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永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陳永安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因搜索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 (一)本案就警員取得本案槍彈部分已構成搜索,而非臨檢:
- (二)本件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之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
- (三)警員取得本案槍彈過程,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 (四)警員取得本案槍彈係屬違法搜索,就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法條及罪名、罪數: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未經採樣試射具殺
- (二)業經鑑定採樣試射之其餘子彈共5顆部分(見偵卷第113頁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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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銘楓」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樓下之某加油站,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另1顆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而未據起訴),作為「吳銘楓」積欠陳永安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之抵押品,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陳永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前,因行車中未開大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停盤查,並於本案汽車駕駛座上方閱讀燈內,搜索查獲本案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永安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因搜索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而扣得本案槍彈,搜索前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屬於違法搜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應認警員搜索取得之本案槍彈及衍生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27-428頁)。
經查:
(一)本案就警員取得本案槍彈部分已構成搜索,而非臨檢:1.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
其若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參照)。
3.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類攔停、酒測、檢查等,均為警察執行行政勤務之方式,與偵查犯罪之搜索等強制處分,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干預,雖其目的旨在預防危害,性質上僅屬刑事犯罪偵查之前置階段,其干預之程度應依比例原則作目的性限縮,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警員攔停盤查被告,係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行車中未開大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警員許又升、吳品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7、414頁),是此事實固堪認定。
然案發當時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依勘驗結果一、㈡記載,A警員問:「車子有沒有行照或駕照?」,被告答:「有行照啊。
我拿行照給你。」
,並先從駕駛座上方拿出證件,再從袋口置於胸前之隨身包包内取出皮夾後拿出證件,A警員接過被告交付檢查之證件迅速查看後,旋即望向被告胸前袋口打開之隨身包包表示「口袋我看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勘驗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36、245-247頁;
光碟置於本院第1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紀錄儲存袋中),可知A警員於查看被告所交付檢查之證件後,被告之身分已明,警員更無進一步查證身分之必要;
而被告僅係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任何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品,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以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為名,而行搜索他人身體、車輛之實。
(二)本件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之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
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雖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本次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然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時方始補簽乙情,此經證人即警員陳亭趙、許又升、吳品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99、409、415頁),既係於事後補簽同意書,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搜索程序已於法不合。
3.又關於搜索現場有無徵得被告同意乙節,證人即警員陳亭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們說車子看一下,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證人即警員許又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還沒看包包之前就問了,他那時候雖然說「蛤」,可是後面有點頭說「嗯」,他表示要給我們看,我們是問了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證人即警員吳品翰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我們問車上我們看一下,他第一次說「蛤」,後來我們再問一次車上我們看一下,密錄器已經轉過來,他就說好,密錄器沒有拍到,但是印象中是有做點頭的動作,就認為是同意搜索;
至於審判長再次勘驗時聽到被告像是說「嗯」,但我們當場聽到是「好」,有可能密錄器收音沒麼好,並且有點頭同意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為(審理時再次勘驗之增補部分以『』表示):㈡同時10分55秒,負責錄影之警員(下稱B警員)輕拍被告的背表示:「ㄟ,車子我們看一下。」
,被告應聲:「蛤」,『B警員再度詢問被告「車子我們看一下」,此時錄影畫面並未照向被告之頭部,無法看出被告面向何處,爾後A警員詢問車子有無行照駕照,被告「嗯」了一聲之後說「有行照,我拿行照給你」』,並先從駕駛座上方拿出證件,再從袋口置於胸前之隨身包包内取出皮夾後拿出證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409頁),是依勘驗結果,B警員第1次詢問「車子我們看一下」時,被告回應「蛤」,經B警員再度詢問被告要查看車輛時,因鏡頭未拍攝被告頭部,故證人即警員吳品翰結稱被告有點頭乙節,未經密錄器攝得而屬不能證明,其後被告係針對A警員詢問車子有無行照駕照時回覆「嗯」,並說「有行照,我拿行照給你」,難認被告回覆之「嗯」係針對查看車輛之事表示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密錄器畫面中我第2聲的「嗯」,是警察跟我要行照,我根本沒有說好,當時他說我沒有駕照,我說那我給你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6頁),綜上,依勘驗結果難認被告已理解查看車輛之事並表示真摯同意,是證人即3名警員結稱有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車輛乙節,屬不能證明,故本案搜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規定之適用。
(三)警員取得本案槍彈過程,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1.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
按「附帶搜索」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
2.依本院勘驗密錄器結果一、㈢至二、㈡可知,警員從被告隨身包包內搜得解佳益之舌下錠後,警方雖告知因解佳益為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表示未攜帶處方箋,故被告應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然並未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場告知被告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其後,被告在本案汽車之後方空地脫下外套給B、C警員查看時,A警員在本案汽車內查獲本案槍彈,方始將被告上銬,並告知:「你現在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告知你三項權利: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警員係於查獲本案槍彈後,方始踐行逮捕及同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於此時起方有附帶搜索之適用,且附帶搜索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警員進入本案汽車車內探查時,被告係站在本案汽車之後方空地,該車輛內部即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是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不符。
故證人即警員陳亭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搜到解佳益時就是要偵辦逮捕被告,當時沒有上銬是因為解佳益是三級管制藥品,通常對三級毒品的犯嫌沒有強烈反抗我們比較不會在現場上銬,後來又搜到槍枝及毒品以後犯罪情節嚴重就要立刻上銬;
我們本來就是逮捕他,不是上銬才叫逮捕,他在我的實力之內也算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四)警員取得本案槍彈係屬違法搜索,就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權衡:1.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扣押行為對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警員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案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亦無從生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
是本院審酌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經權衡後認就扣案之本案槍彈及所衍生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4-4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53-57、69頁;
本院卷第233-236頁),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
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1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條及罪名、罪數:1.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2.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係因「吳銘楓」積欠被告債務而交與被告作為擔保抵押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寄藏」,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持有」(見本院卷第392-393頁),且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項之不同罪名,本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二者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2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3.被告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時許,自「吳銘楓」處取得而同時持有本案全部槍彈,迄至109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之現行法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附錄法條又記載同條例第8條第4項,是其起訴法條究竟為何,尚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92-393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42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5.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
6.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⑴按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併同此旨)。
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可見其刑法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即攜帶手指虎而經判決罪刑,本案則係持有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由較輕微之前案,提升為侵害嚴重之本案,可見其有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解釋解釋意旨,經裁量後,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吳銘楓」之人(見本院卷第424頁),然其前於警詢時稱:本案槍彈係由友人「吳漢昭」提供,我只知道他姓名,其他資料我都不清楚,沒有辦法連絡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不一,且稱僅知姓名而無法提供其他資料,難認被告已供出來源供檢警調查,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然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審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編號2未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鑑定採樣試射之其餘子彈共5顆部分(見偵卷第113頁鑑定結果二、㈠),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見偵卷第113頁鑑定結果二、㈡),既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未經起訴,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於109年6月12日施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於88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口徑9×9.0mm非制式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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