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47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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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妍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妍鈴、宋孟奇(現由本院審理中)已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內含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便可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以上開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松」及「志誠」之人以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聯繫陳彥澄(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830號、110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陳彥澄遂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臺灣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下稱兆豐銀行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誠」之人則指示宋孟奇前往領取包裹,然因員警已獲悉宋孟奇先前之其他詐欺犯行,故通知宋孟奇製作筆錄,宋孟奇遂配合警方,於109年4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內含陳愷葶(所涉幫助詐欺,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領取內含陳彥澄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再於109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會同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假意將上開包裹交付與張妍鈴,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妍鈴為警當場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

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

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二項、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張妍鈴與同案被告宋孟奇共同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而同案被告宋孟奇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亦即於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仁美店領取內含林莛淯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犯行,其犯罪地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被告之住所地以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原無管轄權;

然同案被告宋孟奇就上開犯行本院既有管轄權,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宋孟奇就本案之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參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相牽連案件,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且就同案被告宋孟奇與被告若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方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目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以及上開判決意旨,自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至27、29至31、217至219、413至418頁、本院卷第173至180、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孟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澄、證人陳愷葶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6、17至18、19至21、413至418頁、459至461、463至465頁、偵二卷第79至84頁),並有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急便與交貨便包裹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3、45、49至51、53、87至95頁)、被告與「志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松」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63至343、345至3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23日函附職務報告書(見偵一卷第467至47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53至166頁)可資佐證,且扣有附表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犯行,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已預見,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屬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松」及「志誠」之人指示,負責收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競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帳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242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隱匿詐欺所得帳戶之去向及所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收取帳戶已在員警掌握中,並未用以遂行其他詐欺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工地主任、餐飲業,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接收上游指示所用的聯絡工具(見偵一卷第217頁、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定是被告於本案中犯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卡、證件等物,固係被害人陳彥澄遭詐欺而提供及另案被告陳愷葶提供之帳戶及身分資料,惟衡酌附表編號5、6之帳戶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卡極易透過向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卡片本身並無經濟上價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僅為影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再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陳彥澄所寄出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彥澄所寄出 3 健保卡影本 1張 陳彥澄所寄出 4 身份證影本 1張 陳彥澄所寄出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愷葶所寄出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愷葶所寄出 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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