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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06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5號、第14033號、第1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賴灶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宜蘭縣河濱公園某處,向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九」之成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A槍、B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並分別將A槍及附表編號2之子彈藏放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2廢棄豬圈的水泥台階內,及將B槍藏放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前扁柏樹下草叢。
㈡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對面檳榔攤後面鐵皮屋內,向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之成年人以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C槍)而持有之,並持該槍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觀自在方向之山區試射後,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員山鄉崩山湖橋旁產業道路草叢內。
嗣賴灶松於109年9月22日另案入監執行中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此情,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警方借提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2廢棄豬圈的水泥台階扣得A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而報繳之;
再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嗣於同年11月30日署第304偵查庭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於109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及翌(18)日12時21分許帶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至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前扁柏樹下草叢、宜蘭縣員山鄉崩山湖橋旁產業道路草叢扣得B槍、C槍而報繳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頁、第189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首信、自首狀、自訴狀各1份、被告與員警於109年9月30日之現場照片5張(至宜蘭縣○○鄉○○○路00號之2處取出A槍及子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員警於109年12月17日之現場照片6張(至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前扁柏樹下草叢處取B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賴灶松與員警於109年12月18日之現場照片6張(至宜蘭縣員山鄉崩山湖橋旁產業道路草叢處取C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A槍、B槍、C槍,經鑑定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9528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2)、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1165號鑑定書(附表編號3)、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0214號鑑定書(附表編號4)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確均係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免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
然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A槍、B槍及附表編號2之子彈,及就事實一㈡部分持有C槍之行為,雖分別係自100年間及109年4月間某日開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向檢警自首而報繳查獲,自應適用查獲時(行為終了)之法律,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含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手槍」類型),有殺傷力者,概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起訴書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卷第18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A槍、B槍,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A槍、B槍及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中供稱:A槍、B槍及子彈是100年在宜蘭縣河濱公園向「阿九」購買;
C槍是109年在宜蘭縣員山鄉鐵皮套房後向「阿豪」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槍彈來源不同,縱其間有同時併予持有之情形,然被告於持有之初,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行為互殊,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6月2日入監,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但又經撤銷假釋,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6日,於109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因案入監執行時,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前,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帶同警方至上述地點起獲本案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或刀械,足認其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而接受裁判,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
復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報繳之A槍、B槍及C槍,其試射彈頭、殼經與刑事警察局現行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紋痕相吻合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166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犯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枝危害性尚屬非鉅。
且由被告本案藏匿槍彈之地點均甚為隱密,若非被告主動報繳,檢警單位當無查獲之可能,被告自首及報繳顯有助於避免具殺傷力之槍枝流傳在外而遭人用於犯罪之潛在治安風險,其行為之可責性亦應隨之減免,基於鼓勵自首並報繳寄藏之槍械行為,及參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若僅減輕其刑,似仍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A槍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影像1~7)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9528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影像8-9) 1顆 (試射用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B槍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影像1~4)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41165號鑑定書 4 C槍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影像1~4)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0214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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