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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鼎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活株、剪枝及大麻葉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書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或持有,先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某時許,向微信帳號「Maverick」之洪駿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大麻花欲施用時,因掉出大麻種子,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斯時起,於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方法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居所,以水耕方式待大麻種子冒芽後,再土耕方式種植,具體方式係於上開居所室內安裝帳篷及溫度器架設溫室,並以照明設備照射使之生長,復以PH增酸劑、PH值檢測計及灑水器控制土壤酸鹼值、水份及添加營養液、肥料供其成長,輔以培養土、磅秤等設備,待大麻長成植株後,便以剪刀剪取方式摘取大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含葉片)17株(未長出根、莖,尚非活株),而以此方式製造大麻既遂。
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黃書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17、26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2145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2張(見偵字卷第33至48頁)、扣押物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99、109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25頁)及被告與微信帳號「Maverick」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復供承扣案之大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17株均係自大麻活株盆栽所剪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3、80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扣案之「大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2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查(見偵字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確有栽種大麻植株並已剪取其葉片及枝葉等情,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之不同或有差異,惟倘所製造之毒品已足供人立即施用程度,自應認已製造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大麻葉片無論乾燥程度如何,既已有大麻成分,即具有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作用,乾燥程度之差別僅在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賣相甚或價錢上差異而已,則行為人倘若剪取或手採方式摘取所種植之大麻葉片,因該大麻葉片既含有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與植株分離而可直接施用,其摘取行為即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無訛。
另按所謂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使用剪刀剪取大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含葉片)17株而使之與大麻植株分離等情,有如前述,依前所述,所為核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栽種大麻成株但未及收成,尚屬未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本院亦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至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
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扣案之大麻植株盆栽1株為其所栽種,且扣案之大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含葉片)17株均為其自該株大麻植栽所摘取等基本社會事實皆坦認不諱(卷頁同前),雖被告未明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依前述見解,仍應認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以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係自微信帳號「Maverick」之人購賣大麻花而取得大麻種子後,再以前開方式栽種而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復提供微信對話紀錄及指認帳號「Maverick」之人即為洪駿峰,並經警查獲犯嫌洪駿峰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7359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1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97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57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又本案係經員警查獲,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明顯危害,斟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提供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鼓勵其對於警方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之成效,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係為自己施用方栽種大麻,且本案尚無任何大麻製成品對外流出供他人施用,相較於長期已製造、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程度,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所種植而採剪之大麻葉及大麻剪枝之數量亦非微少,而本案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是本件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已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憾,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栽種大麻成株並剪取大麻葉3片及大麻剪枝17株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所栽種並剪取之大麻葉及剪枝之數量非少,不僅可助長毒品氾濫,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供稱製造大麻之目的僅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另意圖加以販賣或轉讓之情事,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別無其他類似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徵信社,月收入6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活株及剪枝(含葉片),均源自同一大麻植株(即活株),又扣案之「大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確已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該局前揭濫用藥物實驗室1份附卷足查(卷頁同前),自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取得大麻種子後栽種並摘取大麻葉及大麻剪枝,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3、80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就現場照片所示扣得該等物品之情狀觀之,應確屬於室內栽種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36至48頁之查獲現場照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捲菸紙1個、水煙斗1組、研磨盤1個、研磨器2個,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
另扣案之濾嘴1個、夾鏈袋5個、裝有大麻殘渣之罐子2個、煙草1包(經鑑定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35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7頁﹞)、智慧手機1支(顏色: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亦查無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大麻種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即於上開居所栽種大麻,因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自109年3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26日某時許之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先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09年3月間開始種植大麻至今,我種了快1年等語(見偵字卷第14、80頁),惟被告首次向微信帳號「Maverick」之洪駿峰購買大麻花之時間為109年6月26日,此據被告嗣於警詢中提供毒品來源而供承:我與微信帳號「Maverick」之人印象中購買大麻花共3次,分別為109年6月26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12月19日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復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卷頁同前),應較值採信,反觀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開始栽種大麻之時間係自109年6月26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止。
是以,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109年3月間之某時起至本院前揭所認定109年6月26日某時許被告開始栽種大麻之期間內,難認被告亦有持大麻種子並栽種大麻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或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目錄表出處 1 大麻活株及剪枝(含葉片) 7株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1(查獲時僅其中1活株仍栽種於盆栽) 2 大麻葉 3片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3 3 大麻剪枝(含葉片) 11株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5 4 植株帳篷 1頂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2 5 照明設備 2組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2之1、2之2 6 培養土 1袋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4 7 照明設備 1組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5之1 8 灑水器 2個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6 9 剪刀 1把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7 10 PH增酸劑 1罐 偵字卷第27頁備考編號8 11 營養液 4罐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9 12 PH值檢測計 1組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1 13 磅秤 3個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2 14 肥料 10個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3 15 營養液 9罐 偵字卷第28頁備考編號14 16 溫度器 1個 偵字卷第29頁備考編號19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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