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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佳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洪志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志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雨婷、楊川興而完成交易。
㈡洪志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宏國而完成交易。
㈢洪志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嘉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洪志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洪志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48號卷第50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同上本院卷第507頁),核與證人陳雨婷、楊川興、楊宏國、柯丁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41頁至第249頁、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0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編號A~E)、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編號B)、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編號E)、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C)、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編號D)、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99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12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9頁至第112頁、第177頁至第183頁、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二第59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8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第185頁、第1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被告與陳雨婷、楊川興、楊宏國、柯丁嘉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方式,罪質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侯正宏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第68頁),而供出其毒品上游,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2月24日保二刑字第110001309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1頁)在卷可參。
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是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陳從事金紙送貨業務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5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即與陳雨婷、楊川興、楊宏國、柯丁嘉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5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監視器1組(含螢幕、滑鼠、主機、線材)、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揭殘渣袋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501頁),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罪之事證,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上揭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雨婷、楊川興 109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與陳雨婷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被告與陳雨婷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陳雨婷再將左列毒品交與楊川興。
洪志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雨婷、楊川興 109年12月24日19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陳雨婷上揭門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被告與陳雨婷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陳雨婷再將左列毒品交與楊川興。
洪志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雨婷、楊川興 110年1月7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陳雨婷上揭門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被告與陳雨婷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陳雨婷再將左列毒品交與楊川興。
洪志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宏國 109年12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楊宏國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洪志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柯丁嘉 109年12月14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柯丁嘉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洪志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丁嘉 109年12月25日23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柯丁嘉上揭門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洪志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丁嘉 110年1月7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柯丁嘉上揭門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洪志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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