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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子暉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林子暉(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3757號卷第86頁)。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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