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56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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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鴻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3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1樓,進入電梯欲返回其本案社區之37號4樓住處,而與鄰居甲○○一同搭乘電梯,於本案社區4樓時先行步出電梯後,見甲○○亦隨後走出,因認甲○○尾隨在後欲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從口袋中取出美工刀1把,朝甲○○之上半身揮刺多次,致使甲○○受有前胸1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2x4x4公分撕裂傷合併三角肌肉斷裂、背部8.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因甲○○沿本案社區樓梯下樓逃至警衛室求救,本案社區警衛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依檢察官指揮在本案社區37號4樓之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美工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71、292、29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70、300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11302號鑑驗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25至27、33至41、87至91、頁),以及上開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右手持扣案美工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揮刺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卷第61、62、65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持扣案美工刀多次揮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楊思亮診所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林皮膚科診所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健忘症」);

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

惟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感覺蠻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期間係正常等候、操作電梯並與告訴人一同搭乘,且知悉抵達其住處樓層後先行步出電梯,見告訴人亦隨後走出,即迅速手持扣案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刺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之情形,此觀本院函詢楊思亮診所、林皮膚科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有關被告所罹患上開病症,有無可能使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其中林皮膚科診所函覆:「患者乙○○於民國109年7月2日及民國109年11月26日,因失眠於本院求診開立助眠劑樂平片,此藥依藥理學機制應不會引起患者喪失行為辨識能力。

此患者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於本院看診,主訴記憶喪失及情緒低落,故於當日開立轉診單請患者前往精神科就診,當日開立之診斷病名為健忘症,此診斷亦與降低或喪失行為辨識能力無關。」



亞東紀念醫院則函覆:『精神科回覆,乙○○君(簡稱病患)因失眠及焦慮情緒於本院就診。

其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泛焦慮症」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不會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林皮膚科診所函文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01022004號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3、15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

⒉另楊思亮診所函覆:「病患乙○○…於診療時應答尚正常、未有精神混亂情形。

但病患自述,曾因遇到事情而有不吃飯不喝水的狀態,亦曾因情緒不穩定至急診。

病患狀態是否達無法辨識其行為,仍須精神鑑定當時之狀態。」

,有該診所110年10月4日第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至楊思亮診所就醫時應答正常,並無精神混亂之情形,至被告所自述「不吃飯、不喝水」、「情緒不穩定」等情,則與前揭亞東紀念醫院所診斷及函覆之內容大致相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

⒊又承辦警員於109年8月25日案發後,在被告住處查獲疑似犯案工具及大量藥品,被告之姐表示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常情緒不穩、突然暴怒,為預防被告有再犯之虞,經聯繫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到場評估後,指示將被告強制送醫,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會診及評估後,認被告可後續至門診治療而未強制住院等節,此有109年9月7日、110年12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及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91120009號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9、31、75頁;

本院訴卷第169頁),則可知承辦警員係因被告之姐表示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為預防被告再犯之虞,始將被告強制送醫,且被告亦經亞東紀念醫院認定可門診治療而無須強制住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縱有情緒不穩、暴怒之情形,亦係因前揭經診斷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事無關之病症所致,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同為本案社區住戶,且自述彼此間無任何過節(見偵卷第98頁),竟持鋒利之扣案美工刀揮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含商談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8頁、本院訴卷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衛生紙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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