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孟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起,加
- 二、案經葉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 (三)罪名
- (四)共同正犯
- (五)罪數競合:
- (六)併予審理
- 三、量刑之審酌: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 (二)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四、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妍鈴(經本院以同案判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 四、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領取證人陳愷葶、被害人陳彥澄之帳
- (一)證人即警員陸明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事先查獲被告取
- (二)觀之被告為警查獲及領取包裹之經過,被告於109年4月22
-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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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孟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松」及「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竟與該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宋孟奇於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仁美店,領取內含林莛洧(起訴書誤載為林莛淯,應予更正,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09年4月16日至臺北市○○路0段00號交付與「志誠」指定之人,復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葉明坤,佯稱係其表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葉明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6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明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宋孟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應徵電玩工作,忘記應徵公司之名稱,當初只用電話應徵,沒有填寫資料,工作內容為收送保險單、證券,去便利超商收取以後,公司會用LINE通知我轉交給他人,收送1件1,000元,我沒有打開包裹查看,不曉得裡面是什麼,當初缺錢沒想這麼多,當覺得工作內容奇怪時,警察就來通知我了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莛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至43、63至6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並有宋孟奇與「志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23日函附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葉明坤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提款明細影本、 告訴人葉明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林莛洧聯邦銀行歷史交易及ATM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5至261、467至470頁、偵二卷第57、59、61、147至151頁)可資佐證,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觀之被告供述內容,被告對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背景以及公司內部主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資均無所悉,實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有悖,依被告當時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供陳係協助收送保險、證券資料之工作內容,然上開資料均為重要之個人資料,何以會透過便利超商方式取貨,且所有資料均係極小之包裹尺寸包裝,被告轉交他人時,也無留存簽收憑條等相關紀錄,且轉交地點均係在馬路邊、捷運站旁,而非在公司內,在在均與保險公司執行業務方式有違,而有諸多可疑之處。
又被告所陳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並不需任何專業智識、技術、且無須耗費勞力、時間等,更無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所領取包裹1只報酬高達1,000元,被告輕易獲得上開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工作薪資報酬常情不符。
又衡以被告供稱領取包裹之模式,係由「志誠」以LINE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並提供收件人之姓名手機末三碼,此有被告與「志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一卷第225至261頁),顯見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領取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過監工、捷運工程、弱電、道路工程、輕鋼架技師、冷氣技師等工作(見院卷第267、475頁),足徵被告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先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明坤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葉明坤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明坤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領取內含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又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
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負責領取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包裹,轉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明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被告所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葉明坤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取簿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競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葉明坤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併予審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456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葉明坤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葉明坤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高職肄業,前曾從事安裝輕鋼架、捷運伸縮門體等工程工作,現從事道路義交,未婚,無須撫養之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1,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76頁),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妍鈴(經本院以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LINE暱稱「松」及「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聯繫被害人陳彥澄,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指定地點;
嗣因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擔任取簿手之犯行,故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被告遂配合員警,依循「志誠」之指示於109年4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急便,領取內含另案被告陳愷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和門市領取內含被害人陳彥澄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又於109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與員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假意將上開2個包裹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妍鈴時,為警當場逮捕同案被告張妍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妍鈴之供述、被害人陳彥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4月22日領取之2個包裹外觀即內容物翻拍照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妍鈴分別與「志誠」、「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領取證人陳愷葶、被害人陳彥澄之帳戶資料包裹,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警察先聯繫我去派出所作筆錄,要求我配合去找到下一手,時間有點久,不是很確定究竟是先收到「志誠」的LINE訊息,還是警察先作筆錄,因為警察要求,我就繼續跟公司的人對話聯絡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陸明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事先查獲被告取簿後,我是負責請被告配合我們,帶著他到南京東路交簿子給同案被告張妍鈴、之後去另一個地點交付給朱勝陽,我沒有看到上游與被告間的訊息,不清楚究竟被告是先作警詢筆錄才收到上游的簡訊、還是先收到簡訊才開始做警詢筆錄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6頁);
證人即警員翟名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到警察局表示願意配合我們去取簿,我們就跟著被告去領取包裹,領完2、3個地方後,確認內為贓證物,就等被告接受下一個指令,將包裹轉交給下一層的人,後續被告就帶我們去臺北市,我們也進一步逮獲兩名車手,我當時是陪同取包裹,還有別的警員協助操作被告手機,依照經驗,被告隔天可能會收到上游要他去領取包裹的訊息,被告也有此表明,我們就說好,如果有指示就請被告配合我們去領,被告來警局時候是否已經收到隔天要去領包裹的訊息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院卷第458至460頁),證人即警員丁建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領包裹階段才參與本案,不太清楚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之情況,究竟是先到警局才收到訊息、還是先收到訊息才到警局也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460至463頁);
稽之證人等雖無法確認被告究竟係先收到4月22日之上游指示簡訊才到警局製作筆錄,抑或先至警局製作筆錄方收到4月22日之上游指示簡訊,然不論如何,透過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前往警局作筆錄後,均有配合員警調查之意思,且主動告知上游傳送指示簡訊的可能時程,而有積極配合員警偵辦犯罪之意,應認被告已無實施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
(二)觀之被告為警查獲及領取包裹之經過,被告於109年4月22日0時55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陳述其分別於109年4月15日至4月19日間領取包裹經過;
後於1時53分再次製作調查筆錄,並主動說明「志誠」傳送LINE訊息通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裹,此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17頁),又「志誠」於同日7時53分傳送簡訊「新店區安康路1段89號」、8時51分傳送簡訊「新店區中正路306號」、9時31分傳送簡訊「忠孝東路4段200號」等內容與被告,此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院卷第365、369頁),嗣後被告再於109年4月12日12時32分製作筆錄,並供承:我在板橋干城街黑貓宅即便領取包裹後,「志誠」又要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即便、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領取另外兩件包裹,之後我跟「志誠」回報,他跟我說要把包裹拿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交付,我就陪同警察至「志誠」所說的地點,我到定點後,就打電話給「志誠」,他跟我說把包裹交給張小姐,我依指示交付包裹以後,警察就把張小姐逮捕,我交付完畢後再回到車上,準備交付下一件物品,接著交付包裹給這個人(即另案被告朱勝陽,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警察就將該人逮捕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顯見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該日收送包裹之行為,係於員警查獲被告4月15日之詐欺犯行,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調查筆錄後,方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再次收送包裹的指示簡訊。
衡以被告為警調查當時,主觀上已有配合員警查獲上游而脫離詐騙集團之意思,並無詐欺之故意,故被告後續縱有何其他收送包裹之行為,然此僅係配合員警之調查,難認為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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