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3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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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平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盛義承」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年為朋友,甲○○則與代號0000000000F(民國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少年為同事,且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

甲○○知悉A女缺錢花用,有意尋找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男客,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與B男約定,由B男與A女有對價之性交行為,B男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另給付甲○○1,000元為報酬,議妥後由甲○○媒介A女與B男於104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U2電影院進行性交易,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先向B男收取1,000元現金之媒介性交易報酬。

A女即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上址U2電影院內,由B男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再向B男收取2,000元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二、嗣經員警執行校園訪視聯繫勤務而獲悉此事,A女提供甲○○所使用之行動門號與員警,員警查知該門號當時申登人為甲○○之女友陳淑琳,遂於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陳淑琳住處欲交付通知書,並在該處巧遇甲○○,甲○○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自稱其係「盛義承」,並在送達證書上偽造「盛義承」之簽名、指印,足以表彰「盛義承」代陳淑琳收受通知書1份,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義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於犯罪偵查及案件送達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通知盛義承到案,並將送達證書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經查,本案證人B男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陳述,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5頁),然上開證人係經具結【其結文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頁】後之陳述,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中到庭,且被告、辯護人亦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B男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108至111頁),並經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當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B男於偵查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5頁、第106、10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5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要求B男交付1千元作為媒介A女性交易營利外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3頁、第11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盛義承於警詢中、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至25頁、第39至40頁、第64頁、第67頁)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A女手機之通話紀錄、A女手機之通聯記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A女指認之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照片、(760-JZ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查訪人:鄭詩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年7月9日查訪紀錄表、U2電影館消費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送達證書、盛義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受查訪人:陳淑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年8月19日查訪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040080201號鑑定書在卷(見偵一卷第28至36頁、第41至43頁、第54至55頁、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5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 證人B男於偵查時稱:伊與被告為同事,當時在Nu-Pasta當廚師,公司在中和區,被告在案發前1週在公司問伊願不願意做性交易消費,伊說有,被告跟伊說一次消費2到3千元,當天被告在店裡跟伊約好,被告拿朋友電話打給伊,跟伊說時間、地點要伊過去,伊依約到場,在U2跟A女做性交易,伊在性交易前在公司「有」給被告1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於本院中稱:伊對於本案內容沒有印象了,伊之前曾在地檢署作證,當時印象較深刻,講的話也實在,當時偵查時稱被告介紹伊從事性交易,有跟伊收1千元,是正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8至110頁);

另證人B男於本院中亦稱:伊因為這個案件有去上課,在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並無受到任何暗示該如何製作筆錄才可以減輕自己的處罰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伊與B男為同事,並無糾紛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第21頁卷(下稱偵二卷)第61頁】,是證人B男實無甘冒偽證嚴厲處罰風險,刻意虛構不利被告之必要,可見被告除媒介A女、B男為性交易外,並向B男收取1千元之報酬,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及辯護人略辯以:證人B男確無交付1千元予被告,被告僅介紹A女與B男認識,他們出去發生何事,被告並不知情,且B男於本院中無法回想有無交付,是證人B男在偵查時證詞是否屬實,應有疑義。

且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下午5點左右詢問A女有無性交易之意願,然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稱是下午2時將1千元給被告,倘確有對價,應係被告先與A女確認,再跟B男收錢,B男上開證述應有不實。

縱B男確有交付1千元,該金額究屬被告要求?亦或是證人B男好意之給予?亦可能B男交付1千元予被告後,透過被告交付A女,從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詞尚無從判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

㈡ 經查,證人B男確有因被告媒介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而交付1千元予被告,作為媒介之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印象,然本案於104年5月20日發生,距離本院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已距離6年之久,而證人B男於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之105年1月20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內容亦較正確,業據證人B男於本院證述如前,自無以證人B男於本院中無法回想案發情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A女因缺錢花用,於事前已請被告代為媒介性交易之對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8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一日(5月19日)主動詢問被告:「什麼時候有客人呢」,被告回覆:「快有了、我的朋友」,A女即答應稱:「好啊」,可見是A女已同意被告媒介之性交易,是被告無論於A女、B男為性交易之前後向B男收取1千元之媒介報酬,均與常情無違。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B男所交付之1千元可能為證人B男好意給予,或由被告再轉交予A女云云,均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 1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及全文55條條文,已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 」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 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被告犯行無涉, 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有協助少年(B男部分)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指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尚有以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B男固有交付1千元予被告,然該款項應屬給予被告媒介其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報酬,而非性交易之對價,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 被告媒介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自屬非是,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媒介1次,獲利僅1千元,兼衡本案乃A女因缺錢花用,主動要求被告協助媒介男客與其性交易等情狀,以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以牟私利,侵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影響社會秩序;

又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盛義承可能無端遭受犯罪偵查,且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即對於其媒介A女性交易)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媒介性交易之次數、素行、品行、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在育幼院長大,並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 沒收: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取得之利益為1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送達證書文件上偽簽之「盛義承」署名1 枚,無論是否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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