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66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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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宗翰為游善雄之子,其因亟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持有游善雄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之機會,未經其父游善雄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父游善雄之印章,於107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擅自在上開支票帳戶票號F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游善雄」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位上,偽填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表示游善雄開立該支票之不實事項(以下就此支票簡稱系爭支票),再於偽造完系爭支票之後於107年4月20日在新北市蘆洲處門號不詳之處,將該支票交付予許雅惠,以做為向許雅惠之友人借款10萬元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游善雄、支票均有人、許雅惠之友人及華南銀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嗣游善雄因遭吳泰霖持上開支票催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可引用為判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游宗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游善雄在警詢(見偵字第28409號卷第4至5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8409號卷第26頁),證人吳泰霖在偵查中(見偵字第28409號卷第25至26頁)證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偽造之系爭支票(見偵字第28409號卷第10頁)、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5日函暨該函所附結清票據影本及留存印鑑卡資料1份(見偵字第39513號卷第19至23頁)等文件在卷足憑。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提高30倍(亦即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加以行使,係供作向許雅惠友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非以偽造之系爭支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盜蓋「游善雄」之印章於本案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起訴,惟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前述賭博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罪質不同,並無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了避免主文與理由矛盾,在主文上就不再贅寫累犯。

㈡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游善雄之子,被告係因債權人要求需有支票做為擔保才願意借予款項,始擅自為本案偽造系爭支票犯行,然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即其父游善雄業已表示不想提告本案犯行(見偵字第28049號卷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之父業已原諒被告,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陸續返還許雅惠欠款共9萬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其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父之同意,盜蓋其父印章並偽造系爭支票,且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支票面額僅為10萬元,金額並非過大,被告之父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如前,且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償還欠款共9萬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按許雅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本院爰依被告之律師所提出之聲明書做為判斷被告確已給付許雅惠做為請其轉交友人欠款之依據),足認其犯後確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如前,顯見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並不可採。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屬偽造之支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許雅惠之友人做為擔保借款10萬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其中之9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宣告沒收10萬元顯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尚未返還之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與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善雄 107 年5 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游善雄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票據號碼: FU0000000 10萬元 被告盜蓋其父游善雄之印章在發票人欄位,並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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