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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珍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小珍係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全權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事務人員,詎其於全權公司時任負責人林觀群(業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因病未能在全權公司監督業務執行之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徐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負責請領全權公司款項支付林觀群信用卡費之機會,以重複登載支出或溢額登載支出金額之方式,在全權公司現金帳冊內記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復持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全權公司支付憑單向林觀群請款,佯稱其上所列金額均為林觀群需支付之信用卡費,林觀群因信任徐小珍,未詳加核對各期信用卡費用金額是否正確而陷於錯誤,遂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全權公司及林觀群之印鑑章(下稱全權公司大、小章)同意徐小珍提款支付。
徐小珍即分別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持蓋妥全權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全權公司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全權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全權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
㈡徐小珍明知全權公司並未委請鴻毅電動工具行實際施作維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利用取得蓋有鴻毅電動工具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機會,在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品名欄及總價欄,虛偽填載「維修工資」、「15,000」等內容,而偽造會計憑證,繼於108年6月4日,在全權公司現金帳冊摘要欄即支出欄記入「鴻毅維修費(福華用)」、「15,000」等不實事項,虛偽表示全權公司支付上開維修工資與鴻毅電動工具行,並於同日持其保管之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全權公司大、小章,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以前開全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偽造表示全權公司欲提領1萬5,000元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銀行人員行使,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萬5,000元交付與徐小珍,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㈢徐小珍明知全權公司與廠商維強公司間之工程款項均已結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全權公司大、小印章之便,於108年6月10日至22日間某日,前往全權公司客戶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亞松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新亞大樓管委會),持全權公司印章領取新亞大樓管委會所簽發,未記載收款人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LA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38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第一銀行支票)後,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支票及全權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全權公司技術員朱立忠,委託其持往銀行兌現,復告知朱立忠新亞大樓管委會近期將會開立另一紙票面金額約為5、6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予全權公司,要求朱立忠向新亞大樓管委會領取該紙工程餘款支票並持往銀行兌現後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全權公司尚未結清之數筆工程帳款,另以欲代替全權公司將其中9萬元交與維強公司為由,要求朱立忠將所得票款中之9萬元交付與其,欲以上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第一銀行支票,惟因朱立忠發覺有異,未依徐小珍指示前往領取及兌領上開支票,並於108年7月9日將本案第一銀行支票及全權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全權公司之監察人陳俊榮及告知上情而未遂。
嗣因徐小珍因故離職,經全權公司人員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權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小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會計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提領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先向林觀群請示後才提領,印章都是由林觀群親自蓋印,我並未偽造私文書;
我沒有要求朱立忠將支票兌現後要把款項交給我,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各次提款均係將填寫好之取款憑條交由林觀群蓋章後才至銀行提領,故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依證人朱立忠所證可知,被告將支票交給朱立忠時確有如實交代其即將離職,並告知朱立忠還有一些款項尚未付清,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意思,況被告若有意侵占,事後當會再與朱立忠聯繫以詢問票款之下落,然事實上被告自108年6月24日寄發離職之存證信函後,即未曾與全權公司人員有任何聯繫,亦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本案實係被告離職前未完成交接手續及朱立忠誤解被告之語意所導致之誤會,就業務侵占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10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4、120、227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林觀群聯邦銀行信用卡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108年1月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110)遠銀總風字第31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 年6月28日集作字第110100464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資料、華南銀行110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8641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全權公司現金帳翻拍照片15幀、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32幀(見108 年度偵字第3383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95至303頁;
卷三第119至122、151頁;
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193至19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其所保管之全權公司大、小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領款項,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我是先向林觀群請示後才提領,印章都是由林觀群親自蓋印;
108年2月底以前,公司登記的印鑑章及銀行的印鑑章都是由林總自己保管,108年2月以後林總生病,他才將銀行印鑑、存摺、公司大小章兩套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107年11、12月間即有保管全權公司大、小章,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提款所持之取款憑條上全權公司大、小章均係由林觀群所蓋印,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明知全權公司並未委請鴻毅電動工具行實際施作維修工程,仍於蓋有鴻毅電動工具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欄及總價欄內虛偽填載前揭不實內容而偽造會計憑證,繼於108年6月4日,在全權公司現金帳冊摘要欄即支出欄記入相應不實事項,虛偽表示全權公司支付上開維修工資與鴻毅電動工具行,並於同日持蓋妥全權公司印鑑之取款憑條向上址華南銀行人員行使而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本院訴字卷第84、120、227頁),核與證人即鴻毅電動工具行員工李國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卷二第11頁),並有鴻毅電動工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10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38641號函暨所附108年6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及全權公司現金帳翻拍照片15幀、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32幀(見偵卷卷一第61、195 至303 頁;
本院訴字卷第193、198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提款前均有徵得林觀群之同意,並由林觀群親自蓋用全權公司大、小章云云,惟全權公司並未委請鴻毅電動工具行實際施作維修工程乙情,業據證人李國和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卷二第11頁),是林觀群實無可能同意被告領款支付此項不存在之支出。
況林觀群於108年3月間因病住院,嗣於同年6月2日死亡等情,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89頁),並有林觀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林總是(108年)2月底等語(見偵卷卷一第88頁),可知林觀群於被告此次提領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前數月即已因病無法監督公司業務,並於被告提款前2日即已過世,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4日持以行使之取款憑條上所蓋「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觀群」之印文,顯非如被告所稱係報請林觀群親自蓋印,而應為被告持林觀群於108年2月間交付與其保管之全權公司大、小章自行蓋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⒈被告自87年間起,於全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付款等業務,嗣於108年4月24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8、87頁),堪以認定。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22日間某日,前往全權公司客戶新亞大樓管委會,持全權公司印章領取新亞大樓管委會所簽發之本案第一銀行支票後,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30分,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支票及全權公司大、小章交付與朱立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卷一第155頁;
本院訴字卷第84、86頁),核與證人朱立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二第8頁;
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並有朱立忠書立之證詞暨本案第一銀行支票及全權公司大小章照片1 幀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1頁),足認屬實。
⒉證人朱立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82、83年起任職於全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處理冷氣機械事務,不會接觸到款項的處理。
108年6月中被告在中研院的便利商店拿支票及大、小章給我,跟我說後面還有一筆5、60萬的工程款,因為她要離職了,但是5、60萬那筆款項還沒有辦法領到,所以他先交給我公司大、小章,交代我到期後再到新亞大樓把支票領出來,並要我將其中9萬元交給她,這筆款項是107年臺中慈濟醫院冷卻水塔之維修工資及材料錢,被告說她會交給維強,剩下的款項被告說要付給一些材料廠商,例如南光電機、還有一家在林口的培林、軸承廠商,當天被告有給我一張她寫下的明細表,上面有一些該付廠商的細項。
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被告已經離職還要去付錢,且前一天在公司開會的時候,被告曾表示她已經將公司的大、小章都交出來了,所以我把支票跟大、小章交給陳先生,並帶陳先生去新亞大樓領那5、60萬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4、107頁),其所述上情核與卷附手寫明細影本1 份中載有「新亞」、「收50380已領」、及上開金額加上「655500」、「10000」共計「715880」之計算式,下方則載有南光、奇華、益宏等廠商名稱及金額,另記載有小朱、「阿全90000」等內容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明細為其書寫(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足見證人朱立忠前揭所證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支票及全權公司大、小章交與朱立忠時所臚列之全權公司應付款項中,包括需支付與維強公司9萬元乙情,堪認屬實。
⒊全權公司與維強公司間帳款早於108年5月20日結清之事實,據證人即全權公司繼任會計人員錢涴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全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證人朱立忠所稱要付給維強公司9萬元之貨款已經付過了,就是108年5月20日從全權公司現金存摺領取之一筆10萬元現金,存摺中該筆提領紀錄處有記載付維強、臺中慈濟貨款10萬元,被告也有製作現金支出的憑證,當時我有詢問被告為何不用支票給付,被告表示因為維強公司的老闆剛好到附近,所以就領1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全權公司現金帳中108年5月20日摘要欄記載「維強公司慈濟醫院工程」、支出欄記載「100000」等內容,及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曾有10萬元之提款紀錄,存摺內頁該筆交易明細後方並載明「維強(慈濟醫院)」等情一致,有全權公司現金帳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223、285 、303頁),證人錢涴焳上開所證內容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證人即全權公司監察人陳俊榮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維強公司老闆親口跟我說被告在急診室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2日指示朱立忠以新亞大樓管委會開立之支票兌現所得票款加以支付之維強公司帳款9萬元,早已於同年5月20日由被告自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並給付完竣。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僅係將全權公司部分工程款項交由朱立忠處理,並告知其應付款項明細,並未要求朱立忠將其中9萬元交付與被告云云,然查,證人朱立忠為全權公司技術人員,平時未曾負責經手工程款項,業據其陳述明確如前,被告擔任全權公司會計職務達20年,於離職之際卻未將持有之全權公司貨款支票及大、小章交接予代林觀群配偶接管全權公司之陳俊榮或接任會計工作之錢涴焳,卻私下將之交給與會計業務無關之技術員朱立忠,實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曾指示朱立忠以將新亞大樓管委會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兌現後,將款項用於支付全權公司相關貨款乙情,雖經證人朱立忠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書寫之明細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頁),惟被告所寫明細中應給付維強公司9萬元貨款部分,早於108年5月20日即經被告提領現金給付完畢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此部分款項既早已付清,當無再委由朱立忠加以給付之可能及必要,顯見證人朱立忠前揭證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會將此筆款項代為轉交維強公司,而要求朱立忠將支票兌現後,將其中9萬元交與被告乙情,方屬真實,被告辯稱其並未指示朱立忠自上開票款中交付9萬元與其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離職前曾製作全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頁),然該觀諸該明細資料之內容,其中並未列出全權公司就新亞大樓工程所取得之本案第一銀行支票或後續款項等應收帳款,顯見被告於離職前並未告知陳俊榮、錢涴焳全權公司尚有此部分應收帳款存在,卻於離職後旋即將本案第一銀行支票交與與會計業務無關之技術人員朱立忠,並要求朱立忠再行前往領取新亞大樓管委會後續開立之支票後加以兌領,顯係刻意向全權公司後續經營者及會計人員隱藏公司此部分應收帳款,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係因該工程案件尚未終結,可能還會有追加,始未將新亞大樓相關款項列入應收帳款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可知,其確係刻意未將新亞大樓相關帳款列入應收帳款明細中,然被告既然即將離職,無論各該工程是否完成,其均應將相關帳務明細、工程項目如實交代,以供公司後續經營者及會計人員參考,縱事後應收款項金額有所變動,亦與其無關,故被告實無刻意遺漏、保留此部分應收款項之必要,其顯然係為侵占此部分款項,始未如實將新亞大樓工程款項列入應收帳款明細之中,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⒍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全權公司與維強公司間帳款早於108年5月20日結清,仍將本案第一銀行支票及全權公司大、小章交付與朱立忠,指示其再出面領取新亞大樓工程餘款支票並均予兌現,並以全權公司仍有此部分應付貨款及其可以代為轉交維強公司為由,要求朱立忠將票款中之9萬元交付與其,欲以上開方式遂行業務侵占犯行而未遂等情,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查被告擔任全權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經公司授權持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匯款、提領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範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圍,此屬當然之理。
是被告逾越此範圍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會計憑證等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全權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圍,自無從認被告係為全權公司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全權公司持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務侵占之餘地。
㈢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
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全權公司之會計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除填製內容不實之全權公司會計憑證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外,另冒用鴻毅電動工具行名義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
㈣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全權公司及林觀群之印文,用以表示全權公司欲領取存款之意思,具法律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記入不實罪、偽造會計憑證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起書書漏載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被告盜用全權公司及林觀群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持所保管之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以現金提領方式詐得款項之情節,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如事實欄一、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偽造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為掩飾、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亦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記入不實罪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未遂罪各一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業務侵占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全權公司會計長達20年,竟憑藉公司前任負責人林觀群對其之信賴,利用職務之便先後以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偽造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侵占公司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欲侵占之款項金額、業務侵占犯行尚屬未遂,並未造成實害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失業中、須扶養母親、小孩亦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溢領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款項」欄所示金額;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詐得1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全權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取款憑條上所蓋印「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觀群」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交與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現金帳登載之不實內容 實際信用卡銀行及帳單金額 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 1 107年11月22日 摘要欄「林總台新聯邦」、支出欄「29,785」 107年11月份聯邦銀行1萬4,785元 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已請領左列卡費1萬4,785元,又於同年11月22日重複請領聯邦銀行信用卡款項1萬4,785元 1萬4,785元 2 107年12月20日 摘要欄「林總卡費」、支出欄「27,384」 107年11月份台北富邦銀行10,789元、聯邦銀行1萬0,145元、遠東銀行6,450元、台新銀行1萬2,000元 林觀群該期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實際支付金額合計為3萬9,384元,被告浮報溢領8,000元款項 8,000元 107年12月25日 摘要欄「林總卡費」、支出欄「20,000」 合計 2萬2,7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小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小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小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徐小珍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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