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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6時許,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訊軟體與王顗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王顗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顗翔,王顗翔則當場給付1,000元之價金。
嗣王顗翔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3、134頁),核與證人王顗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偵卷第39-4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人王顗翔與被告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19-23、25-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黃志詠」,積極協助警方查緝,警方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偵查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被告本應享有之減刑寬典,本件仍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志詠」,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調閱監視器但無結果,且被告後續亦未提供同行友人「阿廷」之年籍資料予警方,因而未能繼續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金流,故未能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即「黃志詠」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36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⒉又檢察官本無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法定義務,辯護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要旨,係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且檢察官應就「特定犯罪事實」進行訊問,僅在檢察官未履行上開法定義務,被告因而不及於偵查階段自白被訴犯行,致其不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之情形,始有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及獲得減刑寬典之疑慮,而非指檢察官有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法定義務,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並不足採。
⒊況且,本案警方於警詢之初已明確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被告亦表示了解乙節,有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0575卷第5-6頁),則被告於偵查程序之初既然已知悉上開減刑規定,自無主張因檢察官未告知其上開規定致減損其訴訟權利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得之價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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