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50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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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士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加蓋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於同年10月4日14時27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錢街」通訊軟體「找糖-台新北」群組內張貼「誰要」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

適有員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士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即相約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附近進行交易。

嗣林士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林士邦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士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18頁),復有員警109年10月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份、「錢街」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共1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3、39-43、59-62、63-68、69-72、73-75、76-77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7公克,檢驗後剩餘量0.868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9-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係以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欲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辯護稱: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且販賣數量不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犯罪尚屬未遂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剩餘量0.86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查獲員警聯繫之用,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87公克,剩餘量0.868公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宣告沒收銷燬。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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