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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瑝
(原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現保
外治療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瑝犯如附表三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炳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賢1次、曾䇛筠4次及王長春4次。
嗣因警方依法對林炳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18分許,在林炳瑝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含頂樓)住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炳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18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昭賢、曾䇛筠及王長春各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37號鑑定書、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0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07、710、809、867、9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臺北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2、59至79、101至107、123至126、179至182、269至272、287、289、449至460頁),以及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經查,被告於本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向上手買1公克是1800元,轉售是2000元,所以我可以賺200元的價差等語(見偵卷第251頁),已明確坦承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揭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應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顯有誤會,本院自得逕依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於本院偵查羈押訊問(已概括坦承其對「證人」確實有獲利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分別符合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確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黃博詳」,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6月18日新北檢錫玄109偵23427字第110005481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銷燬)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證人張昭賢、曾䇛筠及王長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⒊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扣案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雖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密切關聯,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
⒋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HTC手機是我日常使用,扣案殘渣袋是我之前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而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報告可證前揭殘渣袋內確實存有毒品殘渣之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 補強證據 1 張昭賢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張昭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6月2日23時38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福養老院旁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峽門市(下稱統一福峽門市)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昭賢,並向張昭賢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張昭賢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見偵卷第59頁) 2 曾䇛筠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曾䇛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6月19日11時29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統一福峽門市門口前,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䇛筠,並先向曾䇛筠收取部分價金700元,嗣後再收取剩餘價金3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曾䇛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14、21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見偵卷第65頁) 3 曾䇛筠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曾䇛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6月20日10時3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旁某大樓之1樓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䇛筠,並向曾䇛筠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曾䇛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4、115、21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見偵卷第65、66頁) 4 曾䇛筠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曾䇛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6月21日13時2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統一福峽門市之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䇛筠,並向曾䇛筠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曾䇛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211、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見偵卷第66頁) 5 曾䇛筠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曾䇛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6月30日9時56分(起訴書誤載9時2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統一福峽門市之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䇛筠,並向曾䇛筠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曾䇛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118、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5(見偵卷第67頁) 6 王長春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王長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統一福峽門市之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長春,並向王長春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王長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0、22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見偵卷第69頁) 7 王長春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王長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9月11日23時9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恩主公醫院旁某大樓之1樓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長春,並向王長春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王長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22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見偵卷第69、70頁) 8 王長春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王長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左列交易事項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9月23日1時2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恩主公醫院旁某大樓之1樓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長春,並向王長春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王長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2、22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見偵卷第70頁) 9 王長春 林炳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王長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09年10月1日0時31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恩主公醫院旁某大樓之1樓門口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長春,並向王長春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①證人王長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221、22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4(見偵卷第70、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小米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淡黃色粉塊1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①驗前淨重0.15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1539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3 白色透明晶體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①驗前總淨重1.45公克,因鑑驗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4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4 廠牌為HTC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殘渣袋3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炳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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