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3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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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黎兆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110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黎兆恩於民國110年3月7日某時許,以推特暱稱「N」發表「私我自取便宜」隱含可向其調取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內容,遂傳訊黎兆恩聯繫,另透過微信佯向暱稱「N」、ID「Z0000000000」之黎兆恩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內容後,黎兆恩提供微信暱稱「欸幹」之簡瑞賢與員警聯繫交付事宜,簡瑞賢嗣於約定之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共48.8200公克,驗餘淨重共48.465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簡瑞賢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員警,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簡瑞賢,致未能成功交易毒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瑞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第210、21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與黎兆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黎兆恩當天打電話給伊,說他下午有事情,請伊將放在不透明盒子內之東西拿給他的朋友,也沒有跟伊說要收錢,伊下午拿去時即被警察壓制,伊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伊以為是葡萄果糖之健康食品云云。

經查: ㈠ 共同被告黎兆恩於110年3月23日中午許,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被告,並提供被告微信暱稱「欸幹」與員警聯繫交付事宜,被告嗣於約定之110年3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被告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黎兆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至10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47頁、第53至54頁)可佐,堪以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淡黃色粉末10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驗前淨重共48.8200公克,驗餘淨重共48.46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航空局醫務中心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5、97頁),是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㈡ 依證人黎兆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酒店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在網路上找人出售,伊在推特發文「私我自取便宜」之簡訊,於今日(110年3月23日)跟網友約定好要交易,約定10包毒品咖啡包賣4,000元,但是伊在工作,便委託伊朋友簡瑞賢幫伊代送過去,結果他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2、103頁),於審理時稱:當時係伊跟員警聯繫的,後來約明天給員警,伊當時累了在家休息,所以拿毒品咖啡包給簡瑞賢去交給員警,簡瑞賢應該知情,當時說好要賣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警員與黎兆恩之微信通話錄音譯文表、警員與黎兆恩之推特對話擷圖、微信對話擷圖在卷(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99至100頁)可佐,可見共同被告黎兆恩刊登販賣毒品簡訊後,與員警達成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約定,由共同被告黎兆恩將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與員警交易。

㈢ 又依證人即員警謝孟緯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參與查獲過程,伊到約定地點後,簡瑞賢出現,伊招呼簡瑞賢上車,伊同事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簡瑞賢坐在右後方,簡瑞賢上車後,伊跟簡瑞賢確認「微信上的人是不是你」,他說「對」,就把東西拿出來,是一個小袋子裝10包咖啡包,袋子打開後就能看到裡面有10包咖啡包,伊請簡瑞賢拿出來,要試試看東西夠不夠純,伊有拿出一包打開聞味道,味道跟伊過去查緝的毒品是相同味道,於是伊在車上有假意拿出現金讓他放下戒心,簡瑞賢有要收,他有把手伸出來要收錢的動作,之後伊即表示身份將簡瑞賢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可見被告與員警進行交易時,同意由員警當場開封咖啡包測試毒品純度,被告若非知悉其交易物品為毒品,衡情當無由買家當場確認是否為毒品及純度,況被告亦有向員警收取價金之動作,顯見被告確知交易標的為毒品咖啡包,亦有為共同被告黎兆恩收取交易價金之意思。

另觀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紫色咖啡包包裝,上印有葡萄圖樣,並寫有「Grape」之字樣,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可佐,然其上並無任何產品成分、製造商、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標示,顯與一般食品或保健食品之標示不同,是被告辯稱其認為係保健食品,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前於109年2月28日曾因持有含有與本案相同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警查獲,當時被告供稱該100包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2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198-1至198-3頁)可佐,可見被告案發前已有購買及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衡情當知案發當日共案被告黎兆恩所交付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是被告辯稱不知內容物為毒品云云,顯不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黎兆恩交付時毒品咖啡包裝在不透明之盒子中,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到黎兆恩家時,他就拿了10包紫色包裝的葡萄果糖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供詞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物說法前後不一,況依證人謝孟緯之證述可知毒品係放在袋子內,打開即可看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辯稱稱毒品被包裝在不透明盒子而不知內容物云云,與證人證述不符,亦不可採。

㈣ 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黎兆恩,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可見被告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共同被告黎兆恩先在通訊軟體推特上刊登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共同被告黎兆恩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共同被告黎兆恩將毒品咖啡包交由被告,由被告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黎兆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本案毒品咖啡包係黎兆恩交付,並由其前往與員警交易,員警循線查獲共同被告黎兆恩,而共同被告黎兆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71號偵查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共同被告黎兆恩提供,由其交付予員警,應值採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甚屬不當。

又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鋼、木門銷售,月薪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用以本案犯行販賣喬裝員警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咖啡包10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共同被告黎兆恩 及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卷內有被告與黎兆恩及員 警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字卷第53、54頁)可 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本案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共48.8200公克,驗餘淨重共48.4657公克) 10包 簡瑞賢 二 IPHONE X(含SIM卡1張) 1支 簡瑞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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