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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沁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王喆
指定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88號、第45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喆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雨沁、王喆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亦各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各持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㈠陳雨沁與方耀揚(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未據起訴)為乾姊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由張育瑞以某通訊軟體與方耀揚聯繫,透過方耀揚向陳雨沁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並約定於翌(20)日交付大麻,惟張育瑞卻未依約向陳雨沁拿取大麻,陳雨沁遂於同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推由方耀揚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育瑞聯繫,先由方耀揚向張育瑞告知現可出售之大麻僅餘5公克,再由陳雨沁於此次通話中與張育瑞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大麻予張育瑞。
陳雨沁於上開通話中,與張育瑞議定大麻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將大麻5公克交予方耀揚,推由方耀揚持以交付張育瑞,然方耀揚因故未將該等大麻交予張育瑞而販賣未遂。
㈡陳雨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10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以暗語「你有需要那個嗎」詢問方耀揚有無需要海洛因後,方耀揚旋前往陳雨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陳雨沁即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方耀揚。
㈢王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以2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兩(1兩為37.5公克,共計262.5公克)予方耀揚,且約定由方耀揚以售後回帳之方式給付毒品價金。
嗣因方耀揚未依約支付價款,王喆遂於同年4月1日3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委請陳雨沁聯繫方耀揚支付款項,適警方對陳雨沁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㈣陳雨沁與王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沈和善於109年8月19日1時38分許,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暗語向陳雨沁表達欲購買海洛因1小包之意,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即約定於該(19)日凌晨見面交易,嗣沈明和於同日3時11分許致電陳雨沁,告知渠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居住處後,陳雨沁隨即夥同王喆於同日3時30分許至沈和善上址居住處,並交付海洛因1包(0.45公克)予沈和善,且告知售價為5,000元,惟經沈和善檢視後,認品質不佳而未予購買,陳雨沁、王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㈤王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居住處,以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1錢為3.75公克,共計11.25公克)、含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5包,並獲「阿富」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9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喆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
繼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陳雨沁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雨沁、王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3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喆被訴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9至400頁、同卷三第313至314頁),核與證人方耀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方耀揚】見109年度他字25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195頁、第249至251頁、【陳雨沁】見109年度偵字第45288號卷〈下稱偵字第45288號卷〉第42至43頁、第313頁、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字第2001號卷〉第54頁、第73頁),並有證人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日3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51頁、偵字第2001號卷第46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訴字卷三第57至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喆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喆被訴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5289號卷〈下稱偵字第45289號〉第16至17頁、第221至225頁、第262頁、訴字卷一第125至126頁、第400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3頁、第31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2107號搜索票(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37至4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77至9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3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王喆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雨沁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陳雨沁固坦承證人張育瑞確有透過證人方耀揚向其詢問購買大麻事宜,且其與證人張育瑞亦有如附表三編號4「譯文內容」欄所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我僅承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雨沁辯以:被告陳雨沁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再者,張育瑞固有向被告陳雨沁詢問購買大麻乙事,但張育瑞係受人委託代購,對於購買大麻並無決定權,嗣被告陳雨沁、張育瑞並未约定交付毒品,且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僅由張育瑞提出購買若干大麻數量之要約後,即由被告陳雨沁報價,但嗣後並未交付毒品,張育瑞亦無提供購買款項,被告陳雨沁亦未交付約定數量之大麻,應認僅處於議價階段,並未達著手階段云云。
經查:⒈證人張育瑞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且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過程中,被告陳雨沁亦與證人張育瑞進行對話,並於該次通話中與證人張育瑞談論大麻交易之價格、數量,嗣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結束後,被告陳雨沁即將大麻交予證人方耀揚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育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方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張育瑞】他字卷第113至116頁、第141至145頁、第165至167頁、訴字卷二第23至40頁、【方耀揚】他字卷第86至116頁、第203至207頁、第245至247頁),並有證人張育瑞、方耀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87至193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4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6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6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80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訴字卷三第57至79頁)存卷可憑,佐以被告陳雨沁亦自承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張育瑞、方耀揚之對話乙節(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24至26頁、第30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認定被告陳雨沁販賣大麻予證人張育瑞未遂之說明:⑴證人張育瑞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方耀揚的對話,附表三編號2之通話內容,是方耀揚詢問我向綽號「25」之被告陳雨沁所訂的大麻何時要拿;
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方耀揚及被告陳雨沁等3人通話,在這通對話中,我與被告陳雨沁商量大麻的價格,我是透過方耀揚向被告陳雨沁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大麻10公克,但後來方耀揚及被告陳雨沁跟我說大麻剩下5公克,價格為7,000元,我與被告陳雨沁討價後,以6,500元成交,對話中所提到的「剩一半」是指大麻5公克、「讚的」是指大麻品質好、「7,000塊」是指5公克大麻價格、「1萬2」是指10公克大麻價格、「六五」是指最後交易價格,但該次交易後來沒有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2至4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方耀揚的對話,在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過程中,被告陳雨沁有加入對話,我是於108年12月19日透過方耀揚詢問被告陳雨沁有沒有大麻,我要向被告陳雨沁購買,方耀揚說有問到10公克,一開始跟我說價錢是1萬1,000元;
關於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內容,係因我都沒有去拿,隔了幾天,被告陳雨沁說大麻剩下5公克,有講到價錢是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原本說是7,000元,但我跟被告陳雨沁討價還價,結果是6,500元成交,但後來大麻沒有拿給我,方耀揚有跟我說他自己拿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陳雨沁、方耀揚在談大麻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對話中我提到:「半個也是要」是指就算大麻只剩下一半我也要、「1萬1,000元變7,000元」是指價格從1萬1,000元變7,000元、「嗯,好拉,六千」是我詢問被告陳雨沁可否以6,000元的價格買大麻5公克,本次交易後來沒有成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至39頁)。
⑵證人方耀揚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4日,在被告陳雨沁位於五股的租屋處,介紹張育瑞與被告陳雨沁通話,兩人說好由張育瑞向被告陳雨沁購買1包大麻,被告陳雨沁就將該包大麻拿給我請我交給張育瑞,但我拿走後就自己將該包大麻吸食掉,沒有給張育瑞;
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就是張育瑞要向被告陳雨沁購買大麻的意思,但事後大麻被我逕自帶回去吸食,他們因此沒有完成交易,通話中所提及「東西」是指大麻、「一半」是數量一半的大麻、「1個1萬2」應該是指1單位的大麻要價1萬2000元、「讚的」應該是大麻品質很好、「吸一口」就是吸食一口大麻等語(見他字卷第203至20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張育瑞的對話,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譯文中,代號C之說話者是被告陳雨沁,該次通話中所提及之「東西」是指大麻、「一半」是數量一半的大麻,我當時在旁邊,張育瑞要向被告陳雨沁以6,500元拿5公克的大麻,被告陳雨沁將大麻放在桌上,應該是要叫我將大麻拿給張育瑞,但我拿走後也沒有拿給張育瑞等語(見他字卷第245至247頁)。
⑶觀諸證人張育瑞、方耀揚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通話內容,證人方耀揚於108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致電證人張育瑞,並以暗語表示被告陳雨沁已將證人張育瑞所欲購買之物備妥,請證人張育瑞向被告陳雨沁拿取,並表示被告陳雨沁一直在等候證人張育瑞前來;
而參諸被告陳雨沁與證人張育瑞、方耀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證人方耀揚於108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主動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張育瑞,並告知:「剩一半」,證人張育瑞回稱:「怎會剩一半」,嗣證人方耀揚將電話交予被告陳雨沁後,被告陳雨沁即稱:「等你」、「當成人家閒閒,東西在那等你」、「拿起來,你電話不接,看你不接,我就給人家」,證人張育瑞再於雙方對話中表示:「什麼給人,我要拿」、「我就,好在過去拿」,以表達渠仍有購買之意後,被告陳雨沁復以:「剩半個看要嗎,這個是讚的」,待證人張育瑞回稱:「半個也是要」後,被告陳雨沁、證人張育瑞即於通話中商議「半個」之售價,於商議過程中,證人張育瑞表示:「嗯,好啦,六千」、「六千」後,被告陳雨沁告以:「六千我賠錢」、「每次幫你們,都沒賺半毛,還搞那麼久,哈哈,哈哈」,再稱:「對,六千五」、「六五」,證人張育瑞最後回稱:「好」後,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⑷勾稽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暨證人張育瑞、方耀揚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張育瑞、方耀揚前述關於證人張育瑞向被告陳雨沁購買大麻之過程、其等3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所使用暗語之意義,均核與被告陳雨沁、證人張育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相符;
佐以被告陳雨沁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三編號4通話譯文中,代號C是我,該次通話中所稱之「半個」跟「一個」都是講大麻,原本是張育瑞透過方耀揚要我幫忙調10公克的大麻,但是因為他太久沒有過來拿,所以我自己施用掉一部份,因此剩下5公克,後來張育瑞說5公克他也要,最後我們談好是以6,500元的價格,將5公克的大麻出售給張育瑞,但是該次我們沒有完成交易,我有將大麻拿給方耀揚,請他轉交給張育瑞,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方耀揚跟我說大麻他自己用掉了等語(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309至31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均坦認其確有販賣大麻予證人張育瑞未遂之犯行(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9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156至157頁),是證人張育瑞、方耀揚上開所述洵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陳雨沁於證人張育瑞未依約於108年12月20日拿取大麻10公克後,既仍推由證人方耀揚於同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致電證人張育瑞,並告知現可出售之大麻數量僅餘半數(即5公克),嗣於通話中再由被告陳雨沁以「剩半個看要嗎,這個是讚的」等語,向證人張育瑞兜售大麻5公克,經證人張育瑞告以「半個也是要」,以表達仍有購買之意後,被告陳雨沁與證人張育瑞遂進行議價,於議價過程中,證人張育瑞出價6,000元,為被告陳雨沁所拒,並明確告知「六千我賠錢」等語,且要求以6,500元成交,足徵被告陳雨沁主觀上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甚明。
準此,本案綜觀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方耀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雨沁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中與證人張育瑞談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張育瑞,且其與證人張育瑞議定大麻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將大麻5公克交予證人方耀揚,推由證人方耀揚持以交付證人張育瑞,然證人方耀揚因故未將該等大麻交予證人張育瑞而販賣未遂,至為明確。
⑸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稱:剛好監聽譯文有錄到我們講這些事情,其實根本就沒有要買賣的意思,那時候我是隨便亂講的,其實他們在講什麼這個監聽譯文我都記不起來了,我是敷衍警察隨便講的,因為我已經在服刑,警察把我借提去宜蘭,我就覺得很搞,因為這根本就沒有我的事,而且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購買毒品,我會覺得就隨便講一講就好了,警察當時給我借提出去,叫我照著他們版路陳述的,這些話都是他們提示給我,叫我這樣照著講,因為那時候警察說也有我跟我女朋友的監聽譯文,並表示如果我沒有照他們的意思,就要順便辦我跟我女朋友,然後就叫我要咬陳雨沁,說她賣給我大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1頁),且於檢察官行主詰問、覆主詰問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渠確認通話對象暨對話意義時,多以「忘記了」、「不記得」等語回答之。
然查:①證人張育瑞於本院職權訊問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之確認時,起初就通話對象、對話意義亦多以「忘記了」、「想不起來了」、「記不起來了」等語回應,且經本院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於該次對話中證人方耀揚所提及之「姊」係指何人、是否為陳雨沁,亦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因為方耀揚的姊姊有好幾個」等語;
嗣於本院提示證人張育瑞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詢問渠於警詢稱出售大麻之綽號「姐仔」之人的身分,證人張育瑞卻回稱:「(審判長問:這裡面提到的「姊仔」指的是誰?)方耀揚的朋友。」
、「(審判長問:是誰?)我也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當時明確說你有提到是跟綽號「姊仔」的人購買大麻,這個「姊仔」指的是誰?)答:就方耀揚那邊的朋友。」
、「(審判長問:那個人是誰?)答:我不知道,那個人我沒有看過。」
,直到本院提示證人張育瑞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詢以證人張育瑞於警詢時明確說明「姊仔」是友人劉建泰的女朋友後,證人張育瑞始坦認「姐仔」即為在庭之被告陳雨沁,並自此時起願意說明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對話暗語之意義,此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4至40頁)。
②是以,徵諸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張育瑞於檢察官詰問、本院職權訊問時,均有意迴避說明「姐仔」之身分即為被告陳雨沁,且亦欲以不復記憶為由,閃避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對象、對話語意等相關問題,直至本院質疑「姐仔」既為渠友人之女友,渠豈有可能對「姐仔」之身分毫無所悉後,始坦認「姐仔」即為被告陳雨沁,並陳明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對話暗語之意義,且核諸證人張育瑞所述通話對象、對話暗語之意義,亦與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方耀揚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互核一致,可徵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未有向被告陳雨沁購買大麻的意思,渠於警詢所述均係敷衍警察隨便講,係因警察說要辦他及女友,所以才依警察的版路陳述云云,顯有迴護被告陳雨沁之意,並有意以此意等避重就輕之證詞,使被告陳雨沁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刑責,是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雨沁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雨沁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張育瑞我完全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24頁),且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方耀揚確認通話對象暨對話意義時,多以「忘記了」、「記不清楚」等語回應,且表示不清楚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係在談論何事。
惟查:①證人方耀揚於112年9月19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行主詰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向渠確認之過程中,突然起稱欲以書寫之方式自白,嗣經本院告知現係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並再次告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方耀揚遂起稱欲行使拒絕證言權,經本院詢問原因後,證人方耀揚答稱:「(審判長問:現在你是證人,是因為此部分證言可能會使你涉及刑案嗎?)證人方耀揚答:因為...報告庭上,有些難言之隱。」
、「(審判長問:你跟我們講一下,法官幫你處理?)證人方耀揚答:法官你沒辦法處理。」
、「(審判長問:你有何難言之隱?)證人方耀揚答:我怕我家庭會被處理掉。」
(見訴字卷二第436至438頁);
嗣本院另定審理期日後,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庭訊初始時,證人方耀揚即稱:「(審判長問:被告在庭,你可否自由陳述?)證人方耀揚答:可以請二位在庭被告皆出庭,被告在庭我有壓力,無法自由陳述。
」(見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方耀揚亦證稱:我有時候很難回答,因為我怕我害到陳雨沁,我怕講實話會害到陳雨沁,我看到起訴陳雨沁的證據的時候,我一定是會不想害她,如果沒事最好,會去思考我要怎麼回答,她不會被起訴或判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9至191頁)。
②參諸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堪信證人方耀揚於本案審理時,因係於被告陳雨沁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面臨當庭指證被告陳雨沁販賣毒品犯行、恐懼被告陳雨沁報復之極大心理壓力,因而試圖以「忘記了」、「記不清楚」等回答方式,迴避當面指證被告陳雨沁販賣毒品犯行之困境,並使己規避偽證罪責,足見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證人陳雨沁之證言,乃為迴護被告陳雨沁之詞,均非可採。
⒊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被告陳雨沁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被告陳雨沁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與證人方耀揚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陳雨沁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我僅承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販毒者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雨沁與證人張育瑞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中,談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張育瑞,並將大麻5公克交予證人方耀揚,推由證人方耀揚持以交付證人張育瑞,嗣證人方耀揚因故未將該等大麻交予證人張育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雨沁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僅係因證人方耀揚因故未將該等大麻交予證人張育瑞而販賣未遂,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雨沁於此部分所為尚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著手階段,亦有所誤,顯不足採。
㈣被告陳雨沁被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雨沁固坦承與證人方耀揚有如附表四所示「譯文內容」欄所示對話,且雙方對話後,證人方耀揚有至被告陳雨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與被告陳雨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確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打電話給方耀揚,也有說「你有需要那個嗎」,但我指的不是毒品,我是問他要不要來賭博,方耀揚在此次通話後有到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他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雨沁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方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且於附表四所示通話結束後,證人方耀揚隨即前往被告陳雨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並與被告陳雨沁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57頁),復據證人方耀揚與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7頁、第247至249頁),並有被告陳雨沁、證人方耀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43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4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6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6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80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訴字卷三第57至7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認定被告陳雨沁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之說明: ⑴考諸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方耀揚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陳雨沁撥打電話予證人方耀揚,並於電話接通且聽聞是證人方耀揚接聽後,即向證人方耀揚詢稱:「你有要來泰山嗎,你有需要那個嗎」,而證人方耀揚在被告陳雨沁未說明係在詢問證人方耀揚需要何物的情況下,竟可逕行答復:「那個,我昨天有跟東隆哥拿一點了說」,被告陳雨沁再詢以:「嗯,還有呢」,證人方耀揚則回以:「對丫」,此等對話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可認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方耀揚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等在談論毒品事宜,對於諸如毒品種類此等毒品交易細節,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免無謂交談,而於相約見面後再予詳談,足徵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之意義均已知悉;
參以證人方耀揚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是我與被告陳雨沁的對話,她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被告陳雨沁所說「有需要那個嗎」是指要不要拿海洛因,在此次通話後,我就前往被告陳雨沁租屋處,拿走她桌上的海洛因1小包,她沒有跟我收錢,就以透明夾鏈袋裝著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是我與被告陳雨沁的對話,對話中所稱的「那個」是指海洛因,此次對話的意思是被告陳雨沁問我需不需要毒品海洛因施用,通話結束後,我於當天有前往被告陳雨沁的租屋處,直接拿走她放在桌上的海洛因1小包,她沒有跟我收錢,就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海洛因是被告陳雨沁轉讓給我施用,她沒有跟我收過任何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7至249頁),此情核與被告陳雨沁、證人方耀揚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相符;
輔以被告陳雨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48頁、第71至72頁、聲羈字卷第28頁),此情亦與證人方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所述互核一致,足徵被告陳雨沁確實於附表四所示通話中,以暗語「你有需要那個嗎」詢問證人方耀揚有無需要海洛因,並待證人方耀揚於該次通話後之同日某時抵達被告陳雨沁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後,即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方耀揚,甚為顯然。
⑵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詢問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暨證人方耀揚有無於通話後前往被告陳雨沁之租屋處拿取海洛因乙節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因為我當時有抽海洛因的習慣,被告陳雨沁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可以抽,我吸食海洛因是用抽菸的方式,我是回她我身上還有,我們是在講海洛因,但此次通話後,我忘記我有沒有去被告陳雨沁的租屋處,我身上應該還有東西,所以我不敢確定有沒有去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7至189頁);
嗣於檢察官主詰問過程中陳稱:我有時候很難回答,因為我怕我害到陳雨沁,我怕講實話會害到陳雨沁,我看到起訴陳雨沁的證據的時候,我一定是會不想害她,如果沒事最好,會去思考我要怎麼回答,她不會被起訴或判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9至190頁);
後經被告陳雨沁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詢問證人方耀揚於附表四所示通話後,究竟有無至被告陳雨沁租屋處取得海洛因乙節,證人方耀揚則證稱:「(辯護人蔡佩蓉律師問:所以實際上你有無到場,你不知道?)證人方耀揚答:我忘記我有沒有去了。」
、「(辯護人蔡佩蓉律師問:你到底有無拿到一小包海洛因?)證人方耀揚答: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吧,我只是在幫她解釋她被監聽到譯文的內容,我怕她又卡到案子,我可以攬的我就幫她攬,我怕我講錯話也不好。」
(見訴字卷三第190至191頁)。
徵之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詞,證人方耀揚雖仍證稱渠與被告陳雨沁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係在談論海洛因,被告陳雨沁係來電詢問渠是否仍有海洛因可供施用,但就附表四所示通話結束後,證人方耀揚究否前往被告陳雨沁上址租屋處拿取海洛因乙節,證人方耀揚則翻稱如上,而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惟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既因擔心遭報復而拒絕回答檢察官主詰問時所詢問之部分問題,復明確證稱渠不願因據實陳述而害到被告陳雨沁,造成被告陳雨沁遭法院判刑,因此渠會思考要如何回答,以避免被告陳雨沁被判刑,並將可以攬到自己身上的,就攬到自己身上等語,顯見證人方耀揚當係面臨當庭指證被告陳雨沁所涉毒品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唯恐據實陳述遭到報復,因而於本院審理時選擇翻異前詞,改稱關於附表四通話結束後有無至被告陳雨沁上址租屋處乙節業已遺忘,並於被告陳雨沁之辯護人質問渠究竟有無拿到1小包海洛因時,以上述回答迴護被告陳雨沁。
是以,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既屬迴護被告陳雨沁之詞,自難採信,尚難據此對被告陳雨沁為有利之認定。
⒊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被告陳雨沁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之犯行,並辯稱:我於附表四通話中所稱「你有需要那個嗎?」,並非指毒品,而係問證人方耀揚要不要來賭博云云。
然查:⑴觀之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方耀揚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倘若被告陳雨沁於通話中稱:「你有需要那個嗎」,係詢問證人方耀揚是否欲前來賭博之意,何以證人方耀揚之回答為:「那個,我昨天有跟東隆哥拿一點了說」,且被告陳雨沁於聽聞證人方耀揚前揭回應後,卻稱:「嗯,還有呢」,而證人方耀揚則答以:「對丫」,被告陳雨沁再告以:「是我昨天給他的一半」,而證人方耀揚則復以;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昨天給他多少」,參諸被告陳雨沁、證人方耀揚上述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陳雨沁、證人方耀揚係以暗語討論證人方耀揚是否需要某物品,而與證人方耀揚是否前來賭博毫無關係,是被告陳雨沁上開所辯,顯與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之雙方語意脈絡不符。
⑵參以被告陳雨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其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乙情(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48頁、第71至72頁、聲羈字卷第28頁),其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如附表四所示通話中稱:「你有需要那個嗎」,係詢問證人方耀揚要不要來賭博之意;
衡情假若被告陳雨沁此部分所辯屬實,其理應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上情,以防免己遭羈押,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其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未遂之犯行,而甘冒受羈押之風險為此供述之理。
⑶是以,被告陳雨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方耀揚乙情,應堪認定,其以上揭辯詞空言否認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之舉,顯與雙方如附表四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有違,而屬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㈤被告陳雨沁、王喆被訴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雨沁、王喆固皆坦承有於109年8月19日3時30分許一同至證人沈和善上址居住處,而被告陳雨沁亦坦認其與證人沈和善有如附表五「譯文內容」欄所示對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①被告陳雨沁辯稱:沈和善確實有於109年8月19日1時許撥打電話給我,他是要詢問我是否知悉誰有品質好一點的海洛因,我說我看到都沒有,沈和善要我有看到再跟他說,嗣我於當日3時30分許有與被告王喆至沈和善上址居住處找沈和善,我和被告王喆是去找沈和善賭博,當天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沈和善,而被告王喆有沒有賣我不知道,我是被警察抓之後,在警察局才知道被告王喆賣海洛因給沈和善云云;
被告陳雨沁之辯護人辯以:沈和善雖有以電話與被告陳雨沁連絡並詢問海洛因,但經被告陳雨沁回復品質不太好,2人未就毒品買賣達成合意,難認被告陳雨沁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依沈和善所述,他係與被告王喆在房內討論,被告陳雨沁並未在場見聞,亦未居於主導地位,故被告陳雨沁對於履行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無所知悉云云。
②被告王喆辯稱:被告陳雨沁當時叫我帶她去找沈和善,我一句話都沒講,我都在打電動,他們很熟,他們有交談,我們出發前,我不清楚沈和善有無打電話給被告陳雨沁,我沒有與被告陳雨沁賣海洛因給沈和善云云;
被告王喆之辯護人則辯以:沈和善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證述有矛盾狀況,顯然是為脫卸其他共同被告之刑事責任,方會改稱其詞,將責任推卸到被告王喆身上云云。
經查:⒈證人沈和善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雙方於此次通話中談論海洛因相關事宜,嗣被告陳雨沁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沈和善聯繫,雙方上開通話內容如附表五所示,且證人沈和善與被告陳雨沁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通話後,被告陳雨沁即與被告王喆一同至證人沈和善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居住處,並與證人沈和善見面,嗣被告陳雨沁、王喆離去時,被告王喆之皮夾遺落在證人沈和善上址居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沁坦認不諱(見聲羈字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2001號卷第72頁、訴字卷一第169頁、同卷二第108至123頁),復據證人沈和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第257至260頁、訴字第573號卷二第124至144頁),並有被告陳雨沁、證人沈和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99至201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39號、第545號、第646號、第766號、第839號、第949號、第1053號、第1154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293至294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4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王喆亦自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與被告陳雨沁一同前往證人沈和善上址居住處乙情(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225頁、第233頁、聲羈字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認定被告陳雨沁、王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未遂之說明:⑴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
⑵徵諸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沈和善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沈和善於109年8月19日1時38分許致電被告陳雨沁,並於通話中向被告陳雨沁詢稱:「我說那個,另外那種有嗎」,被告陳雨沁則答以:「有丫」,證人沈和善即復以:「你現人在那,我去找你」,被告陳雨沁回稱:「現在就是要去拿那種的,我說手中這個不好」、「我去拿那個,比較好的混在一起」,證人沈和善聽聞後告以:「電話中不要講這個」,被告陳雨沁旋稱:「回來在打給你,看約那再過來」,證人沈和善答稱:「好」後,雙方隨即結束通話,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99至201頁)。
參之被告陳雨沁、證人沈和善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沈和善雖於通話中詢問:「我說那個,另外那種有嗎?」,但卻未告知其所詢問之物品為何物,然被告陳雨沁竟可在此等情況下逕行答復:「有丫」,且於證人沈和善表達可即刻啟程向被告陳雨沁拿取時,被告陳雨沁則答稱:「現在就是要去拿那種的,我說手中這個不好」,嗣證人沈和善告以:「電話中不要講這個」,被告陳雨沁即回應「回來在打給你,看約那再過來」等語,而與證人沈和善相約於該日稍後見面,並獲證人沈和善應允,此等對話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可認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沈和善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等在進行毒品交易,對於諸如毒品種類、數量此等毒品交易細節,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免無謂交談,而於相約見面後逕為交易,足徵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之意義均知之甚詳,且已透過上開對話就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交易細節達成合意甚明。
⑶又證人沈和善於警詢、偵查中詳予說明其與被告陳雨沁如附表五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並證述:附表五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陳雨沁的對話,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陳雨沁暗示要買毒品,我稱:「另外那種有嗎」,就是指海洛因,被告陳雨沁說:「現在就是要去拿那種的,我說手中這個不好」、「我去拿那個,比較好的混在一起」,也是指海洛因;
附表五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是被告陳雨沁打電話給我,表示她到了,於是我在我家樓上打開樓下管制的鐵門,讓被告陳雨沁及她綽號「仔仔」的男友上來樓上找我,被告王喆就是「仔仔」,被告陳雨沁、王喆係於109年8月19日3時30分許進來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的家,被告王喆就從隨身包包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出來,並表示這包要5,000元,我摸了一下感覺裡面糖很多,我跟被告王喆說這個裡面糖這麼多,怎麼賣到5,000元,我就退還給被告王喆,被告王喆就將那包毒品海洛因收回隨身包包内,並跟我說如果有比較好的,他再請被告陳雨沁與我聯繫,後來他們就離開了,附表五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係因被告王喆拿海洛因出來時,皮包不小心掉出來,被告陳雨沁才又打來詢問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第257至259頁),此情核與被告陳雨沁、證人沈和善如附表五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相符;
佐以被告陳雨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陳其與證人沈和善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話中確實係在談論海洛因相關事宜(訴字卷一第169頁、同卷二第108至123頁),而證人沈和善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五通話內容之意義及被告陳雨沁、王喆至渠上址居住處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所為證述,亦均屬一致,是證人沈和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陳雨沁、王喆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先由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沈和善於通話中就雙方買賣海洛因達成合意後,被告陳雨沁再夥同被告王喆前往證人沈和善上址居住處,共同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沈和善,然經沈和善檢視該包海洛因後,認品質不佳致未購買而販賣未遂。
⒊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⑴被告陳雨沁暨其辯護人部分:①證人沈和善與被告陳雨沁結束附表五編號3所示通話後,被告陳雨沁、王喆隨即進入證人沈和善上址居住處,並由被告王喆交付海洛因1小包乙節,業據證人沈和善證述如上,而證人沈和善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海洛因交易,渠僅與被告陳雨沁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未向被告王喆提及此事乙節,亦經證人沈和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衡情果若被告陳雨沁、王喆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乙事並未存有犯意聯絡,則證人沈和善既然僅與被告陳雨沁以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何以係由被告王喆拿出海洛因1包交予證人沈和善?是被告陳雨沁辯稱其對於被告王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毫無所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②再者,參諸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沈和善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雙方於通話中經證人沈和善以暗語向被告陳雨沁表達購買海洛因之意,復由被告陳雨沁以暗語告知正要去拿取品質較佳之海洛因後,證人沈和善告以:「電話中不要講這個」,被告陳雨沁即與證人沈和善相約稍後見面,嗣被告陳雨沁、證人沈和善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通話中並未再以暗語談論海洛因交易乙事,且經證人沈和善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與被告陳雨沁之通話中(通話時間109年8月19日3時11分),告知渠業已返家後,被告陳雨沁於20分鐘內,即與被告王喆一起抵達證人沈和善上址居住處,並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通話將其等2人業已抵達乙事告知證人沈和善(通話時間109年8月19日3時30分),輔以被告王喆係直接攜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到場並交予證人沈和善乙節,亦據證人沈和善證述如前,自此以觀,益徵被告陳雨沁、證人沈和善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話中,業以暗語就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交易細節達成合意,並由被告陳雨沁將此情告知被告王喆,否則被告陳雨沁、王喆當無可能知悉證人沈和善所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並由被告王喆攜帶到場交予證人沈和善之理,足見被告陳雨沁、王喆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準此,被告陳雨沁既然已與證人沈和善就此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交易細節達成合意,並與被告王喆一同前往證人沈和善上址居住處,再由被告王喆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沈和善以供查驗品質,並出價5,000元兜售之,雖證人沈和善查看後認品質不佳而未予購買,然被告陳雨沁、王喆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顯已達著手階段,至為灼然。
是被告陳雨沁辯稱其未與被告王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且其對於被告王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毫無所悉云云,當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被告陳雨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雨沁尚未與證人沈和善達成合意,難認被告陳雨沁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則屬誤會,要非可採。
③至被告陳雨沁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王喆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時,被告陳雨沁並未在場見聞,亦未居於主導地位,對於此次毒品交易重要事項毫無所悉云云,然被告陳雨沁、王喆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陳雨沁於此次犯行中,職司與證人沈和善聯繫、商議毒品交易之重要分工,自難認被告陳雨沁對於此次毒品交易重要事項毫無所悉,且因被告陳雨沁、王喆就此部分犯行係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王喆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沈和善時,縱使被告陳雨沁並未在旁全程見聞,對於被告陳雨沁與此部分犯行之分工並無影響,亦無從免除被告陳雨沁所應擔負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是被告陳雨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全無足採。
⑵被告王喆暨其辯護人部分:證人沈和善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就附表五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已不復記憶,惟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據實陳述,參以證人沈和善係於112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109年8月19日實已間隔2年有餘,則證人沈和善因時間久遠導致不復記憶,亦未悖於常情,佐以證人沈和善就渠與被告陳雨沁、王喆見面交易之過程,暨渠係與被告陳雨沁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乙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沈和善雖有指證係由被告王喆交付海洛因,但渠亦證稱係與被告陳雨沁聯繫海洛因交易,是參之證人沈和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徵渠係依親身經歷述說被告陳雨沁、王喆之分工,難認有何為被告陳雨沁卸責,並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推諉由被告王喆承擔之情形,是被告王喆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王喆空言否認與被告陳雨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亦不足採。
㈥被告陳雨沁、王喆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未遂、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2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2人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等就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雨沁、王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即被告陳雨沁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王喆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⑵核被告陳雨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⑶核被告王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喆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耀揚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查: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王喆業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兩與證人方耀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王喆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既遂,縱證人方耀揚嗣後未依約定支付購毒價金,並不影響被告王喆此部分既遂犯行之認定,是被告王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喆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因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別,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被告陳雨沁、方耀揚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雨沁、王喆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吸收關係:被告陳雨沁、王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雨沁上開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數罪併罰 被告陳雨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3罪間,被告王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3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陳雨沁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陳雨沁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並認被告陳雨沁構成累犯,然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陳雨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陳雨沁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陳雨沁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雨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以,檢察官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陳雨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陳雨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陳雨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被告陳雨沁、王喆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亦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雨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喆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所販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陳科保,嗣經警方調查後,業以陳科保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111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同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311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99至400頁、同卷二第45頁、同卷三第243至247頁、第251頁),是被告王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王喆此部分犯罪情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7兩(每兩37.5公克,共計262.5公克),出售價格達21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為個人偶發犯罪,並未因此破獲大規模之販毒集團,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仍屬有限,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王喆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⑵經查,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2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與金額均非鉅,實屬零星小額交易,且因交易尚未完成而未獲有利潤,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則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倘量處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雨沁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被告王喆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各有上述二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雨沁、王喆均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犯行,被告陳雨沁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其等2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王喆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負面影響,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王喆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7兩(每兩37.5公克,共計262.5公克),數量甚鉅,惟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陳雨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屬未遂,且販賣對象各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售價亦非高;
被告王喆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甚鉅等犯罪情節;
另參酌被告陳雨沁於偵查中固坦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被告王喆於偵查中雖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2人自始均否認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315至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應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洛因4包,係被告王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4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係被告陳雨沁、王喆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毒品部分:警方於被告王喆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時,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6顆等物,然上揭毒品均係供被告王喆自己施用,業據被告王喆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17頁),堪認上揭毒品均係被告王喆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於被告王喆之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沒收事宜,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毒品與被告王喆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此部分扣案毒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物品部分:警方於被告王喆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時所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喆自行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王喆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17頁),而檢察官亦未釋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王喆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未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⒈被告陳雨沁部分: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被告陳雨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
然被告陳雨沁雖夥同證人方耀揚著手販賣大麻予證人張育瑞,然其等2人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存事證,亦尚難認定被告陳雨沁已向證人張育瑞收取毒品價金6,500元,本院實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雨沁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喆部分: 關於被告王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方耀揚已先行支付7萬元之毒品價金,然此情業據被告王喆所否認,是被告王喆就此部分犯行究否已獲有實際犯罪所得,仍屬有疑,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陳雨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陳雨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王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陳雨沁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喆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同上。
5 王喆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陳雨沁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 ⑴王喆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無證據證明SIM卡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⑴王喆所有。
⑵數量:驗前淨重合計9.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357頁〉)。
⑶沒收銷燬左列毒品驗餘部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王喆所有。
⑵數量:1.49公克、驗前淨重:1.082公克、驗餘淨重:1.077公克(參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343頁〉)。
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6顆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8 電子磅秤2臺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9 K盤1個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10 刮片1個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12 夾鏈袋20包 ⑴王喆所有。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方耀揚、張育瑞與陳雨沁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1 108年12月20日17時51分 【通話者】: A:證人方耀揚 B:證人張育瑞 【通話內容】: B:喂 A:我姊說那個好了 B:蛤 A:我姊說你要那個好了 B:好了 A:不是那個,你不是說朋友要打鬼(台語。
B:打鬼 A:嗯 B:哦 A:在這 B:我馬上打,我馬上打給你 A:好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87至189頁、同他字卷第131至133頁) 證人方耀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張育瑞接聽。
2 108年12月20日21時15分 【通話者】: A:證人方耀揚 B:證人張育瑞 【通話內容】: B:喂 A:瑞兄,我姊說你要的東西,什麼時候要拿走 B:蛤 A:什麼時候要拿走 B:我打給我朋友,差一點忘記了 A:對丫,她一直在那等你,她叫我這樣跟你講 B:等我一下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89頁,同他字卷第133頁) 證人方耀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張育瑞接聽。
3 108年12月20日21時20分 【通話者】: A:證人方耀揚 B:證人張育瑞 【通話內容】: A:瑞兄 B:你跟你姊講一下,人在睡覺,要等他起床,有確定要 A:要等起床 B:對丫 A:不知何時起床 B:睡死了,有確定要,之前就定的,有確定要,身上沒現金,不然就先拿走來 A:我講看看 B:你跟她講一下 A:我講看看 B:好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89頁、同他字第133頁) 證人張育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方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方耀揚接聽。
4 108年12月24日19時21分 【通話者】: A:證人方耀揚 B:證人張育瑞 C:被告陳雨沁 【通話內容】: B:喂 A:剩一半 B:蛤 A:剩一半 B:怎會剩一半 A:我怎知道,我姊說剩一半 B:怎會這樣 A:我怎知,她說打你電話好幾天,你等一下 C:等你 B:蛤 C:當成人家閒閒,東西在那等你 B:我想說你拿起來了 C:拿起來,你電話不接,看你不接,我就給人家 B:什麼給人,我要拿 C:我打你不接 B:我沒聽到 C:幾天了 A:沒聽到,太牽強了 B:打那一天而已,我想妳沒再打來,妳已拿起來 C:嗯 B:我就,好在過去拿 C:剩半個看要嗎,這個是讚的 B:半個也是要 C:嗯 B:好 A:好,7000塊我繳了 B:什麼7000元 A:我不知道,我姊講的 B:1萬1000元變7000元 A:等一下,你跟她講 C:1個1萬2,半個不是7 B:你不是說1萬1,怎麼變1萬2 C:那天我說1萬2 B:你跟我講1萬1 C:1萬1 B:嗯 A:1萬2,我記得是1萬2 C:阿德有聽到1萬2,那天小方在現場有聽到 B:那怎麼辦 A:小方就拿1萬2了,不會騙你 B:蛤 A:老實講的 B:拿了,試試,人家不要 A:那個不用試,很好的 C:絕對讚的,同學都說吸一口,都無法捉豆子 B:嗯,好啦,六千 C:絕對好的 B:六千 C:沒有 B:不然 C:六千我賠錢 B:人家不要,換我賠錢 C:東丫(台語),拿東西 B:這個那有辦法東(台語) C:嗯 B:好拉,六千,不然我會賠錢,人家不要自己吸收 C:每次幫你們,都沒賺半毛,還搞那麼久,哈哈,哈哈 B:我真的沒搞,我只是沒接到電話而已 C:沒接到電話,哈哈,就搞了好幾天 B:就沒打給我,想說你幫我拿起來了,我忙完在打給你 C:對,六千五 B:蛤 C:六五 B:好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89至193頁、同他字卷第133至137頁) 證人方耀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育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張育瑞接聽,通話過程中,被告陳雨沁亦加入對話。
【附表四:方耀揚與陳雨沁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1 109年1月29日10時6分 【通話者】: A:證人方耀揚 B:被告陳雨沁 【通話內容】: A:姊,怎樣 B:喂 A:嗯 B:你有要來泰山嗎,你有需要那個嗎 A:那個,我昨天有跟東隆哥拿一點了說 B:嗯,還有呢 A:對丫 B:是我昨天給他的一半 A: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昨天給他多少 B:是哦 A:嗯 B:他那邊有要補給他的,是你要來拿,還是叫他過來拿 A:我過去拿 B:045 A:你叫他過去拿,不然他會一直討 B:嗯 A:他會一直討 B:討什麼,過來拿 A:對丫 B:多久到 A:沒有,我說你要叫他過去拿,你要給他的,叫我過去拿,他也是會討 B:好 A:嗯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43頁、同他字卷第215頁) 被告陳雨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方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方耀揚接聽。
【附表五:沈和善與陳雨沁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出處 備註 1 109年8月19日1時38分 【通話者】: A:被告陳雨沁 B:證人沈和善 【通話內容】: A:喂 B:怎樣 A:剛打電話沒開機 B:我在重慶北路這收不到 A:重慶北路阿川那 B:對丫 A:好 B:你在家,有嗎 A:我等下拿過去,等下過去 B:沒有拉,我過去,你不是在捉豆子 A:沒有,還沒用好 B:你不是叫捉豆子 A:還沒,本來要去用民宿,我來問看看,不然去重慶北路賭 B:那 A:倫哥那 B:那有 A:跟他借地方 B:你要跟他借地方 A:對丫 B:我說那個,另外那種有嗎 A:有丫 B:你現人在那,我去找你 A:現在就是要去拿那種的,我說手中這個不好 B:嗯 A:我去拿那個,比較好的混在一起 B:電話中不要講這個 A:回來在打給你,看約那再過來 B:好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沈和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陳雨沁接聽。
2 109年8月19日3時11分 【通話者】: A:被告陳雨沁 B:證人沈和善 【通話內容】: B:喂,怎樣 A:烏龜有在那嗎 B:我回來家裡了 A:你回家了 B:對丫 A:好,喂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201頁) 被告陳雨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沈和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沈和善接聽。
3 109年8月19日3時30分 【通話者】: A:被告陳雨沁 B:證人沈和善 【通話內容】: B:喂 A:樓下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201頁) 被告陳雨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沈和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沈和善接聽。
4 109年8月19日4時45分 【通話者】: A:被告陳雨沁 B:證人沈和善 【通話內容】: B:喂 A:那個誰皮包掉你家 B:有,仔仔的 A:對丫 B:烏龜有拿過來 A:你在倫哥那嗎 B:要到阿倫那 A:要到了 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201頁) 被告陳雨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沈和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沈和善接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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