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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文河
義務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39號、第3341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為戊○○堂哥,丙○○為戊○○友人,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因己○○欲取得槍彈防身,經戊○○介紹後,由丙○○覓得願出借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牌姊」之成年女子,其等竟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2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石牌姊」,帶領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返回「石牌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十泉十美社區,由「石牌姊」將裝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扣案槍彈)之提包交予丙○○持有。
丙○○自「石牌姊」處借得扣案槍彈後,即進入乙車後座將裝有扣案槍彈之提包交付戊○○,而將本案槍彈出借予戊○○持有。
戊○○向丙○○借得扣案槍彈後即於乙車內將本案槍彈轉借予己○○持有。
嗣因丙○○與陳林賢有隙,戊○○欲居中協調,丙○○與陳林賢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談判,但雙方一言不合,丙○○、戊○○遭陳林賢率眾毆打,己○○見狀即持扣案槍彈下車對空扣擊扳機2次(未擊發)。
經警方獲報到場,己○○等人已駕車逃逸,由警查扣遺落現場之扣案槍彈,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己○○涉案,由己○○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丙○○、戊○○(丙○○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至2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槍是丙○○去北投交給戊○○的,當時戊○○先下車,槍放在乙車上,戊○○下車沒多久就打起來,伊拿槍下車,對方就有2人靠近搶槍,伊將槍高舉避免被搶,過程中可能有扣到扳機,伊承認持槍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39號卷〈下稱第30239號卷〉第302至3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伊開乙車載戊○○跟丙○○去十泉十美社區,丙○○到了社區,就拿了一個包包放在乙車後座,包包內就是槍,之後伊開車載戊○○回家,就遇到陳林賢,之後丙○○也到,戊○○、丙○○就和陳林賢談,但談一下就打起來,對方有快10人,伊就持槍下車要對方停手,對方就過來搶槍,搶槍過程中有擊發2發,後來彈匣也掉了,槍枝被搶走踢到對向車道,槍是丙○○去借的等語不諱(本院卷一第208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己○○跟伊說想要一把槍防身,丙○○有一把槍託「石牌姊」保管,因此丙○○當天帶伊與己○○到十泉十美社區找「石牌姊」取回丙○○的槍,因丙○○與己○○不熟,所以丙○○將裝有槍彈的包包放到乙車後座交給伊,因伊等就是一起要去拿槍,因此伊知道包包內是本案槍彈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扣案槍彈是己○○透過伊向丙○○借得,伊有拿槍出來看一下,坦承持有槍彈等語(本院卷一第595頁)相符,並有109年7月22日五股區成泰路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己○○指稱之交槍地點與放槍包包照片共2張、109年7月22日五股區成泰路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11119號函及所附被告戊○○、己○○、丙○○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十泉十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檔案光碟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案號00000000M07號轄內戊○○遭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46187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109 年7 月22日現場採證之「編號3-1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握把上)」,經檢出一混合之DNA-STR主要型別,研判混有2 人,不排除混有己○○型別)、本院111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二之截圖1份(第30239號卷第107至108、109至115、159頁、第119頁、第121至15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415號卷〈下稱第33415號卷〉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68頁、第251 至255 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64頁)。
㈡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8504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第30239卷第321 頁)。
經本院將前揭送鑑定後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42907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徵附件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及附件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至究係何人欲向同案被告丙○○及「石牌姊」借槍,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所述雖略有出入。
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且取得不易,若非交情深厚,當無任意出借他人。
而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並無特殊交情,若非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丙○○商借槍彈,衡情同案被告丙○○當無同意出借扣案槍彈之理;
但若係被告戊○○單獨欲向同案被告丙○○借槍,則無要求被告己○○另開乙車陪同前往向「石牌姊」取槍之必要。
綜合上情相互勾勒以觀,足認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丙○○不認識被告己○○,方由被告戊○○一同前往取槍,藉由同案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交付予被告己○○逐一轉手交付之方式,以明被告戊○○將來應擔保被告己○○返還扣案槍彈予同案被告丙○○之意。
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係透過被告戊○○借得扣案槍彈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所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丙○○就其等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本案雖係因被告己○○欲取得槍彈防身,經由被告戊○○、丙○○層層介紹,輾轉向「石牌姊」借得扣案槍彈,被告丙○○、戊○○雖係為使被告己○○取得槍彈而經手持有扣案槍彈,但被告丙○○、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出借予被告己○○,其等借出扣案槍彈後,客觀上即無共同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證據可認有與被告己○○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戊○○於本院中供稱:跟丙○○借到槍後,就給己○○(持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己○○於本院中亦供稱:借到槍後就算我一個人(持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應就其等各自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予以論罪科刑,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己○○、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己○○、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故意,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⑴被告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
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丁○○、甲○○等獲報抵達現場時,雙方人馬已鳥獸散,但於現場查扣遺留之本案槍彈,經調閱監視器、比對車號後,發現被告己○○手持槍械,因認被告己○○涉嫌持有槍彈罪嫌重大,經被告己○○於109年7月24日第2次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丙○○、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既已供述本案槍彈之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戊○○明確,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考量被告己○○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二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品,且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市區當眾開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戊○○受被告己○○之託,向同案被告丙○○借得扣案槍彈而持有後,轉借予被告己○○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固屬不該,惟被告戊○○借得扣案槍彈後轉借予被告己○○,自己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短暫,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同案被告丙○○,雖因被告己○○已先供出扣案槍彈來源而未能依法減刑,然仍足認被告戊○○犯後態度良好,如仍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應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有竊盜、傷害、搶奪、施用毒品、強盜等前案科刑紀錄;
被告戊○○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己○○、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拆屋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駕駛、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
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本院認所餘彈頭及彈殼,均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扣案手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編號 扣案子彈 數量 試射 具殺傷力 剩餘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 2顆 2顆 是 0 2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1顆 否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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