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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與鄭向磊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向磊之合意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鄭向磊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向磊之合意,而著手販賣,惟楊承恩因故未到場交易而未遂。
㈢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與蘇惠玲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惠玲之合意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嗣被告經警循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5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惠玲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蘇惠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4紙及拘提報告書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3、275、323、325、331、415頁),且證人蘇惠玲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0日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3頁),足認證人蘇惠玲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而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時能針對監聽譯文逐一說明是否有交易成功,對於交易時被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交易過程及交易沒有成功的原因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足認證人蘇惠玲係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即自然之發言),應無受到員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證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0、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於證人鄭向磊之警詢筆錄,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依據之供述證據,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5(108年5月31日)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09頁,訴字卷第96、238、383頁),核與證人鄭向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21頁,訴字卷第356至357頁、第374頁),並有監聽及簡訊內容譯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次交易有賺鄭向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09頁),足見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108年5月15日、21日、27日)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與鄭向磊在電話中約定好要交易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碰面,沒有交易成功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鄭向磊之證詞受到警方誤導,以為被告已經承認全部犯行,才按照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有交易成功,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疑問,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販賣未遂等語。
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
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可供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向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好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88頁),並經證人鄭向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7至221頁,訴字卷第351至356頁),復有卷內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鄭向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8年5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楊承恩之對話,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我在我現居地附近約以6000元向她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交給她,她有將毒品交給我但毒品是裝成四袋還是裝在一起我已經忘記,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看到,這次交易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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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提示108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楊承恩之對話,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她坐計程車過來我現居地附近找我,我以7500元向他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19號是我現居地之門牌號碼,交易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看到,這次交易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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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提示108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楊承恩之對話,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我以3、4000元向她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她親送到我現居地附近,我有將現金交給她,她有將毒品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
」等語(見偵字卷第219、221頁),證人鄭向磊上開證述,係肯認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對於其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地點、方式是交付現金、有見面交易有成功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
又證人鄭向磊於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在講買毒品,譯文中的「工人」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單位,「4個工人」就是4克,這次我應該是有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價格是我偵訊時講的那樣(6,000元);
108年5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也是在講買毒品的事,譯文中「4個工人」、「75」是在講買4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7,500元,這次應該是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
108年5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也是在討論毒品安非他命的事,交易地點應該是譯文中提到「信義路27號」、「夾娃娃機」那邊,這次應該是有與被告交易成功,我偵訊講說是以3,000、4,000元購買2公克是實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51至356頁)。
是證人鄭向磊於偵訊及審理時就108年5月15日、21日、27日之毒品交易細節及有交易成功等情節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⒌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鄭向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如下(全文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 ⑴附表一編號1(108年5月15日)部分: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 楊承恩:喂!你好! 鄭向磊:我寶貝他朋友!你有空嗎? 楊承恩:我知道!有有.. 鄭向磊:喔..那.. 楊承恩:那你要幾個工人? 鄭向磊:ㄟ..不然..4個工人好了! 楊承恩:先叫4位工人是嗎? 鄭向磊:嗯! 楊承恩:哪你稍等我一下過去找你! 鄭向磊: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29分17秒 楊承恩:喂!我到了! 鄭向磊:喔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附表一編號3(108年5月21日)部分: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3分30秒 楊承恩:你要找幾個工人? 鄭向磊:ㄟ..那個..我看一下!4個工人 現在多少錢? 楊承恩:75啊! 鄭向磊:喔好! 楊承恩:所以你要..4位,8位? 鄭向磊:ㄟ..4位! 楊承恩:那我現在過去! 鄭向磊:好好.. 楊承恩:馬上到!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39分33秒 楊承恩:喂!我在美蘇(音譯)這裡怎沒 看到你的店?還是我過頭了? 鄭向磊:過頭了! 楊承恩:我走過去..快點..我坐計程車 喔! 鄭向磊: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40分22秒 楊承恩:喂!是在幾號啊? 鄭向磊:19號! 楊承恩:我看一下..找19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⑶附表一編號4(108年5月27日)部分: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5月27日午夜0時45分52秒 楊承恩:喂!你是要幾個啊? 鄭向磊:ㄟ..不然先2個好不好? 楊承恩:OK!你要幾個都有啊!我是想 確認一下!2個是嗎? 鄭向磊:嘿! 楊承恩:那我送過去! 鄭向磊: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5月27日上午7時28分58秒 楊承恩:喂! 鄭向磊:你在哪裡? 楊承恩:在板橋區的..在愛買這裡! 鄭向磊:那..是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 楊承恩:可能要你過來!因為我沒有車 子! 鄭向磊:你說愛買那邊喔? 楊承恩:對對.. 鄭向磊:那我到那邊打給你好了! 楊承恩:OK!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屋頂 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8分39秒 鄭向磊:我到愛買這邊了! 楊承恩:你找一下信義路27號有間夾娃 娃機店! 鄭向磊:喔好好..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 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16分30秒 鄭向磊:喂!到了! 楊承恩:你在夾娃娃機店嗎?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 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18分34秒 鄭向磊:到了呢! 楊承恩:我要走過去..等我! 鄭向磊: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 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辨別被告與鄭向磊係先以電話聯繫,並使用「工人」等暗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又雙方當日後續通話,均是在碰面前確認對方是否已經到達交易的地點,從基地台位置亦可知,被告與鄭向磊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均有移動至約定交易地點附近,此情與被告前揭所承認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毒品既遂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雙方108年5月30日至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徵證人鄭向磊前揭證述被告有至其現居地(108年5月15日、21日)或娃娃機店(108年5月27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均屬真實。
被告辯稱其僅於電話中與證人鄭向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實際碰面云云,並非事實,尚難採信。
⒍而鄭向磊與被告之間係因毒品交易而認識(見訴字卷第350頁),可認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牽連因素,則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利之風險,特意持毒送交鄭向磊之居所附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綜上,依證人鄭向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自承有與證人鄭向磊約定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價格販賣與證人鄭向磊。
⒎至於證人鄭向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跟我說被告都已經承認,我才確定檢察官問我的這些話是有成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61頁),然而證人鄭向磊係於109年3月26日為前揭偵訊證述,時隔逾2年4月又再於本院審理作證,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但證人鄭向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雙方有在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內容,仍與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足見該等證詞係基於證人鄭向磊親身見聞所為,再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足見證人鄭向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有相當之證明力及真實性。
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鄭向磊之證詞於警詢時受到警方誤導,其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疑問云云,難論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2(108年5月20日)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8頁),並有證人鄭向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9頁,訴字卷第35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向磊係賺取價差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向磊交易均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查,證人鄭向磊固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219頁,訴字卷第353頁),然依被告與證人鄭向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13秒之通訊,雙方僅有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8個人」(即8公克),以及被告回應「你稍等我一下!我差不多6點半拿給你好不好?」等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頁),並無再有任何雙方聯繫確認到場見面之事證,是雙方於該通電話聯繫之後,是否確實有見面交易毒品,尚非無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只能證明雙方確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尚不足以做為雙方確實有見面完成交易之補強證據。
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13秒之後,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向磊,應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得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6、7(108年7月9日、8月3日)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與蘇惠玲以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蘇惠玲沒有跟我買過毒品,她有跟我約,但我們沒有真的碰到面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行僅有蘇惠玲單方陳述,監聽譯文只有數字,不能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並未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⒉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惠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0至291頁),並有證人蘇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208頁),復有卷內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至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她的綽號叫做「阿弟仔」,她的手機是0000000000,在我的通訊錄我把它的名稱設為「.」,我目前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這支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這支門號我用了好幾年,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沒有錯。
我印象她都是開黑色轎車來找我,我就只有跟「阿弟仔」買毒品安非他命,次數很多次,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她說我要1,000元至2,000元的安非他命,她就會送到我家。
108年7月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只是後來被告在108年7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到我家前面斜坡打電話叫我出來時,我發現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當天我只有跟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秤毒品重量,所以毒品詳細重量我不清楚。
這次的交易有成功。
108年8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這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1,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這次被告在晚上6時11分許到我家前,打電話跟我說她到了叫我出來,然後我就當面將1,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價值1,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只不過我都沒有秤重量,所以詳細重量我不清楚,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
證人蘇惠玲復於員警提示108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8年7月16日我等到早上9點多,因為我要去上班,被告都還沒有來,我就沒等她直接去上班,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108年7月29日因為被告都沒有送過來,後來我就睡著了,最後被告也沒有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等到晚上11時38分被告都沒有來,後來我就跑去睡覺,這次交易沒有成功;
108年9月25日譯文中的籃球是指玻璃球,我印象被告跟她所說的弟弟都沒有來我家,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64頁)。
依證人蘇惠玲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108年7月9日、8月3日與被告成功交易毒品之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其中108年7月9日其與被告見面後發現身上只有1,000元,因而變更買賣價金為1,000元之細節亦能交代說明,足見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
再者,證人蘇惠玲對於與被告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的狀況,也能清楚說明原因,顯見其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⒋又證人蘇惠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都叫她「阿弟仔」(台語),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地點是在我位在新北市鶯歌區的現居地,我是以1,000元向她購賣1小包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她親自開車過來,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她,交易過程沒有其他人看到;
108年8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這次是要向她購買毒品,地點是在我位在新北市鶯歌區的現居地,我是以1,500元向她購賣1小包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她親自開車過來,我有將現金1,500元交給她,交易過程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208頁)。
是證人蘇惠玲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8年7月9日、8月3日之毒品交易細節及有交易成功等情,與警詢時之證述並無二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⒌按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復參酌被告與證人蘇惠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6(108年7月9日)部分: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7月9日下午3時14分57秒 楊承恩:喂!我等下下交流道就直接過 去你那邊喔! 蘇惠玲:好好.. 楊承恩:你電話記得接喔! 蘇惠玲:好.. 楊承恩:要1千元還1千5? 蘇惠玲:先拿1千元好了!1千5好了! 楊承恩:好!掰掰!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頂 108年7月9日下午4時34分17秒 蘇惠玲:喂!有沒有聽到?喂.. 楊承恩:喂!阿姨!喂.. 蘇惠玲:喂! 楊承恩:你等我15分鐘到.. 蘇惠玲:好..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08年7月9日下午4時58分52秒 蘇惠玲:喂!我在家裡!你在哪裡? 楊承恩:什麼路? 蘇惠玲:那個..西湖街曾厝巷. 楊承恩:喔有.. 蘇惠玲: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 108年7月9日下午5時34分25秒 楊承恩:喂!阿姨我在這斜坡這裡啊! 蘇惠玲:喔好好.. 楊承恩:掰! 蘇惠玲: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⑵附表一編號7(108年8月3日)部分: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108年8月3日下午3時26分24秒 楊承恩:喂! 蘇惠玲:在那裡? 楊承恩:在朋友這邊..幹嘛? 蘇惠玲:可以來這邊嗎? 楊承恩:蛤? 蘇惠玲:可以來我這邊嗎?有空嗎?我 要拿那個..15.. 楊承恩:好!見面說!掰掰! 蘇惠玲:你大概什麼時候到? 楊承恩:4點半..5點以前! 蘇惠玲:好!掰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08年8月3日下午6時11分03秒 楊承恩:喂!阿姨我差不多到了!你可 以出來了喔! 蘇惠玲:嘿! 楊承恩:我在等前面這紅綠燈!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可辨別被告與蘇惠玲交易前均先以電話聯繫,並以「1千」、「1千5」、「15」等暗語約定交易之金額,上開通話雖未有直接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然細譯被告與蘇惠玲之其他未見面交易成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8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25日,見偵字卷第66至69頁),可知雙方交易前大多僅先約定金額,足見此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默契。
況且在108年8月25日、9月25日之通聯譯文,蘇惠玲也曾以「先拿1張」、「妳要來順便幫我帶籃球來」等暗語與被告通話(見偵字卷第68頁);
另參酌證人蘇惠玲於警詢時證稱:(「1張」)這次我當天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
「籃球」則是指玻璃球(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見偵字卷第163、164頁),堪認被告與蘇惠玲間確實存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
又參照雙方約定交易後之後續通話,被告分別以電話向蘇惠玲稱「阿姨我在這斜坡這裡啊!」、「阿姨我差不多到了!你可以出來了喔!」等語,且當時被告手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鶯歌區,足徵證人蘇惠玲前揭證述被告有於108年7月9日、8月3日至其住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均屬真實。
是被告辯稱其與蘇惠玲並未實際碰面,又或於警詢中辯稱其與蘇惠玲是交易烏魚子云云,其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亦均非事實,尚難採信。
⒎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與蘇惠玲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交易,且雙方以隱諱之對話約定交付毒品方式,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惠玲,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可認被告與蘇惠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雙方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價格販賣與蘇惠玲,並見面完成交易。
辯護人辯稱證人蘇惠玲是單方指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數字,均無法證明此部分毒品交易云云,與前揭事證均不相合,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高;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前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雖因被告供出其曾向方揚購買大麻,而循線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搜索後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方揚,並扣得大麻煙草3包、捲煙器1支、捲煙紙1批、吸食器2支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1500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109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
暨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0年12月9日憲隊新北字第1100085906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1至154頁),惟檢察官係以方揚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偵辦並聲請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方揚遭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
再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亦無方揚確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販毒並非偶一為之,且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難認極輕微,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無論有無減刑(減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均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未遂)及蘇惠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除附表一編號5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販毒對象為2人、次數、數量、金額等情,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職學歷,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沒有要撫養的人(見訴字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為本案遭監聽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用以與鄭向磊、蘇惠玲聯繫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78至3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其餘電子磅秤、吸食器、夾鍊袋、筆記本及安非他命等扣案物(詳見偵字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欄 1 楊承恩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承恩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而著手販賣,但楊承恩因故未到場與鄭向磊見面而未完成交易。
楊承恩欲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重量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楊承恩於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7,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承恩於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承恩於108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鄭向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5時37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9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更正)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向磊。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承恩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惠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惠玲。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承恩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惠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晚間6時11分不久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附近見面完成交易。
楊承恩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惠玲。
楊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名 稱 數量 備 註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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