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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王嘉智沒收部分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王嘉智沒收部分原記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告王嘉智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中敘明甚詳,準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王嘉智沒收部分所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顯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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