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60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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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呂俊霖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透過蔡勝瑞向蕭友嶽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率2.5%,借款期限為1個月,以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憑據,且為信用良好之人作擔保之證明,蕭友嶽方願借款,利息預扣1.5萬元,並給付蔡勝瑞1萬元之佣金,故蕭友嶽應交付呂俊霖57萬5,000元,雙方同意後,約定由蔡勝瑞代蕭友嶽將上開款項攜帶至桃園市交付予呂俊霖,呂俊霖則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予蔡勝瑞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

詎呂俊霖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其父親呂家安向臺灣新光銀後埔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簽章欄偽簽「呂家安」署名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再於同(30)日,在桃園市長榮貨櫃場附近,持系爭支票交予蔡勝瑞而行使之,並佯稱:系爭支票為父親呂家安所簽發並作為借款憑據云云,致蔡勝瑞因而誤信系爭支票足資擔保呂俊霖之債信,並交付蕭友嶽所出資之現金57萬5,000元予呂俊霖。

嗣因蕭友嶽於109年11月30日尚未收到還款,遂將系爭支票提示後遭到退票。

嗣經蕭友嶽、蔡勝瑞聯繫呂家安要求給付票款,經呂家安告知遭偽造簽發支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友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15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友嶽及證人蔡勝瑞、呂家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110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5頁),復有呂家安當庭手寫資料(見他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支票影本、核退票據確認-票據檢視(見他卷第45、5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交付本案支票目的是做為借貸的擔保?)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是核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供本件借款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偽造「呂家安」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補習班虧損,積欠債務,始向告訴人借款之動機,又為擔保借款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然尚非至惡,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面額為60萬元,並未以系爭支票抵付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且系爭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退票,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45頁),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父親呂家安名義偽造系爭支票,復持向蔡勝瑞行使之,並向蕭友嶽借款周轉,不僅損及呂家安、蔡勝瑞及蕭友嶽之權益,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系爭支票面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取得被害人呂家安、蕭友嶽之原諒,且被告已給付蕭友嶽60萬元等情,有呂家安手寫書信、本院調解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25至126、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呂家安」署名,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犯罪所得57萬5,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已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45頁),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簽章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呂家安 VB0000000號 107年11月30日 60萬元 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呂家安」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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