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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具 保 人 王柳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柳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王柳棋於當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卷第23至27、31、33頁)。
然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0日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本院再通知具保人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拘提被告,然被告與具保人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各2份、送達證書5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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