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566,2022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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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虹伊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戶政事務所)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65號、109年度偵字第36170號、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虹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5時許,李宜霖(綽號「煙刀殺」)、呂思儀與葛朕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陽路口處之7-11,歐彥昇(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偕同其女友胡虹伊一同駕車至上址,歐彥昇攜帶側背包自行下車與李宜霖交談,進而談及雙方債務糾紛並發生口角,湯鎰彰(綽號「毛妹」)接獲通知遂攜帶1把開山刀到場後,李宜霖、葛朕邦、湯鎰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葛朕邦持棍棒、李宜霖徒手、湯鎰彰持開山刀攻擊持槍之歐彥昇,葛朕邦、李宜霖、湯鎰彰罷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歐彥昇則經其友人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眼角出血、左大腿深部切割傷併二頭肌部分斷裂、左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葛朕邦、李宜霖、湯鎰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歐彥昇撤回傷害告訴,分別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現場並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歐彥昇隨身攜帶之側背包1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嗣為警扣得。

二、胡虹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雖不知悉遺留在現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何人所有,然因懼怕到場處理之員警會發覺而導致事態複雜,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放進歐彥昇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其內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1枝),一同藏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

直至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胡虹伊主動向警供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胡虹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虹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虹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61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彥昇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霖及湯鎰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葛朕邦於本院中之證詞大抵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6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5-1頁、第89至91之1頁、第189至192頁、第6至8頁、第9至9-1頁、第10至11-1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109年度偵字第3634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第7至9頁、第93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第31至37頁、第37至43頁)。

又被告胡虹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帶同警方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槍、彈及槍管,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至19頁)、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槍枝、槍管、子彈照片(見偵卷一第25至30頁、第35至37頁、第77至78頁、第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147至179頁)在卷可佐。

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鑑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4「鑑驗結果」欄所示之鑑驗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327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將尚未試射之子彈均送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58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在卷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之滑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DNA型別鑑定後,檢出被告胡虹伊與被告歐彥昇DNA混合之結果,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92844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35至1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胡虹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虹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虹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在現場之槍、彈是誰的,我只是怕事態嚴重故而撿起來藏放在後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胡虹伊並非受被告歐彥昇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僅係單純持有。

㈡、是核被告胡虹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胡虹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被告胡虹伊持有本案槍、彈,自109年9月12日上午5時許持續至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復以,被告胡虹伊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胡虹伊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恰,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均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給予被告胡虹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檢察官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更正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胡虹伊不依累犯加重:被告胡虹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胡虹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胡虹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胡虹伊持有槍、彈之罪質不同,又被告胡虹伊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胡虹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胡虹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上揭被告胡虹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警員於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稱:「本分局於109年9月12日上午5時30分接獲報案,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陽路口7-11超商外有打架事故,警方到場時,發現遺留子彈1顆(有撞針撞擊痕,未擊發),惟現場並無犯嫌停留在場,經查訪本轄醫院,發現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一名男子受刀傷就醫,並將在醫院關係人帶回釐清案情,其中胡虹伊經本分局初步詢問,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該醫院停車場其使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起獲槍枝及子彈,警方於查扣槍枝及子彈前無法得知,係胡虹伊主動向警方供述因而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尚帶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67頁)在卷可佐,是員警雖在打架現場拾得遺留子彈1顆,惟無客觀之明確之跡證根據,使其等就本案尚另藏有其他管制槍枝及子彈之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胡虹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子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並告知該等物品藏放處,交由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胡虹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胡虹伊之犯罪情節,認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胡虹伊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胡虹伊持有之時間僅數小時甚短,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虹伊曾執該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胡虹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酌被告胡虹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以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胡虹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①所示之子彈,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地點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327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違禁物,沒收 2 子彈1顆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重陽路口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327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已不具殺傷力,不諭知沒收。
3 子彈9顆 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 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32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5820號函,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373頁) 3①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已不具殺傷力,不諭知沒收。
3②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4 槍管1枝 同上 認係非制式金屬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327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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