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31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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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靜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周佳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成年人范柏紳(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林永峰、翁正發、黃建成、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價金,嗣與范柏紳一起平分花用(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嗣經警於110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周佳靜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周佳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業據被告周佳靜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227頁、第289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89頁),核與證人林永峰、翁正發、黃建成、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856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2至96頁、第135至137頁、他卷二第121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7頁、他卷二第16至20頁、第52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8至22頁、他卷二第23至25頁、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他卷二第34至36頁、第54頁、第92頁反面、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2至7頁)、被告與證人林永峰( 暱稱林世軒)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偵二卷第87至88頁)、被告與證人翁正發(暱稱黃晴天)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65至70、97至123 頁、偵二卷第59、72至73頁)、被告與證人林俊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39至46頁、偵一卷第55至63頁、偵二卷第93至1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124至129頁、偵二卷第82、8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拘提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6至40頁、偵二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通訊軟體約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並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其與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中承認我賣給翁正發有賺,賣給林俊廷每次大概賺300元,其餘都可以賺到一點自己吸食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以供自己免費吃食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三)另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載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收得價金由2人平分,范柏紳知道被告在販毒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核與證人翁正發、林永峰、林俊廷、黃建成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95至96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他卷二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一第125頁、第128頁)在卷可證,應堪採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范柏紳駕車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應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被告前所述其與范柏紳是同居男女朋友,販毒所得之價金由二人平分花用,顯見范柏紳所為係可支付生活花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而為,其主觀上亦有藉此販賣毒品行為牟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與范柏紳間自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是以,被告與范柏紳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范柏紳就該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瑜109年2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猶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薄弱,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為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之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合資購買,易言之,其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從而,被告既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該條規定,係鑑於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經查:被告供陳本案販毒之毒品來源均是綽號「阿杜」之人(見本院卷第286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業將杜國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移送偵辦,此有該分局110年8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9481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50頁),雖檢察官尚未有偵辦結果,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從寬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杜國安,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因符合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因符合累犯加重及查獲上游之減輕事由,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大幅降低,再衡酌被告販賣次數多達7次,販賣對象4人,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事由,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查獲上游)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與范柏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改,兼衡其販賣對象4人,次數7次,金額非鉅,尚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 年8月3日至同年9月3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也均係被告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所得之價金均由被告與范柏紳均分,此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故應就被告各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各次販毒價金之一半),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生時間 地點 交易情形(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主文 1 109年8月3日上午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永峰(臉書帳號林世軒),並由周佳靜收取1,500元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B1-B3訊息擷圖:林永峰有傳送「15」之訊息,表示要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20日凌晨0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正發(臉書暱稱黃晴天),並由周佳靜收取6,000元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2、編號A11至12對話訊息:被告有先問:「你要處理幾塊」、翁正發覆以:我有6千、拿6個;
被告答:他剩4;
翁正發覆以:都收等語,足認被告有達成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正發、黃建成(由翁正發出資700元、黃建成出資1,300元),並由周佳靜收取2,000元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A23-A33對話訊息:被告先稱:「讓他給我坐回的,他的價可以很低」(A24)、翁正發答:想說叫你收15就好,豬自己人(A28)、跟豬收1300(A31)、被告答:那我要再多挖點起來等語,足認被告確係有販賣之意,故方會有回帳且並非先收取買家現金,另針對對應之價金減少而有縮減交付毒品重量之情形。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8月26日凌晨 0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寶芝林娃娃機店)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1小包,應予補充)給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D2-D5對話訊息:林俊廷有稱「先還你1張」,代表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8月27日上午3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正發,並由周佳靜收取1,5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2、編號A37至39對話訊息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1日晚間9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寶芝林娃娃機店)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1小包,應予補充)給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D10至D12對話訊息:被告有稱「1000對吧」、林俊廷覆以「好,1000」表示本次係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9月3日上午4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寶芝林娃娃機店) 范柏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佳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1小包,應予補充)給林俊廷,並由周佳靜收取1,000元之價金,嗣由周佳靜與范柏紳2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D12至D15對話訊息:林俊廷於109年9月2日21時39分(當週週三)有稱「你等一下有空來找我嗎老樣子」,被告表示同意,代表其依慣例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周佳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6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小磅秤1台 同上 3 分裝袋12個 同上 4 分裝勺2支 同上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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