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61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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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露屁屁外星人」,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坤」之少年王○翔(9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王○翔為少年)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王○翔(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嗣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至王○翔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之居處,經王○翔同意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警方依王○翔供述之毒品上游為甲○○,另於109年8月18日晚間5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7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第5至8頁、第88至93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70頁),核與證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05至10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翔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至62頁)、被告與證人王○翔交易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101頁)在卷足稽,又證人王○翔、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53至55頁、第67至72頁、第121至123頁),而證人王○翔為警扣得之凱蒂貓、瑪利歐圖案包裝之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19頁),被告自承伊販賣予證人王○翔之咖啡包外包裝為瑪利歐圖案(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

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與買家亦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我賣一包毒品咖啡包賺新臺幣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認定。

(三)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檢警都有問我,要我提供毒品上游,但我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微,且販賣毒品獲利價金甚少,販賣對象僅1人,時間亦接近,足見其尚非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不致過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之危害亦屬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再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結婚並育有一尚未滿1歲之子,目前已覓得穩定正當工作,係全家賴以維持之重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恐使一家人頓失依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4.本件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王○翔為92年2月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被告行為時王○翔為少年,然被告供陳:與證人王○翔僅認識1至2個月,平時無私交,不熟,並不知道證人王○翔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沒有問過他年齡,且因為他的身高超過170公分,體重超過70公斤,故外表看起來至少有19、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7、69頁),衡酌被告與證人既認識不久,復無私交,不熟識,則其由證人王○翔之外觀推斷其並非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可信,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時知悉證人王○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小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然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販賣之金額不多,獲利甚微,販賣對象僅1人,販毒次數3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已婚育有一未滿1歲之子,目前擔任鍋爐保溫工程之技術工,係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見本院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3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爰就被告所犯3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來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俱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收迄價金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王○翔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 2包咖啡包 800元 甲○○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王○翔,並當場收取現金8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仁門市 2包咖啡包 800元 甲○○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王○翔,王○翔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8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 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 3包咖啡包 1,200元 甲○○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王○翔,王○翔以匯款方式給付1,2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項目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個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分裝勺2個 同上 4 分裝袋2包 同上 5 磅秤2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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