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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銘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57號),及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66××××××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其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外,尾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至A女之新北市○○區○○街○號○樓○室租屋處門外(住址詳卷) ,利用A女邊持所有門號0966××××××號(門號詳卷)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友人通話,邊開門之際,強行將A女推入上址租屋處內並關門上鎖而侵入後,徒手抱住A女並持辣椒水1瓶噴灑A女之臉部、眼部,致A女眼睛很痛而睜不開,其並以一手掐A女的脖子,且將A女壓在地板上以另一手打A女的手、胸部、頭部,A女趁其放開脖子掙扎站起來,其旋將A女推到床上,其再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並一邊打A女的頭部與臉部,一邊摸A女的身體,此際A女是呈仰躺被其以腳壓制在床的狀態,其並很刻意的摸A女的臀部,且要將A女的短裙脫下來但未得逞,其繼持A女租屋處的菜刀脅迫A女進去浴室洗澡,此時A女的上述手機聲音響起,其就將A女手機聲音關掉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褲子口袋,A女進去浴室後並未脫衣服只是洗眼睛,其以前述強暴的手段致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A女所有的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966××××××號SIM卡1張)以及菜刀1把後隨即徒步逃逸,自後門至前門穿越邱○○經營之新北市○○區○○街○○號○○餅店,將上開菜刀1把棄置在該店後門水槽內,復在○○街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下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中山路口騎樓內變裝,將外層黑色上衣脫掉,僅穿內層白色上衣後,再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介壽公園騎乘其所有、停放在該公園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A女於同日報警處理且去驗傷,驗得A女因乙○○之前述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傷、下唇擦傷、左胸壁及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於同日21時5分許,在上址○○餅店後門水槽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已發還A女),復於翌日即110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乙○○,並徵得乙○○之母甲○○出於自願性同意,在乙○○與甲○○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共同住處執行搜索,起出乙○○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白色上衣各1件、褲子1件、鞋子1雙及所用側背包1只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關於A 女的行動電話號碼、租屋處以及租屋處附近的餅店,本院為避免揭露其等資料會被推敲出A 女之姓名年資等資料,故均不予揭露。
貳、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 女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查上開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⒈被告於110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外,尾隨A 女進入至A 女之新北市○○區○○街○○號○樓○室租屋處門外,利用A 女邊持其所有門號0966××××××號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與友人通話,邊開門之際,強行將A 女推入上址租屋處內。
⒉被告與A 女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抱住A 女並持辣椒水1 瓶噴灑A 女之臉部、眼部,復將A 女推倒並壓制在床上。
⒊被告有徒手毆打A 女。
⒋被告有取走A 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6××××××號SIM卡1張)、菜刀1把。
⒌被告取走第⒋點所載之物品後,隨即徒步逃逸,自後門至前門穿越邱○○經營之新北市○○區○○街○○號○○餅店,並將上開菜刀1把棄置在該店後門水槽內。
⒍被告復在○○街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下車。
⒎被告下車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中山路口騎樓內變裝,將外層黑色上衣脫掉,僅穿內層白色上衣後,再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介壽公園騎乘其所有、停放在該公園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⒏A 女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 時5分許,在上址○○餅店後門水槽內扣得上開菜刀1 把(已發還A 女),警方復於翌日即110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被告,並徵得被告之母甲○○出於自願性同意,在被告與甲○○之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共同住處執行搜索,起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白色上衣各1 件、褲子1件、鞋子1雙及所用側背包1只。
⒐A 女因本次事件而受有頭部、下唇及眼部紅腫、頸部抓傷等傷害。
⒑被告承認對A 女有傷害之犯意。」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與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要猥褻A 女之犯意與行為,也沒有強盜之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A 女的傷勢只是單純的紅腫,看起來並不是很嚴重的傷勢,故認為當時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云云。
㈢惟查:⒈被告如何於110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外,尾隨A女進入至A女之新北市○○區○○街○號○樓○室租屋處門外 ,利用A女邊持所有門號0966××××××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友人通話,邊開門之際,強行將A女推入上址租屋處內並關門上鎖而侵入後,徒手抱住A女並持辣椒水1瓶噴灑A女之臉部、眼部,致A女眼睛很痛而睜不開,其並以一手掐A女的脖子,且將A女壓在地板上以另一手打A女的手、胸部、頭部,A女趁其放開脖子掙扎站起來,其再將A女推到床上,將A女壓制在床並一邊打A女的頭部與臉部,一邊摸A女的身體,此際A女是呈仰躺被其以腳壓制在床的狀態,其並很刻意的摸A女的臀部,且要將A女的短裙脫下來但未得逞,其繼持A女租屋處的菜刀脅迫A女進去浴室洗澡,此時A女的上述手機聲音響起,其就將A女手機聲音關掉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褲子口袋,A女進去浴室後並未脫衣服只是洗眼睛,其以前述強暴的手段致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A女所有的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966××××××號SIM卡1張)以及菜刀1把後隨即徒步逃逸等情,業經證人A女在本院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78頁),並有被告尾隨在A女之後進入A女租屋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4頁、第109頁)。
而A女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傷、下唇擦傷、左胸壁及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以及A女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17日報警經警方拍得其確受有前述傷勢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03至104頁)。
再被告取得A女所有的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966××××××號SIM卡1張)以及菜刀1把後隨即徒步逃逸,自後門至前門穿越邱○○經營之新北市○○區○○街○○號○○餅店,將上開菜刀1把棄置在該店後門水槽內,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據證人即餅店老闆邱○○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而警方在上開地方查獲菜刀(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亦自警方處領回前述菜刀1把,此有菜刀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頁、第65頁)。
⒉被告棄刀後,復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府路口下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中山路口騎樓內變裝,將外層黑色上衣脫掉,僅穿內層白色上衣後,再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介壽公園騎乘其所有、停放在該公園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卷附與上情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9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
⒊警方於案發翌日即110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乙○○,並徵得乙○○之母甲○○出於自願性同意,在乙○○與甲○○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共同住處執行搜索,起出乙○○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白色上衣各1件、褲子1件、鞋子1雙及所用側背包1只等物等情,除經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在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在卷外,並有被告之母甲○○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又警方所扣得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亦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相符。
⒋本院以及檢察官多次對A女質以被告是否是刻意或故意摸其臀部時,其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是刻意與故意為之(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8頁)。
參以,被告將A女壓制在床並一邊打A女的頭部與臉部,一邊摸A女的身體,此際A女是呈仰躺被其以腳壓制在床的狀態,被告並很刻意的摸A女的臀部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8頁),足徵在A女是仰躺也就是臀部著床的情況下,苟非被告有意摸A女的臀部即屁股,衡情被告應無法隨意摸到A女的臀部,益徵被告確是有意為之,而非在毆打A女時無意碰到,堪以認定。
況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本案被告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後摸其臀部之行為,在A女臀部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此部分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
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查證人A 女在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對其施暴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得逞犯行,業已論述明確如前,且並無何瑕疵與矛盾可指,而被告對於確有尾隨A女進屋、徒手抱住A 女並持辣椒水1 瓶噴灑A 女之臉部、眼部,復將A 女推倒並壓制在床上與以徒手毆打A 女等情並不爭執如前(見本院卷第94頁),則苟非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何需將A 女壓制在床?而A 女證稱在本案之前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也沒有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52頁),苟非確有其事,A 女並無必要虛構其事,致影響其名節之理?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對A 女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⒌抑且,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對其羈押時,本院對其質以是否承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時,被告亦供稱承認涉犯加重強盜罪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而A女在租屋處,其門鎖被被告反鎖,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對A女施暴,迭如前述,被告自承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82頁),而A 女證稱其身高為159公分、體重大概49至50公斤(見本院卷第156頁),二者身高、體重差異甚大,亦即被告相對於A 女而言是屬於「人高馬大」,被告尾隨A 女強行將A女推入上址租屋處內並關門上鎖而侵入後,徒手抱住A女並持辣椒水1瓶噴灑A女之臉部、眼部,致A女眼睛很痛而睜不開,其並以一手掐A女的脖子,且將A女壓在地板上以另一手打A女的手、胸部、頭部,A女趁其放開脖子掙扎站起來,其再將A女推到床上,將A女壓制在床並一邊打A女的頭部與臉部,一邊摸A女的身體,此際A女是呈仰躺被其以腳壓制在床的狀態,其並很刻意的摸A女的臀部,且要將A女的短裙脫下來但未得逞,其繼持A女租屋處的菜刀脅迫A女進去浴室洗澡,客觀上被告之前開行為確已足使A女不能抗拒,被告進而取走系爭A女所有的手機1支與菜刀1把,則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並不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故意對A女臉部噴辣椒水與毆打A女,致A女受傷,顯見被告具有傷害A女之犯意,應另成立傷害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以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傷害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局部或全部同一的關聯性或重疊性,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加重強盜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被告在對A女為傷害與加重強盜犯行而將A女推倒在床時,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摸A女臀部,則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對A女施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時,並未持菜刀,只是最後持菜刀脅迫A女進浴室,以利其逃離現場,且被告持菜刀係將之做為犯罪所得取走,並非做為施暴之工具,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並不包含攜帶兇器之要件,亦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尚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一開始係基於傷害與強盜之犯意而侵入A女住宅,故被告成立傷害罪與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在對A女施暴將其推倒在床時,始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摸A女臀部,則本院認被告一開始侵入住宅之犯意並未包含強制猥褻,爰不認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的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僅構成刑法第224條之普通強制猥褻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隨機尾隨一名弱女子,強行將其推進告訴人A女的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傷害、加重強盜甚至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犯後未與A女和解,A女希望本院重判被告(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在審理時飾詞矯辯,不思澈底反省己過,雖然被告之辯解是其權利,但本院也無法在犯後態度上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前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軍事法院與普通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在案,雖有執行大部分刑期並經假釋,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天理難容,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輕縱,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A女被被告強盜取走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6××××××號SIM卡1張),性質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強盜取走之菜刀,業經警方尋獲發還予告訴人A女,爰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對A女噴臉部、眼睛所使用的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之衣物、鞋子與所帶之背包等物,固可做為證物使用,惟其性質並不需要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2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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