍照,吳廉凱將上情告知周正國後,周正國、吳廉凱、傅斯瑜均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傅斯瑜於倒車時擦撞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右前車頭處,詎其等竟為下列行為:㈠周正國、吳廉凱、傅斯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另行告發)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傅斯瑜委由吳廉凱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保險理賠,吳廉凱則先指示不知情之吳吉原,於104年11月10日將車號0000-00號車輛,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群進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將非屬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後車尾受損部位,由不知情之群進汽車修理廠人員檢視後提出估價單,而由周正國於104年11月10日,以傅斯瑜名義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賠付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賠案號碼1597NR02533號),周正國復於104年12月16日某時許,使用國泰產險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將「名稱:傅斯瑜、車牌號碼:0000-00、運行方向:直行、事故型態:追撞、肇事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查管理表,另於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本車追撞財車後方」(本院按本車即指傳斯瑜之車,財車即指吳廉凱之車,意指傳斯瑜之車自後追撞吳廉凱之車,詳理由論述),且繪製傅斯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後追撞吳廉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簡易圖示等不實內容,並就吳廉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所需材料進行比價作業,而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陳柏均亦經通知前往群進汽車修理廠,就吳廉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進行勘估,認定該車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13萬3,700元,周正國即提出上揭內容不實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維修費13萬3,700元而行使之,致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惟吳廉凱嗣後因故未請求賠償,周正國亦於105年3月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離職,本案經國泰產險公司員工范元燻承辦後,查明係傅斯瑜於倒車時不當逆撞,且對造不請求賠償而將本案簽結,周正國、吳廉凱、傅斯瑜始未能得手。
㈡嗣周正國、吳廉凱及傅斯瑜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於105年1月11日,以吳廉凱及吳吉原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97OR000088號),並使用國泰產險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將上揭傅斯瑜申請理賠案(賠案號碼1597NR02533號)之交查管理表列印後,於該交查管理表下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記載「本車遭後車追撞」之不實內容,再連同上開群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提出予國泰產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廉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係遭傅斯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後追撞,而有維修8日之事實,國泰產險公司因此同意按維修日數理賠額外費用補償-額外代車費(A4)4,000元(保額每日500元)、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2萬4,000元(保額每日3,000元),並於105年1月18日匯至吳廉凱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車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碰撞傅斯瑜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輪。
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周正國上開車禍事件,周正國旋即聯繫吳國樑指派拖吊車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拖吊至德金汽車修理廠。
而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傅斯瑜與王昭文均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輛僅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碰撞,而該車輛之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零件,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損害,且德金汽車修理廠亦未對上開零件實際維修;
另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僅輕微擦傷,不影響車輛使用,原有車輛之損害為104年間甚至之前受損,並非本次車禍受損,惟傅斯瑜受周正國之指示,乃於105年11月20日之2、3天後同意將該車送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
詎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傅斯瑜與王昭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樑經營之德金汽車修理廠配合假報出險資料,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
該理賠案件由同具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王昭文承辦,而吳國樑則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不實維修項目,及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方部分進行不實大修,包括後保桿大修、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大修項目,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估價單,並提出由國泰產險公司勘估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高瑞成於105年11月24日進行勘估後,認為估價單上所載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存有疑義,仍須拆下檢視再行複勘,遂以「?」符號標記,而周正國則另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至新北市泰山區之祥立汽車修理廠,委由不知情之陳紹祥施作避震器改裝訂作、右前仰角、右前軸承、前下三角架、工字樑修理、工字樑拆裝等項目,周正國復逕自聯繫王昭文,將上開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工字樑不實維修項目照片傳送給王昭文,由王昭文以形式上審核後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在估價單上批核追加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另於105年12月14日追加工字樑總成維修項目,核定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
嗣吳國樑於105年12月24日填製編號ED00000000號、金額為4萬500元、5萬77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提出於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將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德金汽車修理廠。
惟國泰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存有疑義,未予理賠。
然王昭文註記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自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據此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取得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9萬元(每日保額3,000元),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7日匯款9萬元至吳采臻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經國泰產險公司發覺有異,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傅斯瑜與王昭文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依職權告發)。
四、案經國泰產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 ①被告周正國之辯護人爭執、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1日之交查管理表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223頁、第439頁)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據上,上開交查管理表,既屬被告周正國本於國泰產險公司理賠業務,於日常處理事務過程中作成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周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交查管理表為其所製作(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正國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要無足取。
②被告周正國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吳廉凱、吳國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7年5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107099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72頁);
被告吳國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昭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炳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技術員高瑞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祥立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陳紹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7年5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107099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72頁);
被告吳采臻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技術員高瑞成、證人即祥立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陳紹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昭文自白書、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7年5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107099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68頁、第84頁至第87頁之刑事答辯狀)。
惟因本院並未將被告周正國、吳國樑、吳采臻之辯護人爭執之上揭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周正國、吳國樑、吳采臻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㈡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正國、吳國樑、吳采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吳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68頁、第84頁至第87頁之刑事答辯狀),且公訴人、被告周正國、吳國樑、吳采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吳廉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吳采臻對於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73至175頁,本院訴字第304號卷第69至70頁) :⒈周正國與吳采臻係夫妻,吳廉凱與吳采臻係兄妹,渠等與 王昭文均曾任職於國泰產險公司擔任理賠人員、業務及行政專員等工作,傅斯瑜與吳廉凱係朋友,而吳國樑則係德金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 號,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傅斯瑜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吳廉凱與吳采臻之父吳吉原亦將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額外費用補償險(A2 額外交通費、 A4 額外代車費)、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客車代車費用險;
吳采臻亦將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
⒉⑴傅斯瑜於104 年11月2 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用客車,與被告吳廉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吉原於104 年11月10日將車號0000-00 號車輛,駛至群進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由不知情之群進汽車修理廠人員檢視後提出估價單,而由周正國於104 年11月10日,以傅斯瑜名義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賠付車號0000-00 號車輛維修費用(賠案號碼1597NR02533 號),周正國復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許,使用國泰產險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將「名稱:傅斯瑜、車牌號碼:0000-00、運行方向:直行、事故型態:追撞、肇事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查管理表,另於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本車追撞財車後方」,且繪製車號0000-00 號車輛自後追撞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簡易圖示等內容,並就車號0000-00 號車輛維修所需材料進行比價作業,而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陳柏均亦經通知前往群進汽車修理廠,就車號0000-00 號車輛進行勘估,認定該車修復費為13萬3,700 元,周正國即提出上揭內容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維修費13萬3,700 元而行使之。
惟吳廉凱嗣後因故未請求賠償,周正國亦於105 年3 月1 日自國泰產險公司離職。
⑵周正國於105 年1 月11日,以吳廉凱及吳吉原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97OR000088號),並使用國泰產險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將上揭傅斯瑜申請理賠案(賠案號碼1597NR02533 號)之交查管理表列印後,於該交查管理表下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記載「本車遭後車追撞」之內容,再連同上開群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提出予國泰產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使承辦人員誤認車號0000-00 號係遭車號0000-00 號車輛自後追撞,而有維修8 日之事實,國泰產險公司因此同意按維修日數理賠額外費用補償- 額外代車費(A4)4,000 元(保額每日500 元)、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2 萬4,000 元(保額每日3,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18日匯至吳廉凱指定之金融帳戶。
⒊吳采臻於 105 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停車時,適傅斯瑜已將前開車號 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而吳采臻因駕駛不慎,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遂碰撞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周正國上開車禍事件,周正國旋即聯繫吳國樑指派拖吊車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拖吊至德金汽車修理廠。
被告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 號),該理賠案件由王昭文承辦,而吳國樑則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維修項目,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估價單,並提出由國泰產險公司勘估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高瑞成於105 年11月24日進行勘估後,認為估價單上所載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存有疑義,仍須拆下檢視再行複勘,遂以「?」符號標記,而周正國則另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至新北市泰山區之祥立汽車修理廠,委由不知情之陳紹祥施作避震器改裝訂作、右前仰角、右前軸承、前下三角架、工字樑修理、工字樑拆裝等項目,周正國復逕自聯繫王昭文,將上開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工字樑維修項目照片傳送給王昭文,由王昭文以形式上審核後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在估價單上批核追加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另於105 年12月14 日 追加工字樑總成維修項目,核定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4 萬500 元。
迨該車輛施工完畢後,吳國樑即於105 年12月24日填製編號ED00000000號、金額為4 萬500 元之統一發票提出於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將維修費用4 萬500 元逕行支付予德金汽車修理廠(本院按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檢察官尚未以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至吳國樑尚有提出5萬7700元之統一發票,惟嗣後補充理由書有擴張至此部分-見本院訴字第146號卷一第324頁;
而檢察官在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吳采臻時,有提到此一部分,並為吳采臻所不爭執),王昭文復依周正國及吳國樑之說詞,註記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 日 (自105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2月24日),據此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取得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9 萬元(每日保額3,000 元),國泰產險公司並於105 年11月27日匯至吳采臻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則經國泰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存有疑義,未予理賠。
㈡惟訊據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吳采臻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周正國辯稱:104年的事故,伊只是承辦,沒有下款的權限,伊是於105年3月1日離職,承接的人范元燻於105年9月30日才調到警方的資料,一般來講理賠受理案件,你發生之後伊聯絡你,伊做損失認定,伊只是把兩個可能性的撞擊,伊沒有錯欸,這對國泰公司來說沒有任何金錢損失,伊只是負責聯絡,是由陳柏均勘車,車子在場內,他怎麼批價,伊就協作損失認定比價,不是伊批了,保險公司都要賠,伊等是帶警方查證釐清,如果伊做的全部都是詐欺未遂的話,包括伊現在承接的案件1000多件每一件伊都是詐欺,伊不知道伊犯了什麼錯;
就被告吳采臻於105年11月20日事故時,那是伊個上坡地點,上坡程度大概30%,煞車踩著,在煞車放開後,採油門瞬間有上坡的情況那個力道,車禍發生當下被告吳采臻打電話給伊,伊也是請被告吳采臻報警處理,如果認定車禍是假的,可以調通聯紀錄,或是行車記錄看是怎麼撞的,伊等沒有作假,發生車禍當下車子並非不能開,因為伊的保險有代車費、拖車費可以用,伊只是使用了這個,伊覺得對伊很不公平,為何用一張照片去判斷事故發生是違法,伊報了出險,通知國泰來勘車,交給保險公司批價,伊沒有使出任何詐術,車子是完全按照國泰公司的批價,eTag的部分是常識,伊現場勘車批價完,要過兩個禮拜後才進場,客人要跟車廠約,車廠是沒辦法立即維修伊的車輛的,伊沒有詐領的意圖,伊從頭到尾都是做伊本來應該做的事情,都是國泰公司認可下批價給伊的云云。
被告周正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周正國經過被告吳廉凱委託來處理相關理賠事宜,告訴人公司當時系統設計,被告只是先就系統的部分進行點選回覆,後續理賠下款還是有待警方查證資料,被告周正國是依據車廠提供的估價單來進行協助理賠申請,均係依理賠程序處理,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至事實欄三部分,鑑定人乃是利用照片及估價單來判斷,不夠全面,依被告周正國、吳國樑之供述、證人陳紹祥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到德金車廠進行維修,後來定位不準的問題,到祥立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證人高瑞成亦證稱他沒有內部進行評估,無法證明車輛是沒有損害的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周正國之認定等語。
⒉被告吳廉凱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使用,事故當下伊有報警,伊只是口頭告知被告周正國說一台車撞人、一台車被撞等語,沒有特別說車號,因理賠申請書正確性保險公司會查證,且伊從來沒有跟伊父吳吉原說要去哪家修車廠,維修費用也是實際支付給車廠,至於代車費用,保單條款是不管撞人或被撞,只要有進廠維修都可以理賠云云。
⒊被告吳國樑辯稱:車子有進來,由警方處理,報告是他們寫好叫國泰公司看,國泰公司同意理賠,伊等才做,目前都還沒有收到國泰公司的錢,估價單上面國泰都同意的,伊等車廠才修車云云。
被告吳廉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國樑在車禍當時不在現場,被告吳國樑的車廠只是依照車主委託提出估價單,估價單是依照汽車現況所做的,但修車廠對於汽車現況所做之損害評估,無法判斷汽車的損害是新傷還是舊傷,只要車主認為要維修的部分,車廠也只能全部列舉,但列舉之後,保險公司會來勘車,做估價跟核批,保險公司批核以後,有認為不屬於理賠的範圍項目,這部分是車主自己要自費,且保險公司對損害部分要派人來勘車,車廠不知道保險公司內部作業是由誰勘車、批核,批核以後車廠才進行維修,被告吳國樑這部分也沒有製作假文書去詐欺的問題;
兩張估價單在維修的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的部分,兩張加起來9萬8,200元,證人高瑞成說有些部分是他核估的,另外證人高瑞成證稱,有些部分他認為可以,是他核估的,證人高景崇證稱他沒有實際看過實車,他說這部分他只是推測而已,而不是有經過實際鑑定,代車費9萬元的部分,ANV-1020號的估價單上代車費,上面說維修需要15天,告訴代理人說這是105年10月7日國泰公司賠代車費9萬元以後,他來找被告吳國樑問的,並非事前被告吳國樑去幫他核估需要15天的代車時間,又這張估價單第2頁所寫的修車時間30天是王昭文寫的,被告吳國樑並不知道這部分有申請代車費理賠,此部分應與被告吳國樑無關。
被告吳國樑是修車廠經營者,車子要來維修,他當然要接手,置於維修的部分。
是用保險理賠或自費,就看客戶的要求,若客戶要求要用保險理賠,車廠也只能幫他開估價單,估價單開了以後,由保險公司核估,核估過後願意給錢,就保險理賠,不願意給就修車的車主支付,故被告吳國樑沒有詐欺之主觀上動機,客觀來說,車廠開具的維修單,是依照當時車子進場的狀況去開具的維修單,車子何時壞的,是否之前事故造成的損害,車廠無從知悉,是被告吳國樑沒有涉及被訴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加重詐欺的問題等語。
⒋被告吳采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僅以文件沒有損害,及德金修理廠未對零件維修,認定被告吳采臻跟被告周正國、吳國樑對本案有共同犯意決意,但被告吳采臻之車輛跟傅斯瑜車輛確實有在停車場發生事故,被告吳采臻立即打電話給被告周正國處理相關維修跟理賠事宜,她對後續處理還有維修車輛的細節一概不知情,只是按照車廠通知去取車,去辦理理賠申請,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吳采臻與被告周正國有夫妻關係,而為有罪推定等語。
㈢惟查: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被訴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周正國於104年11月10日,以傅斯瑜名義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賠付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賠案號碼1597NR02533號),被告周正國於104年12月16日之交查管理表書寫「本車追撞財車後方」,並繪製A車自後方追撞B車之圖等內容、並蓋印其上,而在該文件上亦有標示A是保車駕駛傅斯瑜3020-VF,B是財車駕駛吳廉凱2803-L8(見偵字第17101號卷一第223頁),足徵就此文件以觀被告周正國之意是傅斯瑜之駕駛之車後追撞吳廉凱之車;
並就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所需材料進行比價作業,而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陳柏均亦經通知前往群進汽車修理廠,就車號0000-00號車輛進行勘估,認定該車修復費為13萬3,700元,周正國即提出上揭內容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維修費13萬3,700元而行使之;
被告周正國另於105年1月11日,以被告吳廉凱及吳吉原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97OR000088號),並使用國泰產險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在保車駕駛傅斯瑜(A車)、財車駕駛吳廉凱(B車)之交查管理表書寫「本車遭後車追撞」(即A車遭B車追撞),並繪製B車自後方撞A車之圖,再連同上開群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提出予國泰產險公司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周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70頁、第423頁至第424頁),並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傅斯瑜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損照片6張、被告周正國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1日製作交查管理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吳吉原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群進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427頁、第431頁、第465頁、第469頁、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二第495頁至第503頁)。
⑵傅斯瑜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吳廉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吳廉凱駕駛之上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限於車輛右前部位、傅斯瑜駕駛之上揭車輛僅左後部位受損,且事故車輛複勘應由技術人員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傅斯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炳憲、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勘車技術人員陳柏均、證人即群進汽車修理場負責人趙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①證人傅斯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是被告吳廉凱帶伊到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住處,伊找吳廉凱談安麗直銷的事惰,伊等已經談完要離開,吳廉凱送伊下來,伊和吳廉凱的車都是路邊停車,伊在倒車要離開的時候,忘記前面是有車子還是機車或還是有一段距離,前面有車、後面有被告吳廉凱的車,伊的車子有倒車雷達,在接近100公分就會開始逼逼逼,一直到30公分就會發出令人驚嚇的聲音,伊印象中是距離很短的時候擦撞倒,並不是真的很大力的碰到,因為前後都有車子,當時伊開車的車齡已有經有7、8年了,伊倒車的速度不可能很快,伊倒車撞倒的力道沒有很大,當時覺得蠻尷尬的,就要報警,因為伊撞倒他,伊不清楚伊的保險內容,若要理賠一定要警察做紀錄,所以伊想先報警,伊買車的時候不是跟國泰世華保險,是被告吳廉凱拉伊進去國泰保險,因為被告吳廉凱是國泰產險公司的人,他把伊招攬進去,伊請被告吳廉凱幫伊做保險,後續處理就直接請他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跟案件調查,伊的工作專長是屬於技術部分當車禍事故需要出險、辦理理賠,第一線是初勘人員,是技術人員,105年時已經確定初勘人員必須是國泰產險的技術員,技術員一定要有車子相關的技術專業,對車子構造、零件等等有相關知識才能擔任,松山區於104年底時,也是技術員要去勘車,被告周正國、吳采臻、吳廉凱曾在國泰產險任職,周正國是理賠人員、被告吳采臻是經辦人員、被告吳廉凱是業務人員,國泰產險對於車禍出險的受理,有好幾個方式,傳真親自報案或委託車廠報案,直接由理賠人員自行決定是否接案,編案號後,看轄區負責人是誰,請當地轄區人員去看車,再來是查證,查證沒有問題或有問題都會通報回總公司,針對估價單部分會去看車、核價再結案,國泰產險有於104年11月2日受理車號0000-00傅斯瑜、被告吳廉凱2803-L3號兩車的車損理賠,他們在理賠時發現他的代車費是30天,結案時區部通報回來說這件案子照正常修理不用超過30天,所以把被告周正國所有案件再清查一遍,才發現104年11月的案件,交查系統表在被告周正國時期已經行使一段時間,他們都有受過教育訓練,交查就是承辦人員交查,或是自己交查,回覆人就是去查證的人,如果還沒有查證到的本來就不應該去交查回覆,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427頁(本院按此卷之卷頁均見右上角,下同)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右下角名字為被告周正國,代表這一件理賠相關事宜是由被告周正國來承辦,被告周正國記載「遭後車追撞」,字義上是傅斯瑜的車在被告吳廉凱的後面,撞到車號0000-00號的前車,同上偵查卷第431頁資料上有許多電腦打字的資料,後面有被告周正國蓋圓戳章,表示被告周正國是理賠人員,依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431交查管理表,被告周正國記載本車遭後車追撞,本車為A車即傅斯瑜的車,B車即財車,駕駛為被告吳廉凱,依上揭資料,看起來是被告吳廉凱開著車號0000-00的車,追撞傅斯瑜3020-VF號的本車,依同上偵查卷第465頁事故說明經過為傅斯瑜撞到對方車號0000-00的車輛,同上偵查卷第469頁被告周正國為承辦之理賠人員,其上記載「A:保車駕駛傅斯瑜」、「B:財車駕駛吳廉凱」,保車是指被保險車,財車為被保險車為基準,若有保第三人責任險,對方車輛為財車,資料記載本車追撞財車後方,即傅斯瑜的A車撞倒被告吳廉凱的車,也就是後車追撞前車,依同上偵查卷第431頁被告周正國在105年1月11日,他認為是被告吳廉凱在後方追撞傅斯瑜的車,同上偵查卷第469頁頁的資料顯示在104年12月18日時,被告周正國認為是傅斯瑜的車在後方追撞被告吳廉凱的車。
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二第501頁國泰產物汽車險理賠案件比價表,右下角有被告周正國的章,照這個文件看起來是被告周正國自己去弄的,照流程應該勘車的人員去比較,誰初勘誰就要去比價,而且這是雙北地區,沒有如宜蘭、花東那些沒有技術員,只能讓資深理賠人員比價,包括核價章也應該由技術人員去核價,負責勘車的技術人員要去核價。
只要全部是陳柏均看的,一定要他去比價,因為他才知道什麼有壞,什麼沒有壞,最後總金額應該是陳柏均要做總結,伊等公司規定或正常流程是這樣,鈑金凹進去、門鈑那個沒有追加到,技術員忘記批,可能休假,資深理賠人員可以幫忙補批外觀烤漆也可以,那個算外觀,但底盤或重大,類似引擎、變速箱這個絕對需要技術員看零件,除非技術人員不夠,資深理賠專員才會去支援初勘,但支援也僅限於外觀可以批,一些底盤或重大零件還是不行,外觀如烤漆、工資,因為那個有固定行情,或燈那種外觀,因為這些沒有技術性,一般肉眼就可以看出來,但有技術性的零件更換或底盤那些,一定要技術人員去初勘、複勘等語明確(見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396頁至第400頁、第406頁、第420頁至第425頁、第680頁,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③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勘車技術人員陳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至少就學時有3年半與汽車修理有關的實務經驗,104年就進入國泰產險公司勘車技術員的部門,大約就職一年多就離職,伊那時候是在國泰產險的北區理賠,因為人力調動的關係,伊有一陣子在基隆通訊處支援,整個流程是理賠人員通報有車要出險,伊就會去修車廠初勘,修車廠列出某些細項,如果認為可以,是零件就打三角形,代表確實有受損到達更換的程度,但如果伊認為不見得可以,可能還要再拆裝、再定位或還需要什麼數據,伊等就會打問號,代表要再找時間去複勘,就是有些是外觀件的部分,打問號就是內部看不到的,就請廠商針對受損部位拆解下來,再做進一步確認,複勘不一定是理賠人員,也可能是修車廠直接通知,伊初勘打了問號,可以請別的技術員作複勘,有些當區的資深理賠也可以看,伊任職一年多,大部分是伊初勘,有問號將還再複勘,大部分是伊在複勘,如果初勘是伊,複勘原則上也會通知伊去複勘追加,如果伊做初勘,但由別的技術員幫伊做複勘的比例很低,因為他們自己的工作都做不完,這時可以讓資深理賠做複勘,有時候伊排休或人家急著要用車,伊又有事要忙,伊就交給公司處理,公司怎麼派伊不清楚,但後來回來的一些發票或估價單等文件會到伊初勘的這裡,伊看到上面追加複勘的人比如理賠人員周正國或王昭文這些人,伊才知道原來公司派這些人去複勘,資深理賠專員不是讀汽修科,他們是讀保險或其他科系,他們對於車子的構造、修理有無必要、零件的瞭解,當然會沒有伊等那麼瞭解,伊等公司的制度,除了伊說的宜蘭、花東那些比較偏遠的地方,真的沒有技術人員可以派,像北北基這些,特別是雙北地區這種比較都市型、人口比較稠密或車輛比較多,除南港區外,有無可能技術員初勘後,伊等授權資深理賠人員去複勘?外觀類的就是燈類、要追加的,可能小東西,外觀類的找資深可以去看,底盤類像避震器、三角架、仰角這些或重大車損就不太可能再叫資深理賠人員去看,一定會找技術員去看,還是要由原技術員去看,外觀類有可能是角斷掉之類的,像燈的角落,這些可能隱藏在理面,沒有拆看不到,所以初勘時技術員看不出來,類似這種小額的或外觀件的,資深理賠專員可以追加沒有錯,但底盤類或重大的,整個都必須由技術員,資深理賠專員沒有那個權限去複勘,依照伊的實務經驗及專業知識,假設有一部車在路邊停車格,前面有停車,後面也停一部車,中間那輛車,為了出來,因為前面有一部車,因此這部車速度不可能快,而且有倒車雷達,這時該車倒退過程中,撞倒後面那台車右前方,那部被撞的車的右前方,不管是右前燈、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可能會受傷,被撞那部車是屬於停止狀態,這種情況下,除了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或右前燈會受傷外,停止狀態那部車有可能只有上揭右前方的部分受傷,中間那部車倒車單純撞倒後車的右前方、右前車燈、右前葉子板,這些受傷部位有可能發生,假設車子旁邊是空的,沒有任何受力點,這時底盤應該不會受損,如果受傷的車後面有什麼障礙或阻礙物那些,這時候車子會被移動,底盤的角度可能有所偏移,應該是沒有別的部位可能受傷,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11月16日陳柏均追加」這些字是伊寫的,104年11月10日群進修車廠估價單,車號0000-00號,估價單的修理項目、數量、材料金額、板金工資都是群進汽車修理廠先寫好,伊應該有去修車廠,三角形記號、「變形」、「破」、「11月16日陳柏均追加」,都是伊於11月16日去複勘追加的,修理項目有後保險桿、後保桿內鐵、後保險桿保麗龍、後保桿防撞條、第5項為倒車雷達、第6項後燈、第7項為後箱蓋,第8項後廂左右LED燈、第9項為保桿之反光片,第10項為後保險桿左右側扣、第11項為後廂、六角鎖、第12項為後廂防水橡皮、第13項為後尾板飾板,「核價」標記及數字都是伊的字,右上角有寫「周正國」這件是被告周正國承辦的出險理賠,內部發勘車系統,項目5後座椅拆裝,因為後檔玻璃拆裝,可能後頁要切掉,打三角形是伊開始打問號,後來才變三角形,11月11日是初勘日期,11月16日去複勘,第3頁估價單加總大約13萬3700元,是依照伊批的工資、零件等細項,加總13萬3700元,而且被告周正國蓋章,依照這部車被中間那部車起步倒車撞倒右前方,依照被告吳廉凱說後方是空曠的,這樣不可能修成13萬多,而且都是後方受傷。
本件比價不是伊做的,因此本件後續核定13萬多元,伊沒有經手,照道理應該是伊要做,順序應該是伊去看完車,比完價再製作紀錄表,比價是被告周正國做的,右下角有他的章,如果比價表是伊做的,右下角會蓋伊陳柏均的章,應該是說伊還沒比到那一件,不是伊不去比,伊那時候印象中一天看2、30台車,伊一年可能要看8000到1萬台的車,當然是伊的職責所在,問題是有時候有些理賠為了急著結案、和解等,可能會自己拿去做,伊沒有印象是伊叫被告周正國去比還是被告周正國說要幫伊比,但有理賠人員幫伊比好,伊也不會反對,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二第493頁之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的章是伊蓋的,伊就是比價出來有零件金額,就是看比價單,有些理賠會算好了,就會請伊製作這個紀錄錶,伊會核對鈑金、塗裝、零件這3個工資跟比價單上,及伊估價單上的金額都是一樣就OK,伊核對的零件金額是依照比價單寫的零件金額,理賠人員已經算好金額,伊只是謄上去的,工資跟烤漆伊才會寫數字,零件比較只針對零件的部分,所以有時候零件如果沒有比出來,當然零件就不會有價錢,三角形後面都沒有數字,伊要找時間再比價,伊能寫的就是零件以外的,像工資、烤漆這些錢,這些不需要比價,但這種財損的車零件,伊等公司內部規定要比價,因此在沒有比價出來之前伊只是寫狀態,不會寫金額,如果是伊比價的,群進汽車修理廠會提供一個金額,伊找公司配合的廠商比價,因為比價不是伊做的,核定那13萬元伊沒有經手,正常來講伊等會附這個比價單,就是把估價單、比價單算好以後提供給理賠人員,讓他們去審核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8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5頁)。
④證人即群進汽車修理場負責人趙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之群進汽車修理廠,修車廠服務對象有包括保險公司事故車,辦理出險理賠,伊是出來當學徒,修車修了30幾年,賓士、BMW、LEXUS也都會修,假設路邊有3個停車格,停了A、B、C3部車,車頭都朝前,最後一部C車後面沒有障礙物、沒有分隔島,也沒有停任何車,這3部車都停得好好的狀態下,B車其面有A車,因此B車速度沒有很快,但B車要倒車,空出距離才能切出去,B車在速度沒有很快的情況下,倒車結果撞到後面C車,C車最有可能受到車頭受損,車後方不會受損,C車後面沒有障礙物,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二第495頁至第499頁群進汽車修理廠104年11月10日估價單,群進汽車修理廠的3張估價單,項目很多,且大部分都是車後方的,還有拆解那些,這樣的受損,B車倒車的情況下撞倒C車前面,不可能造成這樣這10萬元的修理工資、烤漆、鈑金或零件損傷底盤不會受損,左後方葉子板不會受損。
上揭群進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上「104年11月10日」、「財損」、「車號0000-00,廠牌TOYOTA」都是員工寫的、「國泰財損」、「1597NR02533周正國」也是員工寫的,方便聯絡,估價單上「修理項目」第1項右後燈架板、第2項後尾板、都是後、左後或右後,數量、鈑金工資、「數量」、材料金額、「引擎工資」、「鈑金工資」應該都是伊公司員工寫的,烤漆工資這一欄下方「11月16日陳柏均追加」是陳柏均寫的,核價有記載三角形符號、變形等,都是陳柏均寫的,就是除了「烤漆工資」、「核價欄位」不是伊等公司員工寫的,其他都是伊公司員寫的,同上偵查卷第497頁的烤漆工資3000元、2800元、2800元應該是伊等寫的,第16項以下「1597NR02533周正國」、「11月11日陳柏均勘車肇責待查」等都是陳柏均寫的,核定金額有蓋一周正國,方塊章內數字「工資29400」、「零件84100」、「塗裝20200」、「總計133700」等內容,應該是保險公司寫的,陳柏均初勘是11月11日,追加是11月16日,伊從追加就知道陳柏均有去複勘。
群進汽車修理廠這3張估價單,項目很多,且大部分都是車後方的,還有拆解那些,這樣的受損,就是A、B、C三部車,B車倒車情況下撞倒C車前面,不可能造成這樣10萬元的修理工資、烤漆、板金或零件損傷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8頁)。
⑤抑且,被告吳廉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印象中當時傅斯瑜倒車撞到伊的車時,伊的車後面沒有障礙物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03頁),參諸證人也就是具有修理或勘查汔車專業技術之人如陳柏均與趙明德之前開證述可知,傅斯瑜在如此情況下之倒車撞到吳廉凱之車,不會讓吳廉凱的車受有如事實欄二㈠或㈡汽車修理估價單所示之損害,甚至也不用修到那麼多天;
且事故車輛複勘應由技術人員為之,亦經證人陳炳憲、陳柏均與高瑞成證述明確(高瑞成的部分詳下述),且被告周正國於104年12月16日之交查管理表書寫「本車追撞財車後方」,並繪製A車自後方追撞B車之圖等內容、並蓋印其上,而在該文件上亦有標示A是保車駕駛傅斯瑜3020-VF,B是財車駕駛吳廉凱2803-L8,也就是傳斯瑜所駕之車自後追撞吳廉凱之車(見偵字第17101號卷一第233頁),繼於105年1月11日,以被告吳廉凱及吳吉原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97OR000088號),並使用國泰產險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在保車駕駛傅斯瑜(A車)、財車駕駛吳廉凱(B車)之交查管理表書寫「本車遭後車追撞」(即A車遭B車追撞),並繪製B車(也就是吳廉凱所駕之車)自後方撞A車(也就是傅斯瑜所駕之車)之圖之交查管理表內容(見偵字第17101號卷一第431頁),在在足徵被告周正國就此次車禍事故之理賠申請的文件錯誤百出,互相衝突與矛盾,且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周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比價單上那個核定是伊寫的,只要比價,傳給料商,料商有回傳伊就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17頁);
益徵被告周正國、吳廉凱與傅斯瑜等人為了貪圖保險給付,事先串謀,製造假車禍,用這種小擦撞之方式,來申請鉅額之賠償,堪以認定。
⒉被告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被訴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⑴被告吳采臻於105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停車時,因駕駛不慎,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保桿右前 方處遂碰撞傅斯瑜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 輪,被告吳國樑則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避震器、右 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維 修項目,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估價單,經王昭文核價,王 昭文再於105年12月6日在估價單上以形式上審核後分別於1 05年12月6日在估價單上批核追加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 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另於105年12月14日 追加工字樑總成維修項目,核定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 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
並註記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自1 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據此向國泰產險公司申 請取得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9萬元(每日保額3,000元), 國泰產險公司並於105年11月27日匯至吳采臻指定之金融帳 戶等情,為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70頁、第171頁),並 有被告吳采臻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賠案簽結內容表 、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各1份、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 3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查詢及批改作業、交查管理表、車號000-000 0號之行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 車籍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車號000-0000號之德金汽車公司 估價單、四輪定位檢測電腦畫面、24H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零件比價表、車損 照片、車輛施工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71 01號卷一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8 5頁至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吳采臻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僅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 微碰撞,被告吳國樑明知被告吳采臻之上揭車輛僅前保險 桿右前方處輕微碰撞,而該車輛之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 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零件,並 未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損害,且德金汽車修理廠亦未對上 開零件實際維修,則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避震器、 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 不實維修項目,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估價單,並提出於國 泰產險公司勘估而行使之,並經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高瑞 成於105年11月24日進行勘估後,認為估價單上所載右前避 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存 有疑義,仍須拆下檢視再行複勘,遂以「?」符號標記, 被告周正國則另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至新北市泰山區 之祥立汽車修理廠,委由不知情之陳紹祥施作避震器改裝 訂作、右前仰角、右前軸承、前下三角架、工字樑修理、 工字樑拆裝等項目,再由不具複勘權限之王昭文以形式上 審核後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在估價單上批核追加右前避震 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另 於105年12月14日追加工字樑總成維修項目,核定車號000- 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並註記車輛修理天 數共計30日(自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據此 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取得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9萬元(每日 保額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傅斯瑜、證人即告訴理人陳 炳憲、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技術人員高瑞成、證人即祥立 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陳紹祥、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證述如下 : ①證人傅斯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 卷一第303頁照片是土地公廟的對面,伊車子停好是中間那 台車,被告吳采臻車子的右邊撞到伊的車子左後邊,同上 偵查卷第305頁伊有聽到撞倒的聲音,就是一般撞到的聲音 ,伊就回頭看到伊的車子被撞,伊的車子被撞的點是在車 子左後方,伊於104年11月2日倒車撞倒被告吳廉凱的車子 也是左邊,伊沒有去修理,伊撞倒被告吳廉凱是在輪胎後 面一點的地方,105年11月20日是側面輪胎的位置,雖然都 是左後方但位置不同,當時伊的車子是靜止熄火的狀態, 伊當時說要報警,因為伊被撞,之後被告吳采臻有給伊一 張德金汽車修理廠的名片,伊的車子是左後方被撞,伊不 清楚被更換什麼零件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一第448頁至第456頁)。
②證人陳炳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時已經確定初勘人員 必須是國泰產險的技術員,技術員一定要有車子相關的技 術專業,對車子構造、零件等等有相關知識才能擔任,當 車子拖到汽車修理廠後,汽車修理廠就會開始估價,伊等 的作業是汽車修理廠估價完之後通知伊等,伊等會再去勘 測,國泰產險的技術員一定要去現場看,初勘時候會根據 汽車修理廠的估價單,如果是修理工資的話會在後面寫金 額,如果是零件的話,認可項目用三角,有問題需要再勘 項目用問號,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85頁資 料上記載「高瑞成11月24日勘」,是105年11月20日之案件 ,第一次勘查就需要派技術人員,高瑞成也是技術人員, 高瑞成在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85頁之估價單 編號17「右前避震器、三角形、6600、問號」問號是高瑞 成看到的,三角形是王昭文註記得,高瑞成註記得問號指 的是編號17至21之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 等,問號的定義就是有問題的零件,因為還沒有拆下來, 無法做判定,可能還需要拆卸下來才知道是否壞掉,第二 次複勘必須為同一個技術人員,內部作業規定技術人員看 的車子就是要技術人員回勘,三角形是105年12月6日王昭 文追加註記的,三角形代表該零件需要更換,王昭文於105 年11月間為理賠人員,不是技術人員,依照公司的作業規 定理賠人員無權力註記三角形,必須由技術人員決定之後 ,他才能作後續理賠,當時王昭文快要離職了,他是用照 片來看的,他沒有到現場去看,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內有特 別載明王昭文沒有權限註記三角形與追加等這些事情,正 常流程應該是高瑞成接到通知後做第二次勘查,如果他把 註記改為三角形,他應該要在後面簽名,確認是他自己追 加的。
如果高瑞成接到通知去複勘,如果他覺得這些都不 是本次車禍發生的,直接打叉,代表這些不理賠,如果可 以理賠,高瑞成就會打三角形,三角形旁邊應該註記他的 名字,或是如王昭文註記在下面,每一項都要簽名註記日 期,依照保險契約規定,代車最高30日,本件保的是最高 的代車一天賠付3000元,用估價單大概可以評斷車輛大概 會修理的天數,以這個修理方式,這是國產車,不會有等 待待料、等待零件的問題,所以這種車修理時間一般會在 一個禮拜左右,14天是寫得稍微寬鬆一點,因為怕萬一遇 到假日,在修車廠的時候,不行開回來又開出去,甚至高 速公路跑來跑去,代車期間拼命開出來,就不會理賠代車 ,一般修車像這種底盤件有受損的,大概開出去試車一次 ,不會頻繁的這樣開,除非車主自己有專業背景,或車主 知道車子的性能,否則都要經過汽車修理廠,確定試車沒 有問題才會交到客戶手上,試車期間是很短暫的,可能在 汽車修理廠附近1至2公里就可以試出來,若保戶即被告吳 采臻或其先生即被告周正國開去高速公路,105年11月20日 當天進廠就有開高速公路,同年月24日又開上高速公路、 每隔2至3天又開上高速公路,這樣不可以定義為試車,108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第77頁,105年11月24日技術員看 車當天車輛尚未維修,車輛就已經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了, 試車並非每隔2至3天就在試車,沒有汽車修理廠如此試車 。
本案車輛於105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 公廟處發生撞擊,當時傅斯瑜的車輛為停止狀態,從照片 來看,傅斯瑜車輛左後葉子板處受損,被告吳采臻車輛之 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傅斯瑜車輛左後方受損與其於104年11 月2日倒車撞到被告吳廉凱的車受損部位相同,被告吳采臻 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在這種停車 時產生的撞擊,不可以趁這個機會把整台車更換成改裝品 ,依據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制度,因為被告吳采臻的車子是 國泰產險的被保險汽車,伊等只會賠給她原車或原廠所配 備的零件,假設是右前車輪或右前葉子板壞掉,伊等會賠 新的原車或原廠零件,原車零件是哪一個廠牌,就給哪一 個廠牌的零件,不允許更換成改裝品,但如果車主要自己 做任何改裝,伊等無權過問,但價格就會給原廠該有的零 件價格,105年11月20日傅斯瑜3020-VF跟被告吳采臻ANV-1 020這輛車禍,伊等發現有異樣是理賠時發現他的代車費是 30天,結案時伊等區部通報回來說這件案件照正常修理不 用超過30天,所以把案子調出來看覺得有異,而且又是自 己的理賠同事,被告吳采臻只有申請到代車費用,30天9萬 元,另外她的車子財損在審理時伊等就發現異狀所以擋下 ,她開出來的估價單、發票都有存證在公司,理賠給被告 吳采臻的金額是9萬元,她後來自己匯回公司,代車費用的 天數是修理含假日,進到車廠總共修理天數,會特別注意 維修金額多寡,是否為進口車,天數大概都是誠實告知, 進車廠以後由承辦人員詢問到底修理幾天,106年度偵字第 17101號偵查卷一第85頁估價單上記載「此車維修大約15工 作天」,是理賠後,這個案件伊等調查發現異狀,回去訪 查修理廠時,問依照正常修理天數應該是幾天,被告吳國 樑說大概15個工作天,伊就請他載明在估價單上,106年度 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111頁估價單上,打勾、打叉是 高瑞成寫的,王昭文追加在右邊打勾「2500」這一筆,在 高瑞成初勘後,高瑞成沒有複勘的情況下,王昭文沒有權 限追加,本案如果是本來是在德金汽車修理廠,是內湖區 ,但有些工字樑等物品送到泰山區祥立汽車修理廠換改裝 品,一般來講車廠會通知理賠人員,理賠人員會通知技術 員,說有些部分德金汽車修理場可能沒辦法修理,要換到 哪裡,如果換到泰山區,理賠人員一定要KEY交查,泰山有 技術人員去看這部車損壞部位,到哪裡修理一定要通知伊 等去回勘、確認,南港區是保險理賠經辦只能看簡單外表 受損,就是外觀受損,如果牽涉到底盤,還要有技術員複 勘,就是後來的勘車,要交給技術員,如果是超過10萬元 、20萬元的案件,就一定要交給技術員等語(見110年度訴 字第146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3頁至第420頁、第 445頁至第446頁、第630頁至第631頁、第697頁至第698頁 )。
③證人高瑞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103至104年進入國泰產 險公司就是擔任技術員,伊以前高職念的是汽修科,專科 也是汽修科畢業,伊當技師的年資大概是16、17年,汽車 維修是很專業的知識,國泰產險公司會錄取伊主要是因為 伊有這些汽車維修的專業知識,程序上一般來說,伊只要 接到系統發勘車之後,伊等內部規定2天內要去勘車,伊等 國泰產險公司的技術員沒有像其他公司的技術員,伊等是 一般件、重大件都一律要勘,伊等是分轄區的,臺北市有 分轄區,就是內湖一區、南港一區跟中山一區,內湖跟中 山區有2個技術員去輪調,南港的部分就是由北區理賠人員 自己去勘車,但如果理賠他們自己勘車的轄區,只能勘一 般件,重大案件要發給技術人員去勘,限於南港區一般件 ,因為人手不夠,所以授權理賠人員可以勘車,南港區的 重大件,會發給技術員勘車,伊等的轄區唯獨南港是理賠 他們可以在上述的條件下勘車,本案德金汽車修理廠是在 內湖,是伊等技術員的轄區, 沒有所謂保險理賠人員有權 限去勘車,重大案件不行,包括一般案件也不行,本案德 金汽車修理廠、陳柏均的群進汽車修理廠、祥立汽車修理 廠都沒有在南港區,只要不是南港區都是由技術員勘車, 一般流程是進去跟修車廠說哪一台車號,然後跟他要估價 單,現場直接勘車、勘損、批價、核價,伊等都是批完價 就走了,有必要的話會現場,請修車廠配合拆保險桿、輪 胎,同意賠零件、換零件就是打三角形,針對鈑金跟拆工 是打勾,或直接押伊等要的金額,打P就是烤漆的代號,零 件比價是針對財車,就是對造的車,伊等要做比價的動作 ,保車的話伊等要自己送料,伊等公司系統只要勘完車, 點「送料」,系統就會自動轉跳給伊等公司簽約的料商, 料商就會送料過去,本車送料不需要比價,財車要先比價 ,南港區以外也是技術員去比價,伊等比價就是誰勘了車 ,誰比價,誰勘就是誰比價,不能是伊看了車,然後保險 經辦員去比價,所以財車部分伊也經常要比價,比價出來 的價格,比價單、比價表,伊等就會提供給維修場,如果 維修場的金額比伊等高,就要用伊等的金額請款,如果維 修場的金額比伊等低,就用他們的金額請款,就是誰的價 格低,就用誰的,財車部分才需要比價單,料是維修廠自 行準備,公司人員都要照手冊執行,106年度偵字第17101 號偵查卷二第567頁國泰產險汽車險理賠事故處理手冊及作 業程序,其中第六點「修理或零件追加注意事項」伊第一 次去勘車就會打勾、三角形或問號,問號就是不確定,還 要進一步勘查,就是進一步拆零件,不當場拆是因為伊等 還有其他案件要看,如果當場拆,時間可能比較長,伊等 就沒辦法,第二就是要看維修廠有沒有時間現場拆,就是 維修場要有時間,伊等也要有時間,如果時間允許就可以 當場拆、當場做,打問號就是要去做相關檢測、測試、拆 裝才可以確認,複勘也是要同一個技術員去,伊等自己勘 的要自己追,誰負責第一次勘,誰就要負責複勘,伊等自 己的區,就是這個區的初勘是伊,追加一定是伊,伊第一 次勘查之後,伊打一些項目是問號,複勘不行保險理賠人 員去,而且沒有通知伊,除非伊等休假,理賠要自己去勘 ,要經過伊等同意,他要去追加,要知會伊等,才能去追 加,在非南港區的一般區域,假設第一次是伊去勘車,理 賠人員經由伊的同意去複勘,他要現場打電話跟伊等確認 ,這種例子很少,幾乎沒有,因為理賠也沒有那麼閒,跑 去勘車,而且因為伊等有責任分工,所以他們也很少出來 勘車,也就是伊第一次勘車,假設伊有打問號,除南港區 外,伊要負責複勘,南港區的一般件,比較小額,理賠第 一次去勘是針對外表,底盤那些還是需要技術員,106年度 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二第567頁第六點修理或零件追加注 意事項,教育訓練都知道這些規定,「㈡經技術人員勘估之 車輛,如車廠通知追加,應先徵詢技術人員後,始得進行 追加,尤其是原估價單上未估之零件或受損不明顯之鈑修 」,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估價 單,是修理廠在伊去的時候就已經填好讓伊過目,右上角 有車號,伊接到發勘車的資訊就知道車號,其上記載「此 車維修大約15工作天、吳國樑」這部分是維修場自己修的 ,會寫這部分基本上都是經辦理賠要求維修廠去押維修天 數,這是賠代車費的部分,伊去看的時候,原則上不會有 這些字,伊等估價單跟現場車損都要核對,項目1「1800」 、備註「1000」,這是總價1800,但伊核給1000,「1000 」是伊寫的,伊有核對確實有這些受損,總價修車廠估180 0,伊批給他600元,像烤漆部分,伊等公司有漆價表,拆 工也有一個專門的金額,鈑金維修工資伊等會依現場車輛 鈑金受損的程度、範圍、深度去評估金額大概多少,內鐵 修理伊就直接打叉,因為那時候看沒有受損,伊同意給他 烤漆2200,烤漆包含工資及漆的材料,第16項開始是零件 ,維修廠有估鋁圈要更換,伊那時候看鋁圈還沒有到要更 換的程度,所以伊有批給「道寬」就是修理鋁圈的維修廠 的名稱,專門修理鋁圈的,伊這樣批,照道理這部車的鋁 圈就是要去道寬修,因為得金汽車修理廠是做鈑金烤漆, 沒有專修鋁圈,道寬是跟伊等公司有簽約,像料商那樣, 但王昭文寫了兩條斜槓,後面「修2000」,王昭文都沒有 告知伊,就算伊休假,他還是要告知伊追了哪些東西,要 讓伊知道,這件初勘完,修車廠都沒有再通知伊去複勘, 正常流程王昭文沒有這個權限,而且他也沒有知會伊,編 號10、11、12、13是底盤的拆裝工資,伊有打問號,就是 零件伊沒有批,所以工資也沒有批,伊打問號,就是將來 還要複勘,備註欄「2500」是王昭文寫的,編號9至13現場 沒辦法判斷有沒有壞,才先打問號,請維修廠去做測試、 檢查,或定位相關數據之後再請維修廠通知伊等,這件伊 開始初勘時,伊只明確發現前保險桿跟前葉有小小的輕微 小擦傷,外表也看不出明確、明顯的刮損、受損、撞擊, 都沒有,所以才會暫時只批前保險桿跟前葉,剩下部分就 是問號,伊這一件就是請維修廠再跟經辦確認,確實有撞 倒右前方那個位置,底盤確實有受損,才會再通知伊去處 理,因為輪胎沒有明確的受損變形狀況,伊才打問號,因 為這是肉眼看不出來,就算輪胎拆下來直接看裡面的底盤 零件也看不出來,所以才打問號,叫維修廠要去做相關的 定位數據,他這個沒有拆的問題,編號10至14伊會打問號 是這與拆不拆無關,而是維修場這樣寫,但伊肉眼看覺得 沒問題,定位是由輪胎行那邊做的,因為德金汽車修理場 這邊沒有定位機,至少要德金汽車修理廠提供這些數據伊 才能判斷有無走掉,後來變成有圓圈劃記、直線劃記、「2 500」是王昭文寫的,是要給修車廠的工資,王昭文沒有知 會伊,伊也不知道這件事,王昭文應該沒有權限這樣做, 因為伊是初勘,複勘應該是伊,編號16至21以下是材料, 因為材料歸材料、然後工資,還有烤漆,就這張估價單來 講,一開始寫的就是工資,然後空一行下面就是料的錢, 估價單上編號14之「打勾」是同意這個價格、「附單」就 是附定位的單據,都是王昭文寫的,他沒有這個權限,也 沒有知會伊,編號16以下都是材料名稱,編號16至21、編 號9至14都是一樣,一個是零件,一個是工資,有賠零件, 才有賠工資,沒有賠零件,零件伊打問號,工資伊就打問 號,「右前避震器拆裝」、「右前避震器」,這是一個零 件、一個工資,下面就是零件,編號17至21是材料,上面 是工資,伊肉眼看覺得沒問題,但估價單竟然列出來,為 了要進一步確認,伊都打問號,「右前避震器」、「右前 仰角」、「下三角架」伊都打問號,結果後來編號17至21 都被打三角形,並寫上「6600」、「3600」、「5800」、 「1200、「2200」,三角形跟這些字都是王昭文寫的,下 面有寫「12/6追加王昭文」,如果是伊去追的話,伊也會 打三角形,然後在後面補述日期跟伊的姓名,伊等追加都 要求追加完要在後面簽名,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 一第86頁之估價單,這一整張都不是伊寫的,都是王昭文 ,這一張跟伊沒關係,這可能是通知追加時又新產生的估 價單,伊沒有接到訊息顯示修車場要追加,這是內湖區, 王昭文沒有權限這樣追加,王昭文於12月6日去追加,第二 張12月14日王昭文又追加了第二次,所以王昭文追加了2次 ,106年度偵字17101號偵查卷一第110頁至第113頁,車主 傅斯瑜、車牌號碼0000-00號的估價單,伊是11月23日勘的 ,伊有簽名「高瑞成11/23」,編號1至6是工資,編號8至1 1是烤漆,編號1備註「1000」是伊寫的,編號2後保險桿內 鐵鈑修「800」問號是伊打的,因為內鐵包在保險桿裡,要 拆起來才看得到內鐵,因為他追加東西太多,這是伊通知 他下次去確有需要追的時候再通知伊,編號3是左後葉也烤 修、鈑金,「3000」變成三角形「4000」是伊寫的,編號3 、4加起來4800元,伊同意給4000元,伊當場肉眼看,伊認 為第3、4、6項確實有像維修廠講的要這樣焊接、鈑金或烤 修的動作,伊估的金額是4000元,編號5「左後門烤修2000 」,伊估的結果是1500元,編號8至11都是烤漆,「P」 、「1800」、「2000」都是伊的字,是當場初勘時候寫的 ,編號13至17是拆裝的工資,編號13至15的備註欄是伊打 叉的,編號16、17備註欄伊打問號,編號13至15打叉的原 因是傅斯瑜這個YARIS的車型沒有這個零件,伊看出來這是 總成的,不需要換這些零件,編號16、17是避震器拆裝, 那部分因為零件都沒有賠,不確定有壞掉,工資伊就打問 號,避震器一定要去做定位,內外傾角有跑掉才評估這個 避震器有壞,伊請維修廠做進一部的電腦輪胎定位,因此 伊打問號,編號16、17被兩個圓圈一串,然後打勾,寫「 王昭文」,代表編號16、17被同意了,是王昭文弄得,打 勾表示同意追加,他沒有事先知會伊,事後也沒有跟伊講 ,伊於11月23日去看了以後,就沒有再接到任何通知說要 去複勘,這是在內湖,王昭文沒有這個權限,編號19至22 因為沒有這個零件,伊就打叉,且車子是左後方,106年度 偵字17101號偵查卷一第113頁估價單第2頁,編號1至7都是 零件,編號1左後鋁圈總價4600元,三角形是伊打的,就是 可以,伊後面有押「變形、嚴損」,第2至4項伊都打問號 ,受傷部分是左後方,左後鋁圈工資併在編號3800元那一 項,編號2至4伊都打問號,代表還要複勘,但後來王昭文 於12月14日追加,打三角形,然後給人家「1600」、「350 」、「850」,沒有得到伊的同意,且複勘是伊的權限,王 昭文沒有這個權限,編號5後輪定位,因為定位只有分前跟 後,左右一定是一起定的,所以伊認為可以,核給他800元 ,編號6、7軸承、哈姆伊打三角形,代表可以,當時判斷 確實輪胎的角度有變形,用肉眼看得出來,伊去現場勘的 時候,編號7、8沒有寫,只寫到編號6,伊現場再勘車核價 ,沒有估價單第一頁編號19至22的零件伊確定沒有這些零 件時,伊有現場告知,然後他現場才補估價單第2頁編號7 、8項後單總成,這是工字樑總成,「與王昭文確認肇責, 我方全責」是伊覺得這台怪怪,所以伊現場打電話給王昭 文確認,王昭文在電話中跟伊說國泰產險公司要送料,是 國泰產險公司請供料商送料,「肇責不清,料自代比價」 是後續王昭文又打給伊,通知伊說肇責不清楚,然後改「 料自代比價」,伊看這台車子,伊發覺那個撞痕怪怪的, 因為那個撞痕是高低落差,是整片式的,以伊等的經驗來 看,比較不像車跟車擦撞痕跡,所以伊等如果在現場勘車 ,針對有爭議的案件,實際上都會跟經辦確認,一開始王 昭文是跟伊說全責,國泰產險公司送料,後來又改口說肇 責不清,料自代比價,就是伊要去比價,比完之後再把伊 比出來的金額提供給維修廠,估價單第2頁之工資、噴漆、 零件及總計就是核價,這是王昭文核的,正常應該是維修 廠要將發票、估價單寄給伊,伊再書面審核,被告吳采臻 馬自達5原先在德金汽車修理廠,伊沒有接到通知或德金汽 車修理廠的老闆跟伊說要換改裝品,所以拖到別的廠去修 ,如果比方引擎在A處修,鈑金要送到別的地方修,如果那 個地方是伊的區,就是伊必須要再去新的車廠看,然後在 新的車廠估價單上再核價,伊這一件只有初勘,伊沒有印 象看過祥立汽車修理廠的估價單,後續發票什麼都沒看過 等語明確(見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621頁至第679頁 、第698頁至第699頁、第702頁)。
④證人即鑑定人高景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學歷為車輛產業 研究所碩士,專科是黎明工專機械系,跟車輛的構造、修 理有關,專科之前都是念西湖工商汽修科畢業,伊從事的 工作都是跟汽車修理或汽車產業有關,伊就讀黎明工專夜 間部,白天伊的工作是豐田汽車現場維修人員,畢業後在 和泰汽車的生產線做了3年,是跟汽車組裝、維修有關,伊 還有陸續回北都汽車當現場的技術組長,在來10幾年內, 去豐田營業所當所長、修理廠廠長,之後就一邊念碩士一 邊工作,一邊工作是指從北都出來到車輛工會當總幹事, 伊從讀書、工作、到車輛產業公會當總幹事跟修車有關的 年資從73年到現在,快要40年,車輛結構性、引擎、變速 箱、轉向器、煞車大部分都是固定的,主要的轉變是油路 的共軌跟電路,縱使是油電,伊也有這方面的知識,臺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是社團法人,只有合法工業用地有工 廠登記證才能加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伊等是屬於交通 部、經濟部跟內正部管理,一般民間的事各縣市市政府管 ,包括保時捷、裕隆納智捷、豐田,只要是品牌的大部分 都是,經濟部工業局就會通知加入,一般修車廠沒有加入 伊等工會,是加入各縣市的保養工會,以法規來講修理可 以做鈑金、烤漆,保養只能做快速保養、一般的車輛保養 ,伊等長期有接受全省檢察署跟法院委託車輛的鑑定,伊 是依據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42頁、第43頁( 此是卷頁下方的頁數,如以上方頁數觀之即「第85頁、第8 7頁」)車輛維修估價表單做出107年5月8日公文,依照上 揭兩頁估價單,如果這部車這麼多部位受損,依照伊等公 文的意思是這部車沒辦法上路行駛,會有很多狀況。
高瑞 成於105年11月24日勘車,依偵續字第55號卷第77頁、第78 頁,該車輛從105年11月24日高瑞成勘車那天開始幾乎每天 都有跑,依上揭估價單,項目4有寫「此車維修大約15工作 天 吳國樑」等內容,假設該車輛11月24日被牽進去德金修 車廠,依照伊的實務經驗及經歷,伊認為在高速公路上跑 來跑去,會有很大的危險存在,或是方向盤會抖動,已經 關係到鋁圈、仰角、三腳架、仰角還有前輪要定位,代表 前面方向主機、三腳架定位都跑掉了,所以應該會抖得很 嚴重,這樣會造成行車危險,依照這兩章估價單,不適合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依照伊公文的意思,若車子真的有樣 的狀況,應該不太可能這樣跑來跑去,依照估價單第一頁 ,看起來都是要換的零件,代表受損不算輕微,第二頁拆 裝工字樑總成,拆裝是工資,總程是材料的價格,看起來 要換工字樑新品,依照伊的判斷,需要換這些,沒換之前 應該不可能跑來跑去,偵續第55號卷第119頁及偵字第1710 1號卷一第152頁、第305頁,該車輛是後面右邊撞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的左後方,依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1 52頁(本院按應為第153頁)、第305頁,當時馬5的車輛, 只有保桿受傷、葉子板沒有受傷,可能有刮傷,伊等認為 保桿跟葉子板做接合,輪子整個在正常狀況,不管跟葉子 板的距離、前後、上下的距離,鋁圈是否有受摩擦、撞擊 的痕跡,去檢視各個圖面的部分,輪胎的胎壁是否有受損 ,看起來是沒有,ANV-1020號撞倒人家車子,工字樑總成 不用換的機會比較大,不需要換,有些輕微撞擊為了安全 ,工字樑總成還是有必要換掉,但按照上面的照片看,這 樣的撞擊,工字樑總成是不需要換掉,估價單第一頁從項 目9到20都是不需要的,依照照片,一台有速度、一台停止 狀態,還有輪胎、鋁圈都沒有受撞狀況,估價單第二頁, 工字樑總成有可能偏了,縱使輕微撞擊,也許有可能有這 個必要,所以在做工字樑的概念,因為他是在輪胎裡面那 支樑,但是右前鋁圈、右前「包山包海」都不需要,除了 編號1至5烤漆需要,葉子板了不起4000元,編號6至19都不 需要,項目1至7其實算合理,9至14、16至21從照片看這些 換成新品的零件是不需要,右前鋁圈根據照片根本沒有被 押到,所以不需要換,編號10右前避震器拆裝,依照片來 看編號11右前下三角架拆裝都不需要,因為輪胎沒有壓到 沒有變形,編號12前仰角拆裝、編號13右前仰角軸成都不 需要,為什麼伊當下鑑定會不需要,假設那個部分要換的 話,譬如說仰角、三角架全部都在輪胎的裡面,理論上輪 胎要變形,如果事是保桿他撞擊的這地方比較弱,前保桿 內有內鐵、保麗龍、支架,固定在車樑,因為側撞可能跟 三角架、傳動軸比較接近,伊等會比較放寬一點,若從輪 胎撞,可能那全部都破壞,機率很大,所以伊等要拆開, 伊等在做這種鑑定,伊等都會要求維修過程的照片,但這 件沒有,所以才從這裡判定說,這個角落撞擊,理論上這 邊沒問題,為何那邊要換?按照車輛學理、原理跟構造, 車輛都有分解圖、放大圖,伊等去比對是這樣,如果是右 前輪胎有變形這樣就合理,編號14前輪定位,為了安全考 量是可以,因為伊等不知道誰是靜止,伊等看圖說故事認 為兩台在行進中,應該兩台都會滑動,不是靜止的話,因 為輪胎的外面跟保險桿差不多平,理論上可能會磨到,方 向盤比較敏感,一般做前面維修,只要有估前輪定位,因 為金額不是很高,為了安全考量會把它納入考量,編號16 鋁圈沒有什麼破壞到、右前避震器也沒有,編號18右前仰 角也沒有,編號19右前下三角架也沒有,編號20右前輪軸 承這個新品也不需要,右前避震器上座也不需要,工字樑 總成這些有可能在撞的過程中,不管力道大小,有可能會 稍微偏掉,為了安全,工字樑總成高瑞成批給他是合理的 ,估價項目編號1至8、14前輪定位、第2頁拆裝工字樑總成 這些都算是合理,其他編號9至13、16至21,從照片來判斷 ,那些幹嘛拆裝成新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 第186頁至第220頁、第207頁至第223頁)。
⑤證人即祥立汽車修理場負責人陳紹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的修車廠在泰山區文程路,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 二第673頁估價單上「右前仰角」、「3600」、「右前軸承 」、「1200」、「右下三角架」、「2副」、「工字樑修理 」等,被告周正國確實有給伊做這些,這些是改裝品,比 原廠的還要高檔,被告周正國有跟伊說保險公司會付,不 夠他會貼錢,換這些變成改裝品,工字樑可能比較久,避 震器跟這些東西可能1、2天加調整,應該要一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689頁至第696頁)。
⑥稽之證人傅斯瑜、陳炳憲、高瑞成、高景崇均一致證述,被 告吳采臻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僅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 微碰撞,該車輛之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 、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零件,並未因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損害,且德金汽車修理廠亦未對上開零件實際維修 ,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高瑞成於105年11月24日進行勘估後 ,認為估價單上所載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 角、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存有疑義,仍須拆下檢視再行複 勘,遂以「?」符號標記,被告周正國則另將車號000-000 0號車輛駛至新北市泰山區之祥立汽車修理廠,委由不知情 之陳紹祥施作避震器改裝訂作、右前仰角、右前軸承、前 下三角架、工字樑修理、工字樑拆裝等項目,再由不具複 勘權限之王昭文以形式上審核後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在估 價單上批核追加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 右前仰角軸承等項目,另於105年12月14日追加工字樑總成 維修項目,核定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4萬50 0元,並註記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自105年11月24日至1 05年12月24日),據此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取得自用小汽 車代車費用9萬元(每日保額3,000元) ,王昭文追加之上 揭項目及代車費用9萬元均為不實等情,衡以被告吳采臻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代車費用之期 間,多次行使國道一號、國道三號一節,此有被告吳采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24日1 份在卷可參(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 ),況被告周正國供承該車均為其所駕駛等情在卷(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420頁),益徵上揭證人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⑦另傅斯瑜所駕駛的3020-VF號在此情形下可能需要維修左後 葉子板、保險桿及鋁圈,其上述各項屬較合理維修範圍內 ,估價單其餘部分是不合理的等情,亦據證人高景崇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足徵被告吳國樑於105年12月24日填製編號ED00000000 號、關於傅斯瑜之維修費用5萬7700元部分,亦屬不實,均 堪認定。
⑧綜上,被告吳采臻、周正國、吳國樑、傅斯瑜與王昭文就 此部分,顯係以此等假車禍方式共謀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⑨至證人王昭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受理傅斯瑜跟被告 吳采臻於105年11月20日發生車損理賠申請,伊受理賠案, 請高瑞成去勘車,高瑞成會到現場幫伊看,伊本人沒有去 ,估價單上內容是修車廠提供的,就車損狀況伊是依據照 片,高瑞成把它看到的照片上傳到國泰的系統,伊就依照 照片就審定,伊有在車廠開的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 卷一第85頁估價單上寫「12月6日追加料件待比價」,追加 依據是受損,伊是依照片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伊 就本案知道被告周正國跟被告吳采臻的關係,106年度偵字 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113頁估價單最後是伊核的,「修理 天數:11/24~12/24共30天」是伊寫的,這個案子有申請代 車費用,伊於105年12月6日知道被告吳采臻為被告周正國 的太太,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 打三角形、6600這些金額,12月6日追加、王昭文,都是伊 寫的,打三角形旁邊有問號、問號、問號,是高瑞成於11 月24日初勘的問號,先有問號才有三角形追加的意思,106 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87頁「12/14王昭文追加修 理10000」等內容,12月6日、12月14日伊有簽名追加就是 伊寫的,同上偵查卷第85頁高瑞成於11月24日初勘(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458頁至第465頁、第469頁至 第470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常來說公司技術部分 對於車子應該比伊還懂,伊在理賠部門之前是讀保險系, 伊在入國泰產險之前沒有從事過製車、賣車、修車相關業 務,伊沒有去現場看,看照片就可以,現場看也是看那個 東西,他也是拍照,伊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 成的意見,伊本來就有這個權限,105年11月、12月,伊是 松山區,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113頁右上角的 問號都是高瑞成打的,三角形、王昭文追加都是伊寫的, 章也是伊蓋的,伊稱本人就有權限,不需要技術人員再去 複勘,且不用實際看車,以照片就可以來判讀追加,有教 育訓練及賠案處理手冊教理賠人員可以這樣,理賠就是承 辦人員可以追加,伊對這個案件從追加到初勘都有權限,1 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二第567頁汽車險理賠事務處 理手冊,手冊其實都會做修改,就伊當時作理賠時,手冊 中沒有規定技術人員初勘過的必須要由同一個技術員去追 加,理賠就是承辦人員就可以追加,伊對這個案件從追加 到初勘都有權限,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二第567頁 汽車險理賠事務處理手冊二㈥「經技術人員勘估之車輛,如 車廠通知追加應先徵詢技術人員後始得進行追加,尤其是 原估價單尚未估之零件或受損不明顯之鈑修」㈦「重大車、 財損勘估注意事項:⒊關於底盤、引擎、電機系統或特殊技 術性、專業性者,得委託技術人員協助,第六大點標題為 「修理費零件追加注意事項」,當時高瑞成初勘時並不是 以技術人員身分去看車,必須要10萬元以上才是技術人員 ,財損3萬元以下他也會勘車,但並非以技術員身分去勘車 ,這件金額沒有到10萬元,伊於105年11月、12月承辦德金 汽車修理廠的估價單時沒有這項規定,伊在國泰產險大概4 、5年,都是依照手冊規定去做任何事,若明知不可以這樣 做伊還是這樣做,那肯定是伊有問題,伊這麼做不是伊說 了算,還有主管要核定,若是不行追加伊就會被主管質問 為何會追加。
規定是國泰定的, 他們愛怎麼說就怎麼說, 伊敢說伊在國泰當理賠人員的時候,自己追加過的案件不 只這一個,沒有經過技術人員同意追加的案件還很多,超 過20萬、破百萬的金額伊都有追加過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6號卷一第470頁至第477頁),然證人高瑞成確實 為國泰產險公司之技術人員,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476頁),證人 王昭文上揭所證,已有可疑,且依證人王昭文所稱其核定 依據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以下照片, 只能看到拆下來的零件,無法看到受損之處,王昭文復未 能說明其核定該零件有受損之具體情形,又依國泰產險公 司「理賠事務處理手冊」第伍章勘車核價第六點㈡「經技術 人員勘估之車輛,如車廠通知追加應先徵詢技術人員後始 得進行追加,尤其是原估價單上未估之零件或受損不明顯 之鈑修」,且該條款在國泰產險公司105年9月7日、106年2 月9日修正版均未修正,有車險理賠事務處理手冊105年9月 7日、106年2月9日修訂對照表、汽車險理賠事務處理手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511頁 至第519頁、第548頁至第549頁),均可認證人王昭文上揭 證述與事實有違,況王昭文亦是本案之共犯,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此等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周正國、吳采臻、 吳國樑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吳采臻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由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周正國、吳國樑、吳廉凱、吳采臻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被告吳廉凱、吳采臻、吳國樑非從事保險業務之人,惟其與同案被告周正國有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另被告周正國、吳采臻雖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然與具有特別身分之被告吳國樑共同實施上開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論以共同正犯。
從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周正國、吳廉凱與傅斯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與傅斯瑜、王昭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被告周正國、吳廉凱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已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其所為尚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周正國所犯上揭三罪、被告吳廉凱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就事實欄二、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與傅斯瑜共犯,被告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除了其等三人之外,尚有傅斯瑜與王昭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達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僅認定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就上開犯行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84頁),經檢察官、被告周正國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廉凱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至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7至8頁)更正被告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是涉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吳國樑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把保險公司當肥羊來痛宰,心態可議,毫無法制觀念,且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吳國樑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在卷證如此明確,也就是在小小的擦撞或碰撞竟可以用如此「包山包海」的名目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從入修車廠第一天起就已經能駕車四處亂跑的情況下還可以申請代車費用多天,均有違一般常識的情況下,復猶飾詞否認犯行,足見其等不知警惕且完全未有自省之意,兼衡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吳國樑本案動機、行為手段,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吳廉凱如事實欄二、㈡所得之2萬4000元、代車費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采臻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得之9萬元,已經9萬元匯回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一第400頁),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㈠傅斯瑜(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涉犯本判決書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請檢察官依法偵辦處理。
㈡王昭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涉犯本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請檢察官依法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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