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第3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致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周宗憲(經本院另行審結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內容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曹奕雯,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趙致綱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共同被告周宗憲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內容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奕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582號卷【下稱偵28582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47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宗憲、證人曹奕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0867號卷【下稱偵30867號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2858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109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一第533頁至第537頁),且有曹奕雯以通訊軟體LINE與共同被告周宗憲、被告趙致綱聯繫之對話擷圖、曹奕雯與共同被告周宗憲間之LINE聊天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584號函檢附之曹奕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共同被告周宗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0867號卷第43頁、第149頁至第215頁、第311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9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係透過替共同被告周宗憲送毒品以獲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等語(見偵28582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雖非直接賺取金錢,但仍有從中獲利而具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被告趙致綱本案行為,均係發生在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關於得併科罰金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宗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為之2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其於行為前尚未有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其亦僅係受共同被告周宗憲之指示替其前去交易毒品,而非主導毒品交易成立之人,所交易之毒品對象單一,數量亦不多,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個人施用毒品之利,而與共同被告周宗憲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及規模非鉅,且其係受指示交易毒品,非自始起意販賣毒品之人,所參與之犯罪分工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原為保險業,現從事外送工作,與母親同住而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小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
而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替共同被告周宗憲交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不宜輕縱,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已大幅減低,已甚為寬待,復被告於本案中雖終坦承犯行,但其係經發布通緝後始歸案審理,且到案後亦曾一度翻供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從現階段之訴訟程序,深刻反省所為不當,縱予以緩刑宣告,亦難期待其能遵守相關負擔誡命,而乏實益,自仍應予適當懲戒,以收警惕之效,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不存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使用之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手機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參事發迄今已2年之久,該手機滅失之可能性極高,且手機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有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相關毒品價金係為共同被告周宗憲所收取,而非被告所有,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及方式 主文 1 周宗憲、趙致綱 曹奕雯 109年1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6室 周宗憲與曹奕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定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示趙致綱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曹奕雯。
嗣由曹奕雯於同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上開1,000元購毒費用至周宗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趙致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周宗憲、趙致綱 曹奕雯 109年1月26日0時30分許前後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周宗憲與曹奕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售約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00元之購毒費用先由曹奕雯於109年1月25日20時54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周宗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周宗憲再指示趙致綱於左列時、地交付之。
趙致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