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44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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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110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勤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江宸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林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蔡威智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勤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十公克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江宸豐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十公克以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林薔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十公克以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威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十公克以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易勤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前某時,以江宸豐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昔」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因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欲原價退貨,江宸豐遂與「奶昔」聯繫退貨事宜,並委託林薔、蔡威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奶昔」。

陳易勤、江宸豐、蔡威智及林薔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由江宸豐及其餘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陳易勤等人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止,陸續前往林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各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薔收受,再由林薔將所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包(毛重共計95.8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5.887公克)。

陳易勤、江宸豐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林薔及蔡威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瘋夾子」夾娃娃機店交付與「奶昔」以完成退貨,林薔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藏放於內衣中,並由蔡威智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翁子凡搭載其等前往上址「瘋夾子」夾娃娃機店。

嗣林薔與蔡威智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抵達後,由林薔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獨下車進入店內,然因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林薔、蔡威智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當場逮捕而轉讓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易勤、江宸豐、林薔、蔡威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易勤、林薔、蔡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江宸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2、28至32、44、45、170、171、176、177頁;

110年度偵字第171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卷第4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1、166頁),核與證人翁子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54、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史軌跡追蹤資料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扣案物照片8幀、蔡威智與陳易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幀、蔡威智與林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幀、查獲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卷一第67、69、71至75、89至92、201、213頁;

偵卷二第47至50、109至11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95.83公克,總純質淨重55.88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27頁),足徵被告陳易勤、江宸豐、林薔、蔡威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95.83公克,總純質淨重達55.887公克,顯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陳易勤、江宸豐、林薔、蔡威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罪(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為重,應優先適用)。

又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陳易勤、江宸豐為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奶昔」,始指示被告林薔收集欲退還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蔡威智陪同自其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之「瘋夾子」夾娃娃機店交與「奶昔」,其目的在於將該等毒品交還「奶昔」,以此轉讓方式完成退貨,而非在運輸毒品,持送之距離亦屬非遠,自不應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薔、蔡威智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辯論前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卷第167頁),並使被告林薔、蔡威智及其等之辯護人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陳易勤、江宸豐、林薔、蔡威智就本案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①被告江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②被告林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3號、第2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被告江宸豐、林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江宸豐、林薔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易勤、江宸豐、林薔、蔡威智已著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易勤、江宸豐、林薔、蔡威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林薔、蔡威智109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後,即供陳並指認指示其等前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人為陳易勤、江宸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易勤、江宸豐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情,有林薔、蔡威智10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29日新北警毒緝字第110450702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至21、43至45頁;

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薔、蔡威智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易勤、江宸豐,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易勤、江宸豐到案後,均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奶昔」之人,警方並依其等之供述查獲「奶昔」並移送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7086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第7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卷第147頁),亦足認本案有因被告陳易勤、江宸豐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奶昔」,爰依上開規定,亦均予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薔、江宸豐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被告陳易勤、蔡威智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易勤、江宸豐、林薔、蔡威智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陳易勤、江宸豐係為將先購得之毒品退還「奶昔」,委由被告林薔收集毒品並於被告蔡威智之陪同下前往交付;

被告林薔自陳為謀求取得毒品施用始為本案犯行(見偵卷一第170頁);

被告蔡威智自陳係為避免被告林薔轉讓過程發生問題始陪同前往(見偵卷一第17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

及斟酌被告陳易勤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蔡威智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家電技師、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外婆、母親;

被告陳易勤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兩名子女;

被告江宸豐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95.83公克,總純質淨重55.88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表面殘留有微量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薔、蔡威智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威智、林薔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1、1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⒈總毛重95.83公克,總純質淨重55.887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⒈被告林薔所持用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⒈被告蔡威智所持用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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