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允智自民國108年1月1日開始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二、廖允智明知台電綜研所辦理勞務小額採購係採「台灣電力公
- ㈠、廖允智明知台電綜研所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空壓管
- ㈡、廖允智明知附表一編號21、22號所示「堆高機(維護修理)
- ㈢、廖允智、楊詠琮、徐旻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貨櫃
- 三、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等22件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
-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 二、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
- 三、核被告廖允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編號1
- 四、被告廖允智、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23所示犯行
- 五、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 六、被告廖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楊詠琮
- 七、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就各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 肆、科刑: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
-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兼衡比例原則,
- 四、按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 五、被告廖允智、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均已著手
- 六、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3人符合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
-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八、爰審酌被告廖允智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趁任職台
- 九、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
- ㈠、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徐旻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 伍、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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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允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楊詠琮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徐旻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允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均免刑。
又犯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2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又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楊詠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博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22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徐旻成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廖允智自民國108年1月1日開始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綜研所)樹林所區供應組(下稱供應組)工務課電機維護專員,負責該所勞務小額採購案之經辦、核銷等業務,為服務於國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楊詠琮係久達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達公司)及泳盛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之負責人、李博文係連億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旭昌)之實際負責人、徐旻成係晃翎有限公司(下稱晃翎公司)之負責人,前開3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廖允智明知台電綜研所辦理勞務小額採購係採「台灣電力公 司小額採購(請購/請修/驗收單)」(下稱採購聯單)方式辦理,且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請(採)購係陳核至副所長,預算金額5萬元以下之請(採)購係陳核至主任或組長,利用其辦理小額採購具有逕洽廠商議價及經辦核銷之職務上機會,先於108年9月2日前,未經台電綜研所能源研究室承辦人李日輝、主任吳憲政、供應組組長李明宗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等4枚連續印章(下稱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之印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允智明知台電綜研所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空壓管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20件小額採購需求,且均未施作,竟各自與楊詠琮、李博文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由廖允智指示楊詠琮以久達公司及泳盛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或自行製作連億公司報價單,分別為下列犯行:1、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廖允智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空壓管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7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公文書上,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核定,以完成請購程序;
廖允智再自行或由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吳儒聰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課長伍書源或供應組工務課代理課長吳儒聰,及不知情之李明宗或供應組代理組長張兆瓊核章,再經不知情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蒲冠志核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空壓管線及焊接治具維護加工」等6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予久達公司、編號7號所示「切割機維修」採購案虛偽發包予泳盛公司;
廖允智為求順利詐得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
嗣後廖允智再指示楊詠琮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久達公司或泳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製作「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復由廖允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在其執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再自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謝炆諺(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廖允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6、7號採購案尚未撥款外,准予核撥59萬3,250元予久達公司、核撥9萬9,225元予泳盛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69萬2,47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2、金額5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廖允智於附表一編號8至20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低碳大樓斜坡及水溝蓋地坪整修維護」等13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公文書上,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以完成請購程序;
廖允智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儒聰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李明宗核定,將附表一編號8至18號所示「低碳大樓斜坡及水溝蓋地坪整修維護」等11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予泳盛公司、編號19、20號所示「機房儀控電腦升級及異常處理」等2件採購案虛偽發包予連億公司;
廖允智為求順利詐得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8至20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之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
嗣廖允智再分別指示楊詠琮、李博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8至20號所示泳盛公司或連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製作「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復由廖允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在其執掌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再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或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謝炆諺代理伍書源核章,廖允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附表一編號8至14、19、20號部分),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或經不知情之李明宗或張兆瓊核定(附表一編號15至18號部分),完成核銷程序,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3號採購案尚未撥款外,准予核撥49萬4,025元予泳盛公司、核撥9萬9,750元予連億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64萬3,12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㈡、廖允智明知附表一編號21、22號所示「堆高機(維護修理)」、「恆溫恆濕空調設備」等2件採購案之「採購聯單」係重複開立,且均未實際施作,竟各自與楊詠琮、李博文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允智於不詳時間,取得前開「堆高機(維護修理)」等2件採購案已完成請購、採購及驗收程序之「採購聯單」,再指示楊詠琮以泳盛公司名義出具附表一編號21號報價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申請書」,另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22號連億公司報價單,再指示李博文虛偽填製連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申請書」,復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分別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廖允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撥4萬4,625元予泳盛公司、核撥9萬8,700元予連億公司,共計向台電綜研所詐得14萬3,325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㈢、廖允智、楊詠琮、徐旻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貨櫃搬運及環境清運」採購案,實際施作廠商係久達公司及泳盛公司,晃翎公司僅出借公司名義,廖允智、楊詠琮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徐旻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詠琮指示徐旻成以晃翎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交予廖允智,再由廖允智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填單日期,在前開採購案之「採購聯單」需求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其等所屬部門有需求請購工程之意,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核定,以完成請購程序;
廖允智續於「採購聯單」採購部門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及李明宗核章,再由不知情之蒲冠志核定,將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貨櫃搬運及環境清運」採購案發包予晃翎公司,然實際由久達、泳盛公司承作;
廖允智復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驗收日期,在前揭「採購聯單」驗收部門欄蓋用偽刻之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偽以其等名義表彰完成驗收之意;
楊詠琮復指示徐旻成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晃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及「領款申請書」,交予廖允智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粘存單」,並於「單據粘存單」經手欄及「領款申請書」經辦欄蓋用其印章後,連同前揭「採購聯單」及報價單,交由不知情之伍書源核章,廖允智復在「單據粘存單」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主管欄上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偽以李明宗之名義表彰完成核銷程序之意而偽造公文書,並送交台電綜研所不知情之財務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核撥9萬9,225元至晃翎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徐旻成再將工程款9萬4,500元交付楊詠琮(扣除稅金後),足以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三、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等22件採購案不實申請核銷共計147萬8,925元(計算式:附表一詐領金額編號1至22總和)。
其中附表一編號6、7、13號等3件採購案計24萬7,275元(計算式:98,700元+99,225元+49,350元),因故未完成撥款程序而詐領未遂,餘19件採購案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日期,分別核撥49萬4,550元至久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撥53萬8,650元至泳盛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撥19萬8,450元至連億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123萬1,650元(計算式:核銷總金額147萬8,925元-未詐得金額24萬7,275元),由廖允智朋分56萬5,583元,楊詠琮朋分54萬2,430元、李博文朋分12萬3,637元。
嗣經廖允智於109年2月1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21號等19件採購案,並於109年12月8日經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允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各1個。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徐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757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16頁、30-36頁、198-200頁,110偵757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0頁、170-172頁,109他7361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7-21頁、25-33頁、105-110頁、373-380頁,109他7361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341-345頁,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卓志鴻、李旭昌、沈德振、謝炆諺、伍書源、吳儒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757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5頁、30-32頁、78-82頁、193-196頁、206-207頁,109他7361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5-69頁、73-80頁、81-89頁、97-105頁),復有被告廖允智之台電綜研所人事資料、訓練紀錄、供應組工務課業務職掌、久達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泳盛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連億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晃翎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台電綜研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台電綜研所辦理小額採購注意事項、台電綜研所勞務小額採購流程圖、經濟部政風處109年3月9日經政處字第1080420414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切結書、詐領明細、台電綜研所109年5月5日研密字第1098047988號函暨所附小額採購案件之確認是否施作彙整表、台電化環室採購案件查核資料及廠商報價、台電資通室冷氣採購案之請購、驗收及核銷資料影本、楊詠琮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3-2)資料影本、華南銀行109年4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0137號函暨所附久達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8年12月19日東興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泳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9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613號函暨所附連億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109年4月1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17940號函暨所附晃翎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9年6月3日高雄營字第10950015581號函暨所附被告廖允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台電綜研所110年1月13日研密字第1108004466號函暨被告廖允智等人繳回不法所得情形、報銷單據簽收簿影本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採購聯單、估價單、單據粘存單、領款人入戶申請書、採購費用報銷單、台電公司確認是否施作或請購彙整表、泳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久達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晃翎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連億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整理表、卓志鴻與昇暘公司往來信件之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004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與其相連通之處所)、扣案印章照片、被告廖允智現金存款及小額採購案款項入帳後楊詠琮提款時間整理表、現金存款之資金流向整理表、被告廖允智還款收據及清單、台電綜研所111年9月19日研字第11100207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0日廉北年110廉查北7字第111150388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7575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5-6頁、7-10頁、11-14頁、15-19頁、20-24頁、28-30頁、31-35頁、38-43頁、44-45頁、46-120頁、121-126頁、127-129頁、130-142頁、143-145頁、146-150頁、151-154頁,偵卷一第17-29頁、133頁、38頁,偵卷二第68頁、124頁,他卷一第229頁、237-239頁、267-269頁、271頁、293-300頁,偵卷三第203-205頁,110偵7575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7-21頁、35-37頁、41-43頁、本院卷第359頁、363頁),並有偽造之李明宗印章連續章(扣押物編號A-2-15)、偽造之李明宗授權印章連續章(扣押物編號A-2-16)各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
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
從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不實登載,或無權登載之公務員,而製作不實之公文書者,應屬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尚非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廖允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被告楊詠琮如附表編號1至18、21、23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1至18、21、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被告李博文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編號19、20、2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被告徐旻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2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被告廖允智在其職務上執掌之「單據粘存單」上黏貼久達公司、泳盛公司、連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再送交工務課長伍書源等人核章,固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被告廖允智為台電綜研所供應組之採購部門經辦人員,然其並非請購部門、驗收部門之承辦人,無權代理李日輝提出請購申請,亦無權代理主任吳憲政、組長李明宗審核請購、採購案件與核銷經費,故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電綜研所能源室輪材組承辦人李日輝、綜研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綜研所供應組長李明宗等人之印章,偽蓋在本案附表一所示「採購聯單」、「單據粘存單」等公文書及「領款人入戶申請書」經辦部門欄位公文書上,均係無權登載之公務員,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公文書,虛偽表彰他人有請購、核准採購、驗收、核銷經費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被告楊詠琮、李博文對上開台電綜研所請購、採購流程既有所瞭解,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允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2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廖允智就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23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部分,應同時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以自己名義製作登載不實發票之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行使偽以李明宗名義蓋章核准之公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廖允智蓋用偽刻之李明宗印章完成核銷程序」,即應認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廖允智、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2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廖允智、李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徐旻成就附表編號23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被告廖允智、楊詠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詠琮、李博文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允智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被告廖允智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附表編號1至23部分),被告楊詠琮亦不具有晃翎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附表編號23部分),然其等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間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以共犯論。
五、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等4枚印章,以及在採購程序中利用不知情之台電綜研所副所長沈德振、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吳儒聰、供應組工務課課長伍書源、供應組組長李明宗、供應組代理組長張兆瓊、台電綜研所副所長蒲冠志、供應組工務課承辦人謝炆諺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廖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各次犯行,雖分別構成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罪名,然其等目的均在利用被告廖允智執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至22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處斷。
另被告廖允智、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也係基於同一偽以晃翎公司承攬勞務工程,實際由被告楊詠琮經營之泳盛公司、久達公司承作取得報酬之目的,故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23「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就各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楊詠琮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詠琮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之各次詐取財物行為,均係與被告廖允智基於一整體詐領台電綜研所工程款之計畫,由被告廖允智將工程款分拆發包予被告楊詠琮擔任負責人之泳盛公司與久達公司,被告楊詠琮並接受被告廖允智之指示虛偽填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該等公司不實發票及領款申請書,取得工程款後再予以朋分,而各次行為密切發生在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間,每次行為只間隔2、3週,且侵害同一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然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允智於廉詢時供稱:108年7月間,能源室有大潭電廠吊掛貨櫃、零組件搬運及環境清理、貨櫃彩繪、臨時鷹架搭設及拆除的請購需求,能源室對於廠商的履約品質及公安要求很高,我找楊詠琮的久達橡膠公司來承作,楊詠琮也做得不錯,後來約在108年10月間,大潭電廠的小額採購案快要履約完畢時,楊詠琮主動詢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小額採購案可以承作,當時我手邊雖然已經沒有其他小額採購案,但因為長期以來,看到樹林所區供應組工務課的同事吳聰儒都把採購金額報很高,將1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件拆單辦理,廠商的履約品質也都很差,甚至有的採購案可能根本就是假的,供應組長李明宗會限制承攬廠商或主動暗示我找特定合作廠商,不給正常廠商機會,我想說他們都亂搞也都沒事,所以我才會起了貪念,就跟楊詠琮協議由我製作假的採購需求,由楊詠琮提供假的發票,之後再來平分採購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5-16頁),可見被告廖允智與楊詠琮間雖於108年10月間開始達成互相配合詐取台電綜研所財物之犯罪共識,且被告楊詠琮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各日期,與被告廖允智共同利用被告廖允智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惟從實際上各次採購案日期均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請購、採購、驗收、核銷、撥款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被告楊詠琮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
被告楊詠琮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全部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難認可採。
肆、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犯之所得在內。
查被告廖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109年2月11日,在台電公司政風人員陪同下至法務部廉政署製作筆錄,並供稱:我在樹林所區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核銷時,都要在報銷單據簽收(樹林)簿上登記,經我檢視手邊的資料,從108年10月底後,廠商欄位登錄為久達或泳盛的,可能都是不實簽辦、核銷的小額採購案,我同意主動提供報銷單據簽收(樹林)簿影本供參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考量被告廖允智本案不實簽辦之採購案件數量高達20幾件,其未能完全清楚記憶不實採購之案件名稱,亦非反於常情,故被告廖允智雖於該次廉詢時未具體敘明附表一編號8、21所示採購案亦有涉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然其既已概括就108年10月底後虛偽發包予久達或泳盛公司承攬之工程主動坦承涉及犯罪,應認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犯行均已自首,且被告廖允智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至18、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電綜研所110年1月13日研密字第110800446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54頁),另被告廖允智於109年2月11日至廉政署自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前,廉政署尚無查得相關事證知悉被告楊詠琮為被告廖允智之共犯乙節,亦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9月20日廉北年110廉查北7字第111150388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被告楊詠琮之本案犯罪事實係因被告廖允智自首而查獲,故被告廖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示部分,均應予免刑。
至被告廖允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廖允智於109年2月11日廉政署詢問時有將報銷單據簽收簿交出,表示其有意針對簽收簿上全部不實部分為自首,故被告廖允智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應均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提出之報銷單據簽收簿上所列之工程項目極多,並非僅記載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工程,且被告於向廉政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並未提及與被告李博文或連億公司有關之採購案件亦涉及犯罪,難認被告廖允智有就附表一編號19、20、22部分犯行自首之意,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憑採。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至18、21所示、被告李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犯行,以及被告廖允智就附表一編號19、20、22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犯行,均有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台電綜研所110年1月13日研密字第110800446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54頁),而被告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因詐取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兼衡比例原則,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系爭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
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系爭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8至12、14至18、21所示各次工程,以及被告廖允智、李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工程,詐得之款項均為5萬元以下,被告3人上開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22所示工程,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均超過5萬元,依共同正犯合併計算金額之原則,均無本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楊詠琮、李博文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固與被告廖允智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係處於聽從被告廖允智指示被動配合提供相關估價單及不實統一發票之地位,而非主動造意、計畫本案詐欺犯罪之人,可責性較輕,故其等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廖允智、楊詠琮就附表一編號6、7、13部分,均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乃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3人符合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廖允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廖允智犯罪所得超過5萬元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被告楊詠琮、李博文2人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主張: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廖允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得超過5萬元部分,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被告廖允智所犯附表一編號22部分,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該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款項亦非鉅,與社會其他重大貪瀆案件尚有不同,本院審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楊詠琮、李博文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減刑事由,詐欺金額未達5萬元部分尚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事由,未遂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於減刑後之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已甚低,與其等犯罪情節相互衡平,並無明顯輕重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均不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廖允智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趁任職台電綜研所負責採購業務之便,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廠商即被告楊詠琮、李博文共同虛偽請購工程採購,而向台電公司詐取款項共高達逾百萬元,於詐欺過程中更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實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造成貶損,更致生損害於李日輝、吳憲政、李明宗及台電綜研所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所為均有不該,被告徐旻成亦配合被告楊詠琮出具公司名義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同有可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被告廖允智、李博文、徐旻成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楊詠琮亦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差,暨斟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旻成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斟酌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3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
㈠、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徐旻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其等因思慮不週,致觸刑典,惟均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3人所犯均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徐旻成所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4人雖均經宣告緩刑,惟其等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20萬元、15萬元,被告徐旻成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廖允智、李博文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為,被告楊詠琮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各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均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1年。
至被告廖允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所為部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廖允智、楊詠琮、李博文本案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業經依照偵查結果全數繳回台電公司一節,有台電綜研所110年1月13日研密字第110800446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估價單」、「單據粘存單」、「領款人入戶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台電公司據以核銷而為台電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在各該單據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以及扣案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及「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偽造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項目、數量詳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另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章各1枚,未據扣案,且被告廖允智於109年2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盜刻李日輝、吳憲政印章已於109/2/6銷毀」等語,有切結書1份可參(見偵卷四第34頁反面),故上開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章各1枚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減刑事由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1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㈠、1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二、㈠、1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4 如事實欄二、㈠、1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5 如事實欄二、㈠、1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6 如事實欄二、㈠、1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7 如事實欄二、㈠、1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8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9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10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11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12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13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14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15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16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17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18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19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李博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李博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博文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20 如事實欄二、㈠、2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李博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李博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博文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21 如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楊詠琮: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楊詠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22 如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李博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 李博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廖允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博文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23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廖允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楊詠琮: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徐旻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廖允智:無 楊詠琮:無 徐旻成:無 廖允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詠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章壹枚、「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採購聯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能)李日輝」印文共貳枚、「綜合研究所能源室主任吳憲政」印文共貳枚,「單據粘存單」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授權」印文壹枚,「領款人入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綜合研究所供應組長李明宗」印文壹枚,均沒收。
徐旻成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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