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秉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 (二)證人董雋廷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 (三)其餘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 (四)本件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 四、論罪: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 (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 (四)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 (五)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 五、科刑:
-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
- 六、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非槍砲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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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2至103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附近某菜園內,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吳寶進」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編號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及編號4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5所示彈頭、滑套、復進簧、復進簧導桿等物,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於上開菜園內。
嗣於109年12月11日6時35分許,林秉樂攜上開物品前往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306室,由警接獲旅館主管董雋廷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編號6所示之物;
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及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毒品部分,另由檢警依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林秉樂及選任辯護人以員警於109年12月11日進入上揭江月行館306室內執行搜索之程序,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當時被告在睡覺,係旅館主管董雋廷翻被告包包,翻到槍後報警,並在被告未同意下自行開門,故員警搜索程序屬違法搜索,當日所扣得之證物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云云。
惟查;
1.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務。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
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警察人員在合法進入之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
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2.就本件員警查獲之過程乙節,證人即員警林昇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印象係旅館打派出所電話講有一個客人逾時,發現好像有違禁品,請伊等過去看,到場後就由旅館部主任帶伊進去,燈打開時先看到桌上的毒品,現場除員警及主任外,還有被告,故伊認為被告是現行犯,可以逮捕及附帶搜索,後來附帶搜索被告可觸及的地方,搜索到桌上的毒品跟被告旁邊的槍枝;
當時有跟房務人員確認被告已經超過時間;
槍枝是放在沒有封起來的袋子,材質是銀色氣泡紙,像信封袋那種,沒有密封,隱約有看到黑色的東西,加上房務人員有先提前告知,伊就認為那個黑色的應該就是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0頁);
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如下(共13個檔案,以下時間為影片時長):(1)檔案名稱:2020_1211_064806_830、共3分 00:00 (員警於旅館一樓大廳等候。
) 01:00 女性員工上前告知306房是兩休、休息6小時,目 前僅被告1人在房內,主任(即董雋廷)在306房等 候警察。
(員警搭乘電梯上樓)02:40 董雋廷在電梯旁等候,告知員警:「小聲一點,裡面睡死了,我摸是槍沒錯」,員警問:「你怎麼知道?」董雋廷說:「都叫不醒,我看它稍微露出來,我摸是槍沒錯,還有藥,睡死都叫不醒」。
(2)檔案名稱:2020_1211_065106_831、共3分 00:00 董雋廷:「他桌上有安非他命、K他命還有咖啡 。
1小時了、有敲過他的門」 00:16 (由董雋廷開門帶著員警進入306室。
) 00:22 董雋廷:「銀色袋子、有那個槍」 員警:「哪個袋子?」 董雋廷手指被告身旁:「銀色的」 (見卷附圖一,紅框處) 00:38(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靠近被告並拿起銀色包裹後 ,指示叫醒被告,房內電燈開啟) 01:02 (員警打開經折疊之包裹袋子並拿出槍枝,見 卷附圖二、圖三) 01:21 (桌面物品可見有保特瓶製成之吸食器、咖啡 包,見卷附圖四,紅框處) 02:00 (員警對槍枝拍照,見卷附圖五)(桌面除上述物品,亦有一包白色夾連帶內裝不明物 體,見卷附圖六,紅框處) (員警持續叫醒被告仍未果,要求拿出證件被告亦緊 閉雙眼未理會)(3)檔案名稱:2020_1211_065406_832、共3分 00:00 (員警持續翻動桌面物品) 00:30 (員警發現有玻璃球,見卷附圖七,紅框處) 01:28 (員警翻動被告黑色外套) (被告換姿勢後仍呈現靜止狀態) 02:39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進入室內察看) (4)檔案名稱:2020_1211_065706_833、共3分 00:00 (員警繼續察看室內) 01:45 (員警對被告告知所涉法條及權利,並上手銬 ) (5)檔案名稱:2020_1211_070006_834、共3分 00:00 (眾人等待鑑識人員到場) 00:38 員警告知董雋廷需一同回去做筆錄,員警告 知:「員警是不能直接進來」,董稱:「是我請你 們直接進來的」,並確認係因被告逾時未退房,由 房務人員敲門未獲回應,房務人員董雋廷始進門察 看,發現被告房內有異進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02:37 董雋廷陳述被告係和一名傳播妹一同進入房 內,於房務人員通知退房時,該女性即表明被告叫 不醒其要先離開,於董雋廷開門時即發現藥物,並 發現疑似槍枝物品。
(6)檔案名稱:2020_1211_070306_835、共3分 00:00 (被告仍未清醒) (員警翻動被告外套) 02:02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接電話,回覆查獲手槍為 改造、查獲狀況。
(7)檔案名稱:2020_1211_070606_836、共3分 00:00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持續通電話。
) 02:11 (員警通話完後,拍攝房門照片)(8)檔案名稱:2020_1211_070906_837、共3分 00:00 (員警拍攝現場照片。
)(9)檔案名稱:2020_1211_071206_838、共3分 00:00 (員警持續搜查現場,並把吸食器內的水倒 掉) 00:45 (員警通知支援人力) (10)檔案名稱:2020_1211_071506_839、共3分 00:00 (員警清點、整理桌上毒品)(11)檔案名稱:2020_1211_071806_840、共3分 01:30 (員警帶同被告欲離開306室) 員警告訴被告被查獲之緣由,並提問被告為何會有 槍?跟誰一起來?哪個朋友?均未能聽到被告回應(12)檔案名稱:2020_1211_072106_841、共3分 00:15 (員警們攙扶被告使用洗手間) 00:40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搭電梯下樓、欲找機車鑰匙 未果)(13)檔案名稱:2020_1211_072406_842、共3分 00:00 (該員警將證物帶上警車後,開車離開) 3.綜上證人林昇翰證述內容及影片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投宿江月行館306室後,由董雋廷先行進入被告房內,因見被告身旁所放置物品露出部分疑似為槍枝,經其以手觸摸確實為類似槍枝之物品,被告又熟睡不醒,且桌上有安非他命毒品、K他命等,始通報員警,且員警到場後,亦係由董雋廷開啟房門,帶領員警入內,斯時員警並有表示本無權進入,董雋廷則當場陳稱係伊請員警直接進來等語,並確認係因被告逾時未退房,由房務人員敲門未獲回應,董雋廷始進門察看,發現被告房內有異進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等情無訛。
此外,董雋廷為上開江月行館之行政主管乙節,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屬對上開旅館房間有管領權限之人;
而觀諸被告之入住資料及被告騎乘機車入內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第67頁)可知,被告係於查獲當日即109年12月11日0時1分許入內休息2個時段,每時段3小時,故可投宿休息至約該日6時許,佐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片中,員警到場由董雋廷引導入內之時間則為6時48分許(參見上開檔案名稱),且董雋廷有向到場員警陳稱係被告逾時未退房,由房務人員敲門未獲回應,伊始進門察看等語之情,足見被告確係逾時未退房,且經旅館人員詢問未獲回應,董雋廷始入內查看,方於房內察覺有疑似槍枝、毒品等物品,並通報員警。
故本案員警雖無搜索票,然員警係因接獲線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有人持有槍枝、毒品而前往查看,在對該旅館房間有管領權限之行政主管董雋廷同意之下,由董雋廷陪同至306號房察看,自屬合法進入該處所;
又員警入內後即嘗試叫醒被告,以告知其等為警察,此職權之發動及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之規定尚無違背,應屬合法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從而,員警於進入上開房間後,隨即在目視所及之範圍內,發現放在房內沙發上包裹本案槍枝之包包,並由董雋廷告知曾觸摸後疑似為槍枝之物品等語,員警因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疑重大,現場桌上復有疑似施用毒品之物品,被告亦因疑似施用毒品而昏睡不起,故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再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於法要無不合,基此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4.至證人簡綾君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亦在上開旅館房內,去沒多久也睡著了,沒發現被告身邊有槍枝,後來是董雋廷主任叫伊起來,當時時間還沒有到,董雋廷說旁邊的人身上有槍,已經上膛了,叫伊趕快走,伊就直接叫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8頁),惟其亦結證稱:伊不知道幾點進江月行館,也不知道待多久,因為伊也睡著了,忘記幾點進去幾點出來,主任跟伊講時間快到了,但伊真的也不知道起來是幾點;
伊覺得經過了3、4個小時,但伊沒有看錶、也沒有看時鐘,根本無法判斷經過多久;
伊離開時,警察尚未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78頁),足見證人簡綾君清醒乃至離開現場之時,員警均未到場,其並未曾目睹員警到場搜索之緣由及過程,且其既然進屋後沒多久即開始昏睡,醒來時亦未確認當時時間,故其證稱:董雋廷進房時,退房時間仍未到云云,亦無所根據,自不足採。
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曾於案發後與被告一同前往觀看旅館監視器之證人廖炳緯,及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39號案件(下稱另案案件)案卷中監視器影片,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董雋廷進入房內時,被告尚未退房等語,然證人廖炳緯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上開監視器影片已由本院勘驗如前,難認證人廖炳緯與前揭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及調查必要;
又依被告上開入住紀錄及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已足認定員警係經董雋廷通報並同意,始入內查看,屬合法入內,而無不法搜索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於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另案案件中影片內容為本件案發後伊再去找旅館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310頁),顯與本案案發情節無關聯性,故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
末辯護人另聲請將扣案槍枝送DNA及指紋鑑定以確認是否有董雋廷之指紋,及被告聲請再調閱旅館監視器影片,確認董雋廷進房之時間等節,然證人董雋廷入房時間為何、有無碰觸上開槍枝等情事,亦核屬其個人之為,與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無涉,亦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5.是依本案員警執行臨檢過程,本案既係旅館人員報案,並經旅館主管董雋廷告知房客逾時退房且昏睡不醒,復主動開門使員警入內臨檢,且本案依當時員警入內時之現場桌上有疑似施用毒品之物品、被告疑似施用毒品而昏睡不起、董雋廷復表示沙發上包包內物品觸摸後疑似為槍枝等情狀,本案亦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於現行犯逮捕後之附帶搜索要件,是員警於被告所處而立即可及之該306室內執行附帶搜索,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抗辯,尚難認可採。
(二)證人董雋廷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董雋廷於警詢中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就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董雋廷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應認證人董雋廷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除前述證人董雋廷警詢證述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307頁、第3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旅館人員手繪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7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送鑑滑套2個,1個認係金屬滑套(含金屬撞針),1個認係金屬滑套半成品(不含撞針)。
9.送鑑復進簧1個,認係金屬復進簧。
10.送鑑復進簧導桿1個,認係金屬復進簧導桿。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41036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943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119頁)。
再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10年3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812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9顆、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2、103年間某時起,至109年12月11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
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本件被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核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書就被告寄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2、103年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09年12月11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8顆,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五)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科刑: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原關於被告成立累犯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認罪質並不相當而當庭及出具補充理由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09頁),是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
經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雖已坦認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均為其所寄藏,惟仍空言指摘員警違法搜索,並於案發後涉嫌數度以電話恐嚇江月行館工作人員、到場燃放大龍炮、砸毀旅館玻璃窗戶,及要求旅館支付新臺幣150萬元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復於本院審理時泛稱:扣案槍枝搞不好是經過董雋廷的拆解再組裝起來變成可擊發之改造槍枝等語之情,有移送書資料查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69頁、第30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過洗車工作、後都在菜園幫忙、有12歲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312頁審理筆錄、偵卷第9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子彈共9顆均經試射,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亦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聯性;
核上開扣案物性質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7顆(合計共8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全經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3 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非制式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5 彈頭1顆、滑套2個、復進簧1個、復進簧導桿1個 經鑑定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疑似混合毒品咖啡包7包、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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