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8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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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葉福聰知悉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資源回收場,拾獲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6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屬槍管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葉福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2號卷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423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5頁)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8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罪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金屬槍管1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掌心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枝欠缺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6032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86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殘渣帶2包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而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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