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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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仁與周詩帆(本院通緝中)明知告訴人朱慶倫並未申請汽車貸款,廖苡珊、羅張海梅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威宇未與告訴人以及廖苡珊、羅張海梅等人進行對保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告訴人、廖苡珊、羅張海梅之印章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本票(發票日103月11月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人名義為朱慶倫、共同發票人名義為廖苡珊、羅張海梅,下稱本案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上蓋用偽刻之「朱慶倫」、「廖苡珊」、「羅張海梅」之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朱慶倫」之署名,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廖苡珊」、「羅張海梅」之署名,於上開本票對保人欄偽簽「陳威宇」之署名。

再由周詩帆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持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貸予100萬元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苡珊、羅張海梅、陳威宇及裕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核犯欄漏載詐欺取財法條,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證人廖苡珊、證人羅張海梅、證人陳威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張海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案件中之陳述、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影本、104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案件全卷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任職同案被告周詩帆經營之和代有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員,並有將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交予同案被告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0萬元之金額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貸款案件是朱慶倫要買車,我幫朱慶倫辦理車貸,申請流程是我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名,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才會進行對保,本案是由我親自去跟朱慶倫、廖苡珊對保,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我沒有偽造文書和偽造本票,我是拿空白的文件去給他們簽名蓋章,但他們知道這是要辦車貸,因為裕融公司會打電話照會車主和保人,我有把他們簽好名字的文件交給周詩帆,其他文件內容都不是我填寫,我不知道誰寫的,我沒有跟羅張海梅對保,我不認識羅張海梅,本票下方對保人欄的「陳威宇」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交給周詩帆的文件上並無羅張海梅、陳威宇的簽名,貸款撥下來之後是周詩帆在處理,我也沒有分到錢,車輛真的有過戶給朱慶倫,車輛買到不久我就跟朱慶倫借來用,我有答應會幫朱慶倫付車貸,繳了3至5期之後,因為工作不穩定又入監,就沒有繼續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同案被告周詩帆經營之和代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員,有將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交予同案被告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0萬元之金額,於103年11月7日匯入同案被告周詩帆所使用之郭芳君名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257-258頁),並有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影本各1份、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4頁、5頁、他字第1077號卷第1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另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除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之外,尚包含103年10月2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貸款申請書),其上亦有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與印文乙節,經裕融公司陳報在卷(見他字第1077號卷第87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貸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名,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才會進行對保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並未申請汽車貸款,證人廖苡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偽刻告訴人、廖苡珊之印章後,於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上蓋用偽刻之「朱慶倫」、「廖苡珊」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朱慶倫」之署名,及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廖苡珊」之署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1、告訴人朱慶倫固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2號案件偵查中、本案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契約書,當初是鄭凱仁跟我說要我幫忙貸款20萬元,鄭凱仁是我的妹婿,當下鄭凱仁有拿一份文件給我簽,但我不知道我簽了什麼,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我就要求鄭凱仁把文件撕毁,後來裕融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一筆車貸,但我沒有申請貸款,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上面「朱慶倫」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懷疑是鄭凱仁偷我的證件跟裕融公司一起合夥詐貸等語(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18-19頁反面、49-50頁、他字第1077號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405-417頁),證人廖苡珊亦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2號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面的「廖苡珊」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裕融公司有跟我催繳車貸,有寄強制執行命令給我,我每個月被扣薪3分之1等語(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然經本院調取附有證人朱慶倫、廖苡珊之平日簽名筆跡之文件後,連同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本案貸款申請書一併送請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甲1(即本案貸款申請書)、甲3(即本案本票、授權書)類資料上「朱慶倫」、「廖苡珊」之筆跡,分別與乙類筆跡(朱慶倫平日筆跡)、丙類筆跡(廖苡珊平日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關甲4(本案契約書)類資料上「朱慶倫」、「廖苡珊」筆跡因筆劃特徵欠清晰,未具本局鑑定條件,歉難鑑定。」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589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35頁),依上開筆跡鑑定結果,本案貸款申請書、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確為其等2人所親簽,故證人朱慶倫、廖苡珊證稱其等並無在上開相關文書與本票上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又本案契約書上「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筆跡雖經鑑定機關認為不符合筆跡鑑定之條件,而未予鑑定,然細究上開「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筆跡,實與本案本票、授權書、本案貸款申請書上之「朱慶倫」、「廖苡珊」之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筆方式上高度近似,且本案契約書與本案本票簽署之日期均載為「103年11月7日」,又係為辦理同一件車貸申請所需填載之文件,衡情極可能亦係由證人朱慶倫、廖苡珊2人所親自簽名,故被告辯稱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之「朱慶倫」、「廖苡珊」簽名均係對保時由本人親簽,其並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語,並非無據。

2、另公訴意旨固依據證人朱慶倫、廖苡珊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所蓋「朱慶倫」、「廖苡珊」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在不詳地點偽刻印章後蓋印,然此節經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予否認,且證人朱慶倫、廖苡珊證稱其等簽名係遭偽造之證詞,既業經筆跡鑑定證明與事實不符,其等證詞之整體憑信性實足懷疑,尚難以其等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授權偽刻「朱慶倫」、「廖苡珊」字樣印章後蓋印於上開文件上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3、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朱慶倫、廖苡珊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依其等智識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朱慶倫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廖苡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朱慶倫、廖苡珊雖於偵查中一再堅稱其等對本件車貸申請一無所悉,但考量其等2人均因本件車貸後續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裕融公司催收貸款並聲請強制執行,裕融公司更於108年6間向朱慶倫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其等證述明確,並有裕融公司108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2-3頁、20頁、本院卷二第409-412頁),足見其等2人均因本件車貸涉有民、刑事案件,而有為求規避自身債務或刑事責任,於證述時有所保留或顧慮之動機,故自不得以其等2人前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告訴人並未申請汽車貸款,證人廖苡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偽刻其等2人印章後,蓋印並偽簽其等署名於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交由同案被告周詩帆向裕融公司行使貸款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羅張海梅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威宇未與朱慶倫、廖苡珊、羅張海梅進行對保,卻偽刻羅張海梅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上,以及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等處,偽簽「羅張海梅」之署名,以及於上開本票對保人欄偽簽「陳威宇」之署名申請貸款等情,然查:1、證人羅張海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鄭凱仁,也沒有聽過朱慶倫、廖苡珊、陳國龍這些人,我沒有擔任他人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的保證人,本案契約書、本票與授權書上「羅張海梅」的簽名、蓋印都不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48頁),證人陳威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對保資格,但這個車貸案子不是由我對保,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中「陳威宇」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字第17792號卷第19頁反面),依其等證述內容觀之,其等雖均證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在本案契約書、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然均未直接證稱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為被告鄭凱仁。

2、同案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和代公司的貸款案件都是由業務處理和對保,我會跟業務說要簽什麼文件,包含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會放在對保袋裡,大概有10張以上的文件,鄭凱仁對保完會交給我,鄭凱仁交給我的對保文件只有申請人和對保人的簽名蓋章,其他內容都空白,因為之前貸款申請的時候已經有寫過1份申請書,裕融公司已經審核過,認為可以核貸才會對保,所以我拿到對保文件後會請公司助理依照貸款申請書上面的資料填寫到空白對保文件上,我不知道鄭凱仁交給我的對保文件中有沒有羅張海梅的簽名,我直接交給助理處理,等助理填寫完之後會把本票拿給陳威宇簽名,因為他才是有對保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依同案被告周詩帆之供述,被告身為和代公司業務,只負責處理辦理車貸申請與對保手續之一部分,包含與貸款申請人、保證人實際對保,並取得其等簽名,之後即將未完成之對保文件交予同案被告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指定之和代公司員工完成對保文件內容之填寫,並將文件交由有對保權之陳威宇簽名後,交付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故於本件車貸之申請流程中,有多人經辦填寫相關文件,被告並非唯一經手處理之人,實難以排除其將朱慶倫、廖苡珊簽名完畢之對保文件交予同案被告周詩帆之後,另有他人偽簽「羅張海梅」之簽名及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上之可能性;

而被告於偵查中即為前開主張答辯,檢察官卻未就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羅張海梅」之簽名是否為被告偽造之筆跡一事送請鑑定,徒憑被告為本件貸款申請之承辦人,即認定其有偽造「羅張海梅」之簽名、偽刻印章蓋印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嫌速斷。

3、至證人陳威宇雖證稱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之簽名其非本人所簽署等語,然依同案被告周詩帆前揭供述可知,和代公司代辦車貸申請之慣常流程,即係由業務直接進行對保,事後再由有對保權之人在對保人欄簽名,故被告鄭凱仁本不負責在對保人欄簽名,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其所辯與事理相符;

而證人陳威宇是否未經實際對保,即在本案本票對保人欄簽名後交由同案被告周詩帆加以行使,涉及其本身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此情況下,證人陳威宇確有為規避刑責,而否認上開簽名為其親簽之可能,故其證述是否屬實,實值懷疑。

被告既否認有偽造證人陳威宇於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之簽名,而本案檢察官亦未針對本票上「陳威宇」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係由證人陳威宇所親簽或由第三人所偽造之可能,而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人朱慶倫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冒用廖苡珊、羅張海梅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偽簽其等署名與偽刻其等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授權書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簽陳威宇之署名於本案本票對保人欄上,即不得率以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除本案起訴之犯行外,尚有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廖苡珊、羅張海梅印章,並偽簽廖苡珊、羅張海梅之署名,以及於裕融公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偽簽廖苡珊、羅張海梅之署名,再由同案被告周詩帆一併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接續犯之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然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須起訴之一部及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均屬「有罪」,始生不可分之效力。

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自不得再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之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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