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349,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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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楊家成因林文東、阮庭謝不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而於民
  4. 二、案經林文東、阮庭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楊家成、何晉隆固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
  11. 二、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自由部分:
  12. (一)經查,被告楊家成、何晉隆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阮庭謝
  13. (二)至被告楊家成雖於審理中否認與謝冠宇、呂怡蓁、邱榆峰
  14. 三、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文東行動自由部分:
  15. (一)經查,於109年4月21日21時許,被告楊家成駕駛A車,被
  16. (二)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林文東證述如下:
  17. (三)證人阮庭謝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4月21日晚上,我和林
  18. (四)證人邱榆峰於警詢時證稱:楊家成把林文東、阮庭謝帶回
  19. (五)證人謝冠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2日7時30分許,我
  20. (六)證人呂怡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2日8時許,我在五
  21. (七)證人許芷瑄於警詢時證稱:林文東在五股房屋的客廳畫畫
  22. (八)綜合證人阮庭謝、邱榆峰、呂怡蓁、謝冠宇、許芷瑄前揭
  23. (九)至被告何晉隆雖辯稱其於109年4月22日早上不在場等語,
  24. (十)綜上,被告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文東行動自由之犯行,
  25. 五、論罪科刑
  26.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
  27. (二)被告楊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
  28. (三)爰審酌被告楊家成因不滿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不願繼續
  29. 六、沒收部分
  30. (一)扣案之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
  31. (二)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
  32. (三)至未扣案之道具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固為被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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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成




何晉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晉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緣楊家成因林文東、阮庭謝不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1時許,由楊家成駕駛RBX-177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何晉隆駕駛0122-QA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蔡愷澤、廖佑誠(廖佑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蔡愷澤被訴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與林文東、阮庭謝談判,林文東、阮庭謝當場表示不願再從事車手犯罪,楊家成因而心生不滿,與何晉隆、廖佑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成持道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喝令林文東、阮庭謝上車,林文東因而被迫進入A車後座,何晉隆、廖佑誠則依指示迫使阮庭謝躺進B車後車廂內,楊家成遂駕駛A車搭載林文東,蔡愷澤駕駛B車搭載廖佑誠、何晉隆、阮庭謝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五股房屋)。

於翌日(22日)4時許,楊家成、何晉隆、廖佑誠將林文東、阮庭謝帶至五股房屋後,楊家成、何晉隆、廖佑誠承前犯意,而與邱榆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晉隆以繩子綑綁阮庭謝,邱榆峰將襪子塞入阮庭謝口中,將阮庭謝、林文東囚禁在五股房屋之房間內,楊家成復指示何晉隆、邱榆峰、廖佑誠輪流持棍棒監視、看管。

其後,因楊家成要求林文東為其刺青,林文東遂在客廳準備,然林文東仍不得任意離去五股房屋,期間廖佑誠一度有將林文東帶至超商影印刺青圖案再帶回上址,避免林文東趁隙逃離報警。

楊家成、何晉隆、邱榆峰、廖佑誠、蔡愷澤、謝冠宇、呂怡蓁(謝冠宇、呂怡蓁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囚禁阮庭謝之房間內,對阮庭謝為下列行為:(一)楊家成與廖佑誠均持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

(二)何晉隆持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並持加熱之鐵鎚燒燙阮庭謝之身體。

(三)謝冠宇徒手及持塑膠條、木板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身體,復將酒精淋在阮庭謝之身體後點火燒燙。

(四)呂怡蓁對阮庭謝揮巴掌,並持塑膠條及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身體,復以腳踩阮庭謝之胸口,再於阮庭謝之受傷部位塗抹鹽巴。

(五)蔡愷澤徒手及持塑膠條、鋁棒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身體,並以釘槍攻擊阮庭謝之雙腳。

(六)邱榆峰持鋁棒、塑膠條毆打阮庭謝之背部及腳部,復以鋸子攻擊阮庭謝之手臂,又持加熱之鐵鎚燒燙阮庭謝之手腕。

其等上開行為導致阮庭謝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林文東趁無人看管之際從五股房屋大門逃出,跑至2樓後跳窗逃離,並請民眾協助報警處理,員警始救出阮庭謝,因而查悉上情,林文東、阮庭謝始獲得自由。

二、案經林文東、阮庭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家成、何晉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家成、何晉隆固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均承認於109年4月21日21時許,楊家成有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林文東至五股房屋,直至翌日(22日)14時52分許,林文東自該址逃離報警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林文東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楊家成辯稱:林文東是因無處可去,自願與我到五股房屋,林文東都待在客廳,沒有人看管他,林文東沒有被妨害自由,是阮庭謝之後又被謝冠宇他們打,林文東才會跑去報警等語。

被告何晉隆辯稱:109年4月22日早上我都不在場等語。

二、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自由部分:

(一)經查,被告楊家成、何晉隆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核與證人許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庭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榆峰、謝冠宇、呂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21、29-35、43-48、53-60、71-79、91-96、219-223、227-231、235-239、274-279、283-286、301-305頁、聲羈卷第53-58頁、本院卷一第334-35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5、143、145、175-187頁、本院卷第241-261頁),及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至被告楊家成雖於審理中否認與謝冠宇、呂怡蓁、邱榆峰有共同傷害阮庭謝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叫謝冠宇、呂怡蓁、邱榆峰一起打阮庭謝,是他們自己要插手打阮庭謝等語,然證人邱榆峰、呂怡蓁、謝冠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證稱:楊家成有要求我們一起打阮庭謝,若不聽從,我們可能會被楊家成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5、220、229、238、284頁、偵三卷第43-44、54頁),又證人謝冠宇於警詢時證稱:楊家成有對大家說「什麼時候可以做運動?」說完後,楊家成就對阮庭謝動手,其他人也開始對阮庭謝施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堪認被告楊家成有指使邱榆峰、謝冠宇、呂怡蓁共同傷害告訴人阮庭謝,而有傷害告訴人阮庭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家成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楊家成、何晉隆共同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自由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文東行動自由部分:

(一)經查,於109年4月21日21時許,被告楊家成駕駛A車,被告何晉隆駕駛B車搭載蔡愷澤、廖佑誠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與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談判,被告楊家成有要求告訴人林文東上車,告訴人林文東因而進入A車後座,由被告楊家成將告訴人林文東載至五股房屋。

直至翌日(22日)14時52分許,告訴人林文東逃離報警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許芷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阮庭謝、邱榆峰、謝冠宇、呂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21、29-35、43-48、53-60、71-79、91-96、219-223、227-231、235-239、274-279、283-286、301-305頁、聲羈卷第53-58頁、本院卷一第334-352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145、175-1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林文東證述如下: 1.證人林文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21日21時許後某時,因為我和阮庭謝都不想再為楊家成作去ATM領錢的工作,楊家成就說要處理我和阮庭謝,恐嚇我和阮庭謝上車,並把我們載到五股房屋,我和阮庭謝被帶到最裡面右邊的房間,不准我們離開,他們有把門鎖起來,有人拿棍棒在房間門口顧著不讓我離開,我有一度離開五股房屋是因為要幫他們刺青,需要去超商印圖案,他們其中一人陪同我去超商,之後我趁楊家成去洗澡,其他被告有人去上班,有人待在房間內,趁機逃離五股房屋,跑到2樓看到窗戶,我就從窗戶跳下去,跑到我先前去印圖案的超商,跟店員說:「有人抓我們,打我們,有人快死了,趕快叫警察來」,有民眾就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54-59頁)。

2.證人林文東於偵查中證稱:楊家成在萬華叫我和阮庭謝上車,我知道楊家成有帶槍,所以楊家成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在車上時我有跟楊家成說不要抓我們,之後我和阮庭謝被帶到五股房屋。

到五股房屋後,我和阮庭謝被關在一起,邱榆峰、廖佑誠、何晉隆有輪流顧我們,他們是手拿棍棒跟我們一起在房間內,房間門有時鎖有時沒鎖,囚禁期間我可以到客廳活動,但阮庭謝不能。

我最後是從4樓跑到2樓再從窗戶跳樓逃跑等語(見偵一卷第301-304頁)。

3.證人林文東於審理中結證稱:於109年4月21日20、21時許,我和阮庭謝不想再跟楊家成作去ATM提款的工作,所以和楊家成在萬華碰面,談話約半個小時後,楊家成將1把黑色的槍拿出來放在胸前,叫我和阮庭謝上車,所以我就坐上A車,阮庭謝坐B車,我有看到何晉隆帶阮庭謝上車,在A車上我有要求要下車,但是楊家成不讓我下車,抵達五股房屋後,我待在客廳,阮庭謝被帶到房間內,之後我也被帶到房間內,和阮庭謝關在一起,那時候何晉隆、邱榆峰、廖佑誠3人有拿棍棒輪流顧我和阮庭謝,不讓我和阮庭謝離開房間,後來我有去客廳準備幫楊家成刺青的工具,此時沒有人顧我,但我也不能自由離開房屋,之後我需要去超商印刺青圖案,廖佑誠就帶我去超商,避免我逃跑,再次回到五股房屋後,我在客廳為刺青作準備,趁有些人在顧阮庭謝,有些人在洗澡,有些人去上班,我趕快開4樓的大門逃出去,跑到2樓後,從2樓窗戶跳下去1樓,再跑到超商請人幫我報警,警察來之後,我帶警察到4樓,在房間裡面找到阮庭謝。

楊家成打阮庭謝,而且不讓我們離開,是因為我和阮庭謝不想再為楊家成作去ATM領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52頁)。

4.觀諸證人林文東歷次證述,其就在臺北市萬華區因被告楊家成持槍喝令而被迫上A車,遭被告楊家成帶至五股房屋後不得任意離開該屋,且一度與證人阮庭謝被囚禁在由被告何晉隆及其他被告輪流看顧之房間內,最終其係趁被告楊家成、何晉隆等人不注意之際從大門離開該屋,再跑至2樓跳窗逃離,以及本件之起因為其與證人阮庭謝不願意再為被告楊家成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其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又警方在五股房屋內扣得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等物,亦足以補強證人林文東證稱被告何晉隆及其他被告有持棍棒輪流監視、看管證人林文東及阮庭謝乙節之真實性。

(三)證人阮庭謝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4月21日晚上,我和林文東在萬華向楊家成說我們不要再幫他做去ATM領錢的工作,楊家成就恐嚇我和林文東上車,之後林文東逃出去求救,並把警察帶過來救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1-79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楊家成在萬華時用槍指著我,逼迫我和林文東上車,之後我們被帶到五股房屋,我和林文東被關在一起,由邱榆峰、何晉隆、廖佑誠顧我和林文東等語(見偵一卷第301-304頁)。

是證人阮庭謝就被告楊家成有持槍喝令證人林文東、阮庭謝上車,其等並非自願上車,又其等抵達五股房屋後均有被囚禁在由被告何晉隆看顧之房間內,不得任意離去,以及本件起因為其與證人林文東不願意再為被告楊家成擔任取款車手等節,均核與證人林文東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1張可憑,而被告楊家成亦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金融卡、存摺是我另案持有之人頭帳戶資料,有一部分是阮庭謝帶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證人阮庭謝前揭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再佐以證人謝冠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案發前幾天,我有看到楊家成帶1把黑色手槍回到五股房屋等語,於審理中復供稱:我會打阮庭謝是因為楊家成確實有槍,楊家成有拿槍問我們不打算幫忙嗎?他拿著槍這樣問我,我擔心不順從,會被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71頁),證人何晉隆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家成指使我去傷害阮庭謝,因為當時楊家成手上有槍等語(見偵字第247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1頁),堪認被告楊家成於本件案發期間持有道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足以補強證人林文東、阮庭謝證稱被告楊家成有持槍喝令其等上車乙節之真實性。

(四)證人邱榆峰於警詢時證稱:楊家成把林文東、阮庭謝帶回五股房屋,之後楊家成有叫我一起打阮庭謝,打完阮庭謝後,楊家成有叫我負責顧阮庭謝,不讓阮庭謝離開房間,林文東好像有被限制自由,但是沒有被打,後來林文東逃跑,我有去找他要把他帶回來,因為害怕他向警方告發等語(見偵一卷第43-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楊家成將阮庭謝、林文東帶回五股房屋,楊家成有叫我顧阮庭謝,怕他逃跑,楊家成也有指使我們將林文東軟禁在房間內,我也有顧林文東等語,109年4月22日13、14時林文東報警,警察就直接來逮捕我們,阮庭謝當時還在房間內,楊家成指示不能讓阮庭謝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2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楊家成有指使我們將林文東軟禁在房間內,不要讓林文東跑出去,怕林文東出去報警等語(見聲羈卷第54-55頁),是證人邱榆峰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林文東指述其有一度被囚禁在由邱榆峰看管之房間內,其係趁被告等人不注意逃離五股房屋等情相符,自可採信。

(五)證人謝冠宇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2日7時30分許,我起床就看到林文東、阮庭謝、何晉隆、邱榆峰在同一間房間睡覺,阮庭謝被綁起來、嘴裡有塞襪子,被拘禁在房間內,我知道林文東之後逃離現場去報警,楊家成就跑掉等語(見偵一卷第15-2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2日7、8時許,我起床後看到阮庭謝、林文東、邱榆峰、何晉隆在五股房屋的房間內,裡面房門把鑰匙跟鎖頭反過來裝,變成裡面出去要用鑰匙打開,阮庭謝有被綁住,我問楊家成那兩位越南人是誰、為何要把他們帶回來,楊家成回答兩名越南人騙他,帶回來準備要修理,之後廖佑誠有陪林文東去超商印東西,聽廖佑誠說會陪林文東去超商是怕林文東跑掉,之後楊家成的女友有來敲我的房門,跟我說林文東跑掉了,我出去看發現大門是開的,林文東應該是從門口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75-278頁)。

(六)證人呂怡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2日8 時許,我在五股房屋右側最後一間房間內,看到有外勞倒在地上,嘴巴有塞襪子,而且被繩子綁住,另一外勞林文東躺在床上,沒有被綁住,但不能出門,邱榆峰有在外面顧門,後來我將綁外勞的繩子拆開,除了林文東以外,大家都有打該名外勞,後來楊家成將該受傷的外勞鎖在房間內,另一個外勞在客廳畫刺青圖案準備幫我們刺青,後來楊家成去洗澡,陸續有人出門、回到房間,許芷瑄有聽到開大門的聲音,趕緊從房間出來,便發現有一名外勞跑掉了,我跟謝冠宇、邱榆峰下去樓下找但都找不到,警方來的時候,楊家成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7-34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2日8時許,我起床後發現林文東、阮庭謝被拘束在楊家成的房間內,一個被繩子綁住、嘴巴塞襪子,一個被關在房間內但身體沒有被拘束,當時邱榆峰在顧林文東、阮庭謝,廖佑誠他們也有看管,當時房門關著,房門鎖是反過來,當時我在客廳外面打得開房間的門,房間裡面的門要用鑰匙開,之後我、何晉隆、楊家成、廖佑誠、邱榆峰、謝冠宇都有打阮庭謝。

我們打阮庭謝的時候,林文東在客廳,楊家成不讓林文東出去(見偵一卷第229、283-285頁)。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發現林文東、阮庭謝時,他們就已經被拘禁了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

(七)證人許芷瑄於警詢時證稱:林文東在五股房屋的客廳畫畫,因為他要幫被告中之1人刺青,有人帶林文東去超商印刺青的圖片,林文東跑掉後,謝冠宇、呂怡蓁有去找跑掉的林文東等語(見偵一卷第92、93頁)。

觀諸證人謝冠宇、呂怡蓁、許芷瑄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林文東證稱其抵達五股房屋後,有被拘禁在房間內,期間房門有被鎖起,且由被告何晉隆、邱榆峰輪流看顧,又證人林文東去超商影印刺青圖案係由被告廖佑誠陪同,以防止證人林文東趁機逃跑,以及證人林文東最終係趁被告等人不注意之際,逃離五股房屋等情相符。

(八)綜合證人阮庭謝、邱榆峰、呂怡蓁、謝冠宇、許芷瑄前揭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前揭(一)所示證據及本案扣案物,均足以補強證人林文東證述之真實性,又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證人林文東被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任意離開五股房屋,證人林文東至超商影印又何須由被告廖佑誠陪同,亦實無必要冒著受傷的風險,趁隙從2樓跳窗逃離,並請民眾協助報警處理,且共犯獲悉其逃離後又何須追躡?上情俱可佐證人林文東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足認被告楊家成於109年4月21日21時許因不滿證人阮庭謝、林文東不願再從事車手犯罪工作,而有持槍迫使證人林文東搭乘A車,被告楊家成將證人林文東載抵五股房屋後,證人林文東與阮庭謝均有被囚禁在房間內,期間被告楊家成有指使被告何晉隆持棍棒監視、看管,不讓證人林文東離開房間,其後證人林文東雖有在客廳活動,但仍不得任意離開五股房屋,被告楊家成、何晉隆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剝奪證人林文東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客觀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灼然甚明。

是被告楊家成辯稱:林文東自願上車被載到五股房屋,林文東都待在客廳,可以自由活動,無人看管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九)至被告何晉隆雖辯稱其於109年4月22日早上不在場等語,然依前揭(五)所示,證人謝冠宇於警詢、偵查中時一致證稱於109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何晉隆與證人林文東、阮庭謝待在同一房間內等語明確,又被告何晉隆就傷害證人阮庭謝之犯行坦承不諱,而依證人林文東、謝冠宇、呂怡蓁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何晉隆、楊家成及其他被告係於109年4月22日上午,證人林文東在五股房屋客廳時,共同傷害被囚禁在房間內之證人阮庭謝,是被告何晉隆辯稱其於109年4月22日早上不在場等語,已不可採,況被告何晉隆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剝奪證人林文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有參與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脫離而中止,自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被告何晉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十)綜上,被告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文東行動自由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強迫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上車,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之行動自由後,於翌日共同另行毆打告訴人阮庭謝,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足證告訴人阮庭謝所受之傷害並非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所造成,故告訴人阮庭謝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質所能包括,且經告訴人阮庭謝合法提出告訴,自應論以傷害犯行。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楊家成、何晉隆、邱榆峰、廖佑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家成、何晉隆、邱榆峰、廖佑誠、蔡愷澤、謝冠宇、呂怡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家成、何晉隆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阮庭謝及林文東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9日完畢,後與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徒刑執行完畢日為認定累犯之基準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素行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罪質不同,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家成因不滿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不願繼續從事車手犯罪工作,利用逃逸移工不敢聲張之弱勢處境,夥同被告何晉隆迫使告訴人林文東上車、告訴人阮庭謝躺進後車廂,強行載至五股房屋,不讓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離開,更將襪子塞入告訴人阮庭謝口中,並以繩子綑綁後,將告訴人阮庭謝囚禁在房間內,造成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心理極大恐懼,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期間又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阮庭謝,傷害手段粗暴,形同凌虐,對告訴人阮庭謝之身心造成之創痛非輕,被告2人所為,毫無法治觀念,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

又衡酌被告楊家成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角色,被告何晉隆係因受被告楊家成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2人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何晉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傷害、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自由,被告楊家成固坦承傷害、剝奪告訴人阮庭謝行動自由,但否認與其他共犯呂怡蓁、謝冠宇、邱榆峰就傷害告訴人阮庭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被告2人均否認剝奪告訴人林文東行動自由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楊家成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何晉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收入約3萬初,需支付房租及家庭開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之行動自由,囚禁告訴人阮庭謝期間又傷害告訴人阮庭謝,侵害告訴人阮庭謝之身體法益,是就本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楊家成、何晉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楊家成、何晉隆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鎚1支、木板1塊、塑膠條1支、鋸子1把、鋁棒5支雖為被告楊家成、何晉隆傷害告訴人阮庭謝所用,然分別為共同被告謝冠宇、蔡愷澤所有,此據共同被告呂怡蓁、謝冠宇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楊家成、何晉隆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1張,性質為被告楊家成因被害人不願再從事車手而起意犯本案緣由之動機證明,並非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工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道具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固為被告楊家成所有,並用以剝奪告訴人林文東、阮庭謝行動自由所用,業據證人林文東、阮庭謝、謝冠宇、何晉隆證述明確,然被告楊家成現在監執行,實無可能持該道具槍作案,又該道具槍目前所在不明,沒收之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顏汝羽、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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