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294,2022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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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子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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