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
- (二)其另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
- 二、嗣為警於110年4月12日13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有爭執部分:
- 二、不爭執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搜索票扣得
- (二)惟查:
- 二、論罪:
- (一)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雖有前科,然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主張被告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科刑審酌事由:
- 六、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三)至於扣案電子磅秤2台(見偵字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而取得
- 七、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1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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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約1至2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二)其另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丁○○。
二、嗣為警於110年4月12日13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上址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鏟管1支、電子磅秤2檯及其他物品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丁○○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查上開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等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未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拿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真的睡著了,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25頁),至於丁○○的部分,我並沒有交付給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跟他收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惟查:⒈關於事實欄㈠部分:⑴證人甲○○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丙○○,他是我前男友,約109年10月分手,現在男友是丁○○;
110年3月30日14時許,有向丙○○購買毒品,17克22000元,我領現金給他,我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出來;
我是打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約在他鶯歌區住處裡,他就給我17公克安非他命,最近就是這次,我是請一位許茗傑開車載我去的,他知道我是要去買毒品,他也在施用毒品,他也是丙○○的藥腳;
我知道許茗傑也是丙○○藥腳,因為我介绍許茗傑與丙○○認識,後來我才知道許茗傑也有跟丙○○聯絡;
跟丙○○分手後,我聯絡他只會是要買毒品,沒有其他私交,我與丙○○交易毒品,是我單方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40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3至165頁)。
關於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略以:我認識甲○○,雙方也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仇怨及金錢糾紛,甲○○她跟我要毒品我會給她;
110年3月30日甲○○應該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5樓找我她會撥打我所使用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甲○○抵達育賢街之時間我沒印象,甲○○找我之目的是跟我要安非他命毒品,當日給甲○○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我給她都是1公克或是2公克;
但我沒有像甲○○所說的「她在110年3月30日14時許,由友人許茗傑駕車載送她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5樓找我,抵達後,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我按電梯讓她們2人上樓,並由我開門讓她們進入屋内,其當場以新台幣2萬2,0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17包(每包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事;
至於甲○○在警詢筆錄中指稱,她迄今共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至7次等情我否認,她是跟我要6、7次毒品有啦,我從來沒跟她收過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
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她都是向我要安非他命,我是無償給她,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手機,甲○○說110年3月30日14時許,到我位於鶯歌區育賢街3號住處,她跟我要的數量都不大,我只記得給她1克、2克;
並沒有像她所說的她以2萬2千元跟我購買毒品17公克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1頁)。
比對勾稽被告與證人甲○○前開供證,可知甲○○確有於110年3月30日14時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所內,從被告處取得至少重量約1至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在偵查中雖證稱其是以22000元代價向被告取得17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在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係明確供稱甲○○於上述時間確有至其上述地點,其是無償轉讓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情如上,則被告與證人甲○○供證確可證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且關於甲○○是向被告購買云云,只有甲○○之單一指證,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之前開關於其是無償轉讓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供述,做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基礎,當無疑義。
⑵況警方於110年4月12日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5 樓執行搜索,警方當場有扣得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器具,且甲○○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0年4月9日19時許,在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施用1次等情,業經證人甲○○在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
而甲○○於110年4月12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可稽(見偵字卷第225至229頁),足徵證人甲○○在偵查中所證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被告所供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⑶雖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我於110年3月30日14時許,有位男生陪我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所內,我和被告在說話,說到後來被告睡著了,我趁著被告不知道的情況下自己拿走他上開居所的約2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44至254頁)。
惟此與被告自己前開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完全不同,被告在偵查中是明確供述:甲○○於110年3月30日14時許,到我位於鶯歌區育賢街3號住處,她跟我要的數量都不大,我只記得「給她」1克、2克;
並沒有像她所說的她以2萬2千元跟我購買毒品17公克安非他命之事等語如前(見偵字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是知悉甲○○是來向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且被告有無償給甲○○1克、2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證人甲○○上開在本院審理中關於是「趁被告睡著時」自行拿走毒品之證詞,顯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虛詞,並不足採。
⑷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⒉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⑴證人丁○○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認識丙○○,買賣毒品的關係,他是我上游,我們平常沒有私交,聯絡只會買賣毒品,曾向丙○○購買過毒品,都是買二級毒品;
最近一次向丙○○購買毒品大約於110年3月底凌晨1、2點,我LINE問丙○○,我們約在中和區中興街,我買1公克1500元,跟我面交的就是丙○○,我當場給他現金,我購買都是用LINE、電話都有,他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我與丙○○交易毒品,是我單方跟他購買;
我是於110年3月在找丙○○買毒品時,丙○○說他身上沒有,要先去找阿興拿,所以我騎機車載丙○○去興南夜市附近,然後丙○○就上去,我在樓下等他,這次我沒有跟阿興見面,之前去找丙○○的場合我有看過阿興,丙○○有跟我介紹過這人,他跟我說該人就是阿興,丙○○下車去找阿興拿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51至155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在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與其在問話、對答時,檢察官語氣平和,證人丁○○亦針對檢察官的問題逐一詳細回答,此經本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觀諸該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丁○○確有跟檢察官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益徵其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堪以採信。
⑵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認識丁○○,雙方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及金錢糾紛;
我與丁○○有毒品之往來,據丁○○於警詢筆錄中指稱,其在110年3月初某日晚上19時、20時左右,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稱身上沒有,所以要求丁○○騎機車載送我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與景德街口,他在樓下等,我上樓找廖能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後一同返回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街住處,其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但是我還沒有收到錢,他是用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
被告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有賣安非他命給丁○○;
(檢察官問:丁○○說110年3月底某日1時許,在中和區中興街161巷附近,以1500元跟你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見面,但當天我沒有東西,他騎車載我去藥頭那邊拿東西,藥頭在中和區景新街附近,我自己下車跟藥頭拿,拿完後我跟丁○○回到他的住處,在他的住處我給他1公克,他應該要給我1000到1500元,但他沒給我錢,時間是110年3月底沒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81頁)。
⑶比對勾稽被告與證人丁○○之供證,可知丁○○確於110年3月底凌晨1、2點,先以電話和被告約妥並去找被告買毒品,被告說他身上沒有,要先去找阿興拿,所以丁○○騎機車載被告去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興南夜市附近,被告就上去,丁○○在樓下等被告,被告下來後面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給丁○○,丁○○當場交給被告現金1500元等情,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雖稱丁○○尚未給其1500元云云,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認應以 證人丁○○之前開證述較符合常情,較為可採,否則被告在深更半夜未取得金錢之情況下,焉有如此辛苦的專程帶丁○○去找上游拿了毒品後,再轉交給丁○○之理?⑷至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中會說曾於110年3月底凌晨1、2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附近向被告以1500元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1公克等情,是因警方說我有窩藏通緝犯,因我當時的太太甲○○被通緝,而我和她同住,我才配合警方做上述證詞之警詢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
惟本院並未將證人丁○○之警詢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丁○○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如何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當時被告表示身上沒有毒品,所以其以機車載被告去找阿興,由被告自己上去後下來交給其毒品,其亦交給被告1500元之前開證述,除了是否交付1500元給被告一節,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供不一致外,其餘情節均相同,顯見證人丁○○在偵查中所證應屬實在。
況證人丁○○在本院審理被檢察官詰問,檢察官對其質以:「你是否在110年4月12日有遭警察持搜索票及拘票逮捕並扣到安非他命殘渣袋?」,其答稱:「有」;
檢察官續問:「上述的安非他命是否跟被告丙○○買的?」,其亦證稱:「是」;
檢察官再問:「你剛才說是還是不是?」,其改稱:「不是」。
本院因此當庭廻放方才證人第一次回答的證詞錄音,並問轉譯人員是否聽到證人丁○○方才第一次回答「是」?轉譯人員點頭(見本院卷第310頁);
本院並於該次審判期日最後再次確認而問:「方才我們當庭聽的錄音,檢辯雙方及被告應該不否認聽起來證人回答『是』?」,被告雖未答,然辯護人係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證人丁○○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無疑義,其始會在檢察官一開始詰問其被警方搜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向被告購買的,其答稱是;
益徵證人丁○○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廻護被告之虛詞,並不足取。
⑸況警方於於110年4月12日至丁○○與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5 樓執行搜索,警方當場所扣得之物是彼二人所共有,且丁○○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0年4月8日19時許,在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施用1次等情,業經證人丁○○在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9至151頁)。
而丁○○於110年4月12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可稽(見偵字卷第235至239頁),足徵證人丁○○在偵查中所證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被告所供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以1500元代價販賣1包大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⑹又被告在偵查中既自白如前,惟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因此對其質以:「你如果真的沒有賣毒品,為何在偵查中認罪?」,其答稱:「怕被收押」;
然本院續問:「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有告知你,如果不認罪就要收押你?」,其答稱:「沒有」。
顯見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其與辯護人亦未主張在警詢中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從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就檢警告知關於證人甲○○是證稱以2萬2千元跟被告購買毒品17公克甲基安非他之情加以否認,只承認有無償轉讓約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益徵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亦堪認定。
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成分、重量等,均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可稽(見偵字卷第305至308頁)。
⑻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案被告與丁○○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約1至2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甲○○是趁被告睡著時,自行取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取;
被告亦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丁○○等情,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條第2項),經依法加重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有前科,然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因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警方始查獲其毒品來源係向廖能興綽號阿興所購得,經循線偵辦,於110年9月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116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月26日函覆本院之公文與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9頁)。
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特別法,即其本質除了是轉讓禁藥之外亦構成轉讓毒品,爰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就可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
另因被告轉讓禁藥與販賣毒品各1次,且被告在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故本院認前開二罪均無從免除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且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却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違建拆除,月收入約4萬元;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被告於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甲○○是打這支電話給被告向其拿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至2公克一節,業經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亦係丁○○打這支電話給被告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證人丁○○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電子磅秤2台(見偵字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遍查全卷,甲○○與丁○○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有使用該電子磅秤做為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鏟管、吸食器、玻璃球等物(見偵字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顯係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如本票、保管條或其他行動電話或其他門號卡等物(見偵字卷第119頁至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而取得之1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1號),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重量或數量 備註 1 1.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編號1〜7、9〜11、13、15、19、20:白色結晶14袋。
實稱毛重18.6200公克(含14袋 28標籤),淨重14.2370公克,取樣0.0191公克,餘重14.21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為70.6%,純質淨重10.0513公克。
2.編號8、12、14、16、18:白色透明結晶5袋。
實稱毛重4.3760公克(含5袋10標籤),淨重3.0350公克,取樣0.0259公克,餘重3.009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為69.8%,純質淨重2.1184公克。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㈠ 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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