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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許汶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轉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附表所示之轉讓對象(共3次)。
二、許汶旭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依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各1次。
三、嗣於民國110年1月18日6時50分許、8時4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序至許汶旭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176、208-2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175、21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96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265號通訊監察書(見110偵4273卷【下簡稱偵4273卷】卷二第67-70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及附件「證據及其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有附件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鑑驗後,編號3之物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編號4之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4273卷二第105-107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營利意圖: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自陳:販賣海洛因給陳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炳宏,他們會請我吃一些或回我一些,我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核均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事實欄一、轉讓禁藥部分:⑴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⑵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僅供證人陳建有試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有結證明確(見偵4273卷二第157-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受讓者即陳建有已成年,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偵4273卷二第134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⑶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實欄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3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均應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附表編號4、5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轉讓禁藥罪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供稱其願意提供毒品來源給檢警查緝等語(見偵4273卷一第30、189、231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0月25日保二刑字第110001073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0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觀字第15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聲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7、145-158、187-188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⑴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1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販售之海洛因數量、價格均甚低微,且僅有1次,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與大量販賣者之惡行有別,然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與其上開犯罪情節相比,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犯行因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就附表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轉讓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屬甚微,販售價金亦非鉅額,然被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轉讓共有3次、販賣1次,可見並非偶然犯之,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
又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定最低本刑之限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修法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且綜觀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之減刑主張,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量刑:1.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販賣、無償轉讓之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各該毒品之數量、人數、次數、販售之價金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月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相近,地點及對象均相同;
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犯行同質性高;
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編號1至3轉讓部分與編號4、5所示販賣部分,分別受處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4、5所示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詳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212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之監聽譯文存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海洛因,為被告附表編號4之販賣犯行所剩,附件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附表編號5販賣犯行所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亦屬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件編號3之海洛因,應於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如附件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各次犯行所得價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交易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如附件編號2、5、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陳建有 通話時間:109年12月8日21時6分許 許汶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 陳建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許汶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繫後,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許汶旭則於左列之轉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建有。
無償。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1.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273卷一第194、203、231頁)。
2.證人陳建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同上卷第157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同上卷第19頁)。
4.於109年12月8日21時5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A1(見同上卷第23頁)。
許汶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轉讓時間:109 年12月8 日21時55 分許通話後不久之21時、22時許。
2 陳建有 通話時間:109年12月13日11時58分許 許汶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 陳建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許汶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繫後,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許汶旭則於左列之轉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建有。
無償。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1.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273卷一第194、203、231頁) 2.證人陳建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同上卷第157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同上卷第19頁)。
4.於109年12月13日12時1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A2(見同上卷第23頁)。
許汶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轉讓時間:109年12月13日12時許 3 陳建有 通話時間:109年12月30日12時49分許 許汶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 陳建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許汶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繫後,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許汶旭則於左列之轉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建有。
無償。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1.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273卷一第194、203、231頁)。
2.證人陳建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同上卷第157-159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同上卷第20頁)。
4.於109年12月30日13時28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A3(同上卷第24頁)。
許汶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轉讓時間:109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 4 陳建有 通話時間:109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14時21分許。
許汶旭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內 陳建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許汶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繫後,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許汶旭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售予陳建有,陳建有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500元。
海洛因0.1公克。
1.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273卷一第195、202-203、231頁)。
2.證人陳建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上卷第33、159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B5(同上卷第20、22、41頁)。
4.於109年12月31日14時15分許、15時5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A4(見同上卷第25頁)。
許汶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時間:109年12月31日16時許。
5 吳炳宏 交易時間:109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起訴意旨記載為「109年12月19日至29日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吳炳宏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許汶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繫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許汶旭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售予吳炳宏,吳炳宏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273卷一第231頁)。
2.證人吳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同上卷第61-62、65、168-169頁)。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C(同上卷第21、67頁)。
4.於109年12月29日0時35分至5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A5(同上卷第26-27頁)。
5.於109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同上卷第246頁)。
許汶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說明 證據及其出處 1 門號0000000000之華為廠牌(型號:NOVA 3I)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5次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110年聲搜字85搜索票及其附件、自願(夜間)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273卷一第77-83頁;
本院卷第51頁)。
2 門號0000000000之華為廠牌(型號:Y9 2019)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3 毒品海洛因7小包(含袋毛重共計6.75公克)。
1.被告附表編號4販賣犯行所剩。
2.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1.本院110年聲搜字85搜索票及其附件、自願(夜間)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見偵4273卷一第87-93、9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4273卷二第105-107頁)。
4 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共計10.14公克)。
1.被告附表編號5販賣犯行所剩。
2.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5 毒品吸食器1批。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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