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9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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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邢福浩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5所
  3. 二、楊沿庭犯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4. 三、鄭安妤犯附表一編號2至4、6、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5. 四、鄭宇哲犯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6. 五、林雅雯犯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
  7. 六、李保熠犯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8. 七、陳奕文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刑
  9. 事實
  10. 一、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及陳奕
  11. (一)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
  12. (二)鄭宇哲、楊沿庭、刑福浩及鄭安妤均知悉陳素貞欲脫售所有
  13. (三)鄭宇哲(檢察官原起訴鄭宇哲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14. (四)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均知悉吳建和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
  15. (五)鄭宇哲、楊沿庭及刑福浩均知悉蘇月蘭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
  16. (六)鄭宇哲、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均知悉陳秀芝欲出售其所
  17. (七)楊沿庭、自稱「杜元勳」之成年人、自稱「王紀子」之成年
  18. 二、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均知悉魯平惠及宋德春急欲脫售兩
  19. (一)魯平惠部分
  20. (二)宋德春部分
  21. 理由
  22. 壹、證據能力部分
  23. 一、被告邢福浩部分
  24. (一)供述證據部分
  25.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26. 二、被告楊沿庭部分
  27. (一)供述證據部分
  28.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29. 三、被告鄭安妤部分
  30. (一)供述證據部分
  31.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32. 四、被告鄭宇哲部分
  33. (一)供述證據部分
  34.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35. 五、被告林雅雯部分
  36. (一)供述證據部分
  37.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38. 六、被告李保熠部分
  39. (一)供述證據部分
  40.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41. 七、被告陳奕文部分
  42. (一)供述證據部分
  43.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44. 貳、實體部分
  4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46. (一)事實欄一部分
  47. (二)事實欄二部分
  48.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49. (一)論罪部分
  50. (二)科刑部分
  51. (三)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52. 三、沒收部分
  5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54. (二)經查: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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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福浩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楊沿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鄭安妤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李保熠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54號、第34414號、第34584號、第4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邢福浩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二、楊沿庭犯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鄭安妤犯附表一編號2至4、6、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6、8、9所示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四、鄭宇哲犯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林雅雯犯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六、李保熠犯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8、9所示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七、陳奕文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及陳奕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以安生事業有限公司(原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業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安生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向持有殯葬商品者進行詐騙。

該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有人先以業務部人員之名義出面與持有殯葬商品者接洽,業務部人員向持有殯葬商品者謊稱「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可協助持有殯葬商品者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持有殯葬商品者需要自行加購骨灰罐,湊成一套方能成交,若資金不足,業務部人員可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云云,復有人佯裝為買家與持有殯葬商品者見面簽約,藉以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業務部人員,再有人以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持有殯葬商品者偽稱「業務部人員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違反公司規定,持有殯葬商品者必須自行補足購買骨灰罐的價金,否則交易無法完成」云云,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現金給審核部人員,或使持有殯葬商品者放棄交易。

該集團成員共同或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均知悉張秀華欲脫售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張秀華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張秀華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盧姓業務部人員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向張秀華詐稱其會協助張秀華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後由李保熠於106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張秀華佯稱:之前安生公司的盧姓業務部人員私下為張秀華出資新臺幣(下同)193,600元一事違反公司規定,張秀華必須補齊此部分金額云云,並當著張秀華的面前致電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使張秀華陷於錯誤,誤認李保熠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秀華所有之殯葬商品,而於106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193,600元與李保熠,以補齊李保熠所佯稱盧姓業務部人員所出資之金額。

2、李保熠見張秀華未起疑心,接續於107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向張秀華誆稱:其找不到人願出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張秀華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一併出售與買家,張秀華必須補齊投資客原出資之金額,若張秀華在期限內補齊出資,就保證能成交,反之,就需要支付違約金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以為只要補齊金額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且恐支付違約金,但因無錢可補齊金額,遂先以其住處辦理房屋貸款取得款項,再於107年1月12日交付現金180萬元與李保熠,以補齊李保熠所誆稱投資客原出資之金額。

3、李保熠見張秀華陸續交付前開款項後猶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7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向張秀華訛稱:因為買家節稅問題,所以無法成交,倘張秀華能處理節稅問題及支付節稅費用,交易就能成交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以為只要代為處理節稅問題及支付節稅費用,交易就能成交,但仍因無錢可付,遂第二次以其住處辦理房屋貸款取得款項,再於107年5月14日交付現金118萬元與李保熠。

(二)鄭宇哲、楊沿庭、刑福浩及鄭安妤均知悉陳素貞欲脫售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陳素貞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陳素貞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鄭宇哲及楊沿庭於108年4月16日,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向陳素貞佯稱:有認識的買家「王董」要購買殯葬商品節稅,陳素貞只需購入骨灰罐7個與陳素貞持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即可一併出售給鄭宇哲及楊沿庭所認識的買家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誤認鄭宇哲及楊沿庭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陳素貞所有之殯葬商品,之後鄭宇哲誆稱:其可以出資協助陳素貞購買骨灰罐6個,這樣陳素貞只要出資購買骨灰罐1個,可減輕陳素貞的經濟負擔云云,益使陳素貞更加誤信鄭宇哲有意協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後鄭宇哲及楊沿庭於同年6月間某日,帶同陳素貞至安生公司辦公室與假扮成買家代理人、自稱「王董助理」之邢福浩見面,邢福浩亦向陳素貞訛稱:只要陳素貞購買骨灰罐搭配陳素貞所有之殯葬商品,「王董」就願意購買陳素貞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陳素貞再次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家「王董」願購買陳素貞所有之殯葬商品,因而與邢福浩簽約,且於同年6月5日交付現金12萬元給鄭宇哲,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2、鄭安妤見陳素貞交付前開款項後並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6月6日,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身分向陳素貞訛稱:鄭宇哲已經向公司經理坦承有私下出資協助陳素貞完成交易,鄭宇哲所為已違反公司規定云云,致陳素貞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因上開事由而放棄交易。

(三)鄭宇哲(檢察官原起訴鄭宇哲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故檢察官已撤回此部分起訴)、陳奕文、刑福浩及鄭安妤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張素秋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鄭宇哲及陳奕文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向張素秋佯稱:有買家「王先生」願購買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其等可以協助張素秋出售殯葬商品,張素秋只需購入骨灰罐7個,與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即可一併出售給「王先生」云云,誤認鄭宇哲及陳奕文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之後鄭宇哲誆稱:其可以出資協助張素秋購買骨灰罐5個,這樣張素秋只要出資購買骨灰罐2個,可減輕張素秋的經濟負擔云云,益使陳素貞更加誤信鄭宇哲及陳奕文有意協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後鄭宇哲及陳奕文於同年5月30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六張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張素秋碰面,三人與之後到場並假扮成買家「王先生」之邢福浩見面,經鄭宇哲及陳奕文介紹而使張素秋誤信邢福浩所假扮之「王先生」有意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張素秋繼續陷於錯誤而依鄭宇哲及陳奕文指示在邢福浩的車上與邢福浩簽約,且於同年6月4日10時許交付現金24萬元給鄭宇哲,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2、鄭安妤見張素秋交付前開款項後並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張素秋訛稱:鄭宇哲私下出資協助張素秋購買骨灰罐之行為已違反公司規定,張素秋必須自行補足鄭宇哲協助出資之金額60萬元,交易才能繼續進行云云,致張素秋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因上開事由而放棄交易。

(四)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均知悉吳建和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吳建和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吳建和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邢福浩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向吳建和佯稱:有找到買家「王先生」要購買殯葬商品,其可協助吳建和出售殯葬商品給「王先生」,只需吳建和購入若干數量的骨灰罐,與吳建和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即可一併出售給「王先生」云云,致吳建和陷於錯誤,誤認邢福浩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吳建和所有之殯葬商品,之後由楊沿庭出面偽稱:邢福浩出車禍,所以改由其協助吳建和出售殯葬商品給「王先生」云云,並繼續向吳建和詐稱只要購買骨灰罐就能順利出售殯葬商品給「王先生」之不實話術,又誆稱:其願私下出資協助吳建和購買骨灰罐補足「王先生」需求之數量,讓交易完成云云,吳建和再次陷於錯誤,誤信楊沿庭的確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吳建和所有之殯葬商品,進而於同年6月20日交付現金125萬元給楊沿庭,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2、鄭安妤見吳建和未起疑心,接續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向吳建和訛稱:楊沿庭私下出資協助吳建和完成交易一事違反安生公司規定,吳建和需自行補足購買骨灰罐的價金,然後其才會去找「王先生」來買吳建和所有之殯葬商品,使交易完成云云,致吳建和陷於錯誤,誤信鄭安妤的確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吳建和所有之殯葬商品,遂分別於同年7月間某日及之後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44萬元與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的價金。

(五)鄭宇哲、楊沿庭及刑福浩均知悉蘇月蘭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蘇月蘭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蘇月蘭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宇哲及楊沿庭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向蘇月蘭佯稱:已經找到買家,只需再購入若干數量之骨灰罐,與蘇月蘭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即可一併出售給買家云云,致蘇月蘭陷於錯誤,誤認鄭宇哲及楊沿庭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蘇月蘭所有之殯葬商品,之後鄭宇哲誆稱:其可以出資協助蘇月蘭購買骨灰罐,可減輕蘇月蘭的經濟負擔云云,益使蘇月蘭更加誤信鄭宇哲及楊沿庭有意協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蘇月蘭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後鄭宇哲及楊沿庭於同年6月間某日,帶同蘇月蘭至安生公司辦公室與假扮成買家之邢福浩見面簽約,且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交付現金27萬元給鄭宇哲,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六)鄭宇哲、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均知悉陳秀芝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陳秀芝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陳秀芝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鄭宇哲及楊沿庭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向陳秀芝佯稱:有找到買家願購買陳秀芝所有之殯葬商品,陳秀芝只需購入骨灰罐30個,與陳秀芝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即可一併出售給鄭宇哲及楊沿庭找到之買家云云,但因陳秀芝表達其沒有資金可購買骨灰罐30個,之後鄭宇哲及楊沿庭就向陳秀芝詐稱:已經找到其他人與陳秀芝一起出資購買骨灰罐,陳秀芝只要出資購買骨灰罐1個即可,可減輕陳秀芝的經濟負擔云云,致陳秀芝陷於錯誤,誤認鄭宇哲及楊沿庭有意協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陳秀芝所有之殯葬商品,陳秀芝遂於同年7月26日某時許,交付現金17萬元給鄭宇哲,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2、鄭安妤及林雅雯見陳秀芝交付前開款項後並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身分向陳秀芝訛稱:鄭宇哲及楊沿庭找人與陳秀芝一同出資購買骨灰罐之事違反安生公司規定,故交易無法完成云云,致陳秀芝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因上開事由而放棄交易。

(七)楊沿庭、自稱「杜元勳」之成年人、自稱「王紀子」之成年人均知悉謝美鈴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楊沿庭及「杜元勳」均無仲介他人向謝美鈴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謝美鈴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杜元勳」及楊沿庭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以安生公司業務員及主管之身分,向謝美鈴佯稱: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謝美鈴所有之殯葬商品,只需謝美鈴購入骨灰罐13個,與謝美鈴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套裝商品,即可一併出售給買家云云,致謝美鈴陷於錯誤,誤認「杜元勳」及楊沿庭有意協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之後因謝美鈴資力不足以購買骨灰罐13個,「杜元勳」及楊沿庭乃向謝美鈴誆稱:可以拿謝美鈴名下房地向「杜元勳」及楊沿庭找到的金主「王紀子」抵押借款,謝美鈴就有資金購買骨灰罐云云,益使謝美鈴更加誤信「杜元勳」及楊沿庭有意協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後「杜元勳」及楊沿庭於同年8月12日帶同謝美鈴至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王紀子」見面,「王紀子」當場將現金500萬元存入謝美鈴申辦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作為借款,謝美鈴旋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88萬元並交給「杜元勳」,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二、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均知悉魯平惠及宋德春急欲脫售兩人所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魯平惠及宋德春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魯平惠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魯平惠部分 1、林雅雯及鄭安妤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以宇立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下稱宇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魯平惠佯稱:有找到買家願意購買魯平惠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魯平惠與買家見面,致魯平惠陷於錯誤,誤認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魯平惠所有之殯葬商品,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帶同魯平惠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內與假扮成買家、自稱「小陳總」之成年人見面,且詐稱:買家欲購買50套殯葬商品,魯平惠只需購入骨灰罐14個,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組成殯葬商品50套,即可順利成交云云,「小陳總」並接著謊稱:他需要的是比較好的紫衫玉骨灰罐云云,使魯平惠前開錯誤加劇,且誤信只要依林雅雯及鄭安妤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與「小陳總」,進而於同年5月3日與其配偶劉永安一同交付現金220萬元與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2、林雅雯及鄭安妤見魯平惠未起疑心,接續於108年5月底前之某日,向魯平惠誆稱:「小陳總」需要之殯葬商品數量增加成100套,希望魯平惠能夠再次出錢購買骨灰罐30個,鄭安妤並會介紹朋友的媽媽「周金花」購買骨灰罐20個,這樣就能補足「小陳總」需求之殯葬商品數量,使交易順利完成云云,致魯平惠陷於錯誤,以為只要補足數量就能順利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但因無錢可購買骨灰罐,遂先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取得現金,再於108年5月底某日與劉永安一同交付現金520萬元元與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3、李保熠見魯平惠陸續交付前開款項後猶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6月13日前之某日,以宇立公司審核部人員身分向魯平惠訛稱:與魯平惠合資購買骨灰罐的人叫「周青花」,但魯平惠手上文件所載與魯平惠合資購買骨灰罐的人卻叫「周金花」,這個案子有問題,魯平惠必須自行補足「周青花」原應出資的金額,交易才能順利完成,否則要支付違約金500萬元云云,致魯平惠陷於錯誤,以為只要照李保熠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但仍因無錢可補足資金,遂由劉永安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取得現金,再於108年6月13日與劉永安一同交付現金255萬元元與李保熠,作為購買骨灰罐的價金。

(二)宋德春部分 1、林雅雯及鄭安妤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宇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宋德春佯稱:有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宋德春與買家見面,致宋德春陷於錯誤,誤認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並於同年8月5日10時許,帶同宋德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內與假扮成買家、自稱「小陳總」之成年人見面,「小陳總」謊稱:需要的殯葬商品數量為200套云云,但宋德春因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足而未當場應允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給「小陳總」,之後林雅雯及鄭安妤聯繫宋德春並偽稱:這件案子利潤很大,想要簽下來云云,並約宋德春再次與「小陳總」見面洽談,使宋德春前開錯誤加劇,乃於同年8月8日再次與「小陳總」見面,席間林雅雯及鄭安妤向宋德春詐稱:其等會出資補足購買「小陳總」所需殯葬商品數量之價金,宋德春只要出資購買骨灰罐12個,這樣就能湊齊「小陳總」要求的殯葬商品200套云云,使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當場與「小陳總」簽約,並於同年8月21日交付現金204萬元給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2、李保熠見宋德春交付前開款項後猶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以宇立公司買賣部人員身分向宋德春訛稱:林雅雯及鄭安妤出資購買骨灰罐協助宋德春出售殯葬商品一事違反宇立公司規定,林雅雯及鄭安妤的手機已被宇立公司沒收,宋德春不用再與林雅雯及鄭安妤聯絡,其找其他人出資購買骨灰罐,協助宋德春完成交易云云,致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因上開事由而放棄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邢福浩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張素秋、蘇月蘭及吳建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邢福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47頁),而被告邢福浩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3、180-183、224、286、294、346頁,本院卷三第147頁)。

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陳素貞、張素秋、蘇月蘭及吳建和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邢福浩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陳素貞、張素秋、蘇月蘭及吳建和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陳素貞、張素秋、蘇月蘭及吳建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邢福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又被告邢福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183、224、286、294、3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5-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邢福浩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被告邢福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183、224、286、294、34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5-1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沿庭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謝美玲、蘇月蘭、吳建和及陳秀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楊沿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而被告楊沿庭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140-144、154-155、224、236-241、310、346頁,本院卷三第11頁)。

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陳素貞、謝美玲、蘇月蘭、吳建和及陳秀芝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楊沿庭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陳素貞、謝美玲、蘇月蘭、吳建和及陳秀芝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陳素貞、謝美玲、蘇月蘭、吳建和及陳秀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沿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又被告楊沿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145、154-155、224、241、310、3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楊沿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楊沿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145、154-155、224、242、310、346、384-38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6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鄭安妤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吳建和、宋德春、張素秋、陳秀芝及魯平惠、證人劉永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安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而被告鄭安妤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201-207、224、250、286、310、335頁,本院卷三第147頁)。

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陳素貞、吳建和、宋德春、張素秋、陳秀芝、魯平惠及劉永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鄭安妤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陳素貞、吳建和、宋德春、張素秋、陳秀芝、魯平惠及劉永安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陳素貞、吳建和、宋德春、張素秋、陳秀芝、魯平惠及劉永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安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又被告鄭安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207、224、250、286、310、3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5-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鄭安妤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被告鄭安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207、224、250、286、310、33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5-1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鄭宇哲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鄭宇哲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310、335、346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鄭宇哲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310、335、346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雅雯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又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0、310、335頁),復其嗣後雖委任辯護人,但辯護人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再其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5-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林雅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0、310、335頁),復其嗣後雖委任辯護人,但辯護人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再其與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5-1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李保熠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保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李保熠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0-251、276、335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李保熠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0-251、276、335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陳奕文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奕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陳奕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陳奕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三第10、1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張秀華被害部分 (1)訊據被告李保熠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一直以來就是做靠行,我其實都是幫張秀華想辦法,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

經查,被告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均知悉張秀華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由被告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各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對張秀華施用事實欄一(一)所示詐術,過程中上開成年人佯裝為買家與被告李保熠通話,致張秀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一(一)所示現金給被告李保熠等情,業據張秀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下稱偵字第2655號卷>第347-34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9-28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張秀華就被告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及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張秀華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李保熠與前開兩人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且張秀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李保熠,且張秀華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陳秀芝及謝美鈴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遭被告李保熠及其他自稱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或審核部人員之其他被告所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張秀華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況張秀華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張秀華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張秀華嗣僅因盧姓業務部人員及被告李保熠推銷骨灰罐,就特地籌措鉅款與被告李保熠之可能,而應係盧姓業務部人員及被告李保熠確有向張秀華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被告李保熠並在張秀華面前與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通話,張秀華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殯葬商品。

C.復安生公司並無代持有殯葬商品者仲介買家之服務,所有買家均為虛構,由業務部人員出面與持有殯葬商品者接洽,業務部人員向持有殯葬商品者謊稱「有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可協助持有殯葬商品者出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持有殯葬商品者需要自行加購骨灰罐,湊成一套方能成交,若資金不足,業務部人員可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云云,藉以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再由安生公司的其他業務員假扮為審核部人員,偽稱「業務員私下自行或找人出資違反公司規定,持有殯葬商品者必須自行補足購買骨灰罐的價金,否則交易無法完成」云云,使持有殯葬商品者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或使持有殯葬商品者放棄交易等情,業經被告鄭宇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4584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58頁,偵字第26554號卷305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第61、68頁),並有鄭宇哲持用手機內之安生公司出具之殯葬產品報價單、業務員行程表、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資料及對持有殯葬商品者如何施用詐術之教戰守則照片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4584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4584號卷二>第731-754頁、第755-757頁),而被告李保熠既為從事上開詐騙業務之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又其對張秀華所施為話術與前開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具有一致性,可見被告李保熠對張秀華所施為話術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甚明。

D.另有:a.張秀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74-75頁、第76-77頁、第79-80頁),由上開三個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張秀華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12日、107年5月14日自上開三個帳戶提領19萬3600元、180萬元、118萬元,核與張秀華證稱交給被告李保熠之現金金額相同。

b.安生公司名片翻拍照片(見字第34584號卷一第396-1頁)。

c.張秀華持用手機之通訊錄記載被告李保熠及其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畫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李保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使用之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d.被告李保熠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曾幫張秀華找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2)基上所述,張秀華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及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共同對張秀華施以前揭詐術欺騙張秀華,致張秀華誤認被告李保熠及盧姓業務部人員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秀華所有之殯葬商品,只要照被告李保熠及盧姓業務部人員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與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李保熠之事實,均堪認定。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李保熠接手後說之前處理我靈骨塔的業務(即盧姓業務部人員)私下與我交易被經理知道,是很嚴重的問題,公司才派他來,請他跟我說要我補齊之前那個業務出資我的部分,他在車上跟我說要補齊,李保熠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買家,要我拿19萬多,剛好我戶頭有20幾萬的錢,我就去提領19萬,在車上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47頁)。

由上述可知,盧姓業務部人員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向張秀華表明會協助張秀華出售殯葬商品且其會私下出資協助張秀華購買骨灰罐,以完成交易,之後被告李保熠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以安生公司審查部人員之身分以同一批殯葬商品交易有「盧姓業務部人員籌資協助完成交易違反公司規定」之問題為由,要求張秀華必須補足骨灰罐的買賣價金,並與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通話,以取信張秀華,倘非其等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之方式對張秀華實施詐術,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復均設定本案交易係與安生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節,因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被告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係與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各佯為仲介、買家等不同交易角色,由盧姓業務部人員及被告李保熠輪流配合接洽張秀華,並告以相關話術,被告李保熠並與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通話洽談交易。

足認被告李保熠、盧姓業務部人員及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此部分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被告李保熠空言否認犯行,難以憑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保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2、陳素貞被害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陳素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30-331頁,本院卷二第11-35頁),並有陳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陳素貞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被告鄭宇哲交給陳素貞的安生公司名片、被告鄭宇哲持用手機內之安生公司工作行程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548號卷一第121-123頁、第125頁、第127頁,偵字第34584號二第735、736頁),足認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訊據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為如下辯稱及辯護:A.被告邢福浩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依陳素貞的證詞,是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跟陳素貞說買家王董助理在場,並非該名買家王董助理積極向陳素貞表明其為買家王董助理,又被告鄭宇哲證述其是在陳素貞與被告邢福浩見面前跟陳素貞說這個人是買方代表,顯見安排買家與陳素貞見面簽約全屬被告鄭宇哲個人行為,被告邢福浩並未參與詐欺陳素貞的犯行。

b.倘被告邢福浩要假扮買家,一定會帶現金或票據假裝簽發給安生公司人員,然後在陳素貞面前合演一場騙局,且全程參與簽約程序,但陳素貞並未證稱被告邢福浩有帶現金或票據與陳素貞簽約,且證稱買家王董助理並未全程參與,故被告邢福浩實未假扮買家,可能是遭被告鄭宇哲利用,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莫名其妙被賦予買家的身分。

c.倘被告邢福浩為安生公司實際管理者,何需如被告鄭宇哲所證,先拿詐騙款項當中的1萬元,再拿取詐騙款項的65%,被告邢福浩大可直接拿取全額詐騙款項,被告鄭宇哲對於詐騙款項的分贓情況之證詞明顯怪異,被告鄭宇哲所為不利於被告邢福浩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邢福浩之認定云云。

B.被告楊沿庭辯稱:我只是問他們要不要買骨灰罐,不要買就算了,我沒有用詐術去要求或利誘他們去投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陳素貞所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需搭配骨灰罐成套出售等語,都是被告鄭宇哲說的,被告楊沿庭毫無所悉,又被告鄭宇哲私下向陳素貞說可以幫忙代墊6個骨灰罐的買賣價金及收取現金12萬元,皆與被告楊沿庭無關。

b.被告楊沿庭僅是依被告鄭宇哲指示擔任司機載運陳素貞往返兩地,並未參與被告鄭宇哲與陳素貞的事前磋商內容,事後亦未分得任何紅利或獎金,被告楊沿庭並未對陳素貞施用詐術,與被告鄭宇哲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C.被告鄭安妤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鄭安妤並未仲介出售殯葬商品給陳素貞,亦未收取陳素貞的買賣價金,遑論對陳素貞施用詐術,故起訴書記載被告鄭安妤有參與犯行,顯有誤會。

b.被告鄭安妤並未在安生公司任職,也不認識安生公司員工,故未與安生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亦已超出被告鄭安妤可預見範圍,自不應令被告鄭安妤對於未能預見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鄭安妤所為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也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3)經查,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均知悉陳素貞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單獨或共同向陳素貞施用詐術,並帶同陳素貞與假裝成買家「王董」助理的被告邢福浩見面,席間被告邢福浩向陳素貞施用與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所用內容具有相關性之詐術,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邢福浩簽約,進而交付現金給被告鄭宇哲,之後被告鄭安妤向陳素貞施用詐術,使陳素貞繼續陷於錯誤而認交易真的存在,但放棄交易等情,業據陳素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陳素貞就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及放棄交易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陳素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且陳素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且陳素貞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張秀華、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陳秀芝及謝美鈴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遭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及其他自稱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或審核部人員之其他被告所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陳素貞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況陳素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陳素貞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陳素貞嗣僅因楊沿庭推銷骨灰罐,就特地籌措鉅款與被告鄭宇哲之可能,而應係被告楊沿庭確有向陳素貞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且與佯裝為買家之被告邢福浩見面,陳素貞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殯葬商品。

C.復安生公司係從事上開詐騙業務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既為安生公司人員,又其等對陳素貞所施用之話術與前開安生公司業務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具有一致性,且被告邢福浩從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整體詐騙過程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可見被告楊沿庭、邢福浩及鄭安妤對陳素貞所施用之話術均為詐術甚明。

D.另有:a.前引陳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由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所示,陳素貞於108年6月5日自上開帳戶共提領12萬元,核與陳素貞證稱交給被告鄭宇哲之日期及現金金額均相同。

b.前引陳素貞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搭配陳素貞證稱其有購買安生公司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搭配陳秀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向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351-353頁)及被告楊沿庭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曾向安生公司拿骨灰罐來販賣(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139-140頁),堪認陳素貞上開所證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向其推銷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c.前引被告鄭宇哲交給陳素貞的安生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經核與張素秋所提出之署名「陳奕文」的安生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305頁)所載、陳秀芝所提出署名「楊沿庭」的安生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317頁)所載均相合。

e.前引被告鄭宇哲持用手機內之安生公司工作行程表,其上記載陳素貞為其要拜訪的客戶。

f.被告楊沿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曾開車載送陳素貞去簽立購買骨灰罐的受訂單,陳素貞當時是要購買骨灰罐1個(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徵被告楊沿庭確有要販賣安生公司骨灰罐給陳素貞,且所要販賣之骨灰罐數量與陳素貞證稱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4)基上所述,陳素貞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楊沿庭與鄭宇哲對陳素貞施以前揭話術欺騙陳素貞,並介紹假扮成買家代理人之被告邢福浩與之見面,被告邢福浩再對陳素貞為前開話術欺瞞陳素貞,致陳素貞認為被告楊沿庭及鄭宇哲有意協助其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確有買家存在,只要照被告楊沿庭及鄭宇哲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與買家,並基此錯誤認知而與被告邢福浩簽約,進而交付現金與被告鄭宇哲,最後由被告鄭安妤出面對陳素貞施用前述話術,使陳素貞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不得不放棄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5)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

惟:A.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確有參與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使用安生公司業務員及主管身分,被告邢福浩佯裝為買家代理人,而被告鄭安妤則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其等共同對陳素貞佯稱上開不實事項而對陳素貞施詐,使陳素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使陳素貞放棄交易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空言否認犯行,要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B.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認被告邢福浩即為自稱買家「王董」助理之人並證述被告邢福浩向其表示係代表買家「王董」與其簽約及蓋章,其因而認為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所述有買家「王董」要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之事應屬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又倘被告邢福浩並未參與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的詐欺取財犯行,怎麼會向陳素貞自稱其為買家「王董」的助理,還代理「王董」與陳素貞簽約,這不是用一句被告邢福浩可能被利用云云,就能解釋被告邢福浩所為的合理性,復衡諸常情,通常在簽立買賣契約前,買賣雙方會先確認買賣契約是否詳細載明買賣標的範圍、買賣流程、價金款項給付方式及相關條件、買賣雙方應盡義務及違約處罰等重要事項,經確認清楚且無疑義後就會簽名蓋章,賣方在簽約前確認買方是否有足夠財力購買,顯屬罕見而非常態,再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陳素貞收取的現金12萬元的分贓方式為65%的金額是繳給被告邢福浩,35%的金額即42,000元扣掉年終獎金2,000元,被告邢福浩從中抽取10,000元,餘額即30,000元由被告鄭宇哲與楊沿庭平分(見本院卷二第70頁),如此分贓比例並無何怪異之處。

準此,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邢福浩之認定。

C.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沿庭向其一再保證有買家要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其曾向被告楊沿庭說其曾被騙過,被告楊沿庭對此則回應請其放心,公司都開在這裡,有公司在,又不是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所以被告楊沿庭也有向陳素貞表示有找到買家願購買陳素貞的殯葬商品,復被告楊沿庭在陳素貞與假扮為買家「王董」助理之被告邢福浩簽約時全程在場,被告楊沿庭自對於被告鄭宇哲、邢福浩向陳素貞所說的話均應有所見聞,自難諉為什麼都不知道,再被告鄭宇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沿庭就詐騙陳素貞所得款項之分贓金額甚明,已如前述,故而被告楊沿庭顯有參與詐欺陳素貞的動機且有參與詐欺陳素貞的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沿庭之認定。

D.被告鄭宇哲向陳素貞誆稱之內容係被告鄭宇哲可出資購買骨灰罐,可減少陳素貞購買骨灰罐的數量及金額,以利交易完成云云,但被告鄭宇哲實無協助陳素貞完成交易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安妤對陳素貞所為援用上開虛偽不實內容之話術,自屬對陳素貞施用詐術甚明,復被告鄭安妤向陳素貞所提及之上開虛偽不實內容只有被告鄭宇哲及陳素貞才知道,再被告鄭安妤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出現在陳素貞的面前並向陳素貞所為話術內容與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協助陳素貞出售殯葬商品之交易、被告鄭宇哲私下出資協助陳素貞完成交易等節相關,其等所述內容緊密吻合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邏輯,倘非被告鄭安妤、鄭宇哲與楊沿庭之間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陳素貞接洽,衡情被告鄭安妤應無可能援引只有被告鄭宇哲、楊沿庭及陳素貞才知道的交易內容及私下出資之事,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其等與被告邢福浩各佯為仲介、買家等不同交易角色,輪流配合與告訴人接洽告以各該話術之情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陳素貞之手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鄭安妤與被告鄭宇哲、楊沿庭及邢福浩對於彼此係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有認識,並均因貪圖不正報酬而自甘參與分擔上開各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3、張素秋被害部分 (1)訊據被告陳奕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邢福浩及鄭安妤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為如下辯稱及辯護:A.被告陳奕文辯稱:張素秋已證稱與其接洽及向其拿取金錢之人都不是我,我並無詐欺的動機與目的,也沒有犯罪行為與事實,我沒有賣骨灰罐給張素秋云云。

B.被告邢福浩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張素秋的證詞,與張素秋接洽買賣骨灰罐交易細節的人為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且是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向張素秋表示在場的被告邢福浩為買家,被告邢福浩於108年5月30日只是開車負責接送而已,又張素秋係在車上簽約,但車上並非正常交易地點。

準此,無法排除被告邢福浩於108年5月30日僅係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卻遭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利用誣指為買家,進而遭張素秋誤認為買家之合理懷疑云云。

C.被告鄭安妤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鄭安妤並未仲介出售殯葬商品給陳素貞,亦未收取陳素貞的買賣價金,遑論對陳素貞施用詐術,故起訴書記載被告鄭安妤有參與犯行,顯有誤會。

b.被告鄭安妤並未在安生公司任職,也不認識安生公司員工,故未與安生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亦已超出被告鄭安妤可預見範圍,自不應令被告鄭安妤對於未能預見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鄭安妤所為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也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經查,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均知悉張素秋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共同向張素秋施用詐術,並帶同張素秋與佯裝買家「王先生」之被告邢福浩見面簽約,致張素秋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給被告鄭宇哲,之後被告鄭安妤向張素秋施用詐術,使張素秋繼續陷於錯誤而認交易真的存在,但放棄交易等情,業據張素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18-320頁,本院卷二第103-12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張素秋就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及放棄交易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張素秋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對其施以詐術之經過,且張素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且張素秋與本案其他同遭安生公司業務員詐騙之告訴人張秀華、陳素貞、吳建和、蘇月蘭、陳秀芝及謝美鈴互不相識,然其證述遭被告陳奕文、邢福浩、鄭安妤及其他自稱安生公司業務員之其他被告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張素秋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況張素秋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張素秋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張素秋嗣僅因被告陳奕文推銷骨灰罐,特地籌措鉅款與被告鄭宇哲之可能,而係被告陳奕文及鄭宇哲向張素秋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且與佯裝為買家之被告邢福浩見面,張素秋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殯葬商品。

C.復安生公司係從事上開詐騙業務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奕文及鄭安妤既為安生公司人員,又其等對張素秋所施用之話術與前開安生公司業務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具有一致性,且被告邢福浩從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整體詐騙過程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可見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對張素秋所施用之話術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甚明。

D.另有:a.張素秋證稱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曾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向其推銷安生公司所販售之骨灰罐,而被告陳奕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其確曾替安生公司向張素秋推銷過骨灰罐,並與被告鄭宇哲一起拜訪過張素秋(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又觀之張素秋所提出之署名「陳奕文」的安生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305頁)所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均與陳素貞所提出之署名「鄭宇哲」的安生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127頁)、陳秀芝所提出署名「楊沿庭」的安生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317頁)所載相合,堪認張素秋上開所證為真。

b.張素秋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306-308頁),搭配張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購買安生公司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10頁),足認被告張素秋有購買安生公司骨灰罐。

c.被告鄭宇哲持有手機內之備忘錄文字內容(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560頁),其上記被告鄭宇哲向張素秋推銷之骨灰罐價金單套為12萬元、買方為「王福鑫」、與其一起跑客戶的是「陳奕文」,均與張素秋所證向其拜訪的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是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推銷的骨灰罐價金為單個12萬元、買家名稱為「王先生」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d.被告鄭宇哲與陳奕文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於108年5月21日18時35分之語音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698號卷第49頁),對話內容提及要去拜訪的客戶住址與張素秋住家地址相近、施用的詐術內容為幫客戶代墊資金,此與張素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鄭宇哲告知會出資協助完成交易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E.基上所述,張素秋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陳奕文對張素秋施以前揭話術欺騙張素秋,並介紹假扮成買家之被告邢福浩與之見面,致張素秋認為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有意協助其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確有買家存在,只要照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與買家,並基此錯誤認知而與被告邢福浩簽約,進而交付現金與被告鄭宇哲,最後由被告鄭安妤出面對張素秋施用前述話術,使陳素貞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不得不放棄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3)被告陳奕文、邢福浩、鄭安妤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

惟:A.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確有參與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使用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被告邢福浩佯裝為買家「王先生」,而被告鄭安妤則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其等共同對張素秋佯稱上開不實事項而對張素秋施詐,使張素秋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使張素秋放棄交易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空言否認犯行,要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B.張素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陳奕文與鄭宇哲向其接洽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之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復鄭宇哲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陳奕文有參與對張素秋的詐欺取財過程及陳奕文可從詐欺款項當中分得贓款甚明(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07頁),可見被告陳奕文有從中分得金錢的參與詐欺張素秋的動機,再由被告鄭宇哲持用手機的備忘錄所載(見偵字第34584號卷第560頁),可以看被告鄭宇哲在備忘錄寫「客戶張素秋」、「跟誰一起跑:奕文」、「案件:買方王總」、「一套12萬元」、「破7」、「做2」、「墊5」等符合張素秋所證遭詐欺取財之過程的文字內容,其中還提到與被告鄭宇哲拜訪張素秋之業務部人員為「奕文」,與被告陳奕文的名字相同,足見被告陳奕文確有與被告鄭宇哲參與詐欺張素秋之過程。

依上所述,是被告陳奕文上開辯稱,均非可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C.張素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認被告邢福浩開車至簽約地點並自稱為「王先生」且與其簽約(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是被告邢福浩並非僅是開車載送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而已,復倘被告邢福浩並未參與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的詐欺取財犯行,怎麼會向張素秋自稱其為買家「王先生」,還與張素秋簽約,這不是用一句被告邢福浩係遭被告鄭宇哲及陳奕文誣指為買家,導致張素秋誤認被告邢福浩為買家云云,就能解釋被告邢福浩所為的合理性。

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難為有利被告邢福浩之認定。

D.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不足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之理由,均與陳素貞被害部分所載相同,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於此不再贅述。

(4)綜上所述,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奕文、邢福浩及鄭安妤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4、吳建和被害部分 (1)訊據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為如下辯稱及辯護:A.被告邢福浩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依吳建和歷次程序所述,被告邢福浩所為僅係介紹被告楊沿庭知道吳建和,卷內並無被告邢福浩指示、教導或幫助被告楊沿庭向吳建和施用詐術之證據,故被告邢福浩應與吳建和被詐欺一事無關。

b.縱吳建和係基於錯誤認知而交付財物,但吳建和是在被告楊沿庭接手後才交付財物,故吳建和的錯誤認知與被告邢福浩無關云云。

B.被告楊沿庭辯稱:我只是問他們要不要買骨灰罐,不要買就算了,我沒有用詐術去要求或利誘他們去投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楊沿庭固不否認曾於108年6月間收受吳建和所交付用以購買骨灰罐的價金125萬元,但否認有對吳建和施用詐術,實情為被告楊沿庭僅告知吳建和要不要購買骨灰罐,吳建和說要比價,一週過後吳建和聯繫被告楊沿庭並表示因被告楊沿庭所銷售的骨灰罐價格較便宜,故決定要向被告楊沿庭購買10個骨灰罐。

b.被告楊沿庭並不知悉後續被告鄭安妤接洽吳建和的詳情云云。

C.被告鄭安妤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鄭安妤所分享之殯葬商品買賣資訊確為真實,吳建和具有投資殯葬商品的經驗,對於殯葬商品具有相當之認識,係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購買骨灰罐,並未非被告鄭安妤對吳建和施用任何詐術而使吳建和陷於錯誤,被告鄭安妤並無詐欺故意,亦無獲得違法財產利益之意圖,且安生公司已交付骨灰罐保管單與吳建和,是吳建和反悔不買,本案應為吳建和與安生公司之買賣糾紛。

準此,被告鄭安妤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

b.依吳建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吳建和總共交付200萬元給被告鄭安妤,之後被告鄭安妤退還56萬元給吳建和,如被告鄭安妤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豈會在取得財物後退回給吳建和。

c.被告鄭安妤不認識安生公司員工,未與安生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亦已超出被告鄭安妤可預見範圍,自不應令被告鄭安妤對於未能預見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鄭安妤所為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2)經查,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均知悉吳建和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先後單獨向吳建和施用詐術,致吳建和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所示現金給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等情,業據吳建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22-325頁,本院卷二第143-16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吳建和就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吳建和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且吳建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且吳建和與本案其他同遭安生公司業務員詐騙之告訴人張秀華、陳素貞、張素秋、蘇月蘭、陳秀芝及謝美鈴互不相識,然其證述遭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及其他自稱安生公司業務員之其他被告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其證述核屬事實而可採信,則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吳建和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吳建和嗣僅因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推銷骨灰罐,特地籌措鉅款與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之可能,而係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向吳建和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吳建和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持有之塔位。

C.復安生公司係從事上開詐騙業務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既為安生公司人員,又其等對吳建和所施用之話術與前開安生公司業務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具有一致性,可見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對吳建和所施用之話術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甚明。

D.另有: a.吳建和所提供其與被告鄭安妤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18日的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91-94頁),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吳建和提及「是這個買家王先生?」,被告鄭安妤答「對」,吳建和說「那你們安生這邊能跟我保證說兩個月後一定會成交?」,被告鄭安妤答「當然會啊,因為都有簽合約」,吳建和說「這兩天我等你電話都很急,對了,你上次跟我說楊先生(即被告楊沿庭),是留職停薪?」,被告鄭安妤答「對,因為有些我不太清楚,我是買賣部,他是業務」,吳建和說「希望兩個月一定要成交,安妤你一定要幫我」,被告鄭安妤答「一定可以的」,吳建和說「現在兩份合約書都在公司?」,被告鄭安妤答「對,都在公司」,吳建和說「合約我可以去你們公司看」,被告鄭安妤答「我要問一下,那個不是我保管,那個算重要資料,所以不是我要拿就可以,你看時間再跟我講」,經核與吳建和所證遭詐欺的過程相符。

b.吳建和持有之108年6月2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產品一覽表(簽約欄有被告楊沿庭的簽名)及產品一覽表、吳建和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91-94頁、第229、233頁、第235-239頁),搭配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向被告楊沿庭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曾向安生公司拿骨灰罐來販賣(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10頁,偵字第26554號卷第139-140頁),堪認吳建和上開所證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向其推銷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c.吳建和與被告楊沿庭於10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9日的通聯紀錄(通聯次數為80次)、吳建和與被告邢福浩於10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的通聯紀錄(通聯次數為3次)、吳建和與被告鄭安妤於108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29日的通聯紀錄(通聯次數為69次)(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第597-601頁),經核上開通聯時間與吳建和所證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與其聯繫之時間相一致,且通聯次數甚多,可見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密集地聯繫吳建和,其等積極推銷吳建和購買安生公司骨灰罐至明。

d.復被告楊沿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鄭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有向吳建和收取購買骨灰罐的價金125萬元、144萬元(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142-143頁,偵字第26554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一第223頁),此與吳建和所證被告楊沿庭、鄭安妤曾向其收取購買骨灰罐的價金共125萬元、144萬元相吻合。

E.基上所述,吳建和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先後單獨對吳建和施以前揭話術欺騙吳建和,致吳建和認為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確有買家存在,只要照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與買家,並基此錯誤認知而各自交付現金與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之事實,可堪認定。

(3)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

惟:A.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確有參與被告邢福浩及被告楊沿庭先後使用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之身分,而被告鄭安妤則以安生公司買賣部人員之身分,其等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吳建和佯稱不實事項而對吳建和施詐,使吳建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信。

B.吳建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邢福浩與其接洽時表示有買家「王先生」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24頁,本院卷二第144、166頁),此與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對吳建和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相同,都是對吳建和說:有買家「王先生」要購買吳建和持有之塔位,只要吳建和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云云,顯見被告邢福浩有參與對吳建和的詐欺取財犯行,正是三人聯手接力持續對吳建和施以相同內容的詐術,才會使吳建和深信不疑而將三次交付鉅款給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而被告邢福浩所擔綱者正是第一位開始洗腦吳建和的角色,之後即交由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繼續洗腦吳建和,此由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即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一直給我觀念就是「王先生」要買很鉅量的殯葬產品,他們說我的產品不足,因為「王先生」需要量很大,我必須要再補這些產品,才能夠出售,他們一直遊說之下,我也想脫手自己的產品,所以才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即可得證,因此,吳建和的錯誤認知與被告邢福浩顯有關聯性,至為灼然。

準此,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難為有利被告邢福浩之認定。

C.前已敘明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係先後接力對吳建和施以相同內容的詐術,才會使吳建和深信不疑而將三次交付鉅款給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倘三人之間並無聯繫交換詐騙吳建和的過程及手法,又怎麼會剛好都對吳建和都使用同一套說詞,連買家姓名都相同,又被告楊沿庭於歷次程序從未說過其向吳建和行銷安生公司骨灰罐時,吳建和表示要比價,一週過後吳建和聯繫被告楊沿庭並表示因被告楊沿庭所銷售的骨灰罐價格較便宜,故決定要向被告楊沿庭購買10個骨灰罐之情節,如實情真的是如此,被告楊沿庭理應於警詢時就要說清楚講明白,而不是等到案件已進入言詞辯論程序時才由辯護人為上開辯護所稱內容,且辯護人亦未舉出卷內哪些證據可以支持其辯護所言,是實情是否如辯護人辯護所言,要難無疑。

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難為有利被告楊沿庭之認定。

D.吳建和交給被告鄭安妤之現金共144萬元(100萬元+44萬元=144萬元),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如此龐大的買賣金額,通常會留下買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相關背景資料,俾利後續交易時聯繫之用,但被告鄭安妤就所稱買家「王先生」,自始即無法指明該人的真實身分,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人的聯絡及背景資料,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違,參以陳素貞及張素秋遭詐騙之詐術內容同樣是說有買家「王董」及「王先生」願購買陳素貞及張素秋所有之殯葬商品,可證被告鄭安妤遊說吳建和時所稱之上開資訊云云,均屬虛構之詞無訛,又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沒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其不會向被告鄭安妤購買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可見被告及鄭安妤提供上開虛偽不實之資訊屬吳建和決定購買骨灰罐的關鍵資訊,就是因為被告鄭安妤提供虛偽不實資訊,才使吳建和陷於錯誤並基此決定購買骨灰罐,進而交付現金給被告鄭安妤,況有理財投資經驗不代表就具有高於一般人的智識經驗,更與是否具備判斷資訊真偽之能力無關,且就算有判斷能力,亦不代表不會受騙上當,被告鄭安妤利用利用吳建和認為交易即將完成而想要成交之心態,吳建和不免受騙上當,是以,被告鄭安妤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復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下因為她(即被告鄭安妤)在數現金,後來就說我不需要付這麼多,所以退給我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依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鄭安妤當時說已幫其找到其他投資客墊付56萬元,所以其只要支付144萬元等語實在(見108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吳建和所言與被告鄭安妤對本案其他被害人魯平惠及宋德春所用詐術相同,即都是表示有找到其他人可以出資購買骨灰罐湊齊買家所需數量之殯葬商品,讓被害人可以可以順利出售所持有之塔位,堪信被告鄭安妤之所以會退還56萬元給吳建和,應該是取信吳建和的手段而已,實難因此驟認被告鄭安妤無詐欺取財犯意。

再辯護人辯護所稱c點不可採之理由與陳素貞被害部分相同,即不再贅述。

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難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5、蘇月蘭被害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蘇月蘭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39-341頁),並有蘇月蘭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548號卷一第343-345頁),足認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訊據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為如下辯稱及辯護:A.被告邢福浩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蘇月蘭的證詞,其於偵訊時並無法指出被告邢福浩為假扮成買家之人,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見過買家,故被告邢福浩並未參與對蘇月蘭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B.被告楊沿庭辯稱:我只是問他們要不要買骨灰罐,不要買就算了,我沒有用詐術去要求或利誘他們去投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依蘇月蘭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都是被告鄭宇哲與蘇月蘭接洽,被告楊沿庭並不知道被告鄭宇哲向蘇月蘭表示只要蘇月蘭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就一定能成交,被告楊沿庭並未對蘇月蘭施用詐術。

b.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補強蘇月蘭之單一指述,故不能認定被告楊沿庭有參與對蘇月蘭的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3)經查,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均知悉蘇月蘭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單獨或共同向蘇月蘭施用詐術,並帶同蘇月蘭與假裝成買家的被告邢福浩見面簽約,致蘇月蘭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給被告鄭宇哲等情,業據蘇月蘭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蘇月蘭就被告鄭宇哲、楊沿庭及邢福浩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蘇月蘭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鄭宇哲、楊沿庭及邢福浩對其施以詐術之經過,且蘇月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楊沿庭及邢福浩,且蘇月蘭與本案其他同遭安生公司業務員詐騙之告訴人張秀華、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陳秀芝及謝美鈴互不相識,然其證述分別遭被告鄭宇哲、楊沿庭、邢福浩及其他自稱安生公司業務員之其他被告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其證述核屬事實而可採信,則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蘇月蘭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蘇月蘭嗣僅因被告楊沿庭推銷骨灰罐,特地籌措鉅款與被告鄭宇哲之可能,而係被告楊沿庭及鄭宇哲向蘇月蘭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且與佯裝為買家之被告邢福浩見面,蘇月蘭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殯葬商品。

C.復安生公司係從事上開詐騙業務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沿庭既為安生公司人員,又其對蘇月蘭所施用之話術與前開安生公司業務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具有一致性,且被告邢福浩從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整體詐騙過程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可見被告楊沿庭及邢福浩對蘇月蘭所施用之話術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甚明。

D.另有前引蘇月蘭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搭配蘇月蘭於偵訊時所證其曾向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208頁)及被告楊沿庭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向安生公司拿骨灰罐來販賣,已如前述,堪認蘇月蘭上開所證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向其推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E.基上所述,蘇月蘭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共同對蘇月蘭施以前揭話術欺騙蘇月蘭,並介紹假扮成買家之被告邢福浩與蘇月蘭簽約,致蘇月蘭認為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有意協助其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確有買家存在,只要照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持有之塔位與買家,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鄭宇哲之事實,可堪認定。

(4)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

惟: A.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確有參與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使用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被告邢福浩則假扮成買家,其等共同以此方式對蘇月蘭佯稱上開不實事項而對蘇月蘭施詐,使蘇月蘭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信。

B.觀之被告邢福浩參與對陳素貞、張素秋詐欺取財之方式均為扮演買家與陳素貞、張素秋簽約,藉此加深陳素貞、張素秋認為確有買家要向其等購買塔位之錯誤認知,此與被告邢福浩於蘇月蘭所證遭詐欺的過程當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功用均相同,因蘇月蘭與陳素貞、張素秋互不相識,卻均指訴被告邢福浩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邢福浩確有假扮成買家與蘇月蘭簽約。

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難為有利被告邢福浩之認定。

C.蘇月蘭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楊沿庭有向其表示有買家要向其購買塔位,但要有骨灰罐與塔位組成套裝商品等語(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39頁),復本院認定被告楊沿庭確有前述犯行,俱有卷存資料可資佐證蘇月蘭供詞,復酌以前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而被告楊沿庭顯有參與詐欺蘇月蘭的行為至明。

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沿庭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6、陳秀芝被害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陳秀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567-569頁),並有署名「楊沿庭」的安生公司名片、被告鄭宇哲交給陳秀芝的買賣投資受訂單、陳秀芝簽署並交給被告鄭宇哲的委託安生公司辦理骨灰罐購買/過戶轉讓等行政手續之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陳秀芝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548號卷一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327頁),足認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訊據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為如下辯稱及辯護:A.被告楊沿庭辯稱:我只是問他們要不要買骨灰罐,不要買就算了,我沒有用詐術去要求或利誘他們去投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衡以常情,合約一式二份乃為常態事實,由雙方各執一份,方能確保日後權利行使,然後卷內並未見陳秀芝提出合約,顯見陳秀芝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楊沿庭與鄭宇哲與其簽訂保證獲利之合約,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被告鄭宇哲之證詞並不實在。

b.陳秀芝於法院審理時證述記不清楚被告楊沿庭有無說過要幫她把塔位及骨灰罐湊一組搭配。

c.被告楊沿庭對於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向陳秀芝佯稱被告楊沿庭幫陳秀芝湊出20幾個骨灰罐是違反安生公司規定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B.被告鄭安妤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鄭安妤並未仲介出售殯葬商品給陳素貞,亦未收取陳素貞的買賣價金,遑論對陳素貞施用詐術,故起訴書記載被告鄭安妤有參與犯行,顯有誤會。

b.被告鄭安妤並未在安生公司任職,也不認識安生公司員工,故未與安生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亦已超出被告鄭安妤可預見範圍,自不應令被告鄭安妤對於未能預見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鄭安妤所為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也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C.被告林雅雯辯稱:我沒有向陳秀芝販售殯葬商品,也沒有收取金錢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雅雯並沒有販售殯葬商品給陳秀芝並收取金錢,也沒有施用詐術使陳秀芝交付財物云云。

(3)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均知悉陳秀芝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共同向陳秀芝施用詐術,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給被告鄭宇哲,之後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向陳秀芝施用詐術,使陳秀芝繼續陷於錯誤而認交易真的存在,但放棄交易等情,業據陳秀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陳秀芝就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及放棄交易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陳秀芝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且陳秀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且陳秀芝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張秀華、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及謝美鈴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遭被告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及其他自稱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或審核部人員之其他被告所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陳秀芝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況陳秀芝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陳秀芝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陳秀芝嗣僅因楊沿庭推銷骨灰罐,就特地籌措鉅款與被告鄭宇哲之可能,而應係被告楊沿庭確有向陳秀芝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陳秀芝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殯葬商品。

C.復安生公司係從事上開詐騙業務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既為安生公司人員,又其等對陳秀芝所施用之話術與前開安生公司業務部及審核部人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具有一致性,可見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對陳秀芝所施用之話術均為詐術甚明。

D.另有:a.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跟楊沿庭去找陳秀芝的目的是要幫忙處理她的靈骨塔,有講到要搭配骨灰罐的事情,陳秀芝在醫院給我現金17萬元,我則是交給陳秀芝買賣受訂單,我後來在安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的辦公室將現金17萬元交給楊沿庭,實際上並沒有買家要去買陳秀芝的殯葬商品,我一開始就是要騙陳秀芝,我會跟陳秀芝說有找到賣家可以跟她一起搭配出售殯葬商品,是因為陳秀芝說她沒有錢,只能向我購買骨灰罐1個。

我知道鄭安妤及林雅雯有去找陳秀芝,是因為楊沿庭跟我說就不要接了,所以我就沒再與陳秀芝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369、375-378頁),核與陳秀芝所證遭詐騙之經過相符。

b.前引安生公司名片,其上所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經核與陳素貞所提出之署名「鄭宇哲」的安生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127頁)、張素秋所提出之署名「陳奕文」的安生公司名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305頁)所載均相合。

c.前引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及骨灰罐保管單,搭配陳秀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向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351-353頁)、被告鄭宇哲則坦認其與被告楊沿庭有向陳秀芝銷售安生公司的骨灰罐及被告楊沿庭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曾向安生公司拿骨灰罐來販賣,均如前述,堪認陳秀芝上開所證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向其推銷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4)基上所述,陳秀芝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楊沿庭與鄭宇哲對陳秀芝施以前揭話術欺騙陳素貞,致陳秀芝認為被告楊沿庭及鄭宇哲有意協助其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且確有買家存在,只要照被告楊沿庭及鄭宇哲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與買家,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現金與被告鄭宇哲,最後由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出面對陳素貞施用前述話術,使陳秀芝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不得不放棄交易之事實,可堪認定。

(5)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

惟:a.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確有參與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使用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而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則以安生公司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其等共同對陳秀芝佯稱上開不實事項而對陳秀芝施詐,使陳秀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使陳秀芝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不得不放棄交易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信,被告林雅雯之辯護人上揭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雅雯之認定。

b.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鄭宇哲、楊沿庭與陳秀芝簽訂保證獲利的合約之情存在,故陳秀芝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鄭宇哲、楊沿庭與其簽訂保證獲利的合約之證詞與本院認定被告楊沿庭是否有參與對陳秀芝的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係;

復陳秀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記不清楚是被告鄭宇哲還是被告楊沿庭向其表示可幫其搭配一組骨灰罐與塔位之商品然後出售(見本院卷二第356頁),但陳秀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鄭宇哲及楊沿庭向其表示他們會幫其找買家來購買其持有之塔位及所搭配之骨灰罐,之後他們向其說已經找到其他人與其合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持有之塔位,其只要購買2個骨灰罐即可,經他們勸說,其才購買1個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帶被告楊沿庭去跟陳秀芝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4頁),顯示被告楊沿庭確有對陳秀芝表示事實欄一(六)所示不實之話術內容;

再證人陳秀芝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向其表示被告楊沿庭找到其他人與其一同出資購買骨灰罐之事違反安生公司規定(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569頁),可見被告楊沿庭知道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要去找陳秀芝,然後告訴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其曾向陳秀芝說已經幫陳秀芝找到人可以一起合資購買骨灰罐之情事,否則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要如何得知此事,換言之,被告楊沿庭自當知悉被告鄭安妤及林雅雯要去找陳秀芝並以找人出資購買骨灰罐之事違反安生公司規定之情。

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沿庭之認定。

c.辯護人辯護所稱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之理由,均與陳素貞、張素秋被害部分相同,於此不再贅述。

(6)綜上所述,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7、謝美鈴被害部分 (1)訊據被告楊沿庭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沿庭辯稱:我只是問他們要不要買骨灰罐,不要買就算了,我沒有用詐術去要求或利誘他們去投資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楊沿庭不認識謝美鈴,也從未與謝美鈴接觸。

B.謝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所謂的「大陸集團的買家」話術是「杜先生」或被告楊沿庭跟我說的,後續都是被告鄭宇哲跟我接觸。

C.檢察官僅以謝美鈴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楊沿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屬率斷云云。

(2)經查,「杜元勳」及被告楊沿庭均知悉謝美鈴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之身分先後單獨向謝美鈴施用詐術,並介紹知情之「王紀子」借款給謝美鈴,致謝美鈴交付現金給「杜元勳」等情,業據謝美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171-18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謝美鈴就「杜元勳」及被告楊沿庭對其施用詐術,被告楊沿庭還介紹金主「王紀子」借款給謝美鈴,致謝美鈴交付現金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謝美鈴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杜元勳」、被告楊沿庭、「王紀子」對其施以話術之經過,且謝美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楊沿庭,且謝美鈴與本案其他同遭安生公司業務員詐騙之告訴人張秀華、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及陳秀芝互不相識,然其證述分別遭被告楊沿庭及其他自稱安生公司業務員之其他被告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謝美鈴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屬事實而可採信,況謝美鈴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謝美鈴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謝美鈴嗣僅因被告楊沿庭推銷骨灰罐,特地籌措鉅款與「杜元勳」之可能,而係被告楊沿庭向謝美鈴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謝美鈴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所有之殯葬商品。

C.復安生公司係從事上開詐騙業務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沿庭既為安生公司人員,又其對謝美鈴所施用之話術與前開安生公司業務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具有一致性,可見被告楊沿庭對謝美鈴所施用之話術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甚明。

D.另有:a.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楊沿庭指導我如何詐騙謝美鈴相關過程,並要求我扮演會計向謝美鈴稱投資客因故無法投入資金,導致後續無法成交一事等語屬實,我並因此向謝美鈴為如上話術(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可見被告楊沿庭確如謝美鈴所述參與對謝美鈴的詐欺取財犯行,否則怎麼會教導被告鄭宇哲以如上話術去詐騙謝美鈴。

b.觀之「王紀子」向謝美鈴催討清償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存證信函、謝美鈴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189-193頁、第615-617頁),「王紀子」曾於108年8月12日存入500萬元至謝美鈴申辦之上開帳戶,而同日上開帳戶即遭提款288萬元,因提款金額與謝美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交付與「杜元勳」之現金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

堪認謝美鈴於偵訊時所證其向「杜元勳」及被告楊沿庭介紹之人借款,並從中拿出現金288萬元交給「杜元勳」做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一情與事實相符。

c.又有謝美鈴持有之骨灰罐保管單(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635-661頁),搭配謝美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向被告楊沿庭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及被告楊沿庭於警詢時則供稱其曾向安生公司拿骨灰罐來販賣,已如前述,堪認謝美鈴上開所證被告楊沿庭向其推銷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E.基上所述,謝美鈴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楊沿庭及「杜元勳」共同對謝美鈴施以前揭話術欺騙謝美鈴,致謝美鈴認為確有買家存在,只要照被告楊沿庭及「杜元勳」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其持有之塔位與買家,並基此錯誤認知而向「王紀子」借款並從中取出款項交與「杜元勳」之事實,可堪認定。

(3)被告楊沿庭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

惟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楊沿庭確有參與「杜元勳」與其使用安生公司業務部人員及主管身分,對謝美鈴佯稱上開不實事項而對謝美鈴施詐,並介紹知情之「王紀子」借款給謝美鈴,使謝美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楊沿庭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此外,謝美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楊沿庭曾與「杜元勳」向其表示已找到買家願購買謝美鈴持有之塔位,但謝美鈴需購買骨灰罐搭配塔位成套裝殯葬商品,買家才願意購買謝美鈴持有之塔位(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72-173、180-182頁),復本院認定被告楊沿庭有參與對謝美鈴的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前述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且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綜合判斷、取捨而為採證認事,並非單憑謝美鈴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楊沿庭之犯行,又謝美鈴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向其說有大陸集團買家存在一節雖一度證述:不知道是哪一位講的,反正略有聽過等語,但考量謝美鈴作證距離事發時間已相隔3年多,且與被告楊沿庭一起向謝美鈴為不實話術者還有「杜元勳」,則其因記憶模糊而混淆到底是何人向表示有買家要購買謝美鈴持有之塔位,尚屬合理,不能指為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是辯護人上揭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沿庭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楊沿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沿庭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沿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8、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則安生公司既係從事上述詐騙業務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陳奕文與盧姓業務部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杜元勳」、「王紀子」均為安生公司成員,而於營運期間佯以販售骨灰罐為業,並以不實話術、手法欺騙張秀華、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陳秀芝及謝美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至為明確,又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參加安生公司時是由楊沿庭來面試,楊沿庭並負責發薪水給我,我有聽到邢福浩指揮楊沿庭進公司,才因此認定邢福浩是安生公司的實際管理者,我曾經看過邢福浩在公司叫楊沿庭進辦公室,所以我認為邢福浩是老闆,即時通訊軟體「QQ」名稱「FrankShin」之人是邢福浩,邢福浩是安生公司實際管理者,他位階比楊沿庭高,就是實際的老闆,楊沿庭是我的直屬課長負責帶我,陳奕文是我的同事,他也是給楊沿庭帶,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iu」之人為楊沿庭,我們這邊收到被害人的錢都是交給他(即被告邢福浩)或楊沿庭,進入安生公司後是楊沿庭教我跟陳奕文詐騙手法,陳素貞個案的抽成35%部分是邢福浩先抽1萬元,剩下3萬元由我跟楊沿庭對分,剩下65%是繳給老闆邢福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3、55、57、58、62、67、68、70頁),參以卷附被告鄭宇哲與楊沿庭(暱稱「miu」)的「微信」對話訊息(見偵字第34584號卷二第782頁)所示,被告楊沿庭發送「明天開始帶鑰匙,不要再按門鈴!若是真的忘記,按兩下停再按一下!!!(若是沒帶鑰匙又按錯,罰五百)」之訊息給被告鄭宇哲,可徵被告楊沿庭為被告鄭宇哲應徵安生公司工作時之面試者,並且教授被告鄭宇哲詐騙手法及發放薪水給被告鄭宇哲,然後還能對被告鄭宇哲下達「未帶鑰匙且按錯門鈴,要罰錢」之命令,可見被告楊沿庭確為被告鄭宇哲之直屬主管無誤,而被告邢福浩竟可以下令身為主管的被告楊沿庭到其辦公室,且其分得的贓款成數亦最多,參之卷附「QQ」之群組對話訊息(見偵字第34584號卷二第759頁)所示,「FrankShin」(即被告邢福浩)在群組發送「今天我薪水我親自找你們」、「所有人都別給我留下東西」之訊息,顯示被告邢福浩命令的對象是「公司所有人」,而非僅是被告鄭宇哲個人而已,因此,被告邢福浩既對安生公司的人員及財務均具有掌控權,堪信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邢福浩為安生公司老闆之證稱為真。

安生公司內部具有分層負責結構,亦堪認定。

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及陳奕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均非足信,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及林雅雯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與辯護人為如下辯稱及辯護:A.被告林雅雯辯稱:我沒有向魯平惠及宋德春販售殯葬商品,也沒有收取金錢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雅雯雖有洽詢魯平惠及宋德春是否要購買殯葬商品,但並未成交,因此,並沒有販售殯葬商品給魯平惠及宋德春且收取金錢,也沒有施用詐術使魯平惠及宋德春交付財物云云。

B.被告鄭安妤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鄭安妤所分享之殯葬商品買賣資訊確為真實,魯平惠及宋德春具有投資殯葬商品的經驗,對於殯葬商品具有相當之認識,係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購買骨灰罐,並非被告鄭安妤對魯平惠及宋德春施用任何詐術而使魯平惠陷於錯誤,被告鄭安妤並無詐欺故意,亦無獲得違法財產利益之意圖,且宇立公司已交付骨灰罐保管單與魯平惠,是魯平惠及宋德春反悔不買,本案應為魯平惠及宋德春與宇立公司之買賣糾紛。

準此,被告鄭安妤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

b.被告鄭安妤不認識宇立公司員工,未與宇立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亦已超出被告鄭安妤可預見範圍,自不應令被告鄭安妤對於未能預見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鄭安妤所為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c.被告鄭安妤並未任職在宇立公司,只是會印製宇立公司的名片並於銷售骨灰罐時交給魯平惠,給魯平惠一個聯絡方式而已,並非印製宇立公司的名片,就是宇立公司的員工。

d.魯平惠及宋德春雖證述是因為被告鄭安妤介紹買家「小陳總」,魯平惠及宋德春才會向被告鄭安妤購買骨灰罐,但卷內僅有魯平惠及宋德春的證詞有提到「小陳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小陳總」存在,因告訴人指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故起訴書認定被告鄭安妤有參與對魯平惠及宋德春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違誤云云。

C.被告李保熠辯稱:我一直以來就是做靠行,我其實都是幫魯平惠及宋德春想辦法,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

(2)經查,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均知悉魯平惠及宋德春欲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遂以宇立公司業務部人員、審核部人員之身分先後共同或單獨向魯平惠及宋德春施用詐術,致魯平惠及宋德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所示現金給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等情,業據魯平惠及宋德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67-70頁、第397-400頁,本院卷二第327-347頁、第246-264頁),魯平惠部分復經證人劉永安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7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稽之魯平惠及宋德春就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交付現金之情節,歷次證述一致,倘非魯平惠及宋德春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對其等施用詐術之經過,且魯平惠及宋德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且魯平惠及宋德春互不相識,然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詐騙之情節、手法有高度相似性,顯見其等證述核屬事實而可採信,則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B.衡以殯葬產品,諸如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要。

無論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魯平惠及宋德春既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若非特殊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他人購買骨灰罐與其所有之殯葬商品搭配並一同出售給他人所介紹之買家,殊難想像魯平惠及宋德春嗣僅因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推銷骨灰罐,特地籌措鉅款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之可能,而係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向魯平惠及宋德春具體描述買家為何人、購買意願、購買原由及只要遵照其等指示就能順利完成交易之明確說明,魯平惠及宋德春基此方決定花費鉅資購買骨灰罐搭配其等所有之殯葬商品。

C.魯平惠部分,另有: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19-20頁、第23頁)。

b.魯平惠持有之108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骨灰罐提貨單(編號:011586、210062)(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19-20頁、第21頁、第23頁),搭配魯平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向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購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327-337頁)及被告鄭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曾出售宇立公司的骨灰罐給魯平惠,並因此向魯平惠收取骨灰罐的買賣價金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曾拿過宇立公司的骨灰罐來賣,並因此拜訪過魯平惠(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李保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賣過宇立公司的骨灰罐給魯平惠,並向魯平惠收取骨灰罐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堪認魯平惠上開所證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向其推銷購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c.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27頁),被告李保熠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該車號自用小客車是其使用之車輛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48頁),魯平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保熠駕駛該部車號自用小客車與其見面收款(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15、69頁)。

d.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29-30頁),核與署名鄭安妤之宇立公司名片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33頁),被告鄭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門號及名片是本案發生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e.署名林雅雯之宇立公司名片(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其上所載宇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號碼及傳真電話號碼均與署名鄭安妤之宇立公司名片所載相同,而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向魯平惠推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f.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7013號函檢送之魯平惠申辦房屋貸款資料(由劉永安擔任保證人),其上所載申貸日期為108年4月15日,與魯平惠第一次交付現金220萬元與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之日期相近(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111-142頁)。

g.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5261號函檢送之魯平惠及劉永安申辦保單質押貸款資料,經核所載質押日期各為108年5月17日、同年6月12日,與魯平惠第二次交付現金520萬元與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第一次交付現金與被告李保熠的時間相近(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99-110頁)。

D.宋德春部分,另有:a.宋德春持用手機電話簿所示名稱「林雅雯宇立事業」(其上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傳送之108年8月5日簡訊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257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林雅雯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復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簡訊是宋德春與其之間的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108年8月5日正為宋德春所證其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假買家「小陳總」第一次見面之日期。

b.宋德春持用手機電話簿所示名稱「鄭小姐林雅雯同事」(其上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傳送之108年9月10日、12日、20日、25日簡訊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257-259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鄭安妤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復被告鄭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簡訊是宋德春與其之間的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c.宋德春持用手機電話簿所示名稱「宇立李先生」(其上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傳送之108年10月15日、25日、11月1日、4日簡訊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257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保熠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

d.署名「林雅雯」的宇立公司名片,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上開名片是其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觀之上開名片的樣式與魯平惠所提供之署名「林雅雯」的宇立公司名片係屬相同。

e.宋德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依該內頁所載,宋德春於108年8月21日領取現金200萬元,此領取日期與宋德春所證交付現金204萬元與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之日期為同一日(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261、263頁)。

f.骨灰罐領回通知單及骨灰罐提貨單(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265-277頁),搭配宋德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向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購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見本院卷二第247-255頁)及被告鄭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曾出售宇立公司的骨灰罐給宋德春,並因此於108年8月21日向宋德春收取骨灰罐的買賣價金20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堪認宋德春上開所證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向其推銷購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一節與事實相符。

g.被告鄭安妤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宋德春於108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8日之通聯共19次的紀錄(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595頁)。

h.被告林雅雯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宋德春於108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7日之通聯共28次的紀錄(見偵字第34584號卷一第596頁)。

i.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4414號第27頁),宋德春證稱被告李保熠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與其見面,而該車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李保熠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

E.基上所述,魯平惠及宋德春前揭所證堪信屬實,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共同對魯平惠及宋德春施以前揭詐術欺騙魯平惠及宋德春,致魯平惠及宋德春誤認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等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魯平惠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只要照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的指示,就能順利出售所有之殯葬商品與假買家「小陳總」,並基此錯誤認知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最後由被告李保熠出面對魯平惠及宋德春施用前述話術,使魯平惠及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未察覺受騙,魯平惠甚且交付現金給被告李保熠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

惟依上揭事證,均足認定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確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信。

又:A.倘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所分享之其客戶「小陳總」有意購買魯平惠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只要魯平惠及宋德春向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購買宇立公司的骨灰罐搭配魯平惠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小陳總」就會購買魯平惠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有找到朋友的媽媽「周金花」願意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小陳總」需求之殯葬商品數量之資訊如果屬實,因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所經手的魯平惠及宋德春購買骨灰罐的買賣價金高達740萬元(220萬元+520萬元=740萬元)、204萬元、「周金花」出資金額亦高達330萬元(證人魯平惠證稱:我應該要付骨灰罐買賣價金為510萬元,那時候對方說她只能出330萬元,後來我等於多出10萬元,我是出5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如此龐大的買賣及出資金額,通常會留下買家及出資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相關背景資料,俾利後續交易時聯繫之用,但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就所稱買家「小陳總」、出資者「周金花」,自始即無法指明該兩人的真實身分,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兩人的聯絡及背景資料,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並可證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遊說魯平惠及宋德春時所稱之上開資訊云云,均係屬虛構之詞,參以魯平惠及宋德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沒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其不會向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購買骨灰罐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第255頁),可見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提供上開虛偽不實之資訊屬魯平惠及宋德春決定購買骨灰罐的關鍵資訊,就是因為被告鄭安妤提供虛偽不實資訊,才使魯平惠及宋德春陷於錯誤並基此決定購買骨灰罐,進而交付現金給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況有理財投資經驗不代表就具有高於一般人的智識經驗,更與是否具備判斷資訊真偽之能力無關,且就算有判斷能力,亦不代表不會受騙上當,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利用利用魯平惠及宋德春認為交易即將完成而想要成交之心態,甚且還有人假裝成買家與魯平惠及宋德春簽約,魯平惠及宋德春不免受騙上當,是以,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被告林雅雯辯護人辯護所稱及被告鄭安妤辯護人辯護所稱第a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之認定。

B.復查:a.魯平惠於偵訊時證稱:去年(即108年)3月下旬時林小姐(即被告林雅雯)先打電話給我,第一次見面看產品是林小姐約在我家附近的全聯或全家外面看我的商品,...,接著就是林小姐跟鄭安妤一起出現,林小姐說鄭小姐是他學姐,後來就跟我約在三重一個陳總的辦公室,陳總要處理我手上的東西,鄭小姐跟林小姐是中間的聯絡人,陳總說要50件包括塔位、內膽跟骨灰罐那些,但我手上有很多加起來有30幾件,他說要50件,我只有36件,我少14個,他們就說市面上大家比較能接受的是紫衫貝玉的骨灰罐,我就買14個,當時開價1個17萬,當時我說要求要簽約,他們說簽約金是10萬元,扣掉10萬元,剩下我就補差額228萬元現金;

後來林雅雯跟鄭安妤說案子要做大,要提高為100件,還差50件,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鄭安妤找他朋友媽媽湊了20件,我自己出了30件,鄭安妤有說那個朋友住臺北市區,我當時給了520萬元,一樣是他們來拿;

之後李先生(即被告李保熠)來調查我們這個案子的商品,因為當時要成交了,他看完我這邊30件後,問我對方的名字,我就回答周青花,他就要去看那個周金花,發現名字是周青花,李先生就跟我說這樣周青花的20件商品不能用,要我補,我跟他說我錢不夠,拿我先生的保單借款255萬元,我用255萬元補15個,還差5個,李先生找一個人說可以跟我一起合買等語(見偵字第34414號卷第67-69頁)。

b.宋德春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跟她(即被告林雅雯)約8月5日跟買家見面,買家說他要200件,一個罐子就算1件,他說要200個,...,約跟買家見面那天,鄭安妤也有到,當場我說我東西不足就先離開,林雅雯跟鄭安妤過幾天就緊急說這件案子利潤很大,想把它簽下來,跟我約8月8日跟買家協商,說差額約49個骨灰罐,8月8日我就把東西帶給小老闆(即「小陳總」)看,鄭安妤有找幾個人要協助這個案子湊齊200件,林雅雯跟鄭安妤跟我一起到買家那有跟買家說還有其他人的,買家說有幾個人不能用,剩一、兩個人可以用,那個人說他可以提供14個罐子,差我的剩49個罐子,等於這49個要另外再買,買方要求紫衫墨玉的罐子。

鄭安妤說這49個沒有問題,慫恿我當下簽約,總金額是49乘以17萬元,後來我說我手上沒有錢,鄭安妤說她會拿房子去貸款,林雅雯說她手上有100多萬存款,我也到處去跟別人借錢,我總共買了12個,總共204萬,林雅雯也湊了204萬,剩下就由鄭安妤貸款去處理。

林雅雯及鄭安妤她們那邊處理完後,就將案子轉給公司的買賣部一位李先生,李先生就跟我約要看我的東西,要再檢查一次我的產品,...,李先生說他先看我的,當下看完後又跟我約一次,問我有關陳秋菊的事情,但鄭安妤跟我說要我告訴李先生(陳秋菊)是我的朋友,李先生問我答不出來,並說他們有查到是鄭安妤跟林雅雯有問題,違反公司規定,威脅我說這些東西查出來不能動,說這些東西牽涉法律,是證物不能動,...,李先生告訴我不要打電話給她們,她們手機被公司扣下來,從那時候我就沒有再跟她們聯絡,他(即李先生)有跟我說會幫我努力去找其他客戶,...,我也很努力要去找其他朋友借錢補齊等語(見偵字第26554號卷第351-353頁)。

c.由上述可知,被告鄭安妤與林雅雯以宇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一起向魯平惠及宋德春表明有買家要購買魯平惠及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並帶同魯平惠及宋德春與假裝成買家的「小陳總」見面簽約,同時對宋德春以其等可以籌資減少宋德春付款金額之負擔,誘騙宋德春簽約付款,對魯平惠則是以交易數量增加,然後有找到他人來購買骨灰罐20個,可減輕魯平惠付款金額的負擔,以此為由誘騙魯平惠再付款,之後被告李保熠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以宇立公司審查部或買賣部人員之身分以同一批殯葬商品交易有「魯平惠手上文件所載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所找到可購買骨灰罐20個之他人姓名並不正確」、「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籌資協助完成交易違反公司規定」之問題為由,要求魯平惠及宋德春必須補足骨灰罐的買賣價金,倘非其等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魯平惠及宋德春接洽,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復均設定本案交易係與宇立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節,因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被告林雅雯、鄭安妤、李保熠係與「小陳總」各佯為仲介、買家等不同交易角色,輪流配合接洽魯平惠及宋德春,並告以相關話術。

足認被告林雅雯、鄭安妤、李保熠及「小陳總」對於彼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應均有認識,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辯護人辯護第B點所稱,要難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

C.被告鄭安妤與宇立公司之間是否真的有法律上的僱傭關係一點都不重要,縱使無法律上的僱傭關係,根本不影響被告鄭安妤是否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蓋真正重要的是被告鄭安妤所製造之有買家願意向魯平惠及宋德春購買殯葬商品的假象,正因為這樣假象讓魯平惠及宋德春失去思辨能力而誤信被告鄭安妤真的能夠協助魯平惠及宋德春出售殯葬商品,至於被告鄭安妤交給魯平惠的宇立公司名片只是取信魯平惠的第一步而已,蓋名片具有方便自我介紹、推銷自己及讓收到名片者不怕忘記聯繫方法之功用,故被告鄭安妤交付宇立公司名片給魯平惠正是被告鄭安妤詐騙魯平惠的起手式。

準此,辯護人辯護第c點,實難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

D.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院認定被告鄭安妤確有前述犯行,俱有卷存資料可資佐證魯平惠及宋德春供詞,復酌以前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無所謂單以魯平惠及宋德春片面之詞而無補強證據,卻逕認被告鄭安妤有前述犯行之情形,故辯護人辯護第d點,亦難為有利被告鄭安妤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邢福浩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至(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邢福浩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吳建和交付三次現金之行為,係與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楊沿庭及鄭安妤,係於密接之時間,以承接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2、核被告楊沿庭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五)、(六)、(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沿庭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吳建和交付三次現金之行為,係與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邢福浩及鄭安妤,係於密接之時間,以承接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核被告鄭安妤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四)、(六)、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安妤就事實欄一(四)暨事實欄二(一)所示吳建和、魯平惠交付三次現金之行為,係各自與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邢福浩及楊沿庭、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林雅雯及李保熠,係於密接之時間,以承接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4、核被告鄭宇哲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五)、(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林雅雯就事實欄一(六)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雅雯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魯平惠交付三次現金之行為,係各自與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鄭安妤及李保熠,係於密接之時間,以承接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6、核被告李保熠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保熠就事實欄一(一)暨事實欄二(一)所示張秀華、魯平惠交付三次現金之行為,係各自與事實欄一(一)所示盧姓業務部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之成年人、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林雅雯及鄭安妤,係於密接之時間,以承接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7、核被告陳奕文就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及陳奕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盧姓業務部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買家的成年人、「杜元勳」及「王紀子」間,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邢福浩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楊沿庭、鄭安妤及鄭宇哲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林雅雯就事實欄一(六)、被告李保熠就事實欄一(一)、被告陳奕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被告邢福浩就事實欄一(二)至(五)、被告楊沿庭就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被告鄭安妤就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暨事實欄二(一)、(二)、被告鄭宇哲就事實欄一(二)、(五)、(六)、被告林雅雯就事實欄一(六)暨事實欄二(一)、(二)、被告李保熠就事實欄一(一)暨事實欄二(一)、(二)、被告陳奕文就事實欄一(三)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七人均正值青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以前揭方式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前揭方式對張秀華、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陳秀芝、謝美鈴、魯平惠及宋德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又參酌張秀華、陳素貞、張素秋、吳建和、蘇月蘭、陳秀芝、謝美鈴、魯平惠及宋德春被害金額多寡,其中被害金額未達50萬元者有陳素貞、張素秋、蘇月蘭及陳秀芝、被害金額為200萬元至500萬元者有張秀華、吳建和、謝美鈴及宋德春、被害金額為501萬元至1,000萬元者有魯平惠,復考量被告七人於安生公司分工情形及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所述),其中被告邢福浩為安生公司經營主導者、被告楊沿庭為安生公司幹部、其他被告則為安生公司基層人員,再被告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林雅雯、李保熠及陳奕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且迄今未與以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惟被告鄭宇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陳素貞、蘇月蘭及陳秀芝和解且已履行陳素貞、陳秀芝部分之和解金3萬1千元、4萬元完畢,此有111年1月17日調解筆錄、111年1月14日調解筆錄、110年8月5日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367-368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七人如附表二所示素行、自陳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被告七人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七人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爰就被告七人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七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 1、依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陳述就陳素貞的個案的抽成分贓方式是乘以35%,42000扣掉2000年終,邢福浩那邊先抽1萬,剩下3萬元我跟楊沿庭對分,剩下65%就是繳給老闆邢福浩的回答屬實;

我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直接把錢(即對陳素貞所取得的詐騙所得)全部交給楊沿庭,等到5號才會領到薪資,分獲利的方式為本案(12萬元)的35%(約4萬元),假買方邢福浩有出手另可抽取1萬元,剩下3萬元我跟楊沿庭對分,每人1.5萬元,其餘約8萬元應該是楊沿庭上繳給邢福浩等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5頁),可認被告七人以安生公司人員之身分所參與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其餘65%由被告邢福浩獲取,又若安生公司有人出面佯裝為假買家,擔任假買家者可從前開35%詐欺所得抽取1萬元,剩餘金額再由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平分。

則被告七人參與事實欄一(一)至(七)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1)事實欄一(一)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317萬3,600元(計算式:19萬3,600元+180萬元+118萬元=317萬3,600元),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為111萬0760元(計算式:317萬3,600元×35%=111萬0760元),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假買家而可抽取1萬元,所以被告李保熠及盧姓業務部人員各自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5萬0380元(計算式:<111萬0760元-1萬元>÷2=55萬0380元),而被告邢福浩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6萬2840元(計算式:317萬3,600元×65%=206萬2840元)。

以上被告李保熠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邢福浩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12萬元,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為4萬2千元(計算式:12萬元×35%=4萬2千元),復依上開被告鄭宇哲之證詞,堪認被告楊沿庭及鄭宇哲各自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而被告邢福浩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1萬元+8萬元=9萬元)。

然被告鄭宇哲業與陳素貞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3萬1千元完畢,業如前述,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鄭宇哲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鄭宇哲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鄭宇哲此部分犯罪所得。

以上被告楊沿庭及邢福浩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三)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24萬元,參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為8萬4千元(計算式: 24萬元×35%=8萬4千元),因有被告邢福浩擔任假買家而可 抽取1萬元,所以被告鄭宇哲、陳奕文及鄭安妤各自可分得 之犯罪所得為2萬4666元(計算式:<8萬4千元-1萬元>÷3=2 萬4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邢福浩獲取 之犯罪所得為16萬6千元(計算式:24萬元×65%+1萬元=15 萬6千元)。

以上被告鄭宇哲、陳奕文、鄭安妤及邢福浩於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一(四)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269萬元(計算式: 125萬元+100萬元+44萬元=269萬元),參與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為94萬1500元(計算式:269萬 元×35%=94萬1500元),因無人擔任假買家,所以被告邢福 浩、楊沿庭及鄭安妤各自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1萬3833元 (計算式:94萬1500元÷3=31萬38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而被告邢福浩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6萬2333元(計 算式:269萬元×65%+31萬3833元=206萬2333元)。

以上被 告邢福浩、楊沿庭及鄭安妤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事實欄一(五)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27萬元,參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為9萬4500元(計算式 :27萬元×35%=9萬4500元),因有被告邢福浩擔任假買家 而可抽取1萬元,所以被告楊沿庭及鄭宇哲各自可分得之犯 罪所得為4萬2250元(計算式:<9萬4500元-1萬元>÷2=4萬2 250元),而被告邢福浩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萬5500千元( 計算式:27萬元×65%+1萬元=18萬5500元)。

以上被告楊沿 庭、鄭宇哲及邢福浩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事實欄一(六)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17萬元,參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為5萬9500元(計算式 :17萬元×35%=5萬9500元),因無人擔任假買家,所以被 告楊沿庭、鄭宇哲、鄭安妤及林雅雯各自可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1萬4875元(計算式:5萬9500元÷4=1萬4875元),而 被告邢福浩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1萬0500元(計算式:17萬 元×65%=11萬0500元)。

然被告鄭宇哲業與陳秀芝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賠償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 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鄭宇哲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鄭宇哲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高於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鄭宇哲此部分犯罪所得。

以上被告楊沿庭 、鄭安妤及林雅雯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邢福浩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7)事實欄一(七)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288萬元,參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者獲得詐欺所得的35%為100萬8千元(計算式 :288萬元×35%=100萬8千元),因無人擔任假買家,所以 被告楊沿庭、「杜元勳」及「王紀子」各自可分得之犯罪 所得為33萬6千元(計算式:100萬8千元÷3=33萬6千元), 而被告邢福浩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7萬2千元(計算式:288 萬元×65%=187萬2千元)。

以上被告楊沿庭於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邢福浩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 以宇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參與事實欄二(一)至(二)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程度甚深,衡情其等就詐欺犯罪 所得應無分文未取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雅雯、鄭 安妤及李保熠有將該等犯罪所得交付他人,應認仍為其等 保有中,又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就等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之分配方式,始終未清楚說明,則依上說明,非不 得平均計算而予沒收,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參 與事實欄二(一)至(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1)事實欄二(一)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995萬元(計算式: 220萬元+520萬元+255萬元=995萬元),則被告林雅雯、鄭 安妤及李保熠各自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31萬6666元(計算 式:995萬元÷3=331萬6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以上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固記載被告邢福浩於被 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467 ,500元(4,810,000元+1,657,500元=6,467,500元)。

惟被 告鄭宇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犯罪所得分配 比例及方式係有關安生公司內部分贓,而非與宇立公司相 關,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邢福浩會因被告林 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以宇立公司之業務部人員及審核部 人員之身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尚 難遽認被告邢福浩業因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此部 分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二)部分:全部犯罪所得為204萬元,則被告林 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各自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 計算式:204萬元÷3=68萬元)。

以上被告林雅雯、鄭安妤 及李保熠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附表編號5固記載被告邢福浩於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 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26,000元。

惟被告鄭宇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及方式 係有關安生公司內部分贓,而非與宇立公司相關,又檢察 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邢福浩會因被告林雅雯、鄭安 妤及李保熠以宇立公司之業務部人員及審核部人員之身分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 邢福浩業因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此部分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被害人) 主文 1 一(一) (張秀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保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邢福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2,8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陳素貞)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邢福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沿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一(三) (張素秋)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邢福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吳建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邢福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2,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沿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3,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3,8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蘇月蘭)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邢福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沿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陳秀芝)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沿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鄭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邢福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七) (謝美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沿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邢福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二(一) (魯平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鄭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6,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6,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保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6,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二(二) (宋德春)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保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 告 素行 家庭環境、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及教育程度 邢福浩 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邢福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5-189頁)。
雙親退休、在營造廠上班、無收入、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楊沿庭 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楊沿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
照顧父親及兩名幼子、經營餐飲店、無收入、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三第59頁) 鄭安妤 先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上訴中,此有被告鄭安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照料雙親及與配偶一起照顧兩名幼子、在Toyota松江營業所賣車及月收入約6萬元、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鄭宇哲 先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鄭宇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不需扶養家人、待業中、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三第59頁) 林雅雯 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林雅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3頁)。
扶養1名幼女、擔任行政助理及月收入約2萬8千元、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三第59頁) 李保熠 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李保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7-219頁)。
剛結婚及要給父親扶養費、待業中、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三第59頁) 陳奕文 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奕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3-231頁)。
無家人需要扶養、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三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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