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40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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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山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41號、109年度偵字第3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泰山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其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購車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亦明知其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在和運勁拍中心以新臺幣(下同)63萬9,000元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變更為BBR-0362號自用小客車,再變更為BAH-292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V2ZZZ7HZGH089509,廠牌:福斯,下稱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已達36萬1,166公里,且原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對此里程數亦加以保證屬實。

詎許泰山為提高本案車輛售價而謀取不法利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取得本案車輛後,於不詳時、地,指示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由原本之36萬1,166公里調降為11萬餘公里後,於108年4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程序,致不知情之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1萬36公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泰山即委託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在該公司網路拍賣平台拍賣本案車輛,並表示保證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屬實,再由行將公司不知情人員在「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登載儀表板現況顯示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並勾選「有保證」項目,而以上開方式隱瞞其前曾調降里程數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柯常明於108年5月1日在行將公司網路拍賣平台欲購買本案車輛時,誤信本案車輛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11萬1,862公里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之車況、年份、里程數尚符合需求,而以89萬9,000元得標購得本案車輛,許泰山因而詐得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

嗣經柯常明將本案車輛送交福斯汽車原廠技師檢驗並取得本案車輛維修履歷後,方得知本案車輛儀表板於107年12月4日顯示之里程數已高達35萬9,989公里,始知受騙。

二、李國雄係行將公司業務員,其明知許泰山於108年5月1日拍賣本案車輛時,僅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通電話向其表示本案車輛之車型由「T5」更改為「T6」,並未向其表示欲將里程數部分由「有保證」變更為「不保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408偵查庭,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拍賣前被告(即許泰山)的太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表示T5要改成T6,另外還有說里程不保證,我則回答被告的太太說現在已經開拍沒有辦法改,因為公告是在雲端,機台是在新竹,所以在10點以前要改錶的話就要改了,不然就是要停拍,當時我接到電話已經10點多了,且這時候距離被告的太太傳資料給我大約是2天左右,那時候雖然車子還沒拍我並跟被告的太太說沒有辦法改不然就要停拍,被告的太太則說先拍賣,後來當天就拍掉…。

跟我通話的是被告的太太,不是被告。」

,復改證稱:「是被告許泰山打電話給我,我剛剛記錯了,應該是許先生打給我說T5改T6且里程處不保證,我則跟他說現在沒辦法改,資料都上傳若還有其他處理方式就是停拍,許先生則說那就拍吧。」

、「我這邊再仔細說明被告總共有打來兩次,第一次說要T5改成T6,當時是在10點以前所以有改,而第二次打來的時候說沒有保證里程,但這時候已經無法更改這部分的登載。」

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許泰山是否有變更拍賣條件為不保證里程數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妨礙檢察機關發現案件真相,進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李國雄於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於同署偵查中始坦承上開證述不實。

三、案經柯常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泰山、李國雄(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1頁、第21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09卷至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李國雄部分(偽證罪)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雄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91頁、訴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行將公司科長蔡栩雄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9至56頁、第181頁、第195頁)、證人即行將公司副理趙鳴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9至56頁、第195頁)、證人即行將公司協理林志偉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80、181頁、第195頁、第215頁)、證人即行將公司負責人廖文政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96頁、第2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李國雄108年9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將公司107年3月12日會議報告、車輛查定表、POS系統最後更新畫面擷圖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第49至57頁、第85至97頁、第221至223頁)可佐,足認被告李國雄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許泰山部分(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泰山及其辯護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1.被告許泰山並無調降里程表之行為,係因里程表故障而因修繕而更換里程表,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2.被告許泰山確有要求行將公司將車輛查訂表上「有保證」項目改為「沒保證」,係行將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李國雄未修改所致,被告許泰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3.里程數並非檢驗項目,且監理機關對於同一車輛,於每次檢驗均會登載里程數,監理機關非不得進行實質審查,應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云云,惟查:1.被告許泰山係從事汽車買賣之人,知悉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購車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亦明知其於108年3月26日,在和運勁拍中心以63萬9,000元所購得之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36萬1,166公里,且原車主和運公司對此里程數亦加以保證屬實。

被告許泰山委由他人於108年4月12日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程序時,當時本案汽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記載為11萬36公里。

嗣被告許泰山委託行將公司在該公司網路拍賣平台拍賣本案車輛,於「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登載儀表板現況顯示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告訴人柯常明於108年5月1日在行將公司網路拍賣平台,以89萬9,000元得標購得本案車輛,被告許泰山因而取得本案車輛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許泰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柯常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相符,並有和運勁拍中心網站車輛點檢表與拍賣結果查詢、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3、24頁)可憑,足見被告許泰山明知其於108年3月向和運公司購買本案車輛時,和運公司「保證」里程數為36萬1,166公里,僅隔1個月,本案車輛於108年4月12日驗車時,里程數已調降至11萬餘公里,期間該車未經轉手,足見本案車輛之里程數係經被告許泰山刻意調降,旋於同年5月被告許泰山又將本案車輛委託行將公司拍賣本案車輛,甚至不實登載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於車輛查定表,其顯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

2.被告許泰山固辯稱本案車輛購入後曾經修繕云云。

然觀以本案車輛之儀表版製造日期為105年1月6日,與本案車輛之出場月份相同,應認本案車輛之儀表版為出廠時之原始儀表版,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意公會108年10月8日(108)高字汽商雄字第1117號函、原廠檢驗照片及本案車輛診斷報告在卷(見偵一卷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67頁)可憑;

再者,卷內雖有修繕里程表之「估價單」(見偵一卷第71頁),然無實際修繕支出之收據,故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泰山確有因里程表故障而進行修繕儀表板或里程表之事實,足見本案車輛之里程數顯係經被告許泰山購入後刻意調降,此無非為增加交易機會、提高交易價格,所為之詐術實行,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3.經查,被告許泰山為從事汽車買賣具有30年經驗之人,當知於中古車買賣,理應將車輛是否曾調整里程表及實際里程數等重要資訊詳實告知,使購買者於決定購買前,可就該車里程數、車況等各項因素加以檢驗,然被告許泰山明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版上顯示數據具有極大差距,其處於此資訊唯一優勢地位下,不僅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令購車者無法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甚至蓄意大幅調降實際里程數,實已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即顯然與誠信原則相悖。

4.基此,被告許泰山為圖以較高價格出售本案車輛,而故意委請不知名之修繕人員調降里程數,被告許泰山就此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施予詐術之事實,使告訴人因而誤信本案車輛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車輛並交付價金,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至於被告許泰山辯稱其要求行將公司人員更改為不保證里程數云云。

除與證人李國雄於偵查中證稱:許泰山僅有在電話跟伊說將T5改T6,並「無」講到里程數不保證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17頁)不符外,縱本案車輛競拍查定表之里程數勾選為不保證,然若僅憑車輛查定表勾選不保證里程數即可一概排除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不利益,中古車商亦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顯失公允;

再者,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曾三度變更,被告許泰山於購入本案車輛調降里程數後,前往監理機關驗車,將驗車登記之里程數顯示為11萬36公里,是告訴人縱有依監理機關提供之監理服務(車輛里程數查詢)上網查證變更車牌號碼後本案車輛之里程數,亦可能誤認里程數為11萬餘公里,故被告許泰山為能順利賣出本案車輛,將里程數調降後,前往監理機關驗車後,再上網競拍,客觀上已構成積極詐術之行使,且有詐欺故意,自不因其不保證里程數有異,是被告許泰山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5.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里程數固非屬車輛檢驗項目,然監理機關於車輛定期檢驗時,檢驗員均會將車輛儀表所呈現之里程數值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衡其作用,無非在特定受檢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故實務上車輛檢驗時均會登載里程數,近年更將車輛里程數揭露於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上,作為判斷該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以利提昇車輛資訊透明,供民眾買賣二手車輛參考查詢,避免衍生消費爭議,卷內亦有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可佐。

經查,被告許泰山自承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對於上開驗車之相關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前往監理機關驗車時,即知悉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登載,僅依照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無法進行實質審查,被告許泰山所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被告許泰山辯稱檢驗員得實質審查云云,亦不可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許泰山及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被告許泰山與趙鳴之對話紀錄,或聲請傳喚證人趙鳴,以證明被告許泰山確有要求將里程數改為不保證之事實,惟縱將本案車輛於查定表更改為不保證里程數,亦不足以減免被告許泰山之罪責,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車輛檢驗紀錄表」係監理站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表明車輛檢驗合格並憑以做為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使用,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核被告許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許泰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許泰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36萬1,166公里調整為11萬36公里,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前往監理機關驗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李國雄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泰山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以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消極隱瞞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又其委請不知情之他人驗車,致監理所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李國雄,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許泰山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國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原諒被告李國雄並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訴字卷第245、246頁)可佐,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被告許泰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加重其刑,被告李國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感受其誠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24頁),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許泰山自陳高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職為汽車買賣業者,年收入約200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27頁)、被告李國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行將公司員工,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國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訴字卷第249頁)可參,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犯本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國雄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被告李國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被告許泰山指示不詳之人調降系爭車輛里程數,再隱瞞汽車里程數之重要資訊,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899,000元,係被告許泰山販賣本案車輛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許泰山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8年度偵字第2324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二、108年度偵字第3625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三、109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卷,下稱審訴卷。
四、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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