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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瑜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瑜與真實年籍不詳姓名暱稱「泡泡」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泡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安全語音(335)」,以帳號名稱「泡泡」張貼「有妹有酒私訊」之文字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出售愷他命2公克(驗前淨重共1.2080公克、驗餘淨重共1.207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混合型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汁包)20包(驗前淨重共88.88公克,驗餘淨重共87.69公克),及留下用戶帳號名稱「猴」之聯絡方式,要求員警直接聯繫以購買上開毒品。
復經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林政瑜使用之名稱「猴」聯繫,並相約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林政瑜於上開時、地在員警駕駛之車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毒品果汁包2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向員警取得1萬1,900元之際,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政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第149頁),並有109年10月25日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與「泡泡」之對話紀錄、「泡泡」刊登之訊息及所使用ID、員警與「泡泡」之WeChat對話截圖29張、語音通話及留言譯文表、員警與被告之WeChat對話截圖18張、語音通話譯文表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第21至23頁、第28頁、第33至44頁)可佐,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略以:驗前淨重共1.2080公克、驗餘淨重共1.2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字卷第67頁)可佐;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黑色及白色包裝混合型毒品果汁包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略以:驗前淨重共88.88公克,驗餘淨重共87.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該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20488號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69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陳:伊完成此筆交易,要回上游1萬1千元,伊可以賺價差9百元,但後來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泡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除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9頁)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認罪陳述(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順序遞減其刑。
㈣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
況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7年×2分之1×2分之1=1年9月),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阿哲」配合司法程序,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甚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上游「阿哲」真實姓名為曹詠鈞,已經警透過誘捕偵查之方式查獲函送,與被告之供述無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1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4762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可佐,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第三級毒品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可稽)、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曾從事UBER外送員,月薪不到15,000元,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愷他命(驗前淨重共1.2080公克、驗餘淨重共1.2075公克) 2包 林政瑜 二 混和型毒品果汁包(驗前淨重共88.88公克,驗餘淨重共87.69公克) 20包 林政瑜 三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林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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