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訴,797,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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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海




陳震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震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清海、陳震丑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財」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許清海負責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其所領取款項之2%;

陳震丑則負責向許清海收取提領完畢之款項,擔任俗稱「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詎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為由,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徐良端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其間,許清海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領取由「招財」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取得LINE傳送密碼訊息後,嗣許清海於109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前,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經許清海同意搜索後,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3萬1,000元及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嗣於警方監控下,許清海配合警方偵辦仍繼續依「招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前,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

又依「招財」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農會,提領1萬4,000元後;

再依「招財」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捷運站,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陳震丑時,經警當場逮捕陳震丑,並扣得陳震丑另持有之5萬3,000元及手機1支(廠牌SUGER,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云綾、侯冠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海、陳震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145至147頁),核與告訴人許云綾、被害人謝東孟及告訴人侯冠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3至144、154至155、167至16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54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儲字第109093320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25頁)、許云綾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2頁)、謝東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6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6頁)、侯冠言提供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9頁)、侯冠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0至172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許清海、陳震丑於109年11月9日起,加入「招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許清海擔任車手,陳震丑則擔任收水工作,然被告許清海於同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為警方查獲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始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未同時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許清海、陳震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僅論及被告2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一併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許清海、陳震丑與「招財」、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未遂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許清海、陳震丑雖於109年11月9日起,參與由「招財」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被告2人除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79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外,被告2人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6日新北檢錫樂109偵43793字第1100050668號函上蓋有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05至113、153頁)。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非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再重複與其後所犯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2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許清海、陳震丑本應循正途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及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金錢,致被害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許清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在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陳震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清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之109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已為警方查獲,是被告2人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陳震丑為警扣押之5萬3,000元,則係被告許清海為配合警方偵辦,並在警方監控下所提領之現金(即2萬元+1萬9,000元+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清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4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押之5萬3,000元,尚未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自非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清海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陳震丑扣案手機1支(廠牌SUGER,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係該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清海、陳震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54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固為本案被告許清海在警方監控下用以提領各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但此郵局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已無從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審酌金融卡極易透過向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卡片本身並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並未用以提領本案被害人匯款;

扣案之被告許清海持有之現金3萬1,000元,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據被告許清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現金3萬1,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許清海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實 許清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事實 許清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事實 許清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被告陳震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實 陳震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廠牌SUGER,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事實 陳震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廠牌SUGER,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事實 陳震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廠牌SUGER,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云綾(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老闆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對許云綾詐稱:財務因匯款錯誤,需將款項匯回云云,致許云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2 謝東孟(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APP之賣家(帳號:kfi8e),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誆稱:販賣二手吹風機云云,致謝東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2日9時23分許 3,060元 3 侯冠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CAR0USELL)賣家,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誆稱:販賣側背包云云,致侯冠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2日9時56分許 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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