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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宜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25號、110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16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文賢聯繫後,約定伊以至少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曾文賢,嗣於109年7月7日16時至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後方停車場內,被告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曾文賢,曾文賢則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600元,於109年7月10日15時25分許,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9時55分許至14時19分許之期間,透過上開門號與陳文慶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慶,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捷運菜寮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慶,陳文慶則交付現金4,000元與被告,清償先前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取得對陳文慶此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之請求權。
㈢、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1時18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陳文慶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慶,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捷運菜寮站2號出口附近,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慶,並取得對陳文慶此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之請求權。
㈣、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陳文慶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慶,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捷運菜寮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慶,陳文慶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
㈤、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12時32分至同日18時2分許之期間,透過上開門號與呂美萱聯繫,而於同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振興醫院門診大樓門口,無償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至少2公克」,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與呂美萱,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一㈢、㈣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一㈤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1年1月21日死亡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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