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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偉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知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農曆年間(即1月23日至29日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訴意旨記載為109年7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
嗣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至高靖偉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爆裂物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靖偉之辯護人雖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84號鑑驗通知書(下稱本案鑑定通知書)、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1899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火藥鑑定書)均未載明鑑定人之資歷經驗,不具備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方式,法無明文禁止;
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
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屬適格之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經由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乃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爆裂物1枚,係由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證物即爆裂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8609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
而本案鑑定通知書之鑑定人王昶源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經公務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刑事鑑識人員類科考試及格,任職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大隊偵查員;
本案火藥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昱翔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經公務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刑事鑑識人員類科考試及格,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有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498號函暨所附履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101頁),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第198條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而選任之鑑定人,而刑事警察局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書面報告即本案鑑定通知書及火藥鑑定書,記載鑑定方法、內容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以上開鑑定書未載明鑑定人之資歷經驗為由,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鑑定報告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爆裂物後,將之放置於其上址住處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那是爆裂物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爆裂物並未具備完整之引爆裝置,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要件不符,且本案並未實際引爆,僅以拆解方式進行鑑定,實無法確認該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
另被告於取得時並不知悉該物為爆裂物,否則當無可能同意將如此危險之物品置於家中,嗣被告經友人曾家治提問而發覺此事後,亦曾與黃敬壹聯繫,然因黃敬壹遲未處理此事,始致本案爆裂物於搜索時為警查獲,被告實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29日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爆裂物後,將之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嗣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4、202、2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爆裂物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至33、45頁),復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畫面屬實,亦有勘驗筆錄1份足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先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
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光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試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係內含煙火類火藥,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本案鑑定通知書、本案火藥鑑定書各1份及鑑驗照片20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102頁)。
證人即鑑定人王昶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鑑定爆裂物沒有一定要實際試爆,而是以證物材質是否安全、威力大不大、有無安全場所可供試爆等因素來決定,一般來說爆裂物鑑驗流程中採用試爆的機率比拆解來得高,本案沒有試爆而是選擇拆解,是因為本案爆裂物火藥量太大,且密閉得很緊實,危險性沒辦法評估,所以才沒有試爆。
本件爆裂物是以金屬管及塑膠管作為容器,裡面裝著火炸藥,此部分已經過化學股鑑定,再加上它有1條爆引(芯)從外面穿透到爆裂物的內部,也有跟火炸藥連結,基本上只要點火,就一定會燒進去,造成爆炸,而所謂的增傷物不一定是鋼珠或鐵釘等物,容器也可能是增傷物,像鋼管的金屬片封在火炸藥的外面,又加上膠帶多層的纏繞,就會造成爆炸時有很大的威力和金屬的破片。
(本案爆裂物)爆引(芯)部分如同鑑驗通知書照片15至照片17所示,以我的專業認定依其長度若點燃後就會造成爆炸。
本件的爆裂物具有發火物、爆引(芯)、火炸藥,且是供爆裂物使用,屬於結構完整的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衡以證人係實際拆解附表所示爆裂物之人,並依前開鑑定方式而為鑑定,亦完整說明認定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理由,其依據專業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及證述,當屬可採。
可知本案爆裂物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以金屬管為容器,其內裝有煙火類火藥,並以塑膠管帽封口,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點燃後足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其外包覆之金屬管等物遭炸碎裂後,更增其殺傷力,其爆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產生殺傷作用,及對一定距離以內之物件予以破壞、毀損,具備相當爆發性及破壞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
辯護意旨以本案爆裂物未經實際試爆為由,主張無法認定該物具有殺傷力,尚非可採。
㈢被告自始主觀上有寄藏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本案爆裂物係由他人寄放,該物有以紙盒或紙袋包裝且其並未取出,故直到遭警方查獲時才知悉該物有引線、為爆裂物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現場密錄器影片結果,警方於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本案爆裂物係放置於被告房間內木架上,並未以紙袋或紙盒包裝(參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1至圖3),且被告於警方及其母親當場詢問該物性質為何時,分別答稱「我不知道,是我學弟送給我的」、「他跟我說那個是那個…煙火」、「我自己有去玩過。
沒甚麼威力性,就只是很像那個…天女散花那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因他人寄放時有用紙箱或紙袋包裝,故其就該物為爆裂物一事並不知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另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曾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7、8年,109年7月21日以前我常去被告新莊區的住處找被告,當時被告的身心狀況不是很好,他母親要我多關心他,我與被告沒有發生過爭執;
(經提示偵卷45頁本案爆裂物照片)我去被告住處時有看過這個東西,就放在櫃子上面,我覺得這個東西很奇怪,有問被告那是什麼,他一開始不講,之後才說是爆裂物,我叫他趕快拿走,因為家裡他爸媽、家人都在,我有罵他怎麼會拿這種東西回來,他說是朋友跟他寄放的,後來我叫他趕快處理掉,還給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19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爆裂物遭查獲前,早已知悉其受寄代藏之物品為具有爆炸性質之爆裂物甚明,被告所辯上情,實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改稱其係於受寄代藏之後某時起,始知悉該物為爆裂物云云,惟此與其先前所辯情節顯有不同,已難遽認屬實。
且本案爆裂物為圓柱狀物體,外層以膠帶層層纏繞,僅有引信1條裸露在外,有鑑驗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上方),明顯為人造組合物,復有引信裸露之爆裂物特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會幫忙保管該物是因為黃敬壹的身分不安全,當時好像有警察在盯他,所以這個東西他不能放在自己身邊,當初他拿過來的時候就是一包紙袋這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告於取得時即已知悉該物為非法之物,且寄放該物之人亦未託辭矯飾、刻意包裝而對被告隱瞞該物之違法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經在河堤邊測試過與本案爆裂物相似之「煙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衡情被告於受寄代藏本案爆裂物之初,自該物外觀特徵、屬非法性質及具有爆炸效用等節,實足知悉其所收受、持有之物品為爆裂物甚明。
況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其於發現單純為他人保管之物品竟為爆裂物時理應感會到驚訝,對發現及後續處置之過程亦應記憶深刻,然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後來才知道那是爆裂物,至於時間上的任何問題我真的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固以證人曾家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你方稱一開始他不講,被告一開始是不講還是不知道還是如何?)可能是不知道,之後我就問他說怎麼那麼奇怪,你怎麼還不還朋友,他說朋友寄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為據,主張被告起初確不知悉其保管之物為爆裂物云云。
惟細觀證人曾家治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初次詢問時被告是否知悉該物為爆裂物一事所證僅係出於推測之語,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抗辯內容屬實。
況依證人曾家治證稱其第一次於被告家中看見本案爆裂物時,該物係放置於被告住處之櫃子上乙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其發現本案爆裂物並詢問被告時,本案爆裂物並未以紙箱、紙袋加以包裝,亦與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該物以紙箱或紙袋包裝,故不知為爆裂物之情形並不相符,實難單以證人此部分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抗辯情節屬實。
被告自始主觀上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另依證人曾家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這個東西是會爆炸的,我就跟他說為什麼要拿這種東西回來家裡,家裡父母都在,要他趕快處理掉,被告回答我說好,會趕快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知被告於證人曾家治向其表示本案爆裂物十分危險,不應放置於家中時,並未否認該物之危險性,並承諾將盡快處理,足徵被告就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事亦有所悉,綜上所述,被告知悉本案爆裂物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仍予以收受並放置於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本案爆裂物,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該物係他人所寄放(見偵卷第23、65頁;
本院卷第84、202頁),核其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且與證人曾家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本案爆裂物是朋友寄放在他那裡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屬可採,爰認被告係為他人受寄代藏而持有本案爆裂物。
被告所稱本案爆裂物係由其學弟即證人黃敬壹寄放部分,雖據證人黃敬壹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然證人黃敬壹另否認曾使用暱稱為「黃齊飛」之臉書帳號部分,與被告當庭提出「黃齊飛」臉書頁面中確有張貼證人黃敬壹照片之事實不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見證人黃敬壹所證內容並非全然屬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況證人黃敬壹對本案爆裂物是否為其寄放於被告住處一事,確實有為避免遭到追訴而不為完全陳述之動機,應認被告所述就本案爆裂物係他人所寄放乙情,仍值採信。
惟本案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將本案爆裂物交予被告之人即為黃敬壹,僅能認定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爆裂物。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取得本案爆裂物之時間、地點,僅略載為「於109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見本院卷第84頁),應可認定其係於109年農曆年間(即109年1月23日至29日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取得本案爆裂物,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後,行為終了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將「非制式槍砲」亦納入本條構成要件範圍,而提高「非制式槍砲」之法定刑度。
然而,被告寄藏爆裂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對本案而言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
被告寄藏上開爆裂物至查獲前繼續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僅行為態樣有別,但所犯法條項、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本案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扣案爆裂物之來源,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寄藏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高,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非輕,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爆裂物之數量、期間、方式、潛在風險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藏期間有持以犯罪或其他不法行徑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未婚、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1枚經鑑驗拆解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 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爆裂物1枚 送驗證物外觀係圓柱形管狀物,外部以透明及黑色膠 帶 纏 繞 ,且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8公分);
經量測證物長約21公分、直徑約5.93公 分、重約839.9公克。
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證物為中空管狀物,兩端以管帽封口,管内有填充不明物體。
以遙控方式拆解取下一端管帽,發現證物係金屬材質之中空管(外徑約5公分、内徑約4.1公分),兩端以塑膠材質之管帽(外徑約5.7公分、内徑約4.8公分)封 口,再以透明及黑色膠帶纏繞;
外露之爆引(芯) 由一端管帽伸出,且深入金屬管内(經量測總長約20公分)。
於管内取出紅棕色不明粉末(重約245公克),復取樣送驗,檢出鋁 粉 (Al)、硫磺(S)、鎂粉(Mg)及過氯酸 鉀(KCl04)等成分 ,認係煙火類火藥。
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作為容器,於管内填裝煙火類火藥,兩端以塑膠管帽封口,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並加裝爆 引(芯)作為發火物 ,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84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蒐證照片(偵卷第89、90、93至102頁) ⒉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1899號鑑定書(偵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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