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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鴻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蕭懋諺與前女友即少年張○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感情糾紛,其等乃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談判,蕭懋諺遂邀集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與少年徐○晾、黃○賢、王○弘(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及陳冠豪、許瓊云、李柏賢、曾彥程、宣百翔、陳俊佑(陳冠豪等6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到場(其中張○棋攜帶瑞士刀1把、丙○○攜帶西瓜刀4把、不詳之人攜帶番刀3把及球棒到場);
張○棋則邀約男友少年洪○義、告訴人即少年丁○○、少年周○曜、廖○銘、黃○良、陳○宇、易○穎、蔣○岷、孫○豪、陳○諭(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與同案被告謝汶佐、周恆吉、陳俊融(謝汶佐等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到場,談判過程中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與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刀揮砍或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賢、張○棋、洪○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西瓜刀4支、番刀3支及折疊刀1支,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蕭懋諺打電話找我過去現場,說要講事情,他叫人回去拿刀,說怕有什麼事,就叫我拿著1把西瓜刀防身,後來他們事情講好後,我已經要離開那裡的全家便利商店,走到前面不遠,就聽到他們打起來的聲音,我便拿刀衝回現場,本來是要救被砍倒在地的蕭懋諺,但因為對方人數比較多,反變成我被他們追,我怕被砍到,就跑到1條巷子躲了10幾分鐘,出來之後就被警察抓了,我沒有拿刀砍丁○○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蕭懋諺與前女友張○棋有感情糾紛,便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蕭懋諺遂邀集被告、丙○○、徐○晾、黃○賢、王○弘、陳冠豪、許瓊云、李柏賢、曾彥程、宣百翔、陳俊佑等人到場(其中張○棋攜帶瑞士刀1把、丙○○攜帶西瓜刀4把、不詳之人攜帶番刀3把及球棒到場);
張○棋則邀約洪○義、周○曜、廖○銘、黃○良、陳○宇、丁○○、易○穎、蔣○岷、孫○豪、陳○諭、謝汶佐、周恆吉、陳俊融等人到場,談判過程中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丁○○隨即遭人持刀揮砍,致受有右肩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103頁),並經證人洪○義、張○棋於警詢時、證人易○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2-74、80-81、107-109、128-129、290頁、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8-342、344-3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刀械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16號函附丁○○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39-178頁、本院卷第145-180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張○棋於警詢時稱其與蕭懋諺約好在案發地點談判後,男友洪○義就幫其找人一起過去,其到現場時就過去與蕭懋諺談判,談不成就叫洪○義去打蕭懋諺那群人,隨後洪○義等人就上前毆打蕭懋諺,對方的人就帶刀子往其這邊跑來,是其這邊的人先衝過去動手等語(偵卷第80-81頁)。
⒉證人洪○義於警詢時稱其看到女友張○棋行動電話之定位軟體,發現蕭懋諺在案發地點附近,於是其與張○棋夥同其他友人一同前往,抵達現場時看到蕭懋諺和很多人在場,於是其與張○棋過去和蕭懋諺談判,後來一言不合就打了起來等語(偵卷第72頁)。
⒊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稱洪○義說事情講好了,他們往回走之後,突然就看到洪○義的朋友在打對方的人等語(偵卷第102頁)。
⒋證人陳俊融於警詢時稱其駕車抵達案發現場下車時,看見約有40多人聚在該處,且有7、8個人拿著刀在揮等語(偵卷第18頁)。
⒌證人宣百翔於警詢時稱其騎車搭載蕭懋諺至案發地點附近,欲與其他友人會合,再一起出發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喝咖啡,但因蕭懋諺接到電話說要講事情,後來其與蕭懋諺、曾彥程到現場後人越來越多,一開始蕭懋諺和對方講好了,其就上車等候蕭懋諺,結果回頭時便看到蕭懋諺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60頁)。
⒍證人蕭懋諺於警詢時稱談判完後,雙方準備要離開時,對方的人就衝過來砍我,很多人拿刀及棒球棍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
⒎證人黃○賢於警詢時稱蕭懋諺本來說沒事了,人漸漸散掉,突然有人先拿疑似刀械的東西去打蕭懋諺,之後對方越來越多人圍住蕭懋諺等語(偵卷第120頁)。
⒏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一同到達現場,其與被告在聊天時,聽到蕭懋諺說要去講事情,其與被告仍然留在原地沒有離開,後來因為蕭懋諺說需要刀子防身,其就騎車去拿了5把西瓜刀回現場,並放在1台摩托車踏板處,他們在講事情的過程中,其就走到對面,之後聽到有人說事情已經講好,其和被告便離開,因為突然聽到有人喊打起來了,其與被告就跑回去等語(偵卷第26-28頁)。
⒐證人周○曜於警詢時稱其與洪○義、丁○○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現場感覺很多人,張○棋、洪○義陣營到場的人中,我只認識孫○豪、黃○良、廖○銘、蔣○岷、洪○義,其他人我不認識;
其不知道是何人砍傷丁○○,當時場面太混亂了等語(偵卷第85-86頁)。
⒑證人易○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其與丁○○及丁○○之友人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當時已經很多人在現場,當時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丁○○帶我靠近其中一方,就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大樓的騎樓聊天,聊到一半,對方的團體突然衝過來,其中約3、4人手持開山刀,我是第一個被砍傷的,我沒看清楚是誰,現場打起來後,我和丁○○就走散了,我被砍的時候,不知道有沒有人攻擊丁○○等語(偵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344-346頁)。
⒒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其在現場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與易○穎等待友人一起去吃飯,其在等候過程中就看到旁邊有2派人馬在該處,後來有人跑過來我這邊,我們就跟著跑,其不清楚是被何人砍到的;
(問:是否記得對方的人有多少?)不知道,因為太混亂,不知道誰是哪邊的人,其並不認識張○棋、洪○義這邊大部分的人,只認識周○曜、易○穎;
其忘記怎麼被打,是到長庚醫院脫下厚外套後,才發現有被砍到;
(問:是否記得有被偵卷第16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2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該照片所示2人中之持刀者,見本院卷第349頁〉攻擊?)真的不知道,之前另案法官也有提示這張照片,其那時候也是不知道,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39-342頁)。
㈢綜據上開引述之證詞內容,堪認張○棋、洪○義陣營之人與蕭懋諺陣營之人相約至案發現場之原本目的係談判而非鬥毆,故蕭懋諺方於丙○○及被告到場後,要求丙○○至他處拿取西瓜刀用以防身,嗣因張○棋、洪○義與蕭懋諺於談判過程尾聲一言不合,始突然發生張○棋、洪○義陣營之人率先主動攻擊蕭懋諺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其於張○棋、洪○義及蕭懋諺事情講好後,即已步行至離現場不遠處,但因聽聞雙方打起來之聲音,故而持刀衝回現場,欲救受傷倒地之蕭懋諺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其次,審諸卷內各證人所述案發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持刀砍傷丁○○或其他張○棋、洪○義陣營之人之行為,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加以檢視,亦無法確認丁○○係遭何人砍傷,又實務上不乏有認錯人或不明究理而誤砍之案例發生,本案張○棋、洪○義陣營到場者至少有十餘人,非全部相互認識,在事發突然、現場混亂之情況下,亦有同陣營者誤砍之可能。
從而,在被告是否確有持刀攻擊丁○○,抑或與下手行兇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非無疑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可憑,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則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西瓜刀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情,無從進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持刀揮砍丁○○,或有其他對丁○○受傷一事需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舉動,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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