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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龍
沈廣倫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ENENG WULANSARI(中文名恩恩,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0543號、第11521號、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廣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NENG WULANSARI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楊添龍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楊式按摩店」(起訴書均誤載為楊氏按摩店,應予更正),平日亦經常處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務,其友人沈廣倫以外勞仲介為業,ENENG WULANSARI(中文名恩恩,起訴書誤載為ENENG WULANARI,應予更正)、ERNA WIDYAYATI(中文名雅蒂,經本院通緝中【下稱E.雅蒂】)、TARMIYATI(中文名雅蒂,經本院通緝中【下稱T.雅蒂】)、FITRIATI(中文名阿蒂,經本院通緝中)均為以看護工身分入境,嗣經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勞工。
渠等為規避查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添龍、沈廣倫與恩恩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由沈廣倫與恩恩約定後向楊添龍訂購,楊添龍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公文書後,由楊添龍將之交由沈廣倫持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與恩恩,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添龍、沈廣倫與恩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價,由沈廣倫與恩恩約定後向楊添龍訂購,楊添龍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復由楊添龍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轉交沈廣倫持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與恩恩,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價。
嗣恩恩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於如附表編號2「行使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持以行使,足使其雇主周郁蓉誤信其為得合法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並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㈢楊添龍、沈廣倫各與如附表編號3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之E.雅蒂、T.雅蒂、阿蒂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代價,由沈廣倫與如附表編號3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之E.雅蒂、T.雅蒂、阿蒂約定後,向楊添龍訂購,楊添龍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公文書,復楊添龍轉交沈廣倫持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地點交付與E.雅蒂、T.雅蒂、阿蒂,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代價,嗣E.雅蒂、T.雅蒂、阿蒂取得上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行使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持以行使,使員警誤信其等為得合法暫時停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㈣楊添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公文書後,再由楊添龍交付予不知情之NUR HANIPA(中文名哈尼,印尼籍)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添龍、被告沈廣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龍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沈廣倫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恩恩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偵訊、本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3頁;
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29、108至116、179至183、191至195、208、209、273至277頁;
110年度偵字第1757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5至117、120至123、162至16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159、160、3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E.雅蒂、T.雅蒂、阿蒂、證人哈尼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所陳、證人周郁蓉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8至91、106至109、130至134、154至157、170至174、427至431頁;
偵卷一第74至77、94、95頁;
偵卷二第168至172頁),並有新北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影本6紙、楊添龍與沈廣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幀、恩恩與沈廣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幀、扣案物照片32幀、偽造之恩恩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二第75至78、91至107頁;
偵卷三第27至31、223、224頁;
偵卷四第115至127、223至229、237至241、247至251、265至269、275至279、285至297、299頁),及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6紙、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及Redmi Note 5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沈廣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沈廣倫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沈廣倫本案各次犯行,係由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恩恩等外籍人士接觸後,將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需求告知被告楊添龍,再於偽造完成後自被告楊添龍處取得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交付予各該外籍人士、並向其等收取款項,再佐以被告沈廣倫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被告楊添龍所述偽造各該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代價外,另有向各該外籍人士收取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送件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23、209頁),足徵被告沈廣倫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是依被告沈廣倫上開犯罪情節,其與被告楊添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各該外籍人士,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被告沈廣倫之辯護人辯稱其僅居間聯繫、送件而未參與本案偽造、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之幫助犯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廣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向被告恩恩收取兩期共2,000元之代價,惟被告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每張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沈廣倫於偵訊時所稱:我跟WULAN(即被告恩恩)收1張1,500元,跟WULAN的朋友收1張2,000元等語相符,應認屬實,應認被告沈廣倫、恩恩該次犯行所約定偽造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之代價為每張1,5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上如附表一「偽造公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係代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至上開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上既有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機關公署字樣,並加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又查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是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應認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楊添龍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先後偽造到案日不同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2紙,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楊添龍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明知被告恩恩等外籍移工均係非法居留,竟為躲避查緝而偽造、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並考量被告楊添龍、沈廣倫為謀私利、被告恩恩為求能在我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文書種類、數量、價格及分工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之素行、楊添龍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經營按摩店、經濟勉持、需扶養配偶及兩名孫子;
被告沈廣倫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外勞仲介、經濟勉持、須扶養母親;
被告恩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尚可、需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之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楊添龍、沈廣倫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分別偽造2期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阿蒂及T.雅蒂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均稱其等僅有以2,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沈廣倫偽造取得1張「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本案亦僅扣得同案被告阿蒂及T.雅蒂名義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各1張,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確各偽造「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2張,是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沈廣倫先行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製作代價」欄所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價金,被告沈廣倫嗣後並未將該等價金交付予被告楊添龍等情,業據被告沈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沈廣倫所保有。
又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即偵卷四第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據被告沈廣倫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係其已取得而未給付予被告楊添龍之偽造文書製作代價(見偵卷二第14、1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沈廣倫所犯如附表一各罪之主文內就相應金額(共計1萬7,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添龍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取得製作代價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㈡公文書及特種文書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公文書2份,係被告恩恩以每份1,500元之代價購得而為其所有,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恩恩以每6,000元之代價購得而為其所有,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所示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編號3到案日期2020/11/25部分未扣案),均為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本案犯行所偽造之公文書,該等文書雖係附表一各該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哈尼購得而非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及Redmi Note 5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及恩恩所有,經其等持以聯繫本案偽造文書相關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均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亦供日常聯繫使用,與本案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尚無緊密聯繫,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分據被告陳稱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共同被告 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製作代價(新臺幣) 行使情形 主文 1 109年7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NNENG WULANSARI(中文名恩恩)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07/20)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未行使 楊添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ENNENG WULANSARI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109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2/25) 「科員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2 109年底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同上 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李恩恩,統一證號:PL00000000) 6,000元 恩恩於109年10月11日在左列地點向不知情之雇主周郁蓉行使左列偽造特種文書,致其誤認恩恩為合法居留我國而雇用其擔任清潔人員。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ENNENG WULANSAR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3 109年1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RNA WIDYAYATI (中文名雅蒂)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1/25)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實施臨檢,E.雅蒂遂持左列到案日期為「2020/11/25」之偽造公文書、阿蒂、T.雅蒂分持左列偽造公文書向警出示行使,致警誤信放行。
復於同年月19日,其等再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警(移民署人員陪同)行使,而當場遭查獲。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2/25;
未扣案)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4 109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5樓 FITRIATI (中文名阿蒂)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2020/12/05)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4,000元,共2期)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5 109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5樓 TARMIYATI (中文名雅蒂)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2020/12/05) 「科員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4,000元,共2期)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到案人 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製作代價(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12月份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楊式按摩店」 NUR HANIPA (中文名哈尼)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2021/01/04)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1,000元/件(30日1期) 楊添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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