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艾大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84、
-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9年5、6月間向「小白龍」收受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五、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參、經查:
- 一、被告另案被訴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 二、綜觀前案與上開公訴意旨之起訴內容,被告經查獲之時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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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大鈞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大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没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艾大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前,在新北市七堵區,收受留嘉隆,綽號為「小白龍」之人交付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子彈23顆(同時另扣得1顆子彈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24顆)而寄藏之。
嗣於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經警查緝艾大鈞為通緝犯,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現場員警表明其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自首並報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且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經艾大鈞同意在本案住所進行搜索;
並在其所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下稱本案車輛)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艾大鈞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7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84、185頁)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暨搜索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3至84頁、第159至163頁)可佐,又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案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為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又扣案之子彈24顆,全數經試射後,試射結果如附表編號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23顆子彈,均得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6718號、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00594號鑑定書暨槍枝鑑定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87至191頁、本院第14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行自白與事證相符,勘以認定。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9年5、6月間向「小白龍」收受本案槍彈,然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暱稱「小白龍」之人,姓名為留嘉隆,而經員警追查,該槍彈提供者已於108年3月4日出境未歸,有警員姜又瑜於111年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的槍彈來源係留嘉隆,時間伊不記得了,是在他出境之前取得,當時他裝在一個包包理,要寄放在伊這裡,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應係於108年3月4日前,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持有2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依前開鑑定報告,經將扣案24顆子彈取樣8子彈試射後,有8顆子彈具殺傷力,然無法據認剩餘16顆均具殺傷力;
本院復將剩餘16顆子彈全數試射,鑑定結果認,有15顆子彈具殺傷力,是扣案24顆子彈僅23顆具殺傷力,益徵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被告係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部分,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留嘉隆,當時放在一個袋子裡面,說要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所為係屬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而非「持有」,而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公訴人於本院中亦認被告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認定,應屬誤載,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 被告自108年3月4日前至109年9月24日、25日為警查獲止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不可割裂之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 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同時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5至232頁)可參,經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持有末日為109年9月24日、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至於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等不同,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云云。
然查,被告前案紀錄固為販賣、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然被告於107年間即因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被告嗣於108年、109年、110年間,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甚至販賣毒品,是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時間為108年10月8日,仍繼續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直至查獲,可見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並未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後罪,況被告已非首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性,與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均為重大犯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應加重後罪本刑之處罰,故辯護人僅憑被告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等不同,逕辯稱不應依累犯加重,並不可採。
㈤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警員於111年1月10日職務報告略以: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係查緝被告通緝案件,埋伏於被告住家,適證人謝欣吟開門外出而攻堅入內查獲被告,於拘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前,被告即主動坦承隨身手提包內有非法槍、彈,並主動交付,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一事,分局於事前並未知悉,有該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可佐。
是員警雖掌握被告經另案通緝而埋伏於本案住所,惟無客觀之明確之跡證根據,使其等就本案住所及本案車輛內藏有管制槍枝及子彈之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告知該等物品藏放處,交由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 另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非法寄藏槍彈行為僅係單純寄藏而未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主動告知槍、彈所在位置,且從偵查中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經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均為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威脅,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執此認應酌減其刑云云,應無可採。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前曾擔任老闆特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須扶養1歲半兒子,見本院卷第18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宮街附近之停車場,向綽號「王忠」之人,以20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集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另案被訴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經警查緝通緝犯,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4顆、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手機3支、含有甲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新北檢德雲109毒偵6903字第1100029575號及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225頁)可佐。
二、綜觀前案與上開公訴意旨之起訴內容,被告經查獲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且本案持有之毒品與前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同時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被查獲之毒品種類與數量亦均相同;
本案被告雖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基上事證,堪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訛。
從而,本案於110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4日新北檢錫雲109偵37645字第11000502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自屬後案,應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住所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6718號鑑定書暨槍枝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187至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00594號鑑定書暨槍枝鑑定報告(見本院第145頁)。
二 非制式子彈) 24顆 其中4顆子彈包在本案住所查扣;
其中20顆子彈在本案車輛查扣。
㈠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彈殼 1顆 本案車輛 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四 IPHONE手機 3支 本案住所 五 吸食器 2組 本案住所 六 毒品咖啡包 1包 本案住所 橘色粉末咖啡包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456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七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其中3包在本案住所查扣;
其中2包在本案車輛查扣 淡褐色晶體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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