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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凱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銘緯
湯溢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丁○○免訴。
事 實
一、己○○、甲○○於民國107年11月前某日,加入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乙○○○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少年劉○灝(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甫」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騙乙○○○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聯繫下級「車手」,並彙收下級「車手」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可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3%為報酬;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則擔任俗稱「車手指揮」之角色,負責引介少年擔任「車手」、自行提領贓款、指揮調度下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領取款項,並彙收下級「車手」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上繳丁○○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而可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2%為報酬。
己○○、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丁○○、劉○灝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己○○、甲○○、丁○○、劉○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11月間引介少年黃○軒(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13時32分許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某主任名義致電乙○○○,並向乙○○○佯稱: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重複領藥,且涉嫌販毒集團案件,將指派專員前來向乙○○○收取金融卡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且將由專人送達開庭傳票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之住處(住址詳卷)1樓前,將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謊稱經主任指示前來收取金融卡以送交臺中地檢署之黃○軒,黃○軒隨即依甲○○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乙○○○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設置於如附表四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接續提領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0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黃○軒於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後,隨即乘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務旅館」,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在該旅館內,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甲○○,復於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鄰近處,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付甲○○,甲○○再將贓款30萬元交予丁○○,復由丁○○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少年成員,而該少年成員則將贓款轉交己○○,再由己○○持以上繳劉○灝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己○○則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酬。
㈡己○○、甲○○與劉○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引介少年劉○溢(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董○輝(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7年12月25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之早餐店,交付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劉○溢,指示劉○溢、董○輝聽候上級指令提領款項,且要求劉○溢、董○輝於領款後,應至指定地點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甲○○。
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11時許起,先後假冒屏東郵局主任林淑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李志琴警官、王文清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庚○○,並向庚○○詐稱:因發現自稱「陳麗華」之不明女子持庚○○之存摺至郵局提款,查得庚○○疑似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供調查,始得免予收押,並將指派專員前來向庚○○收取存摺、金融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將渠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庚○○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謊稱經檢察官指示前來收取上開物品之劉○溢、董○輝,且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假冒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溢、董○輝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於同(25)日16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將庚○○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庚○○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接續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萬元(共提領3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惟未及將提領款項上繳甲○○,即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2人所提領之現金9萬元、上揭庚○○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甲○○所交付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劉○溢、董○輝為警查獲後,認庚○○仍屬可欺,遂承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黃立維檢察官名義致電庚○○,再向庚○○訛稱:庚○○申請檢察官立案調查,須依指示繳交保釋金,且渠股票遭不明人士盜賣,須盡速出清,以防他人繼續盜賣股票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迨款項匯入後,甲○○即自行或指揮調度下級「車手」接續提領、轉匯詐得款項(領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並於匯收下級「車手」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後,依指示逐級層轉贓款予己○○,再由己○○上繳劉○灝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己○○、甲○○亦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報酬。
㈢嗣經乙○○○、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取道路、便利商店、郵局、銀行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比對黃○軒、劉○溢、董○輝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查知甲○○係黃○軒、劉○溢、董○輝之上級「車手」,俟確認甲○○之身分後,於108年1月10日6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再由甲○○於該(10)日7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己○○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之居住處查獲己○○,並經徵得己○○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己○○、甲○○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2至145頁、第337至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王銘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己○○】訴字卷第335至336頁、第340頁、第424頁【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23至45頁、第317至32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28至34頁、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第4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乙○○○】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72至73頁、【庚○○】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79至85頁、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64至71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軒、董○輝、蔡黃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灝、劉○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丁○○】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至4頁、同卷一第7至12頁、【戊○○】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4至45頁、同卷二第19頁、【黃○軒】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6至50頁、同卷二第7至10頁、【董○輝】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6至59頁、同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蔡黃耍】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至43頁、同卷二第18至19頁、【劉○灝】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35至41頁、【劉○溢】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1至55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庚○○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36至137頁)、詐騙車手提款集團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頁)、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133頁、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86至187頁、第195至1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88至190頁、第2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第200至203頁、第205至21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己○○、甲○○夥同與其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劉○灝、黃○軒、劉○溢、董○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乙○○○、告訴人庚○○所申辦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推由黃○軒、劉○溢分別冒充被害人乙○○○、告訴人庚○○本人,於前揭時、地,持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甲○○夥同黃○軒、劉○溢所為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害人乙○○○因受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渠所申辦如事實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予與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之黃○軒,再由黃○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透過同案被告丁○○、某少年成員轉交被告己○○,復由己○○持以上繳劉○灝及上級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⑵告訴人庚○○因受被告己○○、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一㈡本案所為,顯亦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⑶準此,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⑴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
⑶經查,本案被告己○○、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己○○、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指揮」之角色,各負責自行或指揮調度下級「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彙收下級「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己○○、甲○○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己○○、甲○○與丁○○、劉○灝、黃○軒、劉○溢、董○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密碼或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甲○○、己○○向下級「車手」收取款項逐級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等3罪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己○○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等3罪名(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己○○、甲○○上開犯行,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礙於被告己○○、甲○○等2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劉○灝、黃○軒、劉○溢、董○輝從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己○○、甲○○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此有被告己○○、甲○○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49至350頁、第357至358頁),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己○○、甲○○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為被告甲○○之上級,負責聯繫下級「車手」,並彙收下級「車手」所轉交之贓款,再持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被告甲○○則擔任「車手指揮」之角色,負責自行提領或指揮調度下級「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彙收下級「車手」所轉交贓款而持以上繳,是被告己○○、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相較於一般下級「車手」成員,其等2人顯屬握有相當指揮權限者,並非單純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低階角色;
兼衡被告己○○、甲○○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5至42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己○○、甲○○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等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甲○○、己○○所有,並供其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各據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第33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核屬供被告甲○○、己○○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是轉交金額的3%至4%,本案的報酬我都拿到了,我拿到下游給我的錢之後,先全部往上繳回後,劉○灝等人會再給我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36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所取得款項的2%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是被告己○○、甲○○從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依有疑唯利被被告原則,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以車手提領款項之3%計算),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己○○、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見訴字卷第336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己○○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劉○溢、董○輝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物,既經警於另案查扣,且均非被告己○○、甲○○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甲○○、劉○灝、黃○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訛詐被害人乙○○○之款項,並由被告丁○○收取同案被告甲○○轉交之贓款後,復持以轉交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夥同同案被告己○○、甲○○、劉○灝、黃○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訛詐被害人乙○○○之款項,並以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由被告丁○○向同案被告甲○○收取贓款後,再持以上繳同案被告己○○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7至450頁、第511至533頁)。
準此,被告丁○○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丁○○被訴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收 備註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害人乙○○○)。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J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左列物品為甲○○所有並持用。
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左列物品為己○○所有並持用。
⑵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萬6,400元 ⑴左列物品為己○○所有。
⑵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 ⑴左列物品非己○○、甲○○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左列物品非己○○、甲○○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800元 ⑴左列物品非己○○、甲○○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7 帳冊1本 ⑴左列物品非己○○、甲○○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備註(計算式) 1 己○○ 9,00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己○○從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款項3%之金額。
⑵計算式:30萬元(車手提領款項)×3%=9,000元(犯罪所得)。
2 己○○ 5萬5,89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己○○從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款項3%之金額。
⑵附表五所示車手提領款項合計共186萬3,000元(計算式:30萬元+24萬8,000元+71萬5,000元+60萬元=186萬3,000元)。
⑶左列犯罪所得計算式:186萬3,000元(即附表五所示車手提領款項)×3%=5萬5,890元(犯罪所得)。
3 甲○○ 3萬7,26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甲○○從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車手提領款項2%之金額。
⑵附表五所示車手提領款項合計共186萬3,000元(計算式:30萬元+24萬8,000元+71萬5,000元+60萬元=186萬3,000元)。
⑶左列犯罪所得計算式:186萬3,000元(即附表五所示車手提領款項)×2%=3萬7,260元(犯罪所得)。
【附表四:被害人乙○○○遭騙款項之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①107年11月14日13時51分許 ①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
②107年11月14日13時53分許 ②6萬元 ③107年11月14日13時56分許 ③2萬元 ④107年11月14日13時57分許 ④1萬元 2 ①107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 ①6萬元 桃園市○○區○○○村0號(中壢華勛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②107年11月15日0時22分許 ②6萬元 ③107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③2萬元 ④107年11月15日0時26分許 ④1萬元
【附表五:告訴人庚○○遭騙款項之匯款及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帳戶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戊○○) ①匯款時間: 107年12月26日12時4分許 ②匯款金額: 30萬元 ①107年12月26日 ①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⑴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⑵左列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②107年12月26日 ②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VC1E) ③107年12月26日 ③2萬元 ④107年12月26日 ④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⑤107年12月26日 ⑤2萬元 ⑥107年12月26日 ⑥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⑦107年12月26日 ⑦2萬元 ⑧107年12月26日 ⑧1萬元 ⑨107年12月26日 ⑨5萬元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07年12月26日 ⑩5萬元 ⑪108年1月2日 ⑪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合計提領30萬元 (空)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蔡黃耍) ①匯款時間: 108年1月4日12時31分許 ②匯款金額: 30萬元 ①108年1月5日1時12分許 ①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6975) ②108年1月5日9時26分許 ②3,000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1639) ③108年1月5日9時26分許 ③2萬元 ④108年1月5日9時27分許 ④2萬元 ⑤108年1月5日9時31分許 ⑤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0VDQJ) ⑥108年1月5日9時31分許 ⑥2萬元 ⑦108年1月5日9時32分許 ⑦1,000元 ⑧108年1月5日9時39分許 ⑧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⑨108年1月5日9時55分許 ⑨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⑩108年1月6日9時27分許 ⑩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VBWE) ⑪108年1月6日9時27分許 ⑪2萬元 ⑫108年1月6日9時28分許 ⑫2萬元 ⑬108年1月6日9時29分許 ⑬2萬元 ⑭108年1月6日9時33分許 ⑭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ATM機台(機號:01641) ⑮108年1月6日9時34分許 ⑮2萬元 ⑯108年1月7日4時32分許 ⑯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⑰108年1月7日21時4分許 ⑰3,000元 ⑱108年1月8日2時19分許 ⑱1,000元 ⑲108年1月8日2時19分許 ⑲1,000元 合計提領24萬8,000元 (空)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蔡黃耍) ①匯款時間: 108年1月8日11時18分許 ②匯款金額: 72萬元 ①108年1月8日11時51分許 ①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1641) ②108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②2萬元 ③108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③2萬元 ④108年1月8日11時53分許 ④2萬元 ⑤108年1月8日11時55分許 ⑤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⑥108年1月8日12時27分許 ⑥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家樂福蘆洲店自動櫃員機 ⑦108年1月8日12時28分許 ⑦5,000元 ⑧108年1月9日12時11分許 ⑧4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⑨108年1月10日10時38分許 ⑨20萬元 合計提領71萬5,000元 (空)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蔡黃耍) ①匯款時間: 108年1月8日12時21分許 ②匯款金額: 64萬元 ①108年1月8日13時18分許 ①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②108年1月9日11時42分許 ②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 ③108年1月10日10時17分許 ③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 合計提領60萬元 (空)
【附表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款情形之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郵局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43頁、同卷二第26至27頁)。
⒉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40至142頁)。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⒈臺灣新光商業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15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31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蔡黃耍】(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47至150頁、同卷二第32至40頁、第127至1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108年10月14日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109年8月4日回覆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蔡黃耍】(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45至146頁、同卷二第28至31頁、第12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10月16日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9年8月25日合金二重字第1090002592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者:戊○○】(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41至43頁、第124至126頁)。
⒋板橋分局109年9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20753號函暨檢附之「提款明細、地點」(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21至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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