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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俞軒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劉泓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宣毅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7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俞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泓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宣毅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宣毅因與新北市○○區○○路00號吉軒樓餐廳負責人吳吉祥之子吳偉綋有債務糾紛,希望劉志強(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可協助處理,劉志強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許,先行前往吉軒樓餐廳與吳吉祥、吳偉綋協商債務,期間吳宣毅駕車搭載黃登一(另由本院發布通緝)、秦俞軒駕車搭載陳冠宇、劉泓毅先後抵達吉軒樓餐廳外,惟劉志強與吳吉祥、吳偉綋協調債務期間,吳吉祥之友人翁庚新上前瞭解詳情,劉志強因認翁庚新之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在外等候之吳宣毅、黃登一、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等人因聽聞餐廳內之爭吵聲,即陸續衝進吉軒樓餐廳,其中劉泓毅、秦俞軒分別持事先準備之甩棍及開山刀(均未經扣案),劉志強、吳宣毅、黃登一、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吳宣毅、黃登一徒手毆打、劉志強出腳踢踹、陳冠宇高舉椅子朝下揮擊、劉泓毅持甩棍揮打、秦俞軒則持開山刀在旁揮舞威嚇翁庚新及餐廳其他人員等方式,而共同傷害翁庚新,致使翁庚新因此受有「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
二、又吳宣毅於客觀上雖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玻璃物品朝他人眼睛部位丟擲,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惟於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餐桌上之玻璃杯朝翁庚新丟擲,因而直接擊中翁庚新之右眼並導致流血,隨後吳宣毅即與劉志強、秦俞軒、劉泓毅、黃登一、陳冠宇等人依序離開吉軒樓餐廳,駕車離開現場。
嗣翁庚新於同日21時43分許,經醫護人員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除受有前揭「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外,另有其右眼遭玻璃杯砸中所致「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於翌(22)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4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26日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且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三、案經翁庚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同案被告黃登一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採為認定被告吳宣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案被告黃登一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吳宣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被告吳宣毅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8頁】,然觀諸同案被告黃登一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同案被告黃登一該次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吳宣毅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同案被告黃登一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同案被告黃登一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同案被告黃登一前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吳宣毅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
⒋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被告吳宣毅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9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同案被告(兼證人)黃登一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足徵同案被告黃登一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遑論同案被告黃登一為證明被告吳宣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當剝奪被告吳宣毅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同案被告黃登一之陳述內容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吳宣毅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同案被告黃登一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宣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秦俞軒、劉泓毅、陳冠宇、吳宣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4、208、277頁;
本院卷二第6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75頁),或檢察官、被告秦俞軒、劉泓毅、陳冠宇、吳宣毅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告訴人翁庚新於108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經醫護人員送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除受有前揭「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外,另有其右眼遭玻璃杯砸中所致「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於翌(22)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4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26日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且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等節,為被告秦俞軒、劉泓毅、陳冠宇、吳宣毅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城分局偵辦新北市地區劉志強等人涉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示意圖、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1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記事本內頁及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亞東醫院108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病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16張、醫療數位影像光碟、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6、12、51至53、55至62、142至174頁;
偵卷第67至98、103至109、177至18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一第315、316、321至3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害罪部分: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
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並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泓毅、吳宣毅部分:訊據被告劉泓毅、吳宣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承有持甩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翁庚新之傷害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亦核與證人吳吉祥、吳偉綋各自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證據存卷可考,參以被告吳宣毅有出手朝告訴人揮擊,被告劉泓毅以右手持甩棍朝告訴人揮擊等節,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5、326至331頁),是被告劉泓毅、吳宣毅所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宇部分:訊據被告陳冠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現場混亂,我只是拿餐廳椅子防身,看清楚之後就放下椅子,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陳冠宇在告訴人前方將椅子高舉過頭,隨後將所持椅子往告訴人方向揮下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及截取畫面確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5、328、329頁),且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在現場係遭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黃登一等人壓置在牆角毆打而無從反抗,在旁之餐廳人員亦未有攻擊被告劉志強等6人之行為,就現場情狀而言,並無被告陳冠宇所辯需持餐廳椅子防身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冠宇係將椅子高舉過頭後,再朝告訴人方向揮下,其行為態樣與所辯之防身行為全然不符,而應屬傷害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甚明,是被告陳冠宇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秦俞軒部分:⑴訊據被告秦俞軒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持開山刀進餐廳,只有拿刀往前比的動作,一邊喝止雙方不要再吵,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秦俞軒於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攻擊告訴人期間,以右手持開山刀進入吉軒樓餐廳,朝前指向告訴人,隨後持刀朝向前方、左方往餐廳門口移動,隨即回頭再持刀朝前指向告訴人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及截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15、316、329至333頁)。
⑵又被告秦俞軒持開山刀進入吉軒樓餐廳後,已親見告訴人遭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壓置在牆角毆打之情狀,仍以其所持之開山刀朝前指向告訴人及左、右方,參以被告劉志強於偵查中供稱:好像是吳宣毅喊叫其他人進來,吳宣毅先衝進來後,其他人就跟著衝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被告劉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宣毅看到劉志強跟告訴人起口角,吳宣毅就對我們外面的人講,裡面有狀況需要幫忙,意思就是叫我們教訓一下告訴人,秦俞軒有拿刀,並叫在場的人不要靠近告訴人,類似恐嚇的意思,叫他們不要動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可知被告秦俞軒與被告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均係因被告吳宣毅發現被告劉志強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外呼喊有狀況需幫忙後,隨即先後進入吉軒樓餐廳,且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均有實際參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秦俞軒亦在後持開山刀進入餐廳目睹上情,仍執意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並嚇阻餐廳其他人員靠近告訴人,儼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與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藉由其所持之開山刀嚇阻餐廳其他人員上前救助告訴人,以利其他被告續行完成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已參與、分擔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就告訴人因遭其等毆打所受之「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至為明確。
㈢傷害致重傷罪部分:⒈訊據被告吳宣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是拿喝啤酒的杯子往告訴人前面的桌子砸,可能沒有控制好,杯子碰到桌子碎掉後,碎片噴到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丟告訴人,告訴人受重傷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⑴被告吳宣毅以右手持玻璃杯朝告訴人方向投擲,直接砸中告訴人臉部後彈開,告訴人之臉部立即轉向左側,再低頭趴在其左手臂,隨後告訴人之右臉處即流血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6、337至341頁),其中自「CH3」畫面中亦可見被告吳宣毅所丟擲玻璃杯之軌跡,係直接飛越該畫面之桌子上方,而非反彈桌子後再擊中告訴人(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1時10分43秒處),是被告吳宣毅辯稱其係持玻璃杯朝告訴人前方之桌子丟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案發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亦即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
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吳宣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且其債務糾紛對象亦非告訴人,僅因見告訴人對被告劉志強態度不佳始心生不滿,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集中於右眼部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宣毅係針對告訴人之右眼為其攻擊目標,尚難逕認被告吳宣毅持玻璃杯朝告訴人丟擲時,主觀上已預見將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而導致視能喪失,或縱使有如此之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應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吳宣毅應係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朝告訴人丟擲玻璃杯,固無疑義,然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玻璃物品朝他人眼睛部位丟擲,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此乃吾人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吳宣毅於丟擲玻璃杯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人,主觀上雖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然從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察其行為前、後客觀存在情形及所生危險程度,於客觀上對此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再觀諸告訴人係遭被告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擊中右眼後,始出現臉部流血之現象,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應為被告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擊中右眼所致,且告訴人因此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經多次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並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而與遭被告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擊中右眼之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志強、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秦俞軒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及秦俞軒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結束後,即先後往吉軒樓餐廳門口移動,之後被告劉志強、吳宣毅、陳冠宇、黃登一、秦俞軒雖依序返回餐廳(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然已無再次上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參以被告吳宣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離開時我沒控制好我的情緒,臨時起意拿喝啤酒的杯子砸過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74、75頁),而表示其係「臨時起意」持餐桌上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則被告吳宣毅於其他被告未繼續傷害告訴人之期間,「臨時起意」持餐桌上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不僅所使用之物品並非其等事先準備,且與其他被告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之手段有所不同,顯然已逾越原本與其他被告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劉志強、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秦俞軒等人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而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及秦俞軒,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吳宣毅及被告黃登一徒手毆打、被告劉志強出腳踢踹、被告陳冠宇高舉椅子朝下揮擊、被告劉泓毅持甩棍揮打、被告秦俞軒則持開山刀在旁揮舞威嚇告訴人及餐廳其他人員等方式,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
另被告吳宣毅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餐桌上之玻璃杯朝告訴人丟擲,因而直接擊中告訴人之右眼並導致流血,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經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且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等節,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因而擊中右眼後,致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經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且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顯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是核被告吳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該2罪就傷害人身體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意旨所引用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條文,已載明「犯前項之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意,檢察官、被告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及其等辯護人就普通傷害罪部分,亦已於審理時為充分之辯論,已保障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就被告吳宣毅對告訴人所為之重傷害結果,於客觀上無從預見,尚難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故就此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吳宣毅等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疑似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吳宣毅更持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因而直接擊中告訴人之右眼,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吳宣毅藉由人數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甩棍、椅子、開山刀、玻璃杯)、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泓毅、秦俞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秦俞軒所持之開山刀1把,以及被告劉泓毅所持之甩棍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依卷內證據尚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秦俞軒、劉泓毅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本票1張及記事本1本,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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