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9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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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文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弘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2月3日年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嗣為警於110年2月3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110 年12 月20日於柬埔寨金邊死亡,業據辯護人提出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1年1月11日證明書及所附柬埔寨台商協會確認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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