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344,2022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彥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一)先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簡啟任(所涉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以15000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

(二)後於109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90巷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5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另一顆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0月31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逮捕,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槍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29792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31、35-38、39、53-57、87-91、97-99、105-106頁),且扣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等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13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取得持有前開槍彈時間密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為之,屬接續行為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0月3日、同年10月31日先後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0年10月31日19時10分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3顆,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不予減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供出另案被告簡啟任為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2顆之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19日函附之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9、95、155頁),然而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11顆部分,被告僅供出來源為紀建煒,然經承辦員警查無具體事實,尚難憑現有證據查獲並對紀建煒移送偵辦等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3630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5-100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供述全部之槍砲、彈藥來源,始符合前揭規定,而被告既僅供述部分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要與前揭法文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認有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尚有誤會。

3.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不予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呂仲鎧欲賣車與兩名男子,因買賣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其中一人自隨身包包拿出槍械,並試圖開槍並搶被害人的車子,被害人便求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鎖定被告持有槍枝,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檢視被告隨身背包及機車均未發現作案槍枝,且被告亦否認有上情,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案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在住處內廁所天花板夾層內查獲手槍,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895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槍砲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1、255-281頁),從而,依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員警業已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持有槍彈,嗣後查獲被告後,被告亦非主動告知槍彈放置處,故員警已依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並非僅主觀懷疑而已,故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4.刑法第19條不予適用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王員於109年10月期間因安非他命使用有陣發性精神情緒狀態改變,然而王員知道持有槍械為違法,其購買槍枝的行動意識在其自主意識下之行為,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影響,綜觀被告近幾年之案件,皆圍繞著安非他命使用而發生,建議王員需持續戒除安非他命,以防止再犯」,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83-493頁),故本案實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援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罪判決或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且念及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並供出槍枝以及部分部分子彈來源供警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中度障礙)、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1其中未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共計12顆,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為本案證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那只是私人手機、只是用FB訊息傳送與簡啟任聯繫,訊息功能可以透過各種方式傳送,當時為了配合警察查出上游才使用手機登入FB訊息功能提供資料,此手機只是個人使用,非犯罪工具等語(見院卷第538頁),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所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2顆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

然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167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91頁),是附表三所示子彈1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經起訴並與判決有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口徑0.357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LT廠LAWMAN MK III型,槍號為90415L,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87-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一)) 2顆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87-91頁】 2 非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二))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87-91頁】 3 非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二)) 7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1676號函【院卷第29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二))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21676號函【院卷第29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